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6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康勝男律師被 告 庚○○
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被 告 乙○○
丙○○戊○○辛○○○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94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己○○、乙○○、丙○○、戊○○、辛○○○、甲○○應共同將坐落桃園縣○○鎮○○段墉尾小段137 之14地號土地,面積1401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20分之11移轉登記與原告。被告庚○○應就坐落桃園縣○○鎮○○段墉尾小段137 之14地號土地,面積1401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20分之9 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乙○○、丙○○、戊○○、辛○○○、甲○○連帶負擔20分之11,餘由被告庚○○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丙○○、戊○○、辛○○○、甲○○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庚○○及被告己○○、乙○○、丙○○、戊○○、辛○○○、甲○○之被繼承人簡賢能與原告之被繼承人簡阿露為終止坐落桃園縣大溪鎮公所溪地義字第93號耕地375租約(下稱系爭375租約),而於民國85年9月17日出具承諾書(下稱本件承諾書),承諾將其共有坐落桃園縣○○鎮○○段墉尾小段137 之14地號地目為田之土地(下稱系爭耕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0分之9 及20分之11移轉登記與原告之母簡邱蕙,簡邱蕙再將本件承諾書所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原告。簡邱蕙係繼承訴外人簡阿露與被告庚○○等之系爭375 租約,亦與擁有農地之原告共同生活,而簡邱蕙前向桃園縣大溪鎮公所申請自耕能力係因「系爭耕地有部份未合法使用」逕予退回,惟有無自耕能力,依土地法第30條所稱自耕,應與同法第6 條所稱自耕係指自認耕作者同義,即有無自耕能力應就申請人本身之能力、資格加以審查,與其所承受之農地合法與否有別。簡邱蕙前於85年10月向大溪鎮公所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審查文件所載並無欠缺自耕能力之情事。又,縱認簡邱蕙於85年10月間因系爭耕地上有竹寮等地上物,致無自耕能力,然依本件承諾書上亦載「此筆土地上,尚有竹寮等地上物,本人等願負責代理辦理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等語,亦合於民法第
246 條但書之規定,本件承諾書自屬有效。本件承諾書為單方之諾承行為,即係單務契約,簡邱蕙並無應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原告亦僅受讓簡邱蕙系爭所有移轉登記之權利,並未概括承受簡邱蕙之義務,況本件承諾書亦僅載明系爭375 租約之補償係指耕地375 租約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補償,其為被告或其繼承人應負之義務,非指簡邱蕙應為如何給付之義務,被告所辯簡邱蕙應先為對待給付給付不能,逕對原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云云,亦屬無據。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本件承諾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己○○、乙○○、丙○○、戊○○、辛○○○、甲○○應共同將坐落桃園縣○○鎮○○段墉尾小段137 之14地號土地,面積1401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20分之11,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二)被告庚○○應就坐落桃園縣○○鎮○○段墉尾小段137 之14地號土地,面積1401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20分之9 ,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三、被告庚○○、己○○則以訴外人簡邱蕙於85年時已近70歲是否有在為農事已有疑義,而簡邱蕙前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時,因其於申請書上所在自耕之農地○○○鎮○○○○○段第
69 之8地號農地並非其所有,而係原告與訴外人簡建宏、簡建源所共有,且簡建宏、簡建源與訴外人簡邱惠根本非共同生活戶,依法自不具自耕能力。又據85年9 月17日有效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下稱同上注意事項,
89 年2月18日廢止)第7 點規定,申請人之現耕農地應符合區域計劃法或都市計劃法有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主管機關亦因系爭耕地違反使用限制而未發給自耕能力證明書予訴外人簡邱蕙,自不得認訴外人簡邱蕙有自耕能力,本件承諾書違反民法第246 條規定,係以給付不能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無效。又,本件承諾書係基於租佃爭議委員會調解之調解契約,被告等為求得原告及其共有人得依調解契約履行終止系爭375 租約,乃應原告等之請求,同意將原調解筆錄所須為移轉之訟爭標的物移轉予原告之母簡邱蕙,惟查本件承諾書亦明文記載,係為辦理系爭375 租約之終止補償,然原告等並未為終止系爭375 租約之行為,而係由桃園縣大溪鎮公所依耕地375 租約清理要點第7 點第2 項之規定,逕行將系爭375 租約予以註銷,是原告所應為終止契約之義務即為給付不能,本件既屬可歸責於債務人即原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告自亦免給付義務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庚○○及被告己○○、乙○○、丙○○、戊○○、辛○○○、甲○○之被繼承人簡賢能與原告之被繼承人簡阿露於85年9 月17日出具本件承諾書,承諾將其共有系爭耕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0分之9 及20分之11,移轉登記與原告之母簡邱蕙,而簡邱蕙再將依本件承諾書所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承諾書及權利讓與證明書各1紙為憑。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為真實可採。原告主張其母於85年9 月17日依本件承諾書承受系爭耕地時具自耕能力一事,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訴外人簡邱蕙於85年9 月17日時年近70歲,職業無或家管,其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時,所載自耕農地之坐落桃園縣○○鎮○○段埔尾小段第69之8 號土地,係訴外人簡邱蕙之子原告、簡建宏及簡建源所有,訴外人簡邱蕙僅與原告同戶籍,自與其子簡建宏、簡建源非共同生活戶。又,系爭土地因尚有地上物,其使用不符合區城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有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訴外人簡邱蕙自不具自耕能力,本件承諾書自屬無效云云,惟查,訴外人簡邱蕙於85年9 月17日時,除被告前述所辯各節外,均符合當時有效之同上注意事項各點規定,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桃園縣大溪鎮公所92年12月10日溪鎮農字第0920025114號函附自耕能力申請書、自耕能力證明書審查表在卷為憑。而同上注意事項第5 點第1項所定申請人應符合年齡在16歲以上之自然人、無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或勞動工作者及有現耕農地或喪失原耕農地未滿5 年者。而依同上注意事項第6 點第1 項第3 款規定有現耕農地者係指包括申請人耕作共同生活戶之配偶、直系血親、兄弟姊妹、媳婦、翁姑、岳父母、女婿或繼父母子女所有之農地在內。訴外人簡邱蕙為00年0 月0 日生,其職業依戶籍登記為無或家管一事,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1 紙在卷為憑,訴外人簡邱蕙於85年9 月17日因本件承諾書承受系爭耕地時,年滿16歲,且無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或勞動工作,自符合同上注意事項第5點 第1項第1 、2 款之規定。又,訴外人簡邱蕙之子丁○○即原告係坐落桃園縣○○鎮○○段埔尾小段第69之8 號農地之共有人,並具共同生活戶6 個月以上之母子關係,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各1 紙為憑,訴外人簡邱蕙自亦符合同上注意事項第6 點第1 項第3 款申請人耕作共同生活戶之配偶、直系血親、兄弟姊妹、媳婦、翁姑、岳父母、女婿或繼父母子女所有之農地,於共同生活戶之期間應在六個月以上之有現耕農地者之要件。被告所辯訴外人簡邱蕙不合同上注意事項第5 點第1項 規定云云,與事實不合,自非可採。訴外人簡邱蕙於85 年9月17日依本件承諾書承受系爭農地時,系爭耕地因有竹寮等地上物,固不合耕地之使用限制。然,土地法第30 條(90年10月31日刪除)所稱自耕,應與同法第6 條所稱自耕係指自任耕作者同義,故有無自耕能力,應就申請人本身之能力、資格加以審核,與其所欲承受之農地有無合法使用並無相關,內政部所定同上注意事項第8 點第1 項第1款所定「承受農地之使用須符合區城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有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顯與土地法第6 條所稱自耕相抵觸,自為無效。訴外人簡邱蕙於85年9 月17日依本件承諾書承受系爭農地時,除因系爭耕地內有竹寮有竹寮等地上物,違反耕地之使用限制,雖不合同上注意事項第8點第1 項第1 款規定,惟該款有關耕地使用限制之規定既屬無效,自不得為訴外人簡邱蕙取得是否自耕能力之限制。訴外人簡邱蕙於因本件承諾書承受系爭耕地時,既合於同上注意事項除該款有關耕地使用限制之規定外之各項規定,自具自耕能力。被告所辯訴外人簡邱蕙因系爭耕地不合耕地之使用限制,而不具自耕能力云云,亦非可採。被告再辯稱訴外人簡邱蕙就本件承諾書負終止系爭375 租約之對待給付義務,惟系爭375 租約係由大溪鎮公所依耕地
375 租約清理要點第7 點第2 項之規定,逕行將系爭375租約予以註銷,是訴外人簡邱蕙所負應為終止系爭375 租約之對待給付義務,因屬可歸責於債務人即原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告自亦免給付義務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並稱簡邱蕙並未依本件承諾書負有任何對待給付義務等語。經查,被告所辯書立本件承諾書之目的,係為終止系爭
375 租約之補償一事,已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載明其事之本件承諾書及附卷為憑,固為真實可採。又,系爭耕地
375 租約於本件承諾書成立後,因承租人未於耕地租約期滿翌日起45日內,提出申請續訂租約登記,而由桃園縣大溪鎮公所依耕地375 租約清理要點第7 點第2 項規定逕行註銷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雖訴外人簡邱蕙或原告於取得本件承諾書後,於系爭375 耕地租約屆期時,未有終止租約之積極行為,然其亦消極不作為而未申請續約,致系爭375 租約於租期屆滿後實際終止,自無許被告於本件承諾書所欲達成終止系爭375 租約之目的完成後,藉詞不履行其契約義務。縱認訴外人簡邱蕙依本件承諾書負有終止系爭375 租約之對待給付,亦應認該終止系爭37 5租約之對待給付,已因前述註銷而實際履行,並無被告所辯給付不能之情事。被告所辯其因對待給付給付不能,自得免給付義務云云,亦於法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本件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己○○、乙○○、丙○○、戊○○、辛○○○、甲○○應共同將坐落桃園縣○○鎮○○段墉尾小段137 之14地號土地,面積1401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20分之11移轉登記與原告。(二)被告庚○○應就坐落桃園縣○○鎮○○段墉尾小段13 7之14地號土地,面積1401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20分之
9 移轉登記與原告。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天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