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71號原 告 米庭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 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阮祺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壹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8 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以言詞追加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雖被告當庭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一第34頁),然查,原告就該請求權基礎所主張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部分並無二致,所請求之金額亦同,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94年2 月3 日就中壢市內厝子第173-19 4、173-19
6 號建物簽訂中壢住宅整建裝修案變更工程加減帳報價單合約書(下稱系爭94年2 月3 日合約書),工程費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187,536 元,嗣原告乃依約進場施作,完成該約定之變更追加工程。經被告驗收後,屢經請求被告給付款項,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05 條第1 項前段承攬法律關係及同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否認系爭94年合約書與驗收證明單上印文為伊所有云
云,惟查,被告戶籍謄本記事欄上乃記載「原姓名林鍚雄係誤錄90年9 月6 日更正姓名」,足證該印章確為被告所有,否則原告公司怎會知悉其更正前之姓名,而偽造與真實姓名不符之印文,此顯與常情不符。另被告委託原告所為之八德市○○路○○○ 巷整修案報價單可證外,另有訴外人傅福勝所提供之驗收紀錄表,亦證被告係空言否認。另被告據雙方於94年2 月17日簽訂之協議書及證人壬○○之證言,抗辯伊已付清工程款云云,惟該協議書所協議之標的係兩造於93年9 月簽定之原工程契約,而非系爭94 年合約書內所指之中壢住宅整建裝修按變更工程,且依上揭經被告蓋章之驗收證明書可知上開工程於94年3 月14 日方完工,顯見該協議書與系爭整建裝修案工程無關。又前開事實有系爭94年合約書及經被告蓋章之房屋增建整建裝修工程驗收證明書及證人潘淑清之證言可證,被告對證人潘淑清之證言僅以與本案無關之桃園地院刑事判決為佐證,認定其證言有迴護之虞,惟查,該案件至今仍上訴中,相關事實仍未明朗,可能據以指責攻擊證人之證言?且對造對於其所作證之內容從未具體回應,以此風馬牛不相及之他案件欲搪塞、卸責,可知其心態。
(三)、當初估價時係以樣品屋為模式丈量現場大小後,以粗估方
式報價,此為雙方所不否認,後來兩造討論被告原購價為
195 萬元,加上原估價之裝潢費用120 萬元,然因使用建材等級不高,賣不到高價,故雙方同意變更材質追加裝潢費用,且被告表明想賣到490 萬元以上,上情據被告委託訴外人上贏不動產公司委託買賣書之託受價格為490 萬元,即195 萬元加上120 萬元加上追加之工程費60萬元乘以三成之利潤約略等於490 萬元,足證原告所言非虛。
(四)、系爭94年合約書所列與原契約不同之變更追加項目,確有
施作且均施作完成,原告將前所提出之證據及法官勘驗筆錄之結果整理成原證八中壢住宅整建裝修案原有工程合約及變更工程合約施作差價證明書,依其內容可知追加變更項目確有施作,被告空言與事實不符,且將現場勘驗法官即已鑑明之部分(如浴廁數量等)亦予否認,顯見其卸責心態。
(五)、更查,前開事實亦分別經證人戊○○、乙○○、甲○○、
辛○○、己○○、庚○○等人到庭作證,經當庭提示原證六之估價等物後,就其等所施作之工程項目(磁磚變更工程、臥房地坪建材變更工程、結構變更工程、門窗變更工程、水電變更工程、化糞池變更工程及增建室內衛浴隔間變更工程),一一證稱該等工程確有施作,且已完成。另被告以證人己○○證稱:「化糞池應該是新的」,認其證詞不可採,惟其係負責與化糞池接出管線相關之工程,依其專業上判斷「化糞池應該是新的」,其證言應可相件,且系爭房屋之屋齡已高,化糞池應需汰換,且豈有僅更換接管線而未更換化糞池主體之理。又被告雖以證人等未接獲材質變更之指示,欲證明該等工程未經變更;惟查,所謂變更工程係存在於原、被告之間,原告從未陳述,該等工程有依其他材質施工後,另行刨除變更材質施工,被告欲以此混淆視聽,實可得見。
(六)、被告稱原告自行放棄鑑定,故主張不足採,惟原告所聲請
鑑定之所以反覆未決,係因訴外人傅福勝告知,被告於2年前已將自己名下之財產轉移,原告恐損失持續擴大且求償無門,故決定暫時撤回鑑定之聲請,該證據方法未能實施之不利益實不能歸諸於原告承受,方符法理。末查被告以其所提之協議書及證人壬○○之證詞欲證明工程款已結,惟查,該協議書所協議之標的為雙方於93年9 月所簽訂之原工程契約非為94年2 月3 日就中壢市內厝子建物所簽訂之中壢住宅整建裝修案變更工程合約書,此由經被告蓋章之房屋增建裝修工程驗收證明書可知整建裝修案變更相關工程於94年3 月14日方完工,顯見系爭之協議書與系爭整建裝修案工程無關;另被告於9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時,多次欲以在協商現場之證人甲○○、劉坤庭證明該工程款項已清;惟經原告多次確認,所謂工程款項已清之陳述,皆為被告單方所陳稱,被告卻仍據此主張,顯見其心態之可議。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7,5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按被告將上開內厝子建物於93年9 月24日委由原告裝修,
並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93年合約),總工程款為2,400,
000 元,被告均依約給付,惟原告不斷拖延施工進度,嗣僅剩細部工程尚未完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丙○○與被告商量,因農曆過年急需用錢,要求被告先給付尾款,其保證會完成工程,被告乃先給付尾款,是被告已將系爭工程款先行給付完畢。詎料,因原告另行轉包,並未依伊與次承包商之約定付款,致次承包商即訴外人甲○○等3 人不予施工,再次使工程遲延。經協調後,就被告與原告間之工程款,被告已全部付清,至原告另行發包而積欠次承包商之款項,依三方於94年2 月17日所立之協議書,應由原告全權負責,上情業經證人壬○○於9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在卷。其次,上開協議書簽立之時間為94年2 月17日,於當日僅細部工程未完工,其餘工程均已完成,然原告卻主張兩造於94年2 月3 日另訂新約,施作拆除工程、新建工程、門窗工程及裝修等,亦證原告主張不實。是系爭承攬報酬被告均已清償,原告請求實無理由。
(二)、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系爭94年合約、驗收證明書及93年11
月22日就被告八德市○○路○○○ 巷工程簽訂之合約書及等文書之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蓋依被告簽約之習慣,均會在合約上簽名,而上開文書上均無被告簽名,且印文係「鍚」而非「錫」,此均非被告用印。其次,系爭93年合約上並未蓋有被告之方形章,而原告提出之系爭93年合約影本上之「林鍚雄」方形章亦非被告所有,故均非被告所蓋。另依一般經驗法則,其上既蓋有被告之長形章,實不可能再蓋另一印章。再者,原告雖提出戶籍謄本主張被告原名林鍚雄等語,此純係因戶政人員登記時,將「錫」誤登為「鍚」,實則,被告均使用「丁○○」一名,並未使用過「林鍚雄」,以上足證原告請求無理由。
(三)、證人潘淑清於9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與事實不
符,被告否認之。按原告稱原93年合約係在被告家中所簽,且簽2 份,然潘淑清卻證稱係在耕讀園所簽,且只簽1份;次原告主張系爭加減帳報價單係在耕讀園簽約,然潘淑清則證稱係在壹咖啡,二人所言顯有出入。次依一般經驗法則,如於合約上同時蓋兩個不同的印章,理應令人印象深刻,惟潘淑清卻證稱我沒注意,顯見所證不實。另原告據以主張之系爭94年合約係94年2 月3 日所簽定,然其中附表10之估價單所載日期為同年3 月20日,已有矛盾;然證人潘淑清卻證稱系爭94年合約係依照追加差價分析表之附表單據製作,然該追加差價分析表其中附表10之日期為94年3 月20日,係於94年2 月3 日之後,故原告主張及證人所述均為不實。
(四)、就原告所提之追加差價分析表中所列項目,茲分述如下:⒈整建部分之化糞池變更工程:被告並未委託施作,亦不知原
告是否有施作,故否認之。況此一項目既尚須鑑定,而原告已放棄鑑定,則其主張已不足採。況依被告所取得之廣隆潤業水泥製品有限公司送貨單,化糞池1 組才7,000 元,而原告所提之估價竟高達30,000元,益見原告之主張不實。
⒉新建工程部分:
⑴磁磚變更工程:被告並未委託原告採購變更磁磚,且系爭
93年9月24日合約書係採統包,並未名列材質明細,故不論是否有變更,此均屬系爭93年合約範圍內,爰否認原告主張有變更。
⑵臥室地坪建材變更工程部分:按於承攬前,被告曾告知原
告公司負責人欲仿造附近另一建物除前院圍牆外之格式,此經原告公司負責人同意依照該格式內容施作,其中有關臥室地板部分均係以木板施作,故臥室地板部分本即屬系爭93年合約範圍。
⑶結構變更工程:有關前院圍牆,兩造即約定依桃園市○○街巷內一建物之圍牆造型尺寸施作,並無增高。
⑷增建室內衛浴隔間變更工程部分:兩造原即約定10間衛浴
(含廁所),此由系爭93年合約項次欄A 四衛浴設備工程中:馬桶10組、洗手抬及抬面式洗手台各10組足證,故並無增建工程。
⒊門窗工程、水電工程及裝修部分,均屬原有94年9月24日合約範圍內,原告主張不實。
⒋原告主張一樓地面拋光石英磚有追加且經被告確認,惟經現
場履勘後可知一樓地面並非拋光石英磚;次樣品屋二樓房間均係鋪木質地板,然原告卻主張樣品屋房間為磁磚;另合約約定樓梯地面為拋光石英磚,然原告卻鋪設普通磁磚,上情足證原告主張不實。
(五)、依系爭工程3樓之平面圖,即足證工程並無變更。⒈依雙方所訂93年9 月24日之合約書,第1 頁二、新建工程第
4 項載:3 樓浴室貼磁磚工程『22坪』、第5 項:3 樓地坪貼磁磚工程『40坪』,而本件兩棟第3 層樓合計之面積不足40坪;而浴室之天花板並未貼磁磚,則有關「3 樓浴室貼磁磚工程『22坪』」,應係指3 樓每間浴室四面牆之貼磁磚工程合計有『22坪』,合先敘明。
⒉又依系爭工程3 樓之平面圖所示,每間浴室之高度均為265
公分 (2.65公尺), 長度均為183 公分 (1.83公尺), 寬度均為158 公分 (1.58公尺), 據此計算,則每間浴室四面牆之面積為18.073平方公;而四間浴室合計為72.292平方公尺,亦即合計為21.86 坪;而每個浴室車之高均為200 公分(2公尺)、 寬均為75公分 (0.75公尺), 則每個浴室門之面積為1.815 坪,則實際3 樓之平面圖浴室貼磁磚之面積為
20.045坪。⒊依上所述,有關雙方所訂93年9 月24日之合約書,其中3 樓
浴室貼磁磚工程記載為『22坪』,而系爭工程3 樓平面圖計算,3 樓4 間浴室貼磁磚之面積約為20.045坪,與合約書記載之面積22坪相近,足證雙方原有之約定,3 樓浴室即為4間,且2 樓之浴室亦為4 間,再加上1 樓2 間合計共10間,並無變更工程,則原告之主張顯有不實。
⒋自反面而言,若依原告之主張,3 樓之浴室原只有2 間,則
依被證8 之平面圖,扣除浴室中間之隔牆,計算三樓浴室貼磁磚之面積,則一間浴室貼磁磚之面積為27.083平方公尺,兩間浴室面積合計為54.166平方公尺,亦即約為16.38 坪,若再扣除兩個門之面積 (0.9 坪)約 為15.48 坪,與93年9月24日合約書記載3 樓浴室貼磁磚工程之面積22坪,相差6坪多,則原告之主張,顯有不實。
(五)、退步言之,系爭93年9 月24日合約中,原告就材料及各項
工程,均為載明品質、單價,僅泛指幾式與幾坪,則原有單價為何即屬不明,何來價差可言,益證原告主張不實。且依93年合約中,就二、三樓地坪貼磁磚工程,記載各40坪,惟據被告實際丈量,每層樓實際坪數僅34餘坪,二層樓合計68坪餘,扣除樓梯等部分後之坪數更少,然原告卻以80坪計算,其間差額,原告亦應退還。是若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承攬報酬,被告亦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本院94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原證六附表所列與原契約不同之變更追加項目,是否屬實
?且均施作完畢?
(二)、被告就上述變更追加部分須否另支付酬勞?應支付之金額
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提出之系爭94年2 月3 日合約書及94年3 月14日房屋
增建整建裝修工程驗收證明書是否真正有效?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証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証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証,以証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証,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本件變更追加之承攬工程款未清償乙節,
固據其提系爭94年2 月3 日合約書及驗收證明書各1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1 第39頁至第4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未見過前開文件,其上印文非被告所有,均非被告用印,印文姓名亦與被告姓名有出入等語。經查:
①原告所提出系爭94年2 月3 日合約書及驗收證明書上之「
業主確認」、「業主驗收簽章」欄上,蓋有「林『鍚』雄」方形章印文,要與被告姓名「丁○○」有所出入;又依原告提出兩造所簽立之93年9 月24日合約書業主簽名欄有被告丁○○簽名、扁平長條章「丁○○」印文與方形章「林『鍚』雄」印文並列(見本院卷1 第50頁);然被告所提出前開93年合約書業主簽名欄上則僅見被告丁○○之簽名與扁平長條章「丁○○」印文,並無方形章「林『鍚』雄」印文,是前開「林『鍚』雄」方形章是否係被告所有,以及系爭合約書、驗收證明書上「林『鍚』雄」印文是否確係被告用印,殊值存疑。
②又被告辯稱:依被告簽約之習慣,均會在合約上簽名,而
系爭94年2 月3 日合約書均無被告簽名,且印文係「鍚」而非「錫」,此均非被告用印乙節,業據被告提出合約書影本20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 第154 頁至第173 頁),參以兩造於93年9 月24日簽立之合約書亦確有被告丁○○本人之簽名無訛,若系爭94年2 月3 日合約書及驗收證明書上確係被告用印而屬真正者,何以會獨漏被告之簽名,而與被告簽約習慣不符呢?③原告又主張:被告戶籍謄本記事欄上乃記載「原姓名林鍚
雄係誤錄90年9 月6 日更正姓名」,另被告委託原告所為之八德市○○路○○○ 巷整修案報價單,以及有訴外人傅福勝所提供之驗收紀錄表,被告亦曾使用「林『鍚』雄」印文,固據提出八德市○○路○○○ 巷整修案報價單、麥斯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1 第47頁、第236 至237 頁),惟既為被告所否認曾於前開八德市整修案報價單上用印,且麥斯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上之「林『鍚』雄」印文,從印文大小、字形、筆劃及筆順等核對之,均與系爭94年2 月3 日合約書及驗收證明書上「林『鍚』雄」印文有所不同,是縱認被告前確曾使用過「林鍚雄」姓名與印文屬實,惟亦不足以證明系爭94 年2月3 日合約書及驗收證明書上「林『鍚』雄」印文,確為被告所有且用印者甚明。
④證人潘淑清於本院證稱:「(提示本院卷第48、49頁原告
所提報價單合約書,是否有見過?)我有見過,是公司老闆打電話給我,叫我把合約書帶到桃園市○○路耕讀園,讓被告簽名,被告有在合約書上蓋章簽名。」、「(你帶幾份合約書過去?)我帶壹份。」「(被告在合約書上蓋幾個章,簽幾個名?)我沒算,我只看他在上面蓋章簽名,我就拿回去了。」、「(你們有交給被告同樣的合約書嗎?)我不清楚,我後來就先回去,現場還留老闆與被告談。」、「(提示本院卷第50頁,你帶回去的合約書其上是否即已經有丁○○的橫條章及林鍚雄的方形章?)我沒注意,我看他蓋完,我就帶回去。」、「(提示本院卷第
39 頁,是否有見過此份加減帳報帳單合約書?)我有見過,其後林鍚雄的章也是我拿契約給被告蓋章,我有親眼看到他蓋章,當時是在桃園市○○路南平市場附近一家壹咖啡,在場的人也是我、老闆及被告。」等語(見本院9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另原告法定代理人丙○○陳稱:「(何以第一份原合約書有請被告本人簽名,第二份追加合約未請被告本人簽名?)第一份合約書是在被告家裡簽名,後來我們在耕讀園之咖啡廳談第一份工程的事,第一份合約上面的印章也是在被告家裡於被告簽名的同時蓋章,但當時被告本人只有蓋長條章,後來是在壹咖啡時我們簽訂追加變更合約時,因為我告訴他原來的丁○○長條章看似無效章,我剛好有攜帶第一份合約,故請他在原合約及追加變更合約均重新蓋上方形章。」、「(你的會計潘淑清在94年10月13日於本院作證時說有一份合約書是在耕讀園讓被告簽名並蓋章?)她是指變更合約書。」、「(就變更合約書部分她潘淑清證稱被告蓋章的地點是在壹咖啡?提示本院卷第113 、114 頁)變更合約書是在耕讀園簽訂,原合約書是在被告本人的家裡簽訂。」等語(見本院95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潘淑清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丙○○二人就兩造間93年9 月24日合約書與系爭94年2 月3 日合約書究係於何處簽訂、份數及蓋印等情,亦顯有出入情節,是證人潘淑清前開證言,是否真實可信,亦非無疑。
⑤是原告所提出系爭94年2 月3 日合約書及驗收證明書上之
「林『鍚』雄」方形章印文,是否係被告丁○○所有用印者,確屬存疑,此外,原告復未舉其他事證以明其說,原告主張系爭94年2 月3 日合約書及驗收證明書為真正有效云云,自無從遽予憑信。
⒊從而,原告提出系爭94年2 月3 日合約書及驗收證明書,主
張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款項云云,依法無據,應駁回之。
(二)、依被告所提出之94年2 月5 日原告所出具之收據載有:「
茲收到丁○○先生委託中壢市內厝子住宅整建裝修工程尾款,總價款之10% 計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整。」,以及兩造於94年2 月17日所書立之協議書載明:「甲方丁○○將中壢市內厝子173-194 、173-196 等房屋裝修工程委託給乙方丙○○工程價款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均已付清(合約全部)在案。乙方丙○○另行發包給丙方(即甲○○)(水泥、鋁門、水電)承作,但今產生細部工程未完工(詳如明細)工程尾款不給付之情事,乙方承諾先於94年2 月20日給付部份工程款給丙方,丙方則承諾儘速派員完成修繕工作,甲方站在第三者協之角色。工程款部份應由乙方丙○○全權負責。」,並參以被告當庭稱:「我當時有說要用統包的方式,原則上是要跟樣品屋一樣,但是沒想到我付清工程款總額240 萬元時,原告跟我要追加工程款110萬元,該加減帳報價合約書我沒有簽名」等語(9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觀之,兩造前開協議內容當係針對93年9 月24日之合約書工程內容及項目無訛,且除原合約工程及項目外,被告確有變更或追加施作其他工程項目亦明,至原告所主張系爭94年2月3日變更或追加施作工程項目,於客觀上如與前開93年9月24日合約書內容及項目有多項明顯差異,且價差亦大時,應認非屬前開93年9月24日合約書範圍,即非屬被告所稱之統包項目範圍,亦較符合社會常情。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其因而喪失權利受有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民法第179 條、第811 條、第816 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816 條之規定係一闡釋性之條文,旨在揭櫫依同法第811 條至第815 條規定因添附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向受利者請求償金,故該條所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易言之,此項償金請求權之成立,除因添附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外,尚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始有其適用。又此所謂附合係指動產與他人之不動產相結合,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即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且以非暫時性為必要,始可因附合而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經查被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因原告之追加變更施作工程後附合而為房屋之重要部分,原告因而喪失權利而受有損害,被告顯有不當得利之情形,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償金。至原告所主張與原合約(即93年9月24日合約書)不同之變更追加項目,是否屬實?且均施作完畢?被告就上述變更追加部分須否另支付酬勞?應支付之金額為何?爰分述如下:
1、化糞池變更工程:原告主張現場拆除後因原有化糞池老舊不堪使用,被告委由原告挖掘更新化糞池,此項目原合約估價單未估價等語,並提出報價單乙紙、又泥預鑄式照片
2 幀(見本院卷1 第128 頁,該照片係事後補拍)為證。惟經本院現場勘驗結果,僅能看出化糞池清潔口是新,至於是否確已施作完畢,並無從判斷,核與證人己○○證稱:「(系爭工程有換新的化糞池?)因為化糞池的管線老舊,就將整層樓一到三樓化糞池的管子都換新,原先是只有一到二樓(有整修),後來加蓋到三樓。」、「(在換管子的時候,化糞池是否是新的?)化糞池應該是新的。
」 、「(有無看到化糞池施工的情形?)沒有。我是自己判斷化糞池是新的,但我不敢確定。」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外,原告並未舉其他事證以明其說,此項變更工程是否已確實施作完畢,要非無疑,是原告主張請求此項目的價款50,000元,要屬無據,應駁回之。
2、新建工程部分:磁磚變更工程:原告就勘驗筆錄第2頁(見本院卷1 第
207 、208 頁)即⒊廁所壁面磁磚腰帶、⒌廚房面壁單花磁磚、⒐樓梯止滑板條、⒑一樓地面拋光石英磚等項目不再主張追加費用。另就⒍廁所廚房地面磁磚、⒎前院地面磁磚,經現場勘驗結果,樣品屋原為石英磚,但裝璜後系爭房屋現場改成地磚,又⒏樓梯地面磁磚部分,原合約係拋光磁磚,但實品並無拋光,原告就此3 項工程部分,復未舉其他事證以明其說,是其主張此部分費用,亦屬無據。再就其餘項目即⒈外觀、⒉廁所壁面磁磚、⒋廚房壁面磁磚等項目,就材質勘驗結果,確有如原告主張之變更,並有原告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對帳單明細各乙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1 第73頁、第74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前開項目變更差價共91,347元,應予准許。 (計算式:75, 361 元-39,664 元+76,720 元-35,620 元+27, 160元-12610元=91,347元)。
3、二樓臥房建材變更工程:按93年9 月24日合約書載明「二新建工程...二樓地坪貼磁磚工程40坪」,經現場勘驗結果,系爭房屋二樓房間均係鋪木質地板,復參以證人林清溪證稱:「(提示卷一75、82頁,是否為你所開立?施作項目及金額是否正確?是我所開立,項目及金額均正確,有施作完成。」、「(你施作的部分是木地板及扶手?施作的房屋是否如卷一142 頁的照片所示?)是,我記得內厝子,房屋就如照片所示,我施作的是2 、3 樓房間及1樓 到3 樓的扶手,施作的坪數總共大約40多坪。」、「(施作的時間是否記得?)請款單上有寫。」、「(施作實時是否有先打掉磁磚?)房間地板本沒有磁磚,直接鋪設木質地板上去。」、「(材質為何?)胡桐木地板,長度12公分,寬度4 寸。」、「(一般木質地板與胡桐地板有何差異?是將實木皮貼在夾板上面,是中等品質,與合成皮價格差很多,一坪差1000多元。」等語(見本院95年11 月23 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並有報價單乙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 第75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應付變更合約之價款,為有理由,惟應依原合約坪作為計算基礎,是原告此項目得請求之金額為114,250 元,逾此數額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之(計算式:2,900 元×40+700 元×40-29,750元=114,250 元)。
4、前院圍牆結構增高工程:原告不再主張此項目追加費用(見本院卷1第208頁勘驗筆錄)。
5、追加新建二、三樓雙衛浴工程:雙方所訂93年9 月24日之合約書,第1 頁二、新建工程第4 項載:3 樓浴室貼磁磚工程22坪,第9 項2 樓浴室貼磁磚工程22坪,衛浴設備工程第1 項馬桶10組、第3 項洗手台6 組、第4 項抬面式洗手台4 組,合計共10組洗手台等情可知,於原合約中即以10間衛浴為計價基礎甚明,再依系爭工程3 樓之平面圖所示,每間浴室之長度均為183 公分,寬度均為158 公分,據此計算,四間浴室合計為72.292平方公尺,亦即合計為
21.86 坪,要與前揭93年9 月24日之合約書,其中3 樓浴室貼磁磚工程記載之面積22坪相近,堪認雙方原有之約定,3 樓浴室即為4 間,且2 樓之浴室亦為4 間,再加上1樓2 間合計共10 間 ,是原告主張被告因室內臥房欲以套房式為賣點,原估價1 、2 、3 樓6 間衛浴變更為2 、3樓增加4 間云云,要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其請求此項目工程款共180,000 元,亦屬無據,應駁回之。
6、門窗變更工程:關於⒈臥室房間門斗⒉臥室房間門⒊浴室門部分之費用,原告已不再主張(見本院卷1第209頁、第210頁勘驗筆錄)。至原告主張⒋氣密室格子鋁門窗加反射玻璃、⒌增設廚房門面(含門框)、⒍不鏽鋼鐵捲門加單開門項目部分,業據提出估價單、報價單各乙紙及照片8幀為證(見本院卷1第78頁、第79頁、第142頁至第145頁),參以證人辛○○證稱:「(提示卷一第78頁估價單及第144、145頁下方照片,其上所載項目及金額是否正確?施作的鋁門窗是否如照片所示?玻璃材質為何?)項目及金額均正確,有實際去施作,照片就是我所施作的情形,均有完工,玻璃的材質是一面透明,一面是反射玻璃。」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可信,是就前開項目原告可主張之金額合計為84,054元(計算式:387,954元《變更工程總價款》-200,000元《原合約估價》-40,000元《原合約被告自購大門差價》-6,900元-28,000元-29,000元=84,054元)。
7、變更水電建材施工工程:關於⒈變更3 樓增建雙衛浴配水電、⒉變更1 、2 樓增建雙衛浴配水電項目部分,如前5、追加新建二、三樓雙衛浴工程項目所述,前開項目均屬原合約範圍,原告復未舉證以明其說,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應駁回之。另原告就⒊變更開關燈箱換新移位、⒋變更電錶箱等項目,均不再主張追加(見本院卷1 第211頁),至⒍燈具安裝工資,被告對此項目有追加費用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1 第212 頁),又參以證人己○○證稱:「(提示卷一第80頁估價單,是否你們開立的?其上的項目是否正確?)項目正確,但此份估價單品名細項比較粗略,後來有再給一份詳細的估價單,但兩份估價單的金額均一樣。」、「(項目是否均有施作完成?)有。」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估價單乙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1 第80頁),堪認關於⒌變更1 、
2 樓管路線修項目,應確已完成無誤,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164,000 元(計算式:160,000 元+4,000元=164,000元)。
8、整修部分:原合約之項目包括:1 樓複式天花板、室內油漆及室外水泥漆等,原告主張追加之項目⒈採購室內外燈具部分,⒉訂製安裝1 、2 、3 樓木扶手、⒊變更室內木作裝修工程、⒋變更室內外油漆裝修工程等,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3 紙、請款單1 紙為證(見本院卷1 第81頁至第86頁),復參以證人庚○○證稱:「(在施作前,是否已經有木工施作木板於其上?)已有木板施作,但面積不清楚,我承包原告公司的工程是現場估價,未實際丈量面積,上面確實是有木板再由我上漆。」、「(提示卷一第84到86頁原證六之附件11估價單是否為你開立?)85、86頁佳誠工程企業社的估價單是我所開立,其上項目均已完成。我是94年1 月14日進場施工,94年1 月22日施工完畢退場,當初的承包價106,865 元,後面有追加木工油漆40,000元,外牆兩面漏水8,500 元,94年2 月19日原告有給付工程款30,000元,還積欠125,365 元,我才用佳誠工程企業社的名義向原告請款。」、「(當初106865是如何估價?)當初是現場估價,並未變更過,只是後來原告跟我說要追加木工油漆及外牆漏水的部分。」、「(牆壁會貼木板是否是因漏水的關係?)有可能漏水或不平,我建議是用木板釘起來,上起顏色才會漂亮。」、「(是否知道原來牆面是漏水沒有作好?)我進場施作時是有漏水,第二次去施工時,原告說已經處理好,後來林先生說外牆部分作漏水處理是否會比較好,故又再施作外牆漏水的部分。」、「(是否均已施作完畢?)均已施作完畢,有請原告來看。」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以及原告就「⒉訂製安裝1 、2 、3 樓木扶手」項目,同意僅請求18, 000 元(見本院95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等情,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13,520 元(計算式:12040 元×2+18,000元+229,950元+155,365元-213,875元=213520 元)。
9、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667,171元(計算式:91,347元+114,250元+84,054元+164,000元+213,520元=667,171元),逾此數額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67,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7月8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因認與判決之基礎無涉,且不影響判決之最後結果,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菽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