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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8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84號原 告 乙○○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複 代理人 林晉宏律師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3年度易字第997號恐嚇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3年度附民字第122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於民國9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陳慧娟負擔十分之五,原告丁○○負擔十分之四。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33,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4年9 月14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45,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於94年10月13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9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僅係單純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揭條文規定,未有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與原告乙○○原係男女朋友,其二人於民國92年7 月間與他人發生車禍,因對方所付之賠償金問題導致雙方起爭執,原告乙○○因而疏遠被告丙○○,被告心生不滿,於93年月1 月間,撥打電話至原告乙○○工作之全家便利商店,惟因原告乙○○不在,被告乃請原告乙○○之同事代將「要她小心一點」等語轉告乙○○,並以手機傳送「..我會記得你這樣對我,我會好好處理這樣對我的人,該死我一定讓他..」之簡訊至原告乙○○之手機,使原告乙○○心生畏懼;又被告陸續於93年1 月、2 月間至原告乙○○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 巷○○號之住處,以油漆潑灑其住處大門,損壞該鐵門之外觀,並將原告甲○○(即原告乙○○姊姊之男友)所有之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原告丁○○(即原告乙○○之母)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玻璃予以砸毀,被告以上開方式恐嚇原告等人,造成原告等人受有財產上及精神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之。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其日到場,惟據先前之陳述則以:伊並無毀損乙○○住處及恐嚇乙○○,刑事認定之事實不實在云云等語置辯。

三、查原告乙○○所述被告丙○○涉及恐嚇伊並損壞其住家大門,其刑事部分所犯之恐嚇、毀損等罪,業經本院刑事庭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在案,有本院93年度訴字第997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應堪信原告乙○○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乙情,已如前述,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以下就原告乙○○所得請求之金額分別說明之:

(一)薪資損失部分: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恐嚇犯行而不敢上班,致受有4 個月之薪資損失共計224,000 元(56000 元/ 月X4), 並提出離職證明書1 件、薪資證明影本3 張為證。然查原告所提出之離職證明書,其上記載離職原因為「另謀他職」,殊難認原告之離職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況原告離職之後,尚可另找工作賺取薪資,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租金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恐懼被告報復而須另行租屋遷離他處,每月租金為8,000 元,期間自93年3 月起至93年11月止,共計支出租金72,000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件為證。查本件被告陸續以「小心一點」、「通通都該處理」、「我會好好的處理這樣對我的人」、「該死的我一定讓他..

」等言詞恐嚇原告乙○○,客觀上已足認有恐嚇他人身體安全之意思、恫嚇他人生命之涵義,足使人心生畏懼,且原告乙○○亦因此害怕人身會遭受攻擊,是其因此另行租屋遷離他處以防止被告報復之情,衡與常理相符,並與被告之侵權行為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從而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此支出之租金損失共計72,000元。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依前說明,被告以加害他人之身體或生命之事,恐嚇原告致其心生畏懼而精神上受有痛苦,自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審酌被告侵權行為之方法、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等情,認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顯屬過高,應以100,000 元為相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乙○○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共計172,000 元之損失(含租金損失72,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丁○○之部分,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其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有效,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有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942 號、52年台上字第3055號判例可參,並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之規定自明。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為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所明定,是犯罪之被害人得據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自以被告構成犯罪之侵權行為為限,此項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於刑事法院依同法第504 條第1 項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仍有其適用。若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倘刑事法院不為駁回,而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法院,民事法院仍應以原告之訴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不合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經查,原告丁○○以被告丙○○涉及以毀損其所有汽車、屋牆之方式恐嚇之,而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本院93年度易字第997 號被告所犯恐嚇、毀損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同時依侵權行為法則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惟本院刑事庭審理及判決結果,僅認定:「被告既與告訴人曾有爭執,被告所稱『叫乙○○小心一點』等語,客觀上已足認有恐嚇他人身體安全之意思,且告訴人乙○○亦因此心生畏懼,被告所為以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乙○○之安全」、「被告傳送帶有恫嚇生命之簡訊予告訴人乙○○,足使告訴人乙○○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該鐵門二扇外觀大部分為被告所潑灑之油漆所覆蓋,已全然損壞其外觀,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乙○○、陳宇鉉及丁○○」等犯罪事實,有本院93年度易字第997 號刑事判決1 件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丁○○主張被告丙○○毀損其汽車並致其精神痛苦部分,並非本院93年度易字第997 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且顯非因被告丙○○所犯恐嚇、毀損之犯罪所致,自難認原告丁○○係因被告丙○○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依前述說明,自不得於本院93年度易字第997 號恐嚇、毀損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就渠等車輛遭毀損暨精神上損害對被告丙○○提起侵權之附帶民事訴訟,故原告丁○○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顯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所定之要件,雖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本庭,仍應認其起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規定,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乙○○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2,000 元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9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丁○○之部分,依前說明,因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就此部分雖向本院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本院毋庸另為假執行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民三庭 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純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