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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8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85號原 告 甲○○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乙○○ 住同上被 告 丙○○ 住桃園縣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4年度訴字第565 號搶奪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4年度附民字第3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伍仟零壹拾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佰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五之三,原告甲○○負擔分五之一,餘由原告乙○○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2,295,010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00萬元。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93年7 月28日上午7 時許,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巷○○號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搶奪被害人林阿花肩背之皮包,因林阿花將皮包肩帶纏繞手臂,致被告未能奪取,詎被告竟又施以暴力,強力拉扯皮包肩帶,並將林阿花拉扯跌至地面,頭顱撞擊地面導致顱內出血,經送往署立桃園醫院急救,林阿花仍於93年7 月30日晚上8 時30分許不治死亡,被告上開犯行,業經鈞院以94年度訴字第

565 號刑事判決判決有罪在案。

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定有明文。原告甲○○為林阿花之配偶,而原告乙○○為林阿花之子,爰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所示之金額:

㈠原告甲○○部分:

⒈殯葬費用:294,000元。

⒉醫療費用:1,010元。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甲○○與林阿花結褵近40年,夫妻互相扶

持,卻因被告上開犯行,致原告甲○○與林阿花天人永隔,無法持子之手,與子偕老,原告甲○○內心之痛苦,實難以言欲,非一般人可以體會,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㈡原告乙○○部分:

原告乙○○為林阿花之子,事親至孝,突遭母喪,心中之苦痛,難以一語道盡,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

參、證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估價單影本暨名片影本、中壢市公所殯葬規費繳款通知單影本、感謝函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各1 紙、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

2 紙、繼承系統表1 紙、喪葬費用明細表1 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被告是因搶奪而造成林阿花死亡的結果,並不是故意致林阿花於死,被告對於原告甲○○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殯葬費用均不爭執,但希望精神慰撫金部分之賠償其數額能降低。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函查兩造財產及所得資料,並查詢本院94年度訴字第565 號刑事判決。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7 月28日上午7 時30分許,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巷○○號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強力搶奪被害人林阿花肩背之皮包,使之跌倒在地,致林阿花頭顱撞擊地面,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急救,仍於93年7 月30日晚上8時30分許不治死亡,而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等之事實,業據提出載有林阿花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1 紙為證,並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565 號刑事判決影本1 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35-40 、43頁),足認為真正。

二、被告雖辯稱其非故意致林阿花於死等語,惟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920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自後奪取林阿花皮包之際,客觀上應可預見林阿花將皮包掛於肩上,其奪取皮包時將致林阿花以縮手之反作用力阻擋,此際如經被告瞬間用力拉扯,以林阿花之年老體弱(00年0 月00日生,見本院卷第49頁),極易因一時重心不穩而跌倒致生頭部受傷甚至死亡之結果,又本件被告之搶奪行為與林阿花之死亡結果間又具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說明,被告所為自應論以刑法第325 條第2 項之搶奪致死罪。再者,前開認定本即以被告無致林阿花死亡之故意、主觀上未預見林阿花之死亡結果為前提,否認即應逕論殺人罪始與其行為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影響於其前揭罪名之成立。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

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林阿花因被告搶奪之侵權行為,致發生上開死亡結果,原告分別為林阿花之配偶及子女,自得依據上開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原告甲○○部分:

⒈殯葬費用:

原告甲○○主張林阿花因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身亡,其支出殯葬費用共計294,000 元等語,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估價單影本暨名片影本、中壢市公所殯葬規費繳款通知單影本、感謝函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各1 紙為證(見附民卷第6-1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核屬必要、合理之費用,原告甲○○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⒉醫療費用:

原告甲○○主張林阿花於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後,經送醫不治死亡,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010 元等語,亦據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2 紙為證(附民卷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甲○○此部分之請求,亦足為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甲○○主張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200 萬元等語,經查,原告甲○○與林阿花結褵近40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二人相依之深,自無待言,原告甲○○因本件被告之搶奪犯行,驟逢劇變,痛失伴侶,其心理上所受之痛苦,不言可喻,爰審酌上情,及原告甲○○為國小畢業,職業軍人退伍,名下有不動產,被告則為國中畢業,事發前從事汽車模具業,月入約4 萬元,已婚育有2 子,名下除汽車1 輛外並無不動產(見本院卷第13、44-45 、16-17 頁),與被告係故意犯罪致林阿花發生死亡之結果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20萬元為適當。

㈡原告乙○○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乙○○主張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200 萬元等語。查,原告乙○○為林阿花之子,遽失慈母,無法報其養育之恩,當屬有憾,自亦受有極大之精神痛苦,自得向加害人即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爰審酌上情及被告前述財產狀況,又原告乙○○係大學畢業,目前待業中,原任職之工作收入約為每月4 萬2 千元,名下有不動產等一切情況(見本院卷第14-1

5 、45頁),本院認上開原告乙○○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 萬元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1,495,010 元(計算式:294000+1010+0000000 =0000000)、 給付原告乙○○10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若何之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