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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8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9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阮祺祥律師複 代理人 洪三財律師被 告 興環寶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乙○○被 告 庚○○○○○○

丙○○己○○丁○○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興環寶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20,974 元,及其中新臺幣2,102,594 元自民國94年3 月15日起;其中新臺幣525,

092 元自民國94年3 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庚○○○○○○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1,330,243 元,及其中新臺幣1,058,013 元自民國94年3 月15日起;其中新臺幣272,230 元自民國94年3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己○○、丁○○、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30,243 元,及其中新臺幣1,058,013 元自民國94年3月15日起;其中新臺幣272,230 元自民國94年3 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若第一項被告興環寶股份有限公司已為給付時,就其給付範圍內,第二項被告乙○○、庚○○○○○○各得依1/4 比例,免為給付義務;第三項被告乙○○、己○○、丁○○、丙○○、戊○○得依1/4 比例,免為給付義務。

若第二項之被告乙○○、庚○○○○○○各已為給付或第三項之被告乙○○、己○○、丁○○、丙○○、戊○○就應連帶給付之部分已為給付時,就其等給付範圍內,被告興環寶股份有限公司免為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興環寶股份有限公司負擔5/8 ,由被告乙○○、庚○○○○○○各負擔1/8 ,由被告乙○○、己○○、丁○○、丙○○、戊○○連帶負擔1/8 。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0 萬元為被告興環寶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45萬元為被告乙○○、庚○○○○○○預供擔保,各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5萬元為被告乙○○、己○○、丁○○、丙○○、戊○○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興環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環寶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62,485 元,及自民國94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庚○○○○○○應各給付原告1,340,621 元,及自94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乙○○、己○○、丁○○、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1,340,621 元,及自94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若被告興環寶公司已為清償時,就其清償部分,被告乙○○、庚○○○○○○各依1/4 之比例免給付義務,被告乙○○、己○○、丁○○、丙○○、戊○○亦得依1/4 之比例免給付義務。

(五)若被告乙○○、庚○○○○○○、己○○、丁○○、丙○○、戊○○已為清償時,就其清償部分,被告興環寶公司免給付義務。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第一、二、三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興環寶公司於84年8 月3 日邀原告及被告乙○○、庚○○○○○○、訴外人游祥源(後於88年10月14日死亡,被告乙○○、己○○、丁○○、丙○○、戊○○為其繼承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借款,嗣因未按期清償,尚欠有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訴外人臺灣中小企銀遂提起清償債務訴訟,而經鈞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126 號判決兩造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經確定在案。訴外人臺灣中小企銀並持此確定判決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即代被告興環寶公司清償訴外人臺灣中小企銀上開借款債務中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5,362,485元。

(二)依民法第280 條前段、第281 條第1 項之規定可知,連帶債務人相互間,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是以,被告乙○○、黃士賢即黃士宏應各給付原告1,340,621 元(計算式:

0000000 ÷4 =0000000)。 訴外人游祥源之繼承人即被告乙○○、己○○、丁○○、丙○○、戊○○等5 人則應連帶給付原告1,340,621 元。又依民法第749 條之規定,原告亦得於承受債權人即臺灣中小企銀對被告興環寶公司之債權後,請求被告興環寶公司給付原告代為清償之金額。而被告興環寶公司與其餘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因之,被告興環寶公司若已為清償時,就清償部分被告乙○○、庚○○○○○○各得依1/4 比例免給付義務;被告乙○○、丙○○、己○○、丁○○、戊○○5 人亦得依1/4 比例免給付義務。而若被告乙○○、庚○○○○○○、丙○○、己○○、丁○○、戊○○已為清償時,就清償部分被告興環寶公司則免給付義務。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749 條、第280 條、第281 條第1 項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126 號民事判決1 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函1 紙、鈞院90年度重訴字第383 號民事判決

1 份(均為影本)、被告興環寶公司之公示基本資料1 紙、被告戶籍謄本6 份、訴外人游祥源繼承系統表1 紙、經濟部函暨被告興環寶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會議事錄、股東名簿各1 份。

乙、被告興環寶公司、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興環寶公司之第一筆借款授信係由原告為法定代理人,至85年間被告興環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改為訴外人游祥源,故本件債務是否有換保證人,伊不知情。又若被告興環寶公司之廠房被拍賣定足以清償本件債務。為此,請為判決如答辯聲明所示。

丙、被告庚○○○○○○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庚○○○○○○無法接受鈞院所為90年度重訴字第126 號之判決結果,因伊當時早已退股且亦要求註銷保證人之名義,被告乙○○亦告知伊已註銷。且被告興環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訴外人游祥源換為被告乙○○時,亦應再對保。又被告興環寶公司之機器與廠房皆未被拍賣,銀行即向伊等求償。為此,請為判決如答辯聲明所示。

丁、被告丙○○、己○○、丁○○、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126 號、92年度司字第29號卷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609 號執行事件卷宗。另函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關於被告己○○、乙○○、丙○○、丁○○、戊○○有無對被繼承人游祥源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7 月14日宜院生文字第0940000568號函1 紙附卷。及函詢臺灣中小企銀關於原告經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126 號民事判決後,是否已以連帶保證人之地位清償被告興環寶公司之債務及清償內容,有臺灣中小企銀北三區債權管理中心94年7 月19日94北三債字第429號函1 紙及催收款項備查卡影本2 份在卷。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數人,而其住所雖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惟被告興環寶公司、乙○○之事務所及住所於本件起訴時均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興環寶公司業經經濟部以91年7 月23日經授中字第0913245719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並經其股東會選任被告乙○○為清算人,有經濟部94年7 月19日經授中字第09433741660 號函附被告興環寶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會議事錄、股東名簿各1 份、興環寶公司公示基本資料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4頁、48頁);而被告興環寶公司亦曾向本院以92年度司字第29號聲報清算人在案,惟尚未清算終結,亦經本院查詢無訛,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自應以擔任清算人之被告乙○○為被告興環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本件被告丙○○、己○○、丁○○、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興環寶公司於84年8 月3 日邀原告及被告乙○○、庚○○○○○○、訴外人游祥源(即被告乙○○、己○○、丁○○、丙○○、戊○○之被繼承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臺灣中小企銀借貸,嗣有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還,而經原告代被告興環寶公司向臺灣中小企銀清償合計5,362,485 元。則依民法第280 條前段、第281 條第1 項、749 條及有關繼承之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各給付或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且因被告興環寶公司與其餘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爰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興環寶公司、乙○○以:本件債務是否有換保證人,伊不知情;又被告興環寶公司之廠房價值已足清償本件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庚○○○○○○則以:伊早已退股且亦要求註銷保證人之名義,而被告興環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訴外人游祥源換為被告乙○○時,亦應再對保。又應先拍賣被告興環寶公司之機器與廠房等語置辯。

被告丙○○、己○○、丁○○、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被告興環寶公司於84年8 月3 日邀原告及被告乙○○、庚○○○○○○、訴外人游祥源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臺灣中小企銀借貸,嗣有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經本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126 號判決兩造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予訴外人臺灣中小企銀並經確定在案,嗣原告已代被告興環寶公司清償訴外人臺灣中小企銀上開債務合計5,362,485 元;另訴外人游祥源業於88年10月14日死亡,被告乙○○、己○○、丁○○、丙○○、戊○○則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之事實,為被告興環寶公司、乙○○、庚○○○○○○所不否認,其餘被告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另並有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126 號民事判決1 份(見本院卷第9 至21頁)、臺灣中小企銀94年4 月6 日94龍潭字第156 號函1 紙(見本院卷第22頁)、被告乙○○、己○○、丁○○、丙○○、戊○○之戶籍謄本各1 份及訴外人游祥源之繼承系統表1 紙(見本院卷第49、51至55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7 月14日宜院生文字第0940000568號函1紙(見本院卷第56頁)在卷足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126 號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進而主張其已承受臺灣中小企銀對被告興環寶公司之上開債權,而得請求被告興環寶公司給付原告所代為清償之金額;並得請求其餘亦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之事實,則為被告興環寶公司、乙○○、庚○○○○○○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興環寶公司前於84年8 月3 日向訴外人臺灣中小企銀各借得500 萬元、300 萬元,嗣因未依約攤還本息,而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付之事實,有訴外人臺灣中小企銀於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126 號審理中提出之借據2 份(見該案卷宗第31、32頁)、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1 紙(見該案卷宗第59頁)為證,而上開2 份借據中,被告乙○○、庚○○○○○○、訴外人游祥源均簽名為連帶保證人無誤,是被告乙○○、庚○○○○○○所抗辯稱有換保證人或退股註銷保證人云云,縱其真意為已與訴外人臺灣中小企銀終止或解除對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契約,亦未能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與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不符,尚不足採,故仍應認為上開連帶保證契約之效力不受影響。

(二)又按對保與否,並非保證契約之成立要件。上訴人不得以對保過遲,為免負保證責任之論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63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亦即只要當事人間就保證契約之成立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即足,一般銀行實務實施對保手續,不過加以確認保證人確有成立保證契約之意思耳,,是被告庚○○○○○○所抗辯稱被告興環寶公司更換負責人時,應再行對保手續云云,即有誤解,亦不足採。

(三)再按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既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則保證人自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故連帶保證債務之保證人並無先訴及檢索抗辯權甚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282 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就本件而言,被告乙○○、庚○○○○○○於訴外人臺灣中小企銀向其等請求履行對被告興環寶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時,已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則本件原告基於民法連帶債務求償權之規定,向被告乙○○、庚○○○○○○為償還各自分擔部分之請求,並非基於連帶保證主債權人之地位而為請求,被告乙○○、庚○○○○○○自更不得援引上開保證人先訴抗辯權之規定而為抗辯。是被告乙○○、庚○○○○○○所抗辯須先就被告興環寶公司之財產求償云云,仍無足採。

五、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

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連帶保證人就其與主債務人之關係,仍不失為保證之一種,非無民法第749 條之適用,經向債權人為清償後,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於其清償之限度內,仍移轉與連帶保證人,其自得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向主債務人全部求償。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而依民法第

748 條規定應連帶負保證責任者,保證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保證人同免責任時,依同法第281 條第1 項規定,該清償之保證人得向他保證人求償之分擔部分,係指保證人間內部分擔之部分而言,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則無分擔部分可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8號裁判意旨可參)。本件原告既基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向被告興環寶公司之債權人即訴外人臺灣中小企銀為上開清償,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主張得向被告興環寶公司就其代為清償之金額全部求償,固屬可取。惟查:

(一)原告向訴外人臺灣中小企銀所清償之金額分別為:⑴本金2,627,686 元。⑵利息2,266,476 元。⑶違約金426,812元。⑷執行費用41,511元。有臺灣中小企銀北三區債權管理中心94年7 月19日94北三債字第429 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尚堪信為真實。

(二)其中原告清償之本金部分,就如附表編號1 之債權而言,係清償2,102,594 元(見本院卷第58頁催收款項備查卡貸方欄之0000000 +792722);就如附表編號2 之債權而言,則係清償525,092 元(見本院卷第59頁催收款項備查卡貸方欄之27609 +497483),此部分之本金清償金額,原告得向被告興環寶公司請求如數給付,尚無疑義。

(三)又原告所代為清償之利息及違約金之金額部分,則合計為2,693,288 元(0000000 +426812),其中就附表編號1之債權部分之利息及違約金均係清償至94年3 月14日止;如附表編號2 之債權部分之利息及違約金則均係清償至94年3 月29日止(見上開本院卷第58、59頁催收款項備查卡之記載),此部分係原告承受訴外人臺灣中小企銀之利息、違約金之債權,依民法第20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旨,訴外人臺灣中小企銀既不得對被告興環寶公司就此利息、違約金之部分重覆請求利息,則原告所承受自訴外人臺灣中小企銀之權利自亦不得大於此範圍甚明,是此部分原告清償之利息、違約金2,693,288 元,固得向被告興環寶公司請求如數給付,惟不得再加計利息。

(四)再原告所清償之執行費用之部分,係訴外人臺灣中小企銀以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126 號民事確定判決,而聲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執字第609 號執行債務人財產所支出之執行費用,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之執行卷宗查核無誤。而民法第749 條之所謂「代為清償」,固得認為包括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然執行費用及訴訟費用並非基於代償關係,故尚不得依代償關係請求債務人返還,是本件原告所主張依民法第749 條之規定,承受訴外人臺灣中小企銀之債權中,應不包含此執行費用,故其此部分請求被告興環寶公司償還,即屬無據。

(五)基上所陳,原告於其清償範圍內,承受訴外人臺灣中小企銀之債權後,所得請求被告興環寶公司給付之金額,應為5,320,974 元(即前述本金0000000 +利息0000000 +違約金426812)及其中本金2,102,594 元自94年3 月15日起;其中本金525,092 元自94年3 月30日起之遲延利息;而原告就此部分之遲延利息係請求按年息5%計算,依民法第

203 條之規定,自無不可。故原告對被告興環寶公司之請求,僅在上開範圍內,為可採信。

六、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0 條前段、第28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被告乙○○、庚○○○○○○、訴外人游祥源均為被告興環寶公司對訴外人臺灣中小企銀如附表所示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原告業已清償訴外人臺灣中小企銀上開金額之事實,前均已認定無誤,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乙○○、庚○○○○○○應各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即1/4 (即原告、訴外人游祥源、被告乙○○、庚0000000 人為連帶債務人,平均分擔之),自屬有據。

(二)又原告本於同一理由,原亦得請求訴外人游祥源償還應分擔之部分即1/4 ,惟訴外人游祥源業於88年10月14日死亡,被告乙○○、己○○、丁○○、丙○○、戊○○則為其繼承人,前亦述及,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原告依此法律規定,請求被告乙○○、己○○、丁○○、丙○○、戊○○應連帶償還訴外人游祥源應分擔之部分,自亦有據。

(三)惟就前述原告所清償之執行費用部分,既係訴外人臺灣中小企銀以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126 號民事確定判決,而聲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執字第609 號執行債務人財產所支出之執行費用,自非屬被告興環寶公司向訴外人臺灣中小企銀借款之債務,則更非原告與訴外人游祥源、被告乙○○、庚○○○○○○前開連帶保證契約所擔保之債務甚明,是此部分之費用,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乙○○、庚○○○○○○償還所謂分擔之部分;及請求被告乙○○、己○○、丁○○、丙○○、戊○○連帶償還訴外人游祥源所謂應分擔之部分。

(四)準上所述,就原告清償訴外人臺灣中小企銀如前所述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為5,320,974 元之部分,即應由被告乙○○、庚○○○○○○各自償還其等應分擔之1/4 即1,330,24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被告乙○○、己○○、丁○○、丙○○、戊○○則亦應連帶償還其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游祥源應分擔之1/4 即1,330,243 元,固值認定無誤。

(五)惟此部分所續應審究者,係原告清償訴外人臺灣中小企銀上開債權之金額後,其得請求被告乙○○、庚○○○○○○償還及請求被告乙○○、己○○、丁○○、丙○○、戊○○連帶償還之金額,所得加計之利息部分。經查:

⑴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債權本金,原告係清償2,102,594

元、利息清償係合計1,792,051 元、違約金清償則合計337,408 元。計算結果,此部分1/4 為1,058,013 元(0000000 +0000000 +337408=0000000 ;0000000 ×1/4 =0000000)。 惟此部分所清償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均計算至94年3 月14日止(見本院卷第58頁催收款項備查卡之記載)。則清償後應認被告乙○○、庚○○○○○○就其分擔部分及被告乙○○、己○○、丁○○、丙○○、戊○○就其應連帶償還訴外人游祥源應分擔之部分,均應自此部分本金、利息、違約金計算之迄日即94年3 月14日為其免責時,則原告自得併請求其等給付免責時之翌日即94年3 月15日起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⑵另如附表編號2 所示債權之本金,原告係清償525,092

元、利息清償474,425 元、違約金清償89,404元,計算結果,此部分1/4 為272,230 元(000000+474425+89404 =0000000 ;0000000 ×1/4 =272230)。惟此部分所清償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則均計算至94年3 月

29 日 止(見本院卷第59頁催收款項備查卡之記載)。則清償後應認被告乙○○、庚○○○○○○就其分擔部分及被告乙○○、己○○、丁○○、丙○○、戊○○就其應連帶償還訴外人游祥源應分擔之部分,均應自此部分利息、違約金計算之迄日即94年3 月29日為其免責時,則原告自得請求其等併給付免責之翌日即94年3 月30日起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⑶基上所述,原告各得請求被告乙○○、庚○○○○○○

分別償還之金額及得請求被告乙○○、己○○、丁○○、丙○○、戊○○連帶給付之金額,應各為1,330, 243元(0000000 +272230),及其中1,058,013 元自94年

3 月15日起;其中272,230 元自同年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僅在上開範圍內之部分為可取。

七、原告前述請求得准許之部分,因各被告給付之內容均具有同一目的,僅就不同之發生原因即民法第749 條保證人之求償權、民法第280 條前段、第281 條第1 項連帶債務人間之分擔及求償權等規定,而致被告各負給付責任,是債務人即被告中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就其已給付之部分,自應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裁判意旨參照)。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9 條、第280 條、第281 條第1項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興環寶公司給付原告5,320,974 元,及其中2,102,594 元自94年3 月15日起;其中525,092 元自94年3 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乙○○、庚○○○○○○各給付原告1,330,243 元,及其中1,058,013 元自94年3 月15日起;其中272,230 元自同年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乙○○、己○○、丁○○、丙○○、戊○○連帶給付原告1,330,243 元,及其中1,058,013 元自94年3 月15日起;其中272,230 元自同年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若被告興環寶公司已為清償時,就其清償部分,被告乙○○、黃士賢各依1/4 之比例,被告乙○○、黃士賢、己○○、丁○○、丙○○、戊○○上開應連帶給付之部分亦依1/4 比例,均免給付義務;若被告乙○○、庚○○○○○○已為清償或被告乙○○、己○○、丁○○、丙○○、戊○○就其等應連帶給付之部分已為清償時,就各該清償部分,被告興環寶公司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各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家枬附表:

┌──┬────┬──────┬──────────┬───────────────────────┬────────┐│編號│債權名稱│尚欠本金(新│利 息 │違 約 金 │備 註 ││ │ │臺幣:元) ├───┬──────┼───────────┬───────────┼────────┤│ │ │ │年利率│計算期間 │逾期6 個月以內依左列利│逾期6 個月以上依左列利│被告興環寶公司前││ │ │ │ │ │率之一成計算違約金期間│率之二成計算違約金期間│欠訴外人臺灣中小│├──┼────┼──────┼───┼──────┼───────────┼───────────┤企銀之其中2筆債 ││1. │中期擔保│4,033,084 │9.85% │89年9月4日起│自89年10月4日起至90年4│自90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務。 ││ │放款 │ │ │至清償日止 │月3日止 │止 │ │├──┼────┼──────┼───┼──────┼───────────┼───────────┤ ││2. │中期放款│1,036,984 │10% │同 上 │同 上 │同 上 │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5-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