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11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杜淑君律師被 告 名昱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
戊○○甲○○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身分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於被告之股東身分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5條、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定有明文。亦即有限公司經全體股東決議解散後,應由股東選任清算人,惟若未經選任,且章程亦無特別規定,則應由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且於清算之範圍內,公司人格仍然存續。經查,本件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丙○○,並有股東戊○○、甲○○、乙○○及原告,又該被告公司於93年3 月15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而本院亦查無被告呈報清算人之相關資料,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4年8 月1 日經中三字第09430932560 號函送被告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是原告為確認其於被告無股東關係存在,列載被告之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代表被告為本件訴訟行為,自屬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4年初輾轉獲知因被告公司涉及不法,且因被告公司董事、股東名單有原告出資額之記載及列為股東之一,而被檢調單位約談到案說明,然此之前,原告從未出資被告公司或與其餘公司董事、股東有任何往來,更未曾同意成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或交付其身分證、印章予被告公司。經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一即乙○○之配偶為訴外人倪台建,而倪台建與原告曾一起共事過,至於當中原告究曾否遭倪台建抑或係乙○○以偽造文書之方式登載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則無從得知,且查被告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上之簽章亦非其所簽蓋,顯其遭不明人士冒用其名義列為被告公司股東之事實,確係毋庸置疑。詎於94年6 月中,原告又再收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之開庭通知書,載明原告已從被告公司之股東身分轉變為法定代理人,並被告公司業於93年4 月9 日向經濟部辦理解散登記在案,解散登記後之公司,當然進入清算程序,原則上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並擔負相當之法律責任,公司法第24條、第113 條準用第79條、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縱原告雖僅係名義上之股東,卻仍須承擔被告公司清算人之相關責任。又據證人陳慶齡證言原告入股被告公司乙節,除無法提出原告確有入股之證明外,更對於本身亦係被告公司之股東並擔任董事等情,尚且渾然不知,何以對於原告是否有入股被告公司乙節,無的放矢,其證言並不實在,故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並聲明:確認原告於被告之股東身分關係不存在。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通知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有限公司章程、公司法論節本、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查被告公司歷次辦理設立及變更登記所檢附之資料,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惠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