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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9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37號原 告 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余樹田律師被 告 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卓聖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622,925 元,原告甲○○514,805 元,及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1 、1 之1 、2 、2 之2、2 之3 、2 之4 、2 之5 、2 之6 、2 之7 、2 之8 、2之9 、2 之10、2 之12、2 之14、2 之18地號等15筆土地(下稱系爭15筆土地)為原告與第三人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各為97,200分之895 ,另同段2 之4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48地號土地)則為原告丙○○○所有。

二、次查桃園縣政府前與新竹縣政府、台北縣政府共同以民國56年12月26日桃府地用字第51725 號、同年12月29日府地價字第64618 號、同年12月26日北府地四字第123889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公佈「石門大圳灌區池塘處理辦法」(下稱系爭池塘處理辦法),將包括系爭15筆土地與2-4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6筆土地)等位於上開灌區(下稱系爭灌區)內之保留池塘,全部予以公告管制,嚴禁濫墾,並於該辦法第

1 、2 條揭明被告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應於57年2 月13日以前與包括原告在內之系爭灌區保留池塘土地所有人辦理簽訂同意書之徵購或徵收手續。原告所有系爭16筆土地既位於上開公告管制範圍內,則被告自應依系爭池塘處理辦法之規定,與原告分別簽訂同意書,依法徵購系爭16筆土地,如原告不簽訂上開同意書,則應由被告逕行依法辦理徵收手續,俾被告得合法取得系爭16筆土地之所有權。詎被告未依上開規定辦理徵購手續,即自57年間起將系爭16筆土地納入其所屬桃園縣中壢市○○段埔頂支渠22A (下稱系爭埔頂支渠)之「保留池塘」(下稱系爭池塘)而予以占用,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占用系爭池塘,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辯稱其僅占用如附圖藍色部分所示之系爭2 、2-18、2-10地號土地,且僅分別占用其中24,483平方公尺、49平方公尺、620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池塘占用土地),而未占用系爭16筆土地之其餘部分,且其係依系爭公告所載系爭池塘處理辦法之規定占用該部分土地而非無權占有,均無可採。爰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如前揭聲明欄所示之不當利益及其遲延利息。

參、證據:提出系爭16筆土地之登記謄本、地價謄本、系爭公告、本院88年度訴字第249 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4126號判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61號判決各1 件、系爭池塘照片3 張為證,並聲請囑託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被告實際占用系爭池塘之位置及其範圍,並向桃園縣政府函查該府是否曾將系爭16筆土地交予被告管理使用。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就原告主張系爭15筆土地係原告與第三人共有,系爭2-48地號土地為原告丙○○○所有,且包括系爭池塘在內之系爭16筆土地均在桃園縣政府與新竹縣政府、台北縣政府共同公告系爭池塘處理辦法之公告管制範圍內,及依系爭池塘處理辦法規定,被告應與原告辦理前揭徵購或徵收手續以取得系爭16筆土地之所有權,且被告並未依前揭規定辦理上開徵購或徵收手續,並已自57年間起,將系爭池塘占用土地部分納入被告所屬系爭埔頂支渠,作為系爭池塘使用,被告均不爭執。惟除系爭池塘占用土地之部分外,被告並未占用系爭16筆土地之其餘部分,且被告係依系爭公告及系爭池塘處理辦法之規定占用前開土地,並非無權占有,自無原告所指因無權占用系爭16筆土地或系爭池塘所占用土地而獲得不當利益之情形,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爰請求判決如前揭聲明。

參、證據: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4年4 月12日84農林字第0000000A號函、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173 號民事判決各1件為證。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審理中,由尤碧海變更為乙○○,此有被告所提該會路農人字第0950003418號、0000000000號函各1 件在卷(參本院第2 號第19至20頁)可稽,並經其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1,589,503 元,原告甲○○1,310,331 元及各自每期不當得利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95年7 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622,925 元,原告甲○○514,805 元及各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15筆土地係原告與第三人共有,系爭2-48地號土地則為原告丙○○○所有,且包括系爭池塘在內之系爭16筆土地均在桃園縣政府與新竹縣政府、台北縣政府共同公告系爭池塘處理辦法之公告管制範圍內,惟被告並未依系爭池塘處理辦法之規定,與原告洽辦前揭徵購或徵收手續,即自57年間起將系爭16筆土地納入其所屬系爭埔頂支渠範圍內之系爭池塘使用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將其所受不當得利返還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不當得利,爰請求判決命被告給付如前揭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15筆土地固屬原告與第三人共有,系爭2-48地號土地則為原告丙○○○所有,而包括系爭池塘在內之系爭16筆土地均在前揭公告管制範圍內,且被告未依系爭池塘處理辦法之規定,與原告辦理前揭徵購或徵收手續,並自57年間起將系爭池塘占用土地部分納入被告所屬系爭埔頂支渠,作為系爭池塘使用。惟被告並未占用除系爭池塘占用土地以外之其餘部分土地,且被告就上開土地係有權占有,並無不當得利,無返還原告所指不當得利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系爭15筆土地係原告與第三人共有,系爭2-48地號土地則為原告丙○○○所有,且包括系爭池塘在內之系爭16筆土地均在桃園縣政府與新竹縣政府、台北縣政府共同公告系爭池塘處理辦法之公告管制範圍內,及被告未依系爭池塘處理辦法規定與原告洽辦前揭徵購或徵收手續,即自57年間起將系爭池塘占用土地部分納入其所屬系爭埔頂支渠範圍內,作為系爭池塘使用而獲有利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16筆土地之登記謄本、系爭公告各1 件、系爭池塘照片3 張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池塘實際坐落位置及其範圍,經該所以95年

3 月20日中地測法字第0950009600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參本院第1 卷第153 至154 頁)可稽,兩造並於本件95年5 月5 日、同年6 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表示對上開複丈成果圖無意見,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除系爭池塘占用土地外,系爭16筆土地之其餘部分亦在被告占用範圍內,且被告係無權占用上開土地而獲得不當利益,則為被告以前詞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一)除系爭池塘占用土地部分外,系爭16筆土地之其餘部分是否亦在被告占用範圍內?(二)被告就其所占用系爭池塘土地,是否有權占用?是否因該項占用而受有不當利益?爰分論如下。

四、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上開複丈成果圖及原告所提系爭池塘之現場照片(參本院第1 卷第193 頁)所示,系爭池塘之實際占用範圍僅包括系爭2 地號土地中之24,483平方公尺、2-18地號土地中之49平方公尺及2-10地號土地中之620 平方公尺,並未占用系爭16筆土地之其餘部分。另參酌本院於95年

2 月24日履勘系爭16筆土地現場情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參本院第1 卷第147 至151 頁)所載,亦足認被告除使用系爭池塘作為系爭埔頂支渠之灌區池塘外,並未占用系爭16筆土地之其餘部分。且系爭16筆土地雖因位於系爭灌區內而經桃園縣政府、新竹縣政府、台北縣政府共同以系爭公告予以管制,惟並未經其交付被告占有使用,此參卷附桃園縣政府95年7 月10日府水區字第0950178860號函及所附資料(參本院第2 卷第5 至9 頁)即明。是系爭16筆土地固受系爭公告所管制,惟上開公告管制機關與被告既係不同機關,則其是否受該項管制與是否為被告所占用,顯屬二事,自不得以系爭16筆土地受上開管制,即據以指稱遭被告占用。此外,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占用上開其餘部分土地,是其指稱被告亦占用系爭16筆土地之上開其餘部分,自無可採。

五、次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土地所有人對其所有土地之所有權能,固及於其土地之上下,惟仍須受法令之限制。經查,石門大圳池塘改善工程為石門水庫定案計劃之一部分,必需實施,方能達成石門水庫原定計劃之灌溉效益,以期增加生產,此參系爭公告所引台灣省政府56年12月12日府建四字第96487 號令即明。而系爭池塘既因位於系爭灌區範圍內,系爭灌區又屬上開石門水庫定案計劃之一部分,桃園縣政府、新竹縣政府及台北縣政府因而共同以系爭公告予以管制,且系爭池塘於56年12月間被系爭公告管制時,其使用現狀即為池塘,地目均編定為「溜」,並一向供負責推行農田水利事業之被告所屬系爭埔頂支渠灌區之灌溉池塘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並係於72年8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而各別取得系爭15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另系爭2-48地號土地則更遲至85年12月20日始由原告丙○○○因判決共有物分割而取得其所有權,此參卷附系爭16筆土地之登記謄本所載(參本院第1 卷第58至89頁)即明,則原告於取得系爭16筆土地之所有權時,對於系爭16筆土地早經系爭公告予以管制,其所有權之權能將受相關法令限制,自無從諉為不知。且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1 、

2 項規定:「農田水利會因興建或改善水利設施而必需之工程用地,應先向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協議承租或承購,如協議不成,得層請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徵收,如為公有土地,得申請承租或承購;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在使用期間,其土地稅捐全部豁免。」足見為發展農田水利事業,上開法文明定農田水利會就原已提供作為水利公益目的使用之土地,得照舊使用,惟另以豁免土地稅之方式,彌補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失。準此,原告縱為系爭池塘占用土地之所有人,亦因該部分土地早已作為系爭池塘供水利灌溉使用,其所有權之權能應受上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 項規定之限制,被告則因上開法文規定而有權占有系爭池塘所占用土地,得以系爭池塘作為其所屬系爭埔頂支渠灌區之保留池塘使用,自非無權占有。原告指稱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池塘所占用土地,因而獲得不當利益,自無可取。又除系爭池塘占用土地之部分外,系爭16筆土地之其餘部分並不在被告占用範圍內,已如前述,本無所謂被告因占用該其餘部分土地而獲得如何利益之問題,且縱認該其餘部分土地亦在被告前揭原因所占用之範圍內,被告仍非無權占有,仍無原告所指受有不當得利之情形。從而,原告指稱被告無權占用系爭16筆土地而受有不當利益,依民法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系爭池塘所占用之土地既非無權占用,自無原告所指因占用該部分土地而獲得不當利益之情形,原告指稱系爭16筆土地均在被告占用範圍內,且被告係無權占用而獲有不當利益,均無可採。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於民法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不當得利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622,925 元,原告甲○○514,805 元及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起訴。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無依據,爰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賴惠慈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蔡佳玲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