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9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三二號原 告 己○○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甲○○

乙○○丁○○庚○○○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乙○○、丁○○、庚○○○應將坐落於桃園縣○○鄉○○段第七八一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面積為一百三十三點三九平方公尺)、C(面積為二十三點四九平方公尺)建物拆除、騰空後,返還予原告。

被告甲○○應將坐落於桃園縣○○鄉○○段第七八一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面積十五點二二平方公尺)建物拆除、騰空後,返還予原告。

被告丙○○應自坐落於上開土地上之附圖所示A建物遷出。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之履行期間為陸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丁○○、庚○○○連帶負擔壹拾分之柒,被告甲○○負擔壹拾分之壹,餘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於原告分別為被告等人提供新臺幣柒拾萬元(甲○○、乙○○、丁○○、庚○○○)、柒萬元(甲○○)及貳拾萬元(丙○○)之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甲○○、乙○○、丁○○及庚○○○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第七八一號土地(重測前為下大堀段第三九號,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C部分(面積依序為一百三十三點三九平方公尺、二十三點四九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桃園縣觀音鄉下大堀五一號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甲○○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為十五點二二平方公尺),即同前項門牌號碼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丙○○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遷出。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C部分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原為被告之父、祖即訴外人卓齊常於日據時期所建造,嗣於卓齊常死亡後,即由被告甲○○、乙○○、丁○○及庚○○○陸續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建物現由被告丙○○居住使用;另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則為被告甲○○所建造;被告均屬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丙○○自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遷出,及被告甲○○、乙○○、丁○○及庚○○○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C部分建物,被告甲○○拆除如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系爭土地雖曾為政府依法附帶徵收,惟附帶徵收後,因卓

齊常「無力承領」,已失其附帶徵收目的,故系爭土地實並未放領予卓齊常所有,徵收機關乃逕依職權撤銷附帶徵收處分,且未將系爭土地補償地價發給原告,原告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2原告與卓齊常間就坐落桃園縣○○鄉○○○段第三九之三

號及第四二之二號二筆「耕地」原固有耕地租賃關係,惟系爭土地之地目自始即為「建」地,並非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所稱農地,依法本無訂立三七五耕地租約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為卓齊常承租耕作,雙方有三七五租約存在,並由被告甲○○繼承云云,顯悖於事實。又雙方就系爭土地既無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自毋庸先向主管機關為調解、調處之申請,而得逕行向法院起訴。縱退萬步言,系爭土地為附帶提供卓齊常承租上述第三九之三號及第四二之二號耕地作為農舍基地之用,然參諸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號判例及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八號判決要旨,原告與卓齊常間就該二筆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既已因徵收放領而歸於消滅,則卓齊常就系爭土地已因而喪失其使用權限,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亦難認有何正當權源。

三、證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觀音(新坡地區)都市計畫圖影本各一件、照片十張、桃園縣政府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府地籍字第0九三00九七五四五號函、附帶徵收放領清冊、卓齊常繼承系統表、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號、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號判例及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八號裁判要旨影本各一件為證。

貳、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緣係原告前與訴外人即被告等人先祖卓齊常間就重劃○○○鄉○○○段第三九之三號、第四二之二號土地成立耕地租賃關係,原告為便於卓齊常耕作使用,而同意卓齊常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利用,是以,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之糾葛,應屬租佃爭議事件,原告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先行調解、調處,顯有起訴不備程式。

(二)系爭土地前曾依廢止前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規定,連同下大堀段第三九之三號及第四二之二號土地放領予卓齊常,嗣因作業之疏失,致系爭土地部分未由卓齊常承領取得,惟該土地既已徵收完畢,自非屬原告所有;再者,政府辦理上開第三九之三號及第四二之二號土地徵收時,已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附帶徵收,原告並已取得此部分之徵收款項,是以被告之先祖卓齊常於承領上開第三九之三號及第四二之二號土地時,亦應同時取得系爭建物所坐落系爭基地之使用權限,是以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非無權占有。

三、證據:提出桃園縣觀音鄉私有耕地放領清冊影本三件、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九號民事判決、桃園縣觀音鄉公所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桃觀鄉民字第0九三000七五二二號函、臺灣省放領耕地稻谷地價(乙種)繳納聯單第二聯正收據影本各一件為證。

參、被告乙○○、庚○○○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建物係卓齊常所興建,於卓齊常死亡後,即由被告甲○○及訴外人卓進宮依法繼承,於卓進宮死亡後,又由被告乙○○、丁○○及庚○○○繼承;關於系爭建物為何興建於系爭土地上,伊等均不清楚,倘若原告有權訴請拆屋還地,伊等均無意見。

肆、被告甲○○、丁○○方面:被告甲○○、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伍、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九號返還無權占有土地案卷,及勘驗現場並囑託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甲○○、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所規定調解調處之程序,必須當事人間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其發生之租佃爭議,始由當地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再由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若當事人間根本無租佃關係存在,自無該條適用之餘地。本件原告係起訴主張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坐落於桃園縣○○鄉○○段第七八一號土地(即重劃○○○鄉○○○段○○號),而分別請求被告等人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等語,被告丙○○雖以本件糾葛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先行調解、調處程序,抗辯起訴程式不備云云,惟系爭土地緣係原告前與訴外人即被告等人先祖卓齊常間就重劃○○○鄉○○○段第三九之三號、第四二之二號土地成立耕地租賃關係,原告為便於卓齊常耕作使用,而同意卓齊常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利用等情,業據被告卓聖齊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自承屬實,則原告與被告等人之先祖就系爭土地原所成立之法律關係應屬使用借貸,準此,兩造間就系爭土地間既無租佃關係存在,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兩造關於系爭土地之糾葛,自無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先行調解、調處程序之必要,是以原告逕為起訴,自屬適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C部分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原為被告之父、祖即訴外人卓齊常於日據時期所建造,嗣於卓齊常死亡後,即由被告甲○○、乙○○、丁○○及庚○○○陸續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建物現由被告丙○○居住使用;另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則為被告甲○○所建造;被告均屬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丙○○自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遷出,及被告甲○○、乙○○、丁○○及庚○○○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C部分建物,被告甲○○拆除如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等語。

二、被告丙○○則以系爭土地前曾依廢止前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規定,連同下大堀段第三九之三號及第四二之二號土地放領予卓齊常,嗣因作業之疏失,致系爭土地部分未由卓齊常承領取得,惟該土地既已徵收完畢,自非屬原告所有;再者,政府辦理上開第三九之三號及第四二之二號土地徵收時,已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附帶徵收,原告並已取得此部分之徵收款項,是以被告之先祖卓齊常於承領上開第三九之三號及第四二之二號土地時,亦應同時取得系爭建物所坐落系爭基地之使用權限,是以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非無權占有等語;被告乙○○、庚○○○則以關於系爭建物為何興建於系爭土地上,伊等均不清楚,倘若原告有權訴請拆屋還地,伊等均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被告甲○○、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名義人為原告;又被告甲○○及訴外人卓進宮,為卓齊常之繼承人,被告乙○○、庚○○○及丁○○係卓進宮之繼承人,被告丙○○則係甲○○之子,而訴外人卓齊常前與原告就坐落於重劃前之桃園縣○○鄉○○○段第三九之三號、第四二之二號二筆耕地訂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而原告為便利承租人耕作上開耕地,乃將系爭土地無償交付予卓齊常使用後,卓齊常即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附圖所示編號A、C之建物,嗣於四十二年間,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經政府針對上開第三九之三號、第四二之二號二筆耕地為徵收並放領予卓齊常完畢;另卓齊常、卓進宮先後亡故後,除由被告甲○○、乙○○、丁○○、庚○○○繼承附圖所示編號A、C建物所有權外,被告甲○○復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附圖所示編號B之建物;而被告丙○○現占有使用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迄今等情,業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一致陳述無訛。此外,被告等人所有及占用之上開建物占用原告土地之事實,經本院會同兩造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現場履勘,並囑請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人員於是日實施測量結果,附圖所示編號A、B、C建物確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而各該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依序為一百三十三點三九、十五點二二及二十三點四九平方公尺,此有該機關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中地測字第0940056900號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堪信上情為真實,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請求被告甲○○、乙○○、丁○○及庚○○○等人應分別將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附圖所示編號A、B、C建物予以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丙○○自附圖編號A之建物遷出等語,被告乙○○、庚○○○及丙○○則以理由欄貳之二所示等語置辯。經查:

(一)按不動產之公用徵收,非以登記為國家取得所有權之要件,此觀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自明。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準此,經政府合法徵收之土地,固不以完成登記為國有為要,但仍須須政府對所有人之補償發放完竣,國家始取得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現登記為原告名義,已如前述。查系爭土地固前曾經機關為附帶徵收,然原告堅決否認其曾領取關於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而當時負責辦理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發放事宜之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亦以九十三年六月八日以桃金字第0930000772號函稱並無系爭土地補償地價之領取記錄等語綦詳,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九號返還無權占有土地案卷後屬實,此外,被告等人復未就徵收機關已就系爭土地徵收完成補償之發放一事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供本院審認,則堪認徵收機關尚未完成系爭土地補償發放,揆諸上開法文說明,原告自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二)被告丙○○復抗辯政府辦理上開第三九之三號及第四二之二號土地徵收時,已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附帶徵收,原告並已取得此部分之徵收款項,是以被告之先祖卓齊常於承領上開第三九之三號及第四二之二號土地時,亦應同時取得系爭建物所坐落系爭基地之使用權限云云,按依被告丙○○所提出關於下大壢段第三九之三號及第四二之二號土地之桃園縣觀音私有耕地放領清冊影本乙紙所載,徵收機關於辦理上開二筆土地徵收時,於第四二之二號土地之附帶徵收欄上固有「附帶徵收房舍」等語之記載,然該欄所稱之「房舍」,並未標明其門牌號碼,況衡諸諸一般行政作業方式,該欄所稱之房舍應係指坐落於第四二之二號土地上之建物,而不包含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是以被上丙○○上開抗辯,亦屬無據。

(三)次按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緣係因原告與被告之先祖間訂有前揭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原告為便利耕作用而無償交付被告先祖使用,已如前述,準此,堪認系爭使用借貸之目的,即係卓齊常為於原告所有之前揭耕地為耕作而有使用系爭借用物之必要,今原告與卓齊常間之耕地租賃關係既已因徵收、放領而不存在,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認卓齊常依系爭當時使用借貸目的,而就系爭借用物之使用已完畢,揆諸上開法文說明,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於前揭耕地租約遭徵收時,已因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生當然終止效力。

(四)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另繼承人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為訴外人卓齊常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編號

A、C建物,就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原係基於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今上間使用借貸關係既已終止而不存在,則其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D建物就系爭土地之占有,即屬無權占有,自對原告負有拆除上開建物後返還土地之義務,而被告甲○○、乙○○、丁○○及庚○○○既為訴外人卓齊常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就上開義務應負擔履行之責;又被告甲○○於系爭使用借貸關係終止後,復在系爭土地上自行興建附圖所示編號B建物,及被告丙○○使用附圖編號A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基地迄今,亦均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文,請求被告甲○○、乙○○、丁○○及庚○○○等四人分別拆除附圖所示編號A、B、C建物,並請求被告丙○○自附圖編號A建物遷出,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除去侵害及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乙○○、丁○○及庚○○○等四人分別拆除附圖所示編號A、B、C建物,並請求被告丙○○自附圖編號A建物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判決所命之給付,依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本院認其履行期間應以六個月為適當。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當,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二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棟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二 日

裁判日期:2006-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