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33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被 告 省都乳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王永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曾透過其總經理即證人乙○○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3,500,000 元,嗣被告為清償上開借款於民國92年12月17日與原告簽立協議書,約定於該協議書簽定時,被告提供現有股權180,000 股之股票予原告,如證人乙○○投資公司及管理公司財務無瑕疵,前揭款項確因公運用,應由被告負責,被告即應辦理增資至資本額39,000,000元,並從增資股中給付原告170,000 股,惟被告自簽立協議書時交給原告登記在訴外人詹進益名下之180,000 股股票,遲未辦理過戶外,亦未從增資股中給付原告170,000 股,原告兩次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被告依約履行,逾期則解除前揭協議書,詎被告竟函覆若原告同意持有股份減少為233,
333.3 股,則被告將辦理股票過戶事宜,而拒絕履行上開約定,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被告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乃依同法第254 條規定,於94年6 月28日發函被告,於函到之日起解除上開協議書,並限被告於函到之日起5 日內返還借款。
㈡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1條、36條、民法第553條及第5
54條規定,總經理有權代表公司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證人乙○○任職被告之總經理期間,代表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0 元以供被告週轉,約定於被告需要時分次匯款至被告設於聯邦商業銀行桃鶯分行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乃自85年10月間起至88年底,陸續以自
己、原告之姐簡夢姿及簡素卿(原名簡玉妯)或證人乙○○等人之名義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故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縱被告內部限制其經理人之職權,亦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㈢原告提出之匯款資料文件,僅是原告就印象中幾筆重要之
匯款列出明細,而非被告88年度股東會會議記錄之內容,亦非用以證明原告於被告召開該次股東會時,已交付3,500,000 元予被告。又因證人乙○○向原告表示該次股東會議記錄可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0 元及被告確有提議將借款轉為增資款,但原告不同意之事實,故原告提出該次股東會記錄,並非證明該次股東會召開時,原告已將3,500,000 元交付予被告。另消費借貸為諾成契約,僅需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及有交付之事實,不以書面為必要,是以兩造間雖無書面約定,但對其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不生影響。
㈣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以證人乙○○代表公司向原告
借款3,500,000 元,而未得被告董事會認同,堅持於系爭協議書上記載係證人乙○○私下向原告借款,被告代為清償,惟因原告不諳法律,未詳予斟酌內容即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不能據此即認定兩造間無借貸關係,而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可拘泥於協議書之文字。
㈤原告主張於被告「需要時」匯款,係指證人乙○○任職被
告總經理期間,於被告須將支票兌現前兩、三天,即打電話告知原告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原告則在借款的範圍內,依其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又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應由被告主動釐清借款流向,原告無須提供任何資料予被告。另縱如被告所抗辯其係遭原告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大可直接要求被告以現金或分期付款方式償還借款,無須於系爭協議書中與被告約定從增資股中給付原告股票,亦無須給予被告6 個月以上期間讓被告釐清證人乙○○財務情形,故被告辯稱係遭原告脅迫始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實不可採等語。
㈥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0 元,及自94年7 月
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民法第474 條第1 項之規定,消費借貸以交付借款為成
立要件,原告就其交付金錢乙節應負舉證之責,然查原告提出之被告88年度股東大會會議記錄,係被告當年度為擴大營運,原擬增資發行股份,惟因有股東資金未到,無法增資而中止,原告當時雖同意增資入股3,500,000 元,但被告始終未曾收受其增資之款項,且上開會議記錄中並無任何確認借款之記載,故該次會議記錄至多只能證明當時被告確有增資計畫,並無法證明原告交付借款,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另原告提出之匯款資料7 筆金額共1,453,
847 元,並非3,500,000 元,而88年7 月31日193,847 元之金額,與一般借款均為整數不合,且其中僅86年11月3日300,000 元之時間早於88年4 月5 日之股東會議,足證於被告該次股東會決議增資前,並無原告主張借款之事實,焉能就借款轉為增資,故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借款3,500,000 元,顯然不實。
㈡又系爭協議書係原告利用對被告之員工撤回刑事告訴為條
件,且委託討債公司不斷騷擾被告,脅迫被告簽立。而從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觀之,原告已經自認借貸關係存在於其與證人乙○○間,被告僅係依約定條件代償證人乙○○向原告之借款。另被告為代償證人乙○○向原告之借款,業已依約提供現有股份股權180,000 股之股票予原告,至於有關被告增資並給付原告170,000 股部分,因雙方協議係以「如乙○○投資公司及管理公司財務無瑕疵,前述款項確因公運用,應由公司負責」為條件,即證人乙○○向原告所借之款項係因公運用,被告始有增資並給付原告170,
000 股之義務,如證人乙○○所借之款項非因公運用,被告則無代償義務,然經被告詳查內部會計文件等資料,就證人乙○○向原告所借之款項,證人乙○○並無法提出完整之資金流向,證明向原告所借之3,500,000 元款項確實係用於公司業務,嗣經被告發函通知證人乙○○出面釐清,然未獲置理,原告亦不依其承諾將證人乙○○簽發之本票、借據及借款之流入細項交付予被告,供被告查詢款項流向,故被告無法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辦理增資並給付原告股票,或對證人乙○○提出訴訟。
㈢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以董事長對外
代表公司,並非總經理,證人乙○○雖曾任被告之總經理,惟其只負責營業管理,而對外借貸金錢非一般營業之管理行為,其無權以公司名義對外借款,被告亦未曾授權其對外借款,縱證人乙○○於任職期間有借貸行為,因被告未授權且不知悉,乃屬證人乙○○個人之借貸行為,故兩造於系爭協議書載明係證人乙○○私下借款,被告代為清償,並簽名確認,原告僅以證人乙○○曾任被告之總經理職務即主張兩造成立借貸,與事實不符,顯不可採。又原告主張證人乙○○以被告之總經理身分代表被告借款之金額高達3,500,000 元,本應經被告內部決議,及蓋有公司大小章之書面簽署文件,供被告帳務會計稽核,惟原告至今均無法提出書面借據或匯款等資料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再者,一般借款之交付,習慣上為一次交付,借貸關係始成立,然查原告主張其於被告「需要時」始須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其借款之交付竟可持續將近3 年,與民間借款習慣不符。另原告主張被告透過證人乙○○向其借款3,500,000 元,原告以自己名義匯款即可,何須以證人乙○○或其他人之名義匯款,使證人乙○○為借款人,復為匯款人(貸與人),顯有矛盾,且既是原告以外之其他人匯款,亦無法證明原告曾有交付借款之情事。
㈣被告簽立協議書時,有意代證人乙○○清償借款,不論當
時原告有無提出現金給付或分期還款之要求,均不影響兩造在系爭協議書中認定係證人乙○○私下借款之事實,況系爭協議書明確記載係證人乙○○私下向原告借款,被告代為清償,且原告亦係認定系爭協議書之效力,始將系爭協議書解除,兩造既已就證人乙○○私下向原告借款之事實為認定,不須再探求當事人間之真意。
㈤原告雖於86年11月3 日匯款300,000 元,但被告從未向原
告借款,而證人乙○○擔任被告之總經理期間,與被告間有經銷乳品關係,且為被告之股東,其匯款予被告為清償乳款,或為繳付股款,均與本件訴訟無關。參以證人乙○○亦證稱其私下向原告之借款,亦係匯入被告之銀行帳戶,且依被告提出之88年4 月份應收帳款明細,證人乙○○確曾以原告之匯款清償乳款,縱原告曾匯款,亦係證人乙○○私下之借款,不能遽認被告曾向原告借款。
㈥原告以被告於88年度召開之股東會會議記錄主張其於該次
會議前曾借款予被告,以該次會議確認借款金額並轉為增資,而借款轉為增資須先有借款再轉為增資,否則單純增資即可,無須會議決議將借款轉為增資。而證人乙○○、丙○○、甲○○所述前後矛盾,並與原告所主張之借款事實不合,尤其證人乙○○、丙○○證詞均偏袒原告,其證詞自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為答辯聲明:⑴如主文所示。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㈠被告於88年4 月5 日召開之88年度股東大會決議原告增資確認為3,500,000 元。
㈡兩造於92年12月17日簽立協議書,協議內容為:為第三人
乙○○任職被告總經理間私下向原告借款3,500,000 元,由被告代其清償,如乙○○投資公司及管理公司財務無瑕疵,前述款項確因公運用,應由被告負責。
㈢原告提出86年11月3 日、88年4 月30日、88年7 月31日、
88年11月10日、88年11月1 日及88年10月15日之7 筆匯款中,除86年11月3 日300,000 元及88年4 月30日之250,00
0 元2筆係以原告名義所匯外,其餘匯款人均係乙○○。
四、兩造爭執部分:兩造間是否就3,500,000 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五、本院判斷:㈠按金錢交付之原因甚多,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民事訴訟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證人乙○○以被告之總經理身分代表被告向其借款3,500,000 元之事實,固提出被告股東會會議記錄、匯款明細及協議書以為證明方法,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依公司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又依同法第38條之規定,公司依章程之規定,得副總經理或協理或副經理一人或數人,以輔佐總經理或經理。由此足見,經理人非法定必備之機關,其設置須章程設有明文,以為依據。又依民法第553 條第1 項、第557 條之規定,經理人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而公司對於經理人之職權,得加以限制,惟公司對經理人所加之限制,除法律設有明文外,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惟此處所謂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指經理人所為之行為係有關公司營業上之事務,而在經理權或代表權範圍內者,若經理人所為之行為,非屬公司營業上之事務,對公司並不發生效力,自不發生對抗善意第三人之問題。本件被告為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之規定,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證人乙○○係被告之總經理,對外並非當然得代表被告,除因執行公司營業上之事務取得被告之授權,始得在其經理權或代表權範圍內者,代表被告,然向他人為金錢之借貸行為並非屬總經理執行公司營業之事務,故在原告另行提出證據證明證人乙○○已取得被告明示或默示之授權,得代表公司向第三人為借款,且在證明被告有以自己之行為以代理權授與證人乙○○,或知證人乙○○表示代理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前,實難僅憑證人乙○○擔任被告總經理一職,即謂其對外所為之一切行為均係代表公司,而就該行為是否屬於公司營業上之事務,恝置不問。
㈡次查匯款之原因事實,非僅借貸而已,亦可能係贈與、清
償、買賣等,原告舉匯款資料證明被告向其借貸金錢,應就匯款之初係以貸與之意思為匯款之行為負證明之責。然核原告所提出之7 筆匯款資料,經本院向聯邦商業銀行桃鶯分行函查結果,上開7 筆款項確實係匯入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無誤,有聯邦商業銀行桃鶯分行檢附之資金往來明細表在卷可按,惟上開7 筆匯款資料,除總金額並非如原告所主張之3,500,000 元外,其中亦僅86年11月3 日金額300,000 元及88年4 月30日之金額250, 000元2 筆之匯款人係原告,其餘匯款人均係證人乙○○,亦有聯邦商業銀行桃鶯分行94年10月26日(94)聯桃鶯字第279 號及94年12月27日(94)聯桃鶯字第347 號函所附之交易相關憑證在卷可稽。至以證人乙○○為匯款名義人匯款之原因,據被告股東兼董事之證人丙○○經本院隔離訊問所為之證述:「(問:有無擔任過被告公司職務?)曾任股東兼董事。」、「(問:被告公司何時成立?)約85年底,當時依個人能力出資,乙○○與丁○○是以等比例出資,我最初出資4,000, 000元,陸續以匯款方式匯到被告公司聯邦桃鶯分行,匯款人有時是我,有時是我先生(甲○○),何時匯齊已忘記,一般都是被告缺多少,我匯多少,也就是說被告公司成立當時,資本是空虛的,我曾向銀行借款匯給被告公司,有匯到首都公司及丁○○個人帳戶過,因丁○○是財務,由丁○○指示我匯款帳戶。」、「(問:出資被告公司4,000, 000元時,占多少股份?)我不知道,但後來有增資1,000,00
0 元,所以現在是出資被告公司5,000, 000元,占多少股也不知道,因被告從未公布財務,我只看過詹進益的股票,當時丁○○說26,000 ,000 元之資本額,但實際有拿出資金的只有我、乙○○、應德秀、蔡壬癸。」、「(提示88年4 月5 日會議記錄,問:有無參與?)有,公司資金短缺時,每個股東都有責任額負責籌措,原告部分是乙○○負責去借的...我知道乙○○負責國都經銷部分,我與甲○○負責羚泉食品,我與被告經銷貨款由被告會計給我們每月的應收帳款,但付款並不一定在月底,只要在被告公司資金短缺時,要求匯款,我們就匯了,有時客戶尚未將乳品費用繳納。」、「(問:戊○○的錢是何人出借的?)乙○○出面借的。」、「...當時我們股東有責任額,所以知道乙○○應負擔的責任額必須向戊○○借到3,500,000 元...。」等情;證人甲○○到庭所為之證述:「...會中討論因公司缺錢,公司股東每人都有一個責任額,需要籌錢,乙○○當場有說有個朋友戊○○,是不是可以先跟他借,創廠始陸續由乙○○向戊○○調錢,...」;證人乙○○到庭所為之證述: 「(問:除擔任被告總經理外,有無經銷被告公司產品?)本來是被告公司股東,有負責一個區域,後來變成被告經銷商國都乳品的總經理。」、「(問: 經銷貨款如何結算?由國都乳品與省都乳品公司會結。被告公司在民國85年建廠時,因資金不夠,由我與被告法代、詹進益等股東去籌借,從任職起到88年間離職止,都一直在籌措資金,我只認識原告,向原告提及工廠需要錢,因我人都在中壢,故在發薪水或支票兌現時,都由被告法代告知我金額後,我再打電話告知原告並告知帳號,與原告確認匯款金額後,匯款都是原告去匯的...」、「(問:為何以證人淇名義匯款?)用我名字部分,有可能是我個人的借款,但時間太久,我記不得。」等情,可證證人乙○○、丙○○除身為被告公司股東外,尚且經銷被告公司乳品,而於被告成立當時,並未依公司法規定繳足股款,係以日後公司需用資金時,始由各股東依其出資比例去負責籌措資金,用以履行其加入被告為股東所應為之出資,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匯款之初係以貸與金錢之意思匯款予被告,則其舉出匯款等資料主張係依證人乙○○之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內,尚無由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契約確已成立。且被告88年4 月5 日召開之88年度股東大會會議紀錄討論事項及決議欄所載「⑵增資確認如下:...戊○○350萬」,亦僅能證明決議原告增資3,500,000 元,原告既主張依證人乙○○之指示已貸與被告款項3,500,000 元,卻在以此金額貸與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被告時,未據原告向被告要求書立任何字據,甚且在被告尚未清償分文,亦未給付任何利息之情況下,竟能陸續依證人乙○○之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實與常情不合。
㈢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
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揆諸兩造於92年12月17日簽立之協議書內容所載之文意:「...立協議書人茲為第三人乙○○任職乙方(指被告公司)總經理期間私下向甲方(指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叄佰伍拾萬元,有88年4 月5 日舉行之88年度股東大會債權轉增資確認金額紀錄在案。現乙方為代其清償,經雙方協議,約定乙方願依...如乙○○投資公司及管理公司財務無瑕疵,前述款項確因公運用,應由公司負責...」,益證原告主張已匯款3,500,000 元款項入被告帳戶內之事實縱令非虛,亦應係證人乙○○私下向原告所借,並非被告。系爭款項既係證人乙○○向原告所借,自不因原告係依證人乙○○之指示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內,而更易原告與證人乙○○始為借貸契約當事人之地位。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已匯款3,500,000 元入被
告帳戶內,復未能證明該款項係被告向其所為之借款,縱被告主張原告以證人乙○○名義所匯之款項為經銷乳品之貨款乙節,不能舉證或舉證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0,000元及其利息,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因認與判決之基礎無涉,且不影響判決之最後結果,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