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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9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49號原 告 龍普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庚○○

洪大明律師被 告 甲○○

丙○○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宜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9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92年12月30日簽定提供土地合建房屋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大坪小段148-6 、148-7 、148-8 、148-25地號土地;原告則提供資金、人員,合作興建集合式住宅,嗣因被告違約未能履行,兩造遂於94年4 月28日再度簽定解除合建契約書,解除該合建案,原告業已依系爭解除合建契約書第1項第3 款約定,履行完成與銷售客戶、委建戶、營造廠解除相互間之契約,依系爭解除合建契約書第2 項第4 款、第3項、第4 項約定,被告應補償原告解約金新台幣(下同)50萬元予原告,並提供同段143-1 、189-3 地號土地予原告設定抵押權750 萬元,及解除原告擔任被告於中國農民銀行楊梅分行購地融資之連帶保證人之身分,然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均不獲置理,被告顯已違約。再依系爭解除合建契約書第3 項約定,所謂150 日期間,係指履約完成之最後期限,並非於變更起造人完成後始開始起算,亦即原告若於變更起造人完成前已依約完成與客戶間之解約時,被告即負有給付解約金50萬元予原告之義務,為此,爰依系爭解除合建契約書第6 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之原合建契約案係因原告無法履約,遂簽定系爭解除合建契約書解除該合建案,惟依系爭解除合建契約書第1 項第2 款、第6 項約定,原告本應於簽定系爭解除合建契約書後7 日加10日之緩衝期限內即94年5 月15日前,交付辦理建造執照變更起造人所需文件或物品,及配合相關手續辦理事宜,且依系爭解除合建契約書第2 項第1 款約定,於簽定系爭解除合建契約書後經過2.5 個月即94年7 月12日,被告始應給付第1 次解約金200 萬元,惟因原告未依約履行完成變更起造人,被告自無給付解約金之義務。又依系爭解除合建契約書第3 項約定給付解約金50萬元之條件,應俟變更起造人完成日起算150 天內執行完成,並原告履行完成與銷售客戶、委建戶、營造廠解除相互間之契約並將該解約文件交付予被告存閱,經被告確認無誤後條件方為成就,惟原告除無法完成變更起造人,亦未與客戶完成解約,是付款條件並未成就。又被告依約業於94年5 月6 日將申請變更起造人所需之全部相關文件及設定抵押權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籍資料交予代書子○○,係因被告任意要求將設定抵押權之土地由同段189-3 地號更改為同段148-6 地號土地,故而無法設定,且因被告已有違約情事如上,故被告本無義務解除原告擔任被告於中國農民銀行楊梅分行購地融資之連帶保證人之身分,惟被告嗣仍向中國農民銀行楊梅分行申請解除完成。是以,原告既已違反系爭解除合建契約書約定事項,則被告當可拒絕對待給付等語,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前曾簽定提供土地合建房屋契約,嗣於94年4月28日簽定系爭解除合建契約書解除該合建案,依約被告給付原告700 萬元解約金,原告則同意將該建造執照起造人變更為被告所選定之以被告甲○○為負責人之寬橋建設有限公司。該建造執照變更起造人申請案經第三人壬○○於94年5月23日送件,桃園縣政府於同年6 月13日函退申請文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系爭解除合建契約書為證,應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其已依約提供變更起造人所需文件,並與銷售客戶、委建戶、營造廠解約,將解約文件交被告存閱,惟被告未補償解約金50萬元、未提供土地設定抵押,亦未解除原告為被告於中國農民銀行楊梅分行購地融資之連帶保證人身分,違反約定,依約應給付違約金250 萬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是否有原告所指之違約情事?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提供土地供設定抵押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且查,稽之系爭解除合建契約書第2 項第4 款約定:「甲方(指被告)應於乙方(指原告)交付變更起造人名義之資料予丁○○建築師(監造人)同時提供甲方所有○○○鄉○○段大坪小段143-1 (面積224 平方公尺、持分全部)、189-3 (面積919 平方公尺、持分貳分之壹)等貳筆土地給乙方設定新台幣柒佰伍拾萬元之抵押權,立約日定為簽約後柒日(94年5 月5 日)送件日於立約日後拾日內乙方繳交應納規費即送件…抵押權設定登記、權利價值減少登記、塗銷登記等以上全部作業指定由子○○地政士辦理。甲方願於簽約後柒日內提出設定有關文件並蓋妥印鑑章備存於代書處,不得遲延。」,被告除於94年4月28日簽約當日交付桃園縣○○鄉○○段大坪小段189-3地號所有權狀予代書子○○外,另於94年5 月6 日將另筆供設定抵押權之土地(即同段143-1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籍資料送交子○○,有被告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942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有被告提出由代書子○○出具之收據2 紙為證,並據證人子○○到庭證述屬實,其更證述:「5 月9 日被告(即本件原告)董事長有提到要求把擔保的土地改為原來興建的基地,但雙方一直沒有出面來談,沒有確認,所以一直也沒有辦」等語(見94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質之原告訴訟代理人庚○○亦自承:「本來依照和解原告(即本件被告)要在訂約後

10 日 內把兩筆土地設定抵押給被告(即本件原告),在締約後未設定抵押之前我發現原告把基中1 筆土地設定抵押給第三人,我認為原告有脫產嫌疑,所以要求原告要先付第1 期款200 萬元,所以原告才答應先匯50萬元給我們」等語(見95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提出系爭143-1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然觀之該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143-1 地號土地固於94年5 月4 日由第三人林清輝登記取得最高限額抵押權120 萬元,惟該抵押權係受讓原登記第一順位抵押權而來,並非新設定之抵押權,且經質之原告亦自承系爭143- 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於兩造簽定系爭解除合建契約書前設定,是原告主張被告簽定系爭解除合建契約書後,有將系爭143-1 地號土地新設定抵押權脫產云云,應係出於誤認,且因原告前開誤認而拒絕被告依約提供系爭143-1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是原告未能依系爭解除合建契約書約定取得系爭143- 1、189- 3地號土地抵押權之設定,要係因原告拒絕證人子○○辦理所致,顯與被告無涉,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違約,並非可採。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未依約補償解約金50萬元,為被告所不否認,惟抗辯:原告解約應俟變更起造人完成後始得為之,變更起造人既未完成,且原告亦未完成解約,其無補償解約金之義務。觀之系爭解除合建契約書第3 項約定:「乙方(即原告)處理第壹項第三款解約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整,解約完成並將文件交甲方(即被告)存閱,同時甲方現金支付給乙方,本解約應於起造人變更完成日起算壹佰伍拾天內執行完成。補償第壹項第四款解約金新台幣叁拾萬元整連同第壹項第三款解約金支付同時一併現金支付給乙方,雙方同意於第壹次付款之後支付。」,亦即被告於原告依系爭解除合建契約書第1 項第3 款與分戶銷售客戶(A1 、D3)、 委建戶、營造廠解約完成,並將解約文件交予被告存閱後,即負有補償原告解約金50萬元之義務,且綜觀該約定意旨,「起造人變更完成起算150 日內」係屬原告履行該項義務之期限,非謂原告應於變更起造人完成後始得進行解約,被告所辯解約應於變更起造人完成後始得進行云云,顯係曲解前開契約書文義,自不足採。又經質之被告甲○○自承原告業已將解約文件交予其存閱(見95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依前開約定即負有以現金支付補償解約金50萬元之義務。被告固抗辯原告與解約戶徐麗雪解約時誤載其姓名為徐麗雲,解約未完成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且查,銷售戶徐麗雪係委由銷售小姐即代理人李瑞娥出面與原告辦理解約事宜,原告與李瑞娥簽立終止預約協議書時,代理人李瑞娥就立協議書人買方欄及定金退款支票之受款人欄記載「徐麗雲」毫無異議,並於該終止預約協議書買方欄旁及支票影本上簽名蓋章,有原告提出終止預約協議書、支票影本為證,是不論原告抑或徐麗雪之代理人李瑞娥顯然均誤認李瑞娥所代理之銷售戶本人名為「徐麗雲」,然此顯然之誤載,並不影響該終止預約協約書當事人之同一性,是原告主張其確已與銷售戶徐麗雪解約完成,應屬可採。至被告抗辯原告未將解約款依約給付徐麗雪、韓治安云云,雖屬真實,惟查,原告簽發予銷售戶徐麗雪之解約金支票無法兌現,係因該支票上受款人誤載為「徐麗雲」所致如前述,雖被告抗辯徐麗雪及李瑞娥事後向原告反應,原告拒不更正乙節,固提出徐麗雪、李瑞娥之轉讓書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且縱此節屬實,僅係解約戶徐麗雪、韓治安能否依解約之約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不影響原告與徐麗雪、韓治安合意解約之效力,被告據此抗辯解約未完成,同不足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於期限內解除其連帶保證人責任,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抗辯因原告拒絕於辦理變更起造人文件上簽名,且所蓋之印文與原建造執照申請書上之原告公司大小章印文不同,使變更起造人無法完成,違反系爭解除合建契約書約定,其得拒絕對待給付,無須解除原告連帶保證人責任。經查:

1、稽之兩造於94年4 月28日簽定之系爭解除合建契約書第1項第2 款約定:「乙方(指原告)所有以甲方(指被告)如原合建契約所載土地為建築基地申請之建築執照應將起造人名義變更為甲方選定之公司,乙方願依建築執照所載全部情愿根斷變更名義為甲方所有,並由甲、乙雙方於本解約簽訂後柒日內出具同意書及應備之證件交至子○○地政士處再由辛○○先生偕同送交丁○○建築師辦理申請起造人名義變更作業,甲、乙雙方均不得違背及遲延。」,依該約定被告負有於約定期限內出具同意書及應備之證件交予代書子○○,使子○○得以轉交原合建案之建築師丁○○辦理變更起造人作業,換言之,該建造執照變更起造人手續係經兩造同意委由丁○○建築師辦理,被告依約僅負有出具同意書及應備之證件交予子○○之義務,此由證人丁○○證稱:「雙方同意由我介紹1 位黃小姐負責跑照,證件如果在我這裡的話就到我這邊拿,需要兩造用印的時候,就黃小姐(指證人壬○○)去跑」等語(見94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壬○○亦證稱:「(是誰委託你辦理?)是建築師介紹的,他們說要辦理我就辦理,是誰委託的我不清楚」等語(見94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子○○復證稱:「(是受何人委託收受原證六的證件?)是雙方在契約裡面約定的」「(是誰請你把證件交給黃小姐?)契約約定」等語(見94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互核一致,足見系爭建造執照變更起造人手續係兩造依系爭解除合建契約書約定委由丁○○建築師辦理,原告除應配合提出相關應備文件外,並未負有辦理變更起造人之給付義務甚明,被告抗辯原告負有將系爭建造執照起造人名義變更為被告指定之公司名義之義務云云,不足採信。又查,辦理建造執照變更起造人依規定需檢附原起造人變更起造人同意書、建造執照正本、變更起造人申報書等文件,已據證人丁○○證述明確,復有被告提出桃園縣政府變更起造人檢附資料及審查事項表為證;再原告於簽定系爭解除合建契約書當日業已將本件建造執照正本、桃園縣政府核定建造執照函、准予展期函及原告於建造執照申請書上所使用之原告公司大小章各1 枚交予子○○,供以於變更起造人同意書及申報書上用印,有被告提出子○○出具之收據為證,是原告業已依系爭解除合建契約書約定,履行提供辦理變更起造人應備文件之義務,原告自無違約可言。

2、被告抗辯嗣於94年5 月18日其要求原告於相關文件上簽名時,原告故意以另副公司大小章用印,使變更起造人同意書及申報書上之印文與建造執照申請書上之原告公司大小章印文不符云云,並提出變更起造人同意書、申報書及建造執照申請書為證,此為原告所否認,其抗辯:當日係由原告之代理人庚○○到場,被告要求庚○○於文件上簽名蓋章,因庚○○無法代原告公司負責人己○○本人簽名,僅能以身上攜帶之另副原告公司大小章蓋章,原告所有與建造執照申請書上印文相同之公司大小章早已交付子○○保管,因被告堅持要代理人庚○○簽名蓋章,故而庚○○僅能以另副原告公司大小章蓋章等語。經查,原告所有與建造執照申請書上印文相同之原告公司大小章早於94年4月28日已送交子○○保管如前述,而依證人壬○○證稱:

「(所保管的被告(即本件原告)公司之大小章是何時交還?)退件以後交還,但是還給誰我忘記了。」等語(見94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代理人庚○○於94年5 月18日本件變更起造人同意書及申報書上用印時,原告所有與建造執照申請書上印文相符之原告公司大小章猶由證人壬○○保管中,苟於辦理變更起造人時,確有使用原告所有與建造執照申請書上印文相同之原告公司大小章,則證人壬○○或被告本於系爭解除合建契約書之約定,本得逕予使用。又質之證人子○○證稱:「原告(即本件被告)要求被告(即本件原告)要在申報書上面簽名,庚○○說這是董事長才能簽的,所以他就拿出1 副公司大小章在上面用印,並說先送看看,若不行再補正」等語(見94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當日在場之證人癸○○亦證稱:「當天有發生爭執,是因為被告(即本件原告)公司的代表表示他不是公司的負責人不能代表簽名,所以當時有約2 、3 天之後再由負責人出面簽名。」「曾先生(指庚○○)願意蓋章,曾先生身上有章,但不願意簽名」等語(見94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前開主張相符,顯然原告代理人庚○○於當日係受被告要求於變更起造人同意書及申報書上簽名蓋章,惟庚○○認其非原告公司負責人己○○本人,拒絕以己○○名義簽名,但願以身上所攜之原告公司大小章用印,被告明知斯時原告所有建造執照申請書所使用之原告公司大小章猶由壬○○保管中,竟仍同意庚○○以另副原告公司大小章用印,且迄至向桃園縣政府送件前,兩造並未就此有所爭執,送件人壬○○亦未以其所保管之原告公司大小章補為蓋章,足見依送件人壬○○判斷,申辦變更起造人手續並不以相關文件加蓋與建造執照申請書上原起造人印文相同之印文為必要,抑或送件人壬○○疏未注意及此,而未及時以所保管之原告公司大小章補正所致,此由證人丁○○證稱:「每個縣市的審核標準不一樣,有的不要求簽名,有的也不要求要用建造執照的章,不過縱使要求簽名或原來的印章,也可以事後補正」等語(見94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臻明確。況本件經證人壬○○向桃園縣政府送件辦理後,桃園縣政府於94年6 月8 日以府工建字第0940154342號函退申請資料,依該函文內所指應補正辦理事項中並不包括加蓋與建造執照申請書上印文相符之原告公司大小章,顯見桃園縣政府於受理審核本件起造人變更申請時,確未要求申請案所檢附之變更起造人同意書及申報書上之原告公司大小章印文需與原建造執照申請書上之原告公司大小章印文相同。至原告提出桃園縣政府變更起造人檢附資料及審查事項表中,關於變更起造人申報書之審查事項中固記載有「起造人、土地所有權人印章與原核准一致」,然該表格僅係桃園縣政府為使民眾瞭解辦理變更起造人申請應檢附之相關文件,以加速所屬審查人員審核之進行而提供之審查表格,不具法律之拘束力,況桃園縣政府於實際審查本件變更起造人變更申請時,並未以變更起造人同意書及申報書上之原告公司大小章印文與原建造執照申請書上原告公司大小章印文不符而要求補正如前述,則原告是否以原建造執照申請書上所使用之公司大小章蓋用變更起造人同意書及申報書,要與變更起造人是否完成無關,被告據此抗辯原告違反系爭解除合建契約書云云,即無可採。

3、被告復抗辯原告明知應於變更起造人同意書、申報書及附表簽名,經其通知拒不簽名致無法完成變更起造人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且查,經質之證人丁○○證稱:「對於需要的補正的事項我大概知道,關於要補簽名或蓋章的部分都很容易,但是因為原來申請建造執照的地號只有3 、4筆,後來有根據要興建的建物把土地分割成24筆,面積有因分割造成些微的增減,縣府要求我們在建造執照的註記欄要根據目前的地號作更正才准辦理起造人變更,要到縣政府7 樓公會的審照室去做審查,我們已經向公會掛號排隊,但是在94年6 月27日審查當天無法提出建造執照正本所以無法做註記,我當時有打電話問己○○,他說在原告(即本件被告)那裡,因為我事前已經通知兩造當天要在公會現場提出建造執照正本,沒有提出來表示兩造之間有糾紛。」等語(見94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壬○○亦證稱:「我收集好資料以後就送件,當時的資料尚未齊全,我當時認知的資料還差變更前起造人的簽名,但這個部分可以先掛號事後再補正,後來我去縣政府領補正通知,我先跟王先生講被退件的理由,我就把申請資料包含建造執照正本交給王先生要去辦理變更設計。」等語(見94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於桃園縣政府退件後負責辦理本件變更設計之建築師即證人戊○亦證稱:「辦理變更設計需要原始的建照正本,建照正本在甲○○那裡,我跟他約當天到公會提出建照正本,他人有到場,但不願提出建照正本,他表示他與被告(即本件原告)公司有問題要暫緩申請變更設計,我只好撤件。」等語(見94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本件變更起造人手續無法完成之根本原因在於被告拒不提出建造執照正本辦理變更設計致無法依桃園縣政府退件函要求補正所致。被告雖抗辯因不瞭解當日證人戊○是要辦理變更設計,所以沒有提出建造執照正本云云,然查,建造執照變更設計依規定需先向建築師公會掛號,再依排定時間前往位在桃園縣政府7樓之建築師公會審照室進行審查,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證人丁○○、戊○既已事先向建築師公會掛號安排本件變更設計之審查,並與原告相約於審查當日在公會審照室現場提出建造執照,則證人丁○○、戊○自無可能未告知被告提出建造執照正本之緣由,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至被告抗辯:桃園縣政府退件函文中指明之補正事項亦包括變更起造人同意書、申報書及附表上原告未簽名,此節固然屬實,然經本院函詢桃園縣政府關於變更起造人之申請案,若申報書上原起造人為公司,其負責人未予簽名而僅蓋用公司大小章,審核時是否要求補正負責人之簽名,該府覆以:於審核時均依據內政部72年10月8 日台內營字第184728號函規定辦理,而依內政部該函規定:

「建築執照各類書表加註「簽章」之項目欄,均應由該特定人親自簽名並蓋章。」,該特定人係指該建築物之設計人、監造人、承造人暨其他有關專業技師而言,起造人應不在此限(建設廳72年12月21日72建4 字第233222號函轉內政部72年12月13日72台內營字第200096號函),有該府95年2 月8 日府工建字第0950034109號函在卷可佐,原告亦曾就同一事項函詢桃園縣政府,該府除為前開內容相同之答覆外,進一步回覆稱:「惟為防範有偽造之不法行為,本府儘量要求原起造人能親自簽名為妥,如於申報書上未能親自簽名者,依規定並無不可」,有原告提出94年11月2 日府工建字第0940296430號函為證,足見本件於申辦變更起造人時,所檢附之變更起造人同意書、申報書及附表上僅蓋有原告公司大小章印文,而無原告公司負責人簽名,依法並非不許,再參以依被告提出前開桃園縣政府變更起造人檢附資料及審查事項表,就變更起造人申報書及附表之審查說明僅記載需有原起造人「核章」,並無需原起造人簽章之記載,就原起造人同意變更證明書之審查說明亦未記載任何審查標準,亦即不以原起造人簽章為必要。至桃園縣政府於退件函文中固併載需補正變更起造人同意書、申報書及附表之原起造人簽名,然綜觀前開內政部函及桃園縣政府回函意旨,此節應係桃園縣政府所屬審查人員基於防範偽造之不法行為,故於命補正變更設計時,併通知補正原起造人簽名,然原告於簽定系爭解除合建契約書當日,既已依約提供與建造執照上印文相同之公司大小章,供於變更起造人同意書、申報書及附表上蓋章使用,復於94年5 月18日依被告要求提出另副公司大小章於變更起造人同意書、申報書及附表上用印,且依內政部及桃園縣政府前開函示意旨,並參以前開桃園縣政府前開審查事項表所載,前開申辦文件中原告之用印情形業已符合法令規定及桃園縣政府對外公告之審理基準,原告並無違約情事,再者,本件變更起造人申請案經桃園縣政府審查後,雖於退件函文中併要求補正變更起造人同意書、申報書及附表上原起造人之簽名,然經本院質以被告於收到桃園縣政府退件函後,有無再通知原告補正簽名,被告自承:「原證9 (即前開桃園縣政府退件函)是建築師收到,建築師收到之後有通知我們,我們後來就以原證12解除契約」等語(見本院94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自難認原告就本件變更起造人手續之無法完成有何可歸責情事。至其餘證人辛○○、子○○證述原告於本件變更起造人申請案送件前始終拒絕於變更起造人同意書、申報書及附表上簽名乙節,雖然屬實,然原告於變更起造人同意書、申報書及附表上蓋章,業已提出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及桃園縣政府對外公告之審查基準,自應認其已依系爭解除合建契約書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債之本旨履行給付義務,縱原告於變更起造人申請案提出前未應被告要求進一步於相關文件上簽名,亦不能逕以認定其違反系爭解除合建契約書之約定。

4、稽之系爭解除合建契約書第4 項約定:「甲方(指被告)應於本約簽立後陸拾日內完成解除乙方(指原告)原為甲方於農民銀行楊梅分行購地融資之連帶保證人身分。」,第6 項約定:「甲、乙雙方履約時間點均保留壹拾天緩衝期限,過後如任何一方發生違約情事,應賠償他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系爭解除合建契約書係於94年4 月28日簽定,則依前開約定,被告應於94年6 月17日完成解除原告為被告於中國農民銀行楊梅分行購地融資之連帶保證人身分,然被告遲至94年12月30日始完成解除原告(實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己○○)之連帶保證人責任,有被告提出作廢借據、放款保證人基本資料登錄單為證,自已違反系爭解除合建契約書之約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解除合建契約書補償解約金50萬元及於約定期限內未解除連帶保證人責任乙節,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系爭解除合建契約書第6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

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稽之系爭解除合建契約書並無約定負有給付違約金義務之一方,對他方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就前開違約金債務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之部分,並無根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惠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06-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