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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9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42號原 告 甲○○

丙○○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宜君律師被 告 龍普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庚○○

洪大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95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92年12月30日簽定提供土地合建房屋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大坪小段148-6 、148-7 、148-8 、148-25地號土地;被告則提供資金、人員,在系爭土地上合作興建房屋,嗣因合作期間被告未能履約,兩造另於94年2 月5 日再度簽定提供土地合建協議書延續合建關係,惟被告猶無履約之誠意,兩造遂於同年4 月28日簽定解除合建契約書解除本件合建案,依系爭解除合建契約書第2 項約定,原告為保證履行給付予被告新台幣(下同)700 萬元解約金之義務,由原告甲○○簽發發票日均為94年4 月28日、票號各為243495、2434

96、243497、到期日各為94年7 月12日、同年8 月27日、95年1 月27日、票面金額各為200 萬元、200 萬元、300 萬元之本票3 紙,分別交付予被告公司代表人庚○○及見證人辛○○、子○○保管作為履約保證,且依系爭解除合建契約書第1 項第2 款、第6 項約定,原告應於簽定系爭解除合建契約書後7 日加10日之緩衝期限內即94年5 月15日前,交付辦理前開合建案之建造執照變更起造人所需文件或物品外,並配合相關手續辦理事宜。嗣原告依約於94年5 月6 日將申請變更起造人所需之全部相關文件及設定抵押權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籍資料同交予代書子○○,詎被告竟於變更起造人申請書上故意蓋用於原建造執照申請書不同之公司大小章,且拒絕配合於變更起造人申報書上簽名,迭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不置理。嗣更揚言阻擋變更起造人手續,而向原告強索50萬元而不當得利,尤有甚者,經桃園縣政府於94年6 月13日函文通知被告補正簽名,然被告猶不理會,致系爭建造執照於同年7 月22日期滿前無法申報開工而失效作廢,是本件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法原告即無履行對待給付被告700 萬元對價之義務,則原告甲○○所簽發之前開本票債權當然不存在,且因被告違約,依系爭解除合建契約書第5 項約定,應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250 萬元。退萬步言,縱該建造執照已作廢而給付不能,不可歸責於兩造,依民法第266 條規定,原告亦免為給付解約金,且就已給付之50萬元解約金,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266 條之規定及解除合建契約書第5 項、第6 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確認原告甲○○於94年4 月28日簽發予被告,票據號碼243495、到期日94年7 月12日、票面金額200 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該本票返還予原告甲○○。(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自兩造於94年4 月28日簽定系爭解除合建契約書後,被告當日即將系爭建造執照、桃園縣政府核定建造執照函及准予展期函、被告於建造執照上使用之公司大小章交予代書子○○,並力促原告儘快送件,倘有其他需要被告定當戮力配合。經原告於94年5 月23日送件向桃園縣政府建管課申請變更起造人,惟因送審之申報資料不符,經桃園縣政府函文通知原告補正,然原告從未通知被告補正簽名部分,且於建築師要求提出建造執照憑以辦理變更設計以補正桃園縣政府退件函要求事項時,拒不提出辦理,是本件變更起造人無法完成係可歸責於原告。況申報開工與變更起造人係屬二事,自被告於94年4 月28日交付變更起造人所需證件資料起,原告即可先行向主管機關申報開工而不受辦理變更起造人之影響。再者,依規定申請建造執照變更起造人時,申報書及同意書等相關文件無須由原起造人同時簽名蓋章,僅蓋章即無不可,而本件變更起造人申報書上所蓋用被告公司大小章印文與建造執照上所蓋用之印文不同,係因被告將公司大小章交予子○○代書後,原告另要求被告用印所致,且桃園縣政府於審核申請建造執照變更起造人時,並不要求申報書上原起造人之印文應與原建造執照申請書上之印文相同。本件係因原告見被告因合建案有利可圖,亦欲與他人合建排除被告之參與,故意不補正桃園縣政府要求變更設計事項,且不申報開工致使建造執照因而失效,據此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原告自無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理,從而,被告依系爭解除合建契約書第5 項約定持有前開本票,係有正當根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兩造前曾簽定提供土地合建房屋契約,嗣於94年4月28日簽定系爭解除合建契約書解除該合建案,依約原告給付被告700 萬元解約金,且為保證該解約金之給付,由原告甲○○簽發發票日均為94年4 月28日、票號各為243495、243496 、243497、到期日各為94年7 月12日、同年8 月27日、95年1 月27日、票面金額各為200 萬元、200 萬元、30

0 萬元之本票3 紙,分別交付予被告及契約見證人辛○○、子○○保管作為履約保證,被告則同意該建造執照變更起造人為原告所選定由原告甲○○為負責人之寬橋建設有限公司。該建造執照變更起造人申請案經第三人壬○○於94年5 月23日送件,桃園縣政府於同年6 月13日發函退件,該建造執照已於94年7 月22日因逾期未申報開工而告失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提供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解除合建契約書、本票影本3 紙、收據、桃園縣政府94年6 月13日府工建字第0940158936號函為證,應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復主張因被告拒不於變更起造人申報書上簽名,且於變更起造人同意書及申報書上蓋用之被告公司大小章印文,與原建造執照申請書上蓋用之被告公司大小章印文不符,致使變更起造人申請未獲准許,違反系爭解除合建契約書約定,且建造執照已因逾期開工而告失效,被告業已給付不能,其可免為對待給付,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之爭點為建造執照變更起造人無法完成,是否可歸責於被告而有違約情事?如非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是否仍應給付解約金700萬元而有對待給付之義務?

(一)稽之兩造於94年4 月28日簽定之系爭解除合建契約書第1項第2 款約定:「乙方(指被告)所有以甲方(指原告)如原合建契約所載土地為建築基地申請之建築執照應將起造人名義變更為甲方選定之公司,乙方願依建築執照所載全部情愿根斷變更名義為甲方所有,並由甲、乙雙方於本解約簽訂後柒日內出具同意書及應備之證件交至子○○地政士處再由辛○○先生偕同送交丁○○建築師辦理申請起造人名義變更作業,甲、乙雙方均不得違背及遲延。」,是依該約定被告負有於約定期限內出具同意書及應備之證件交予代書子○○之義務,使子○○得以轉交原合建案之建築師丁○○辦理變更起造人作業,換言之,該建造執照變更起造人手續係經兩造同意委由丁○○建築師辦理,被告依約僅負有出具同意書及應備之證件交予子○○之義務,此由證人丁○○證稱:「雙方同意由我介紹1 位黃小姐負責跑照,證件如果在我這裡的話就到我這邊拿,需要兩造用印的時候,就黃小姐(指證人壬○○)去跑」等語(見94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壬○○亦證稱:「(是誰委託你辦理?)是建築師介紹的,他們說要辦理我就辦理,是誰委託的我不清楚」等語(見94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子○○證稱:「(是受何人委託收受原證六的證件?)是雙方在契約裡面約定的」「(是誰請你把證件交給黃小姐?)契約約定」等語(見9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互核一致,足見系爭建造執照變更起造人手續係兩造依系爭解除合建契約書約定委由丁○○建築師辦理,被告除應配合提出相關應備文件外,並未負有辦理變更起造人之給付義務甚明,原告主張被告負有將建造執照起造人變更為原告指定之公司名義之義務云云,不足採信。又查,辦理建造執照變更起造人依規定需檢附原起造人變更起造人同意書、建造執照正本、變更起造人申報書等文件,已據證人丁○○證述明確,復有原告提出桃園縣政府變更起造人檢附資料及審查事項表為證;再被告於簽定系爭解除合建契約書當日業已將本件建造執照正本、桃園縣政府核定建造執照函、准予展期函及被告於建造執照申請書上所使用之被告公司大小章各1 枚交予代書子○○,供以於變更起造人同意書及申報書上用印,有原告提出子○○出具之收據為證,是被告業已依系爭解除合建契約書約定,履行提供辦理變更起造人應備文件之義務,被告自無違約可言。

(二)原告主張嗣於94年5 月18日其要求被告於相關文件上簽名時,被告故意以另副公司大小章用印,使變更起造人同意書及申報書上之印文與建造執照申請書上之被告公司大小章印文不符云云,並提出變更起造人同意書、申報書及建造執照申請書為證,此為被告所否認,其抗辯:當日係由被告之代理人庚○○到場,原告要求庚○○於文件上簽名蓋章,因庚○○無法代被告公司負責人己○○本人簽名,僅能以身上攜帶之另副被告公司大小章蓋章,被告所有與建造執照申請書上印文相同之公司大小章早已交付子○○保管,因原告堅持要代理人庚○○簽名蓋章,故而庚○○僅能以另副被告公司大小章蓋章等語。經查,被告所有與建造執照申請書上印文相同之被告公司大小章早於94年4月28日已送交子○○保管如前述,而依證人壬○○證稱:

「(所保管的被告公司之大小章是何時交還?)退件以後交還,但是還給誰我忘記了。」等語(見94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代理人庚○○於94年5 月18日本件變更起造人同意書及申報書上用印時,被告所有與建造執照申請書上印文相符之被告公司大小章猶由證人壬○○保管中,苟於辦理變更起造人時,確有使用被告所有與建造執照申請書上印文相同之被告公司大小章,則證人壬○○或原告本於系爭解除合建契約書之約定本得逕予使用。又質之證人子○○證稱:「原告要求被告要在申報書上面簽名,庚○○說這是董事長才能簽的,所以他就拿出1 副公司大小章在上面用印,並說先送看看,若不行再補正」等語(見94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當日在場之證人癸○○亦證稱:「當天有發生爭執,是因為被告公司的代表表示他不是公司的負責人不能代表簽名,所以當時有約

2 、3 天之後再由負責人出面簽名。」「曾先生(指庚○○)願意蓋章,曾先生身上有章,但不願簽名」等語(見94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被告前開辯解相符,顯然被告代理人庚○○於當日係受原告要求於變更起造人同意書及申報書上簽名蓋章,庚○○認其非被告公司負責人己○○本人,拒絕以己○○名義簽名,但願以身上所攜之被告公司大小章用印,原告明知斯時被告所有建造執照申請書所使用之被告公司大小章猶由壬○○保管中,但仍同意庚○○以另副被告公司大小章用印,且迄至向桃園縣政府送件前,兩造並未就此有所爭執,送件人壬○○亦未以其所保管之被告公司大小章補為蓋章,足見依送件人壬○○判斷,申辦變更起造人手續並不以相關文件加蓋與建造執照申請書上原起造人印文相同之印文為必要,或者送件人壬○○疏未注意及此,而未及時以所保管之被告公司大小章補正所致,此由證人丁○○證稱:「每個縣市的審核標準不一樣,有的不要求簽名,有的也不要求要用建造執照的章,不過縱使要求簽名或原來的印章,也可以事後補正」等語(見本院94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臻明確。況本件經證人壬○○向桃園縣政府送件辦理後,桃園縣政府於94年6 月8 日以府工建字第0940154342號函退申請資料,依該函所指應補正辦理事項中並不包括加蓋與建造執照申請書上印文相符之被告公司大小章,足見桃園縣政府於受理審核本件起造人變更申請時,確未要求申請案所檢附之變更起造人同意書及申報書上之被告公司大小章印文需與原建造執照申請書上之公司大小章印文相同,至原告提出桃園縣政府變更起造人檢附資料及審查事項表中,關於變更起造人申報書之審查事項中固記載有「起造人、土地所有權人印章與原核准一致」,然該表格僅係桃園縣政府為使民眾瞭解辦理變更起造人申請應檢附之相關文件,以加速所屬審查人員審核之進行,基於便民考量而提供之表格,不具法律之拘束力,況桃園縣政府於實際審查本件變更起造人申請時,並未以變更起造人同意書及申報書上之被告公司大小章印文與原建造執照申請書上之公司大小章印文不符而要求補正如前述,則被告是否以原建造執照申請書上所使用之公司大小章蓋用變更起造人同意書及申報書,要與本件變更起造人是否完成無關,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違反系爭解除合建契約書云云,即無可採。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明知應於變更起造人同意書、申報書及附表簽名,經其通知拒不簽名致無法完成變更起造人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且查,經質之證人丁○○證稱:「對於需要的補正的事項我大概知道,關於要補簽名或蓋章的部分都很容易,但是因為原來申請建造執照的地號只有3 、4筆,後來有根據要興建的建物把土地分割成24筆,面積有因分割造成些微的增減,縣府要求我們在建造執照的註記欄要根據目前的地號作更正才准辦理起造人變更,要到縣政府7 樓公會的審照室去做審查,我們已經向公會掛號排隊,但是在94年6 月27日審查當天無法提出建造執照正本所以無法做註記,我當時有打電話問己○○,他說在原告那裡,因為我事前已經通知兩造當天要在公會現場提出建造執照正本,沒有提出來表示兩造之間有糾紛。」等語(見94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壬○○亦證稱:「我收集好資料以後就送件,當時的資料尚未齊全,我當時認知的資料還差變更前起造人的簽名,但這個部分可以先掛號事後再補正,後來我去縣政府領補正通知,我先跟王先生講被退件的理由,我就把申請資料包含建造執照正本交給王先生要去辦理變更設計。」等語(見94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於桃園縣政府退件後負責辦理本件變更設計之建築師即證人戊○亦證稱:「辦理變更設計需要原始的建照正本,建照正本在甲○○那裡,我跟他約當天到公會提出建照正本,他人有到場,但不願提出建照正本,他表示他與被告公司有問題要暫緩申請變更設計,我只好撤件。」等語(見94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本件變更起造人手續無法完成之根本原因在於原告拒不提出建造執照正本致無法依桃園縣政府退件函要求補正變更設計所致。原告雖主張因不瞭解當日證人戊○是要辦理變更設計,所以沒有提出建造執照正本云云,然查,建造執照變更設計依規定需先向建築師公會掛號,再依排定時間前往位在桃園縣政府7 樓之建築師公會審照室進行審查,為原告所不否認,則證人丁○○、戊○既已事先向建築師公會掛號安排本件變更設計之審查,並與原告相約於審查當日在公會審照室現場提出建造執照,證人丁○○、戊○自無可能未告知原告提出建造執照正本之緣由,是原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至原告另主張:桃園縣政府退件函文中指明之補正事項亦包括變更起造人同意書、申報書及附表上被告未簽名,此節固然屬實,然經本院函詢桃園縣政府關於變更起造人之申請案,若申報書上原起造人為公司,其負責人未予簽名而僅蓋用公司大小章,審核時是否要求補正負責人之簽名,該府回覆以:於審核時均依據內政部72年10月8 日台內營字第184728號函規定辦理,而依內政部該函規定:「建築執照各類書表加註「簽章」之項目欄,均應由該特定人親自簽名並蓋章。」,該特定人係指該建築物之設計人、監造人、承造人暨其他有關專業技師而言,起造人應不在此限(建設廳72年12月21日七二建四字第233222號函轉內政部72年12月13日七二台內營字第200096號函),有該府95年2 月8 日府工建字第0950034109號函在卷可佐,被告亦曾就同一事項函詢桃園縣政府,該府除為前開內容相同之答覆外,進一步回覆稱:「惟為防範有偽造之不法行為,本府儘量要求原起造人能親自簽名為妥,如於申報書上未能親自簽名者,依規定並無不可」,有被告提出94年11月2 日府工建字第0940296430號函為證,足見本件於申辦變更起造人時,所檢附之變更起造人同意書、申報書及附表上僅蓋有被告公司大小章印文,而無被告公司負責人簽名,依法並非不許。再參以依原告提出前開桃園縣政府變更起造人檢附資料及審查事項表,就變更起造人申報書及附表之審查說明僅記載需有原起造人「核章」,並無需原起造人簽章之記載,就原起造人同意變更證明書之審查說明亦未記載任何審查標準,亦即不以原起造人簽章為必要,則被告依系爭解除合建契約書第1 項第2 款約定提供辦理變更起造人手續所需文件,雖僅蓋用被告公司大小章,而無被告公司負責人之簽名,然既已符法令規定及桃園縣政府對外公告之審查基準,自難責其有何違約可言。至桃園縣政府於退件函文中固併載需補正變更起造人同意書、申報書及附表之原起造人簽名,然綜觀前開內政部函及桃園縣政府回函意旨,此應係桃園縣政府所屬審查人員基於防範偽造之不法行為,故於命補正變更設計時,併通知補正原起造人簽名,惟被告於簽定系爭解除合建契約書當日,既已依約提供與建造執照上印文相同之被告公司大小章,供於變更起造人同意書、申報書及附表上蓋章使用,復於94年5 月18日依原告要求提出另副公司大小章於變更起造人同意書、申報書及附表上用印,且依內政部及桃園縣政府前開函示意旨,及桃園縣政府前開審查事項表所載,前開文件中被告之用印情形業已符合法令規定及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對外公告之審理基準,且經本院質以原告於收到桃園縣政府退件函後,有無再通知被告補正簽名,原告自承:「原證9 (即前開桃園縣政府退件函)是建築師收到,建築師收到之後有通知我們,我們後來就以原證12解除契約」等語(見94年9 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自無從知悉桃園縣政府於退件函文中併要求補正原起造人簽名,是就本件變更起造人手續之無法完成,難謂被告有何可歸責情事。至其餘證人辛○○、子○○證述被告於本件變更起造人申請案送件前始終拒絕於變更起造人同意書、申報書及附表上簽名乙節,固然屬實,然被告於變更起造人同意書、申報書及附表上蓋章,業已提出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及桃園縣政府對外公告之審查基準,自應認其已依系爭解除合建契約書第1 項第

2 款所定之債之本旨履行給付義務,縱被告於變更起造人申請案提出前未應原告要求進一步於相關文件上簽名,亦不能逕以認定其違反系爭解除合建契約書之約定。

(四)原告復主張本件變更起造人若不可歸責於兩造,其免為對待給付,無需給付解約金700 萬元云云,經查,本件變更起造人無法完成實係肇因於原告就桃園縣政府退件要求補正變更設計部分始終拒不辦理所致,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就本件變更起造人無法完成無可歸責原因,已屬可疑。況觀之系爭解除合建契約書第2 項約定:「解約價格雙方議定為甲方支付給乙方新台幣柒佰萬元整,含合建保證金新台幣貳佰萬元、建築師申請建築執照全部費用、地上圍籬等費用」,亦即原告給付被告解約金700 萬元,除係作為被告同意變更起造人之對價外,亦作為返還被告所支付之合建保證金200 萬元,及補償被告因原合建案而支出之建築師申請建造執照、地上圍籬費用之代價,是縱本件變更起造人無法完成,非可歸責於兩造,原告亦不得據以拒絕給付解約金。且被告收受原告所交付50萬元係作為第

1 期解約金之一部,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解除合建契約既仍屬有效,則被告本於系爭解除合建契約書之約定收受解約金50萬元,當然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被告收受50萬元有不當得利云云,並無根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件變更起造人無法完成係可歸責於被告而有違約情事,並非可採,且原告給付解約金700 萬元,除作為被告同意變更起造人之對價外,亦充作返還被告合建保證金及補償被告給付建築師申請建造執照、地上圍籬費用,是縱變更起造人無法完成非可歸責兩造,原告亦不得拒絕給付解約金。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266 條之規定及解除合建契約書第5 項、第6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50 萬元、返還已給付之第1 期違約金50萬元,及確認原告甲○○於94年4 月28日簽發予被告,票據號碼243495、到期日94年7 月12日、票面金額200 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返還該本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惠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06-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