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7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被 告 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94年9月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土地,面積70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 分之11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兩造於民國87年11月2 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以總價款新台幣(下同)6,982,500 元向被告購買其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897-16地號土地)全部,及同段1897-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987-1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0 分之11,並約定系爭1897-12地號土地如需繳納土地增值稅,則暫不過戶。嗣原告給付全部價金予被告,被告即交付系爭2 筆土地予原告,並將系爭1897-1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系爭1897-12地號土地則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告發函通知被告商議辦理系爭1897-1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惟因被告住所遷移不明而遭退回,為此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1897-1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0分之11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參、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律師函、信封、戶籍謄本各1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壹、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11月2 日將其所有系爭1897-16地號土地全部,及系爭1897-12地號土地,面積701 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100 分之11,以總價6,982,500 元出售予原告,原告已依約給付全部價金,惟被告遲未將系爭1897-1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0 分之11移轉登記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律師函、信封、戶籍謄本各1 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於94年7 月2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被告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肆、再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第五條第壹款收款同時應具備本件不動產有關憑證及產權移轉登記所需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或其他證件交給甲方(即原告),會同辦理過戶登記手續,若需要乙方蓋章或出面處理等情事不論何時乙方應無條件蓋章或出面到場辦理不得藉故刁難推辭。」、第5 條第1 款交款辦法約定:「本契約成立日甲方交付乙方新台幣參佰陸拾萬元正作為定頭金,乙方親收無誤。」等語,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件在卷可稽,而原告既已依約給付系爭2 筆土地之買賣價金予被告,已履行其買受人之義務,自得請求被告履行出賣人移轉標的物所有權之義務,是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及民法第348 條規定,被告負有將其所出賣之系爭2 筆土地之所有權或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惟經原告起訴後,被告仍未將系爭1897-1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0 分之11移轉登記予原告,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協同將系爭1897-1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0 分11移轉登記予原告,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