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88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複 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乙○○反 訴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本訴請求遷讓房屋及反訴請求撤銷買賣契約等事件,於民國95年6 月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街○○巷○ 弄○○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前項交還房屋之履行期間為四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萬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被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聲明:除交還房屋之履行期間及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如
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於民國93年9 月10日向丙○○購買坐落桃園縣○○鄉○
○○段196 ─433 地號、面積72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街○○巷○ 弄○○號房屋(下稱本件房屋),並於同年10月13日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由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權,因本件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竟占用使用,而兩造間並無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乃催請其遷讓交還房屋,被告卻拒不履行,顯屬無權占用房屋,自有妨害原告對房屋之使用收益,爰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交還房屋。
㈡原告購買本件房屋是因從事不動產仲介業之原告女婿陳宏義
於93年8 、9 月間知悉丙○○欲出售房屋,乃仲介原告洽購,購買時本件房屋已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貸款新台幣(下同)19
8 萬元,丙○○表示已有數期貸款未繳,房屋恐遭法院查封拍賣,並要求原告須負擔土地增值稅,經雙方商議後,原告同意以180 萬元購買房屋,並簽訂買賣契約,由代書蘇少琴辦理不動產過戶手續,簽約時,原告交付4 萬元定金,並代丙○○償還所欠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160 萬元貸款,故原告於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向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貸款198 萬元之貸款,於93年10月15日將其中1,599,512 元撥款入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帳戶內清償貸款。而原告於辦理房屋貸款時,委由陳宏義陪同銀行辦理貸款人員前往看屋,發現被告仍居住屋內,即由陳宏義與被告協調,告知房屋已由原告買受請求被告搬遷,當時被告亦表同意,並簽署同意書,惟因當時房屋尚未辦理過戶手續,原告尚非所有權人,故同意書所載對象為丙○○,有同意書等為證,是原告於簽約時,並不知丙○○與被告間有離婚訴訟事件存在,原告確實是在善意下買受本件房屋,自無被告所稱買賣契約有何詐害債權可得撤銷之情事存在。且在被告尚未遷讓交還房屋前,依契約約定,原告亦無給付尾款160,488 元之義務。
貳、反訴部分:
一、聲明:反訴駁回。
二、陳述:反訴被告是善意購買本件房屋,故反訴原告無權撤銷買賣契約。因丙○○與反訴原告共同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設定198 萬元抵押之借款,已有數期未清償,該公司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本院93年度促字第20655 號)在案,本件房屋遭法院拍賣在即,反訴原告為貸款之連帶債務人,將因反訴被告代償上開貸款而免除清償責任,獲有利益,故本件房屋之買賣,並未損及其權利,其自無依民法第244 條第
2 項規定可得主張撤銷契約之理由。況反訴原告早在93年9月17日即知悉本件房屋買賣之事,卻遲至94年10月6 日始向本院反訴請求撤銷房屋買賣契約,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而不得主張。另反訴原告主張與丙○○間有債務糾紛,亦屬渠二人間之債務問題,顯不得對抗反訴被告基於民法第767 條前段規定請求遷讓房屋之權利。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藉證明等各一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陳宏義、蘇少琴。
乙、被告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本件房屋係被告與前夫丙○○於84年12月6 日共同出資購買,因當時被告入境本國不久尚未取得身分證,故登記在丙○○名下,其後丙○○因做生意須要資金週轉,乃於92年4 月30日以本件房屋為擔保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貸款198 萬元,由被告與丙○○為共同債務人,負擔還款責任。其後被告與丙○○二人因個性不合於93年6 月
3 日經法院裁判離婚,並判決丙○○應給付被告35萬元及按月給付二人所生之子黃章閔1 萬元之生活費,至其成年為止共192 萬元,二筆合計227 萬元。而本件房屋既是被告與丙○○共同出資購買,丙○○尚欠被告227 萬元未付,其自不得將房屋出售他人,況被告之子黃章閔年紀尚小,如交付房屋,被告即無處可住。
貳、反訴部分:
一、聲明:反訴被告甲○○與丙○○間就本件房屋之買賣契約應予撤銷,並應塗銷反訴被告甲○○就本件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陳述: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丙○○間之離婚案件(即本院92年度婚字第1040號、包含判決丙○○應給付227 萬元部分)是在93年8 月9 日判決確定,而反訴被告甲○○與丙○○間就本件房屋之買賣是在93年9 月10日,可見丙○○是為逃避債務,才將本件房屋出賣給甲○○,其出賣房屋之行為,已損害反訴原告之債權,反訴原告自得訴請撤銷渠二人間之買賣契約,並請求塗銷甲○○就本件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另外丙○○繳納房屋貸款的錢,都是反訴原告所提供;至於房屋貸款共欠多少錢,反訴原告不會算,但知道總共已欠四期的房屋貸款未繳。
三、證據:提出本院92年度婚字第1040號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催款通知單、支付命令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反訴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反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二、陳述:本件房屋的貸款都是反訴被告在繳,之後欠繳房屋貸款很多期,所以才要賣房屋,本件房屋確實是賣給甲○○,反訴被告有拿到頭款4 萬元,另外有部分是清償貸款,而有部分是交屋後才收錢。
丁、本院依職權函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調取本件房屋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全部資料供參考。
理 由
一、被告乙○○提起反訴後,追加丙○○為反訴被告,因其反訴之訴訟標的對其與甲○○二人必須合一確定,反訴被告二人對此均無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5 款規定,應予允許。
二、原告主張其為本件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居住在本件房屋內,而兩造間並無租賃或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在卷可參,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堪信為真。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使用本件房屋,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交還房屋;惟被告則以本件房屋為伊與前夫丙○○共有,丙○○欠伊扶養費等共227 萬元,為逃避債務,始將房屋賣予原告,故原告不得請求伊遷讓房屋,並反訴請求撤銷其與丙○○間之買賣契約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置辯。查:
㈠原告稱其於93年8 、9 月間,經陳宏義之仲介向丙○○買入
本件房屋時,雙方是以180 萬元成交,由代書蘇少琴辦理不動產過戶手續,簽約時給付4 萬元為定金,本件房屋原所有人丙○○曾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抵押貸款198 萬元(尚欠約
160 萬元),由原告另向遠東商銀抵押貸款200 萬元,於93年10月15日匯款1,599,512 元給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清償貸款,尾款160,488 元則待交屋後給付等情,有其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遠東商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存提款紀錄、匯款申請書等為證,且經證人陳宏義、蘇少琴等人到庭證述相符,有本院94年11月22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在卷可參,足見原告確係向丙○○購買本件房屋,且已取得本件房屋之所有權至明。
㈡被告稱本件房屋係伊與前夫丙○○於84年12月6 日共同出資
購買而登記在丙○○名下,伊為房屋共有人,其後伊與丙○○二人經本院裁判離婚,丙○○應給付伊及二人之子黃章閔共227 萬元之扶養費,丙○○尚未給付上開欠款,故不得出售房屋,原告亦不得請求遷讓房屋云云。惟依93年9 月20日所列印本件房屋買賣前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土地、建物所有權人為丙○○一人,被告雖為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借款之共同債務人,但非土地、建物共有人,有上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參,可見本件房屋出售予原告之前,被告並非該屋之共有人。至被告稱係伊與丙○○共同出資購買本件房屋,伊當時尚未取得我國國民資格,故信託登記在丙○○名下云云。則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負有舉證責任;惟被告自承並無出資購買本件房屋之相關資料(見本院95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可見被告因未能舉證證明,故其所述,自非可採;縱被告所述共同購屋而信託登記在丙○○名下一事為真,因共同購屋與信託登記等事由,為被告與丙○○二人間之內部債權關係,亦不能以之對抗外部之第三人即原告;至被告所稱丙○○尚欠伊227 萬元債務未付,不得出售房屋云云,亦屬其與丙○○間之債務糾葛,要與原告無涉,故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㈢原告既為本件房屋之所有人,被告現仍占有使用本件房屋,
而兩造就本件房屋亦無租賃或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此為被告所自承,可見被告占有使用本件房屋,為無權占有甚明。
四、反訴原告主張:因甲○○與丙○○就本件房屋之買賣是在93年9 月10日,已在本院92年度婚字第1040號離婚事件於93年
8 月9 日判決丙○○應給付227 萬元予反訴原告及子黃章閔之後,可見丙○○是為逃避債務而將房屋出賣給甲○○,已損害反訴原告之債權,反訴原告自得訴請撤銷渠二人間就本件房屋之買賣契約,並請求甲○○塗銷就本件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
㈠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
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
4 條第2 項、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反訴被告於93年9 月17日請求反訴原告遷讓房屋時,反訴原告即知本件房屋已被丙○○出售之事,有反訴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同意遷讓房屋切結書在卷可參,乃反訴原告卻遲至94年10月6 日始向本院提起反訴請求撤銷本件房屋之買賣契約,顯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而不得主張。
㈡再甲○○係以180 萬元之代價向丙○○購買本件房屋等情,
已如上述,其顯為善意之買受人,而反訴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甲○○於買受本件房屋時明知有損害伊之債權之情事,故其上開主張,顯非可採。況丙○○出售本件房屋之前,與反訴原告共同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抵押貸款之債務尚欠約160萬元,因已有四期房屋貸款未繳,已經該保險公司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在案(即本院93年度促字第20655 號),此為反訴原告所不爭執,則本件房屋將有遭法院查封拍賣之虞,反訴原告為上開貸款之共同債務人,負有連帶清償之責任,亦因甲○○購買本件房屋,以購屋價金之一部,代償上開貸款債務而免除其債務責任,可見反訴原告並未因本件房屋之買賣而有權利受損之情事可言;至於丙○○欠反訴原告227 萬元債務一事,則係二人間之內部債務糾葛,與甲○○無關,故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撤銷本件房屋買賣契約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一事,顯不足採,應予駁回。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被告前夫丙○○處買受本件房屋而為所有權人,被告不能舉證證明有何占用本件房屋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遷出桃園縣○○鄉○○街○○巷○ 弄○○號房屋,並將房屋交還,即於法有據,自應准許。至反訴原告請求撤銷甲○○與丙○○間就本件房屋之買賣契約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一事,因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次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經原告同意者,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遷出現為其住所之房屋另覓住所當非立時可就,核其性質非長時間不能履行,爰酌定被告之履行期間為四個月,以資兼顧。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而被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6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進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