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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財管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財管字第65號聲 請 人 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杰麒代 理 人 吳坤泉相 對 人 甲○○(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其對債務人甲○○之債權,於民國92年4月3日與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富公司)簽訂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前揭債權及相關權利讓與力富公司,嗣力富公司將前揭受讓權利全數轉讓予聲請人。按依鈞院90年度管字第4 號選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裁定,認原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對於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有債權存在,具有利害關係,故於遺產管理之執行,自當為其本身之利益而能善盡管理人之責,而指定台彎中小企業銀行為遺產管理人。今債權業已移轉與聲請人,揆諸前開理由,自應由聲請人繼任為遺產管理人為適當,而聲請變更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云云。

二、按親屬會議未依第147條第2項或前條另為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適用前項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49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此遺產管理人係以第三人之地位,依法取得上開管理保存遺產等權限。故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括:1.編製遺產清冊。2.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3.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4.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5.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該第4 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且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始得變賣遺產,乃基於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總擔保之意旨,為保障全體債權人之權利而設。查本件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如兼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恐有利害衝突之虞,而不利於被繼承人甲○○之其他債權人,其並不宜擔任遺產管理人。故本件聲請變更聲請人為遺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不能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雪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宗源

裁判案由:變更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0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