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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選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選字第六號原 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袁健峰 律師

陽文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臺灣省桃園縣第十五屆蘆竹鄉鄉長當選人,其為期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之桃園縣蘆竹鄉選舉時順利當選,意圖對設籍於桃園縣蘆竹鄉於選舉時有投票權之選民於投票時為一定之行使,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其與訴外人丙○○基於共同賄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夜間九時許,由丙○○駕車前○○○鄉○○村○○街○○巷○○號宏竹村村長乙○○住處,先由與黃村長孰識之丙○○進入屋內,並將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之賄款交付予有投票權之選民乙○○,並約定於桃園縣蘆竹鄉鄉長選舉行使投票權時要投票予乙○○,惟當場遭乙○○拒絕,丙○○見狀遂將五萬元置於現場沙發上衣物下方,黃村長擬當場退還上開賄款時,適丁○○進入屋內而未果。丁○○入屋後再次要求黃村長於投票時為一定之行使後,旋與丙○○一同離去。

(二)被告復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下午十九時許,前往桃園縣○○鄉○○村○○路高鐵橋下出席大南崁地區中秋聯歡晚會時,明知其六大競選文宣中並無提供大南崁地區學子交通補助,竟為使大南崁地區有選舉權之選民於投票時為支持被告之行使,竟利用上台致詞時,向在場不特定之民眾表示:「這學期載小朋友專車從四百元漲至七百元,下學期我們撥三百萬元出來,..拜託各位鄉親,十二月三日選舉,大南崁地區,尤其是封閉型大樓,務必出來投票,不要讓我們大南崁地區這麼多建設等著我們去做,而我們所產生出來的鄉長卻在大竹地區,我希望我們大南崁地區要團結,因為我們有百分之六十四投票率,...我希望我們大南崁地區鄉親都出來投神聖一票,好不好?支持丁○○,好不好?」等語,而向大南崁地區有投票權之鄉民行求上開不正利益,而約於行使投票權時為一定之行使。

(三)被告再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下午十五時許,假慶祝中秋節名義前往蘆竹鄉山鼻村活動中心向山鼻村村民行求選舉時為支持被告之行使,同時交付腳踏車數台予山鼻村辦公供在場民眾摸彩。

(四)被告利用「蘆竹鄉體育會高爾夫委員會」計劃在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假「台北球場」舉辦「九十四年度蘆竹鄉高爾夫錦標賽」時,要求蘆竹鄉長李清彰,同意挪用長生電廠回饋鄉民代表主席額度內補助三十萬元,而透過蘆竹鄉公所將上開三十萬元交付予該選舉區內之團體。

查被告上開(一)所示行為已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為一定行使之罪嫌,且乙○○原係宏竹村村長,本即有其影響力,而被告交付五萬元之賄顯非對一人所為,是被告之行為顯有顯有影響當選結果之可能;又(二)至(四)所示行為亦構成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是被告既違反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原告自得依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求為判決被告當選桃園縣蘆竹鄉第十五屆蘆竹鄉鄉長無效等語。並聲明:被告就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舉行之九十四年鄉鎮市長選舉之桃園縣蘆竹鄉鄉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一)關於原告指述行賄乙○○,事發當日,原係丙○○駕車載被告前往訴外人蘇連興家拜訪,因楊某與蘇連興不熟,乃由被告進入蘇宅,而被告入蘇宅後見蘇連興不在,即與蘇母寒喧數語後離去,被告出門後未見丙○○,即以手機與楊某連絡,得知其在附近乙○○家,被告心知乙○○將為對手陣營助選,雖感詑異與不悅,仍步行前往乙○○家,在借用該處廁所後,即禮貌性寒喧與楊某一同離去,嗣二人在車上交談時,被告始知楊某私下交付乙○○五萬元,欲請託黃某在選務上幫忙等情;(二)被告在事前即曾二度拜訪乙○○支鄉長選舉,均遭黃某婉拒,且黃某係擔任競選對手游益宏之副總幹事,被告不可能愚笨到行賄對手的主要幹部,並親自到家中交付款項;(三)證人乙○○為競選對手之主要幹部,其在證述難免有選舉策略上考量,而有所偏頗,且依秘密證人指述,乙○○係在收受款項後覺得不妥,才與數位政治派系背景之地方人士商討如何退回該款項,此與證人乙○○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偵訊時稱伊當場向被告及丙○○表明不能收該款項,並表明待被告成立競選總部當日,伊會將錢還給被告等語有所出入;(四)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除須有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外,須以對有投票權之人約定其不行使或為一定之行使,且二者應存有對價關係,今縱認原告之指述為真,被告以五萬元作為要求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顯與經驗相違,被告交付五萬元之目的顯非為行賄,再者,丙○○於刑事程序中亦已明確陳述該五萬元係伊自行委請乙○○辦理選舉事務如發傳單、辦說明會等之勞務對價等語,故原告謂被告與丙○○有共同賄選之犯意聯絡云云,尤屬無稽;況本件原告指述之賄選行為,僅對訴外人乙○○一人為之,縱認屬實,其不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此亦與上開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之立法意旨不符;(五)關於九十四年度鄉長盃高爾夫錦標賽部分,該活動歷年均有舉辦,主辦單位為蘆竹鄉公所,原告所指之三十萬元補助款,係由蘆竹鄉公所補助支付,並非被告允諾補助;再者,當時鄉長李清彰為對手李訓求之競選主任委員,李清彰豈有可能藉該活動為被告賄選,況蘆竹鄉簽辦舉行該活動之內部簽文,亦有時任主任秘書即同為本屆鄉長選舉候選人游益宏之核章,被告如何透過該活動為賄行為;另該活動為一公開活動,所有候選人均可到場致詞請求支持,豈可因被告到場致詞請託,即認定被告涉犯賄選;(六)關於提供社區、民間團體贈品部分,蘆竹鄉代表會每年均編列預算,原告指提供社區之腳踏車摸彩品,應係代表會自該預算中支付,並非被告所購買;至原告另指述被告在聯歡晚會之致詞內容,係屬一般政見之發表及請求支持,並無任何不法或行賄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與訴外人李訓求、游益宏原均為九十四年度桃園縣蘆竹鄉選舉區之鄉長侯選人,嗣於桃園縣選舉委員會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舉行之鄉長選舉中,被告獲最高得票數二萬二千二百九十三票,李訓求獲一萬七千四百十二票、游益宏獲八千九百票,經桃園縣選舉委員會於同年月九日公告被告當選。

(二)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夜間九時許,訴外人丙○○前往桃園縣○○鄉○○村○○街○○巷○○號宏竹村村長乙○○住處,並將五萬元之賄款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乙○○,惟當場遭乙○○拒絕,丙○○見狀遂將五萬元置於現場沙發上衣物下方,適被告進入屋內,被告當場要求黃村長給予支持後,旋與丙○○一同離去。

(三)原告前以被告為參選九十四年桃園縣蘆竹鄉鄉長,與丙○○共同基於賄選之犯意聯絡,推由丙○○於事實及理由三之(二)所載之時地對上開有投票權之乙○○為交付賄賂選舉為由,對被告提起公訴,現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

(四)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下午十九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路高鐵橋下所舉辦之大南崁地區中秋聯歡晚會上台致詞時,向在場不特定之民眾表示:「這學期載小朋友專車從四百元漲至七百元,下學期我們撥三百萬元出來,..拜託各位鄉親,十二月三日選舉,大南崁地區,尤其是封閉型大樓,務必出來投票,不要讓我們大南崁地區這麼多建設等著我們去做,而我們所產生出來的鄉長卻在大竹地區,我希望我們大南崁地區要團結,因為我們有百分之六十四投票率,...我希望我們大南崁地區鄉親都出來投神聖一票,好不好?支持丁○○,好不好?」等語。又上開致詞內容,被告並未請求蘆竹鄉選務作業中心將之編印列入桃園縣蘆竹鄉第十五屆鄉長選舉選舉公報中被告政見欄內。

(五)蘆竹鄉山鼻村社區發展協會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下午十五時許,在蘆竹鄉山鼻村活動中心所舉辦之中秋節慶祝活動現場,有數台腳踏車係以被告名義捐贈,而供在場民眾摸彩。

(六)被告於九十四年間時任蘆竹鄉鄉民代表會主席,而長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四年七月間給予桃園縣蘆竹鄉公所九十三年度商業運轉回饋金六百十九萬一千四百六十六元,依蘆竹鄉公所之規劃,上開款項中九十九萬五千七百三十三元之額度歸由被告運用。斯時,適有蘆竹鄉體育會高爾夫委員會計劃舉辦九十四年度蘆竹鄉高爾夫錦標賽,該委員會向桃園縣蘆竹鄉公所申請補助,經時任蘆竹鄉長李清彰之同意,將前揭列為被告額度之長生電廠回饋金三十萬元交付予該委員會後,該委員會即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在台北球場舉行該賽事,當時除被告外,並有訴外人即同為鄉長候選人之李訓求等人均到場致詞。

四、原告主張被告對有投票權之人乙○○交付賄賂,而約其於投票時為一定之行使,不但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此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又其對選舉區內之「蘆竹鄉山鼻村社區發展協會」、「蘆竹鄉體育會高爾夫委員會」分別交付腳踏車及金錢等財物,並當場向其構成員要求於投票時為一定之行使;另復以其當選後將補助大南崁地區選民三百萬元交通費之方式,要求大南崁地區民眾給予支持,亦構成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犯行等情,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關於被告涉嫌對有投票權之乙○○交付賄賂部分1按當選人有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

結果之虞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四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規定,係在避免原告之舉證困難,以及避免原告濫訴而設,故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應係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果已實際發生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此觀諸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修正該條款之立法意旨:「賄選對選舉純潔性、公正性的傷害極大,有此行為,自當為提起當選無效之原因,但此類賄選對象為有投票權之人,人數眾多,如規定須『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會造成原告之舉證困難,如不作任何限制(即不作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規定),則原告只須證明被告賄選一人,即可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將使此種訴訟大增,社會國家將付出極大代價,因此折衷制訂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以便制止賄選又避免濫訴」自明。本件原告指述被告對有投票權人之乙○○交付賄賂,並約其於投票時為一定之行使等語,茲暫不論,上情是否為真實,縱認為真實,惟被告於系爭選舉中係獲最高票數二萬二千二百九十三票,較諸第二高票之李訓求一萬七千四百十二票,猶高出近五千票,準此,揆諸上開立法說明,被告縱對乙○○一人為交付賄賂,顯於系爭選舉結果並無影響。

2原告雖另以被告於本案所行賄之對象乙○○,時任宏竹村

村長,該民對其他同村民眾有影響力,則被告對黃某行賄自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等語,惟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應係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已如前述,本件原告所指述之受賄者乙○○於事發當時雖為蘆竹鄉宏竹村村長,一般而言,村長在地方上確享有特殊之社會地位,甚或就公共事務議題有一定之影響力,但將「村長」對同村選民之影響力能否逕簡約為足以左右選民之「投票意向」,恐值商榷;況,觀諸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選舉委員會函詢被告等各候選人於系爭選舉中於宏竹村之得票情形結果,被告合計獲四百四十九票、李訓求獲一千一百五十七票、游益宏獲三百零七票,此有該機關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桃選一字第0950700145號函文檢附之桃園縣第十五屆鄉(鎮、市)長選舉候選人在各投開票所得票數一覽表可稽,而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自承其於系爭選舉時係支持游益宏等語,候選人游益宏顯然未因乙○○之表態支持,而獲村民相對地給予投票肯定,準此,亦證原告以被告所行賄對象具有通常影響力,而遽予推認此行賄行為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危險云云,尚難採認;再者,據證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幾近一致證稱:丙○○交付金錢後,其隨即表示不收受此類金錢,並急欲退還等情,足見證人不收取賄賂,亦從未應允丙○○之請求,又如何發揮影響力,而致有影嚮選舉結果之虞。

(二)關於被告涉嫌以明知其未曾將「其當選後將補助大南崁地區選民三百萬元交通費」之政見列於選舉公報,竟以公開方式要求大南崁地區民眾給予支持及對選舉區內之團體分別交付腳踏車及金錢等財物,並當場向其構成員要求於投票時為一定之行使部分1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係以對選

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行為人在主觀上須有行賄之犯意;在客觀上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須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而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所謂賄賂,係指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財物或利益而言,其價值之高低雖非所問,然仍須該項財物與期約使有投票權人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二者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為必要,換言之,即對於有投票權人關於投票權行使之不法報酬而言。另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固應嚴禁候選人以不公平之金錢手段競選,惟何謂不公平,則應於不違背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而為判斷。

2次按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碁石,人民透過選舉活動直接

參與政治之運作,乃現代民主憲政國家保障人民參政權不可或缺的基本機制。候選人在選舉活動中透過政見之提出、討論、辯證等方式,直接對於政府之施政,加以批判、檢討,進而提出可資改革的方向,或就與其競選之公職有關之政策,發表施政理念,爭取選民支持,俾贏得選舉以取得服公職之機會,都應該在憲法保障人民參政權的範圍內。只要候選人發表之言論,不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即不煽惑他人犯內亂罪或外患罪、不煽惑他人以暴動破壞社會秩序、不觸犯其他刑事法律規定之罪,均應受憲法第十一條規定言論自由之保障。至於候選人發表之施政理念,無論係針對全體選民之利益,或僅與少數團體之利益有關,既均須經過全體選民以投票之方式表達是否支持,自不能僅因候選人提出之政策係針對少數團體,即以賄選之罪名相繩。申言之,與全體選民有關之政策,如非良策,非必得到全體選民之贊同與支持;僅與少數團體有關之政策,縱使直接受益者僅屬少數,惟如與社會整體發展之均衡和諧與進步繁榮,有所裨益,未必不能獲得其他選民之支持。是候選人發表之施政理念即使僅與少數族群及團體之利益有關,亦屬政策,不能逕以賄選視之。又選舉公報,僅係選務機關為便利選民得以最簡單方式迅速比較各候選人資歷、政見內容之差異,而要求候選人提供相關資歷、政見資以編印以提供選民參閱爾,相對地,亦僅係候選人發表施政理念途逕之一,候選人是否利用選舉公報發表、或發表範疇,均繫由候選人自行決之,是以,候選人在外發表選舉公報所載以外之政見,自無不可,先予敘明。

3查被告固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下午十九時許,在桃園縣

○○鄉○○村○○路高鐵橋下所舉辦之大南崁地區中秋聯歡晚會上台致詞時,向在場不特定之民眾為不爭執事項(四)所載情節之表示,然綜觀上開內容,被告係在競選期間因認住居所設於大南崁地區之家長將自九十五年初起增加親子通勤費用之負擔,乃於大南崁地區舉行中秋聯歡晚會時,就有關大南崁家長在教育支出上負擔加重之政策問題,表示關心,而公開主張補助大南崁地區交通費三百萬元,上開政策目的,在於減輕大南崁家長教育支出上之經濟負擔,並非單純給予有投票權人利益,而約使渠等投票支持。此項政策之主張,表面上看來,似僅與大南崁地區現撫育年幼兒童之投票權人利益有關,惟與社會整體福利及國家本即負有便利兒童受國民教育之義務(憲法第十三章基本國策編中第一百五十六條及第一百五十八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可參)等政策,亦有裨益。該政策主張固可能獲得大南崁地區選民之歡迎,甚或得到非該地區選民基於社會整體發展考量之認同,然亦有可能因獨厚特定地域族群而適得其反,是被告此項政策主張,對其最後之得票結果,是否必為正面,仍須經過選民之檢驗,尚不能因被告上開政見,係針對特定地域選民而發表,即認係賄選,而非政策。再者,被告此項政策是否能夠達成,不惟須以被告當選為前提,且須經具體規劃編列預算,再經過民意代表審議通過,才能落實。而能否通過審議,並非被告得以一手掌控,是被告所提之交通補貼,既非現實利益,亦非垂手可得之期待利益。在客觀上殊難將上開政策主張之非確定期待利益,視為約使特定地域選民投票支持之對價。

4承上1所述,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

,係以對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換言之,行為人對選舉區之團體或機構,係以假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作為換取該團體或機構向所屬構成員要求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之條件。復次,接受人民請願、轄內特定人民、機構或團體要求補助活動之舉辦,均係地方自治機關行政作用之一環,而行政作用在於主動、積極、勇於任事,惟其經費之使用,亦受層層節制,必循相關會計、審計法規而後可,果有用度逾越裁量,甚而不法之情事,自有各該相關法規得予制裁!甚且,縱係補助特定團體、機構,而無特定法之依據,只要在合法行政裁量範圍內,亦得認為係福利給付行政作用。在行政機關首長、民意代表出席特定活動致詞,以鄉鎮市預算(或從民間而得之補助地方經費)購買禮品、用首長或民意代表名義贈送,雖有使該名義人形式上博得民眾好感之情事存在,但終不得憑此推斷首長或民意代表有不法情事。同理,類此情事,本係平常應為而得為,只因候選人在此接近地方選舉期間內從事此類活動(即上台致詞、以自身名義贈與摸彩獎品等),即逕予推認該贈與行為係有對價性之賄選,此究非的論。茲暫不論,「蘆竹鄉山鼻村社區發展協會」、「蘆竹鄉體育會高爾夫委員會」分別取得之腳踏車及金錢等財物,是否係被告假捐助名義所提供,縱然屬實,惟原告並未提出上開團體於受被告捐助財物後,有任何要求所屬構成員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之積極事證供本院審酌,準此,被告是否果有以財物之捐助,作為換取該團體向所屬構成員要求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之條件,已不無疑義5再者,以被告名義向「蘆竹鄉山鼻村社區發展協會」提供

之財物,為寥寥數台之腳踏車,其提供之用途亦僅係供在場不特定之多數民眾射倖摸彩領取,活動進行期間,縱被告曾公開致詞要求在場民眾給予支持,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此亦係被告單純向在場民眾表達參選意向,而無以前開餽贈作為向該團體及其所屬構成員行求期約賄選之意圖,是以,系爭財物之贈送與在場民眾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兩者間並無對價關係存在。

6至蘆竹鄉體育會高爾夫委員會於接受原列為被告額度之長

生電廠回饋金三十萬元後,即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在台北球場舉行高爾夫球賽事一項,查上開三十萬元固係自被告原得分配運用之電廠回饋金額度內扣除,惟觀諸該金額申請、撥付之流程,緣係該委員會蘆竹鄉公所申請補助,經該鄉公所承辦單位即社會課層層簽報,並經時任鄉長之李清彰核淮後,逕以鄉公所名義撥付予該委員會,其間,被告縱有積極安排或消極同意自其運用之額度內扣減,然其究非撥付之名義人,且亦非最終撥付與否之決定權人;再者,該賽事舉辦期間,當時除被告外,並有訴外人即同為鄉長候選人之李訓求等人均到場致詞,益證被告同意以其可資運用回饋金之額度協助蘆竹鄉體育會高爾夫委員會舉行賽事,並未附以該團體向所屬構成員要求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之條件。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訴訟提出之相關證據,尚不足資本院認定被告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則原告請求宣告被告當選桃園縣蘆竹鄉鄉長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張震武法 官 石有為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棟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0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