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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重訴字第 1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30號原 告 桃園縣私立育青汽車駕駛短期職業補習班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羅紀雄律師被 告 丙○○

丁○○○乙○○呂宜鴿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94年9 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零柒拾參萬壹仟肆佰肆拾陸元,及其中被告丁○○○、丙○○、呂宜鴿及乙○○部分,自民國89年1 月19日起;其中被告甲○○部分自民國89年1 月24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玖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台幣貳仟零柒拾參萬壹仟肆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731,446元,及自88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訴外人呂清進、陳阿爐、徐振通、蔡葉圳、李雪嬌、呂清智、陳文彬及呂明煌於民國66年間訂立合夥契約,共同經營桃園縣私立育青汽車駕駛短期職業補習班(下稱育青駕訓班),並共同推選呂清進為執行系爭合夥事務之代表人。而桃園縣政府於78年間公告徵收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並發放補償費16,954,754元(下稱系爭徵收補償費),經呂清進於82年2 月15日代表原告向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領取,依民法第680 條準用第54

1 條規定,呂清進應將系爭徵收補償費交付原告。詎呂清進除將其中8,985,682 元於同年月17日以原告名義之定期存款存入原告設於桃園市信用合作社介壽分社帳號000000000000

0 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外,其餘7,969,072 元侵占入己,嗣於88年11月8 日復將上開定期存款解約,將本金、原已轉存活期存款帳戶內之利息3,639, 926元及解約當日結算之利息136,766 元逕予提領侵占,呂清進合計侵占之金額為20,731,446 元 (8,985,682 元+7, 969,0 72 元+3,639,92

6 元+136,766 元=20,731,446元)。又原告於88年12月31日解散,嗣於90年4 月6 日召開合夥人會議(下稱系爭合夥人會議),推選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戊○○擔任清算人,戊○○屢催呂清進返還其侵占之20,731,446元以分配予各合夥人,惟呂清進均置之不理,嗣呂清進於93年7 月12日死亡,由被告繼承,原告乃於94年1 月11日再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於

5 日內給付,仍遭拒絕,為此原告依民法第680 條準用第54

1 、542 條、第179 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雖將當事人之名義更正為「桃園縣私立育青汽車駕駛短期職業補習班、法定代理人:戊○○」,然請求之基礎事實始終如一,如認係當事人之變更,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論被告同意與否,原告均得為之。又依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合夥解散後,在清算完結前,於清算範圍內視為猶尚存續,除合夥執行人以合夥名義為起訴或應訴外,其起訴或應訴,仍應以合夥全體為當事人。」等語,原告雖已解散,縱目的已不存在或已無營業所、事務所等仍無礙於本件之起訴。

(二)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迭為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明示。訴外人徐自彊繼承徐振通為系爭合夥之合夥人之一,原告業經解散,產生之清算人為合法等事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96號判決(即陳阿爐等5 人對呂清進提起之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案號為91年度重訴字第259 號,下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其判決下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確定在案,被告即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

(三)系爭合夥人陳文彬之住所為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0樓,與其妻楊文美、其女陳瑛妮同,觀之本院91年度聲字第1173號裁定自明,系爭合夥人會議之開會通知逕向其住所為送達,於法不無不合。原告之合夥人均住於桃園市區,開會地點亦定在桃園市區,開會通知究應於何時送達,不惟法無明文,系爭合夥契約亦未明定。準此被告所謂開會通知送達不合法及有違民法第148 條誠信原則云云,實屬無據。

(四)系爭合夥契約所定之各項條款,均與民法合夥之規定相符,且其中第4 條約定:「公推呂清進為本合夥事業體之代表人」,並非以呂清進為出名營業人,足認系爭合夥為普通合夥,則依民法第668 條規定,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呂清進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第一審審理中自認:「地上物確實是駕訓班大家一起出資的」等語。又系爭地上物之房屋稅係以合夥人陳阿爐之名義繳納,桃園縣政府雖誤以呂清進為系爭徵收補償費之發放對象,但係以其為原告之代表人為之,其徵收補償費當為原告所有。縱認桃園縣政府非以呂清進為原告之代表人身分發放,則屬不當得利非統一說非給付不當得利之類型,亦即因桃園縣政府之行為致呂清進受利益而原告受損害,原告自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補償費。

(五)依舊有房屋拆遷補償費清冊及征收公共用地土地及各項地上物補償費清冊均載明:「桃園市○○街○ 號」,其中舊有房屋拆遷補償費清冊更記載「育青駕訓班」,桃園市信用合作社函、解約申請書、定期存款單及領息收回憑條均載明存款人為「育青汽車駕駛短期職業補習班」,並非呂清進個人。被告自認其領取8,985,682 元之本金,則其衍生之利息136,766 元焉有不併同領取之理?又系爭合夥契約書第4 條載明:「公推呂清進為本合夥事業體之代表人」,足認呂清進係以原告代表人之名義具領系爭補償費,依民法第668 條規定,其為系爭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

(六)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迭為最高法院判例所明示,則被告所謂呂清進被訴侵占案件(下稱系爭侵占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系爭徵收補償費非合夥財產云云,亦屬無據。系爭民事確定判決雖陳阿爐等人敗訴確定,然其主要理由乃系爭合夥清算未終了,且原告於本件訴訟從未以呂清進與原告間所訂之租約為請求權基礎,與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理由有關租約之認定部分無關。

(七)原告之清算人雖曾於合夥賸餘財產清算書(下稱系爭清算書)中徵收補償費項下敘明:「地上物徵收費……部分:

雖非合夥之賸餘財產」等語,然從未主張系爭徵收補償費並非系爭合夥財產,況如非系爭合夥財產,系爭清算書豈有將之列入分配予各合夥人之理?

(八)原告請求權包括民法第680 條準用537 條至546 條及第17

9 條規定,並未逾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時效期間。又原告之清算人係於94年1 月11日再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於5 日內給付,被告丁○○○、丙○○、呂宜鴿及乙○○均於同年月12日收受送達,被告甲○○則於同年月17日收受送達,而原告於同年5 月10日起訴亦未逾6 個月,上開存證信函之送達有中斷時效之效力。

(九)依民法債編修正公布施行前第182 條第2 項、第213 條第

2 項及第542 條規定,被告於82年2 月15日領取系爭補償費將其中7,969,072 元侵占,該部分之利息本應自82年2月15日起算,惟原告縮減自88年11月8 日起算。其餘12,762,374元自被告侵占之日即88年11月8 日起算利息。再者,利息之請求與被告繼承之遺產是否辦畢無關,被告既為呂清進之繼承人,縱為限定繼承仍應繼承其債務。

(十)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況對於合夥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於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故司法院院字第918 號解釋明示『原確定判決雖僅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但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自得對合夥人執行』。是實務上尤無於合夥(全體合夥人)之外,再列某一合夥人為共同被告之理。」,有最高法院66年11月15日第9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參。則以合夥為非法人之團體提起民事訴訟,其權利主體可認為係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人),本件原告為合夥性質之非法人團體,應認合夥人全體為權利主體。至於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所指非法人之團體並非合夥,且其判決係在上開決議之前,況其並未否定非法人團體之權利能力。

參、證據:提出舊有房屋拆遷補償清冊、征收購買公共用地土地各項地上物補償清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桃園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7832號起訴書、桃園信用合作社函、解約申請書、定期存款存單、領息收回憑條、會議記錄、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259 號準備程序筆錄、桃園縣政府89年5 月12日89府地用字第088840號函、本院91年度聲字第1173號民事裁定各1 件、存證信函2 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8 件、房屋稅繳款書3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本以戊○○為原告,嗣變更為育青駕訓班,此二者在法律人格及主體均非同一,顯屬原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所為之當事人變更,被告不同意之,請予駁回。

況因原告當事人變更所致法律效果不同,當然有礙於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且原告就權利主體一再變更,基礎事實自非同一。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足稽。原告已無事務所或營業所,目的亦不存在,即無當事人能力。縱認原告有當事人能力,惟依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固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並可據此規定,認非法人團體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請求之或為其相對人。惟此乃程序法對非法人團體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尚不能因之而謂非法人團體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等語,原告仍無權利能力。

三、陳文彬於召開系爭合夥人會議時人在國外並重病醫療中,其並未受到合法通知,該次會議違反民法第694 條第1 項規定,並非合夥人全體到場,對於陳文彬之送達不合法,且竟於會議前2 日火速通知合夥人,不顧時間倉促、合夥人生病、出國等情,乃有意權利濫用,違背誠信原則,其選任戊○○為清算人亦無效力。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並未審酌陳文彬人已生病而在國外無法送達、無法開會之情,亦未細酌原告強以

2 天內開會之權利濫用之情,且當時代表執行合夥事務之人為呂清進,並非陳阿爐,則非由呂清進所召開之系爭合夥人會議,純係其他人為達目的之脫法行為。被告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遮斷效認定,自仍應重新檢視戊○○擔任清算人資格之合法與否。戊○○如非合法之清算人,則其擔任原告即無適格,縱以原告變更由戊○○擔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亦無適格。

四、呂清進並未侵占系爭徵收補償費,業經系爭侵占案件判決無罪確定,且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已認定呂清進於82年2 月15日領取之系爭徵收補償費16,954,754元,並非屬陳阿爐等人所有,亦非屬育青駕訓班,故呂清進並無侵占,本件自應受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育青駕訓班與呂清進等間之租賃關係已於78年底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其後自79年3 月起,育青駕訓班始再行營業,則依據育青駕訓班與呂清進等人簽訂之土地租用合約書內容約定:「租期屆滿:::,地上物限於一個月內拆除,屆期不拆除:::,歸乙方(即呂清進)所有或以廢棄物論」等語,則在租期屆至後1 個月內,因系爭地上物並未拆除,已歸呂清進所有,與育青駕訓班無涉,則系爭徵收補償費自應屬呂清進所有。再者呂清進領取系爭徵收補償費並非基於受人委任,與民法第542 條無關。

民法第542 條規定係請求支付利息及損害賠償,此與原告訴請返還不當得利,亦有矛盾。

五、觀諸系爭清算書內容,分為說明、賸餘財產部分、地上物補償費三大段落,足證戊○○是將賸餘財產與地上物補償費分視為不同權屬,且在地上物補償費欄處並以:「地上物補償費新台幣一千六百九十五萬四千七百五十四元部分,雖非合夥之賸餘財產」等語,強調並非賸餘財產部分欄之財產,此為有意之區別,賸餘財產部分載有:「呂清進:::應:::將存摺、印章交由清算人領取俾憑辦理分配予各合夥人」等語,表示此部分才是清算人職務所管理之合夥財產,至於地上物補償費段落則稱:「地上物補償費新台幣一千六百九十五萬四千七百五十四元部分,雖非合夥之賸餘財產,然其為呂清進先生於000年00月00日領取時應予分配於各合夥人而分次予以挪用者::::」等語,以強調其認定系爭徵收補償費是在82年12月15日當日就應分予眾人,並非屬合夥經解散後之賸餘財產,顯證戊○○自承系爭徵收補償費並非屬系爭合夥之財產,故其在此段落之末尾稱:「本部分呂清進除本人應受分配外,應按上開數額加計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返還於各合夥人」等語,強調此部分之款項由呂清進自己加計利息,自行返還予眾人,並非由清算人取回分配予合夥人,既非屬系爭合夥財產,就非屬清算人職務應予分配。

六、原告請求自88年11月8 日起算遲延利息,並未舉證其請求之依據為何。雖呂清進在82年2 月15日領到系爭徵收補償費,惟縱認原告有權請求,亦應僅得請求系爭徵收補償費加計未罹於時效之法定遲延利息,不得請求呂清進所存放銀行衍生之孳息。又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距呂清進於82年2月15日領取系爭補償費,已逾12年,戊○○代理陳阿爐等人於89年間提出系爭侵占告訴,距本件起訴亦逾2 年以上,則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利息之債時效僅5 年,原告所訴求之金額,不論有無理由,其利息之請求也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之。

參、證據:提出合夥契約書、桃園縣私立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明、本院90年度易字第700 號、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9

6 5 號刑事判決、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259 號、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96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賸餘財產清算書、護照、土地租用合約書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卷宗。理 由

壹、被告雖抗辯原告變更起訴主體,被告並不同意云云。惟查本件起訴時所列之原告戊○○,已同時表明其「即合夥桃園縣私立育青汽車駕駛短期職業補習班清算人」,並於理由中陳述其係系爭合夥即育青駕訓班解散後,於90年4 月6 日召開之系爭合夥人會議所選任之清算人,足認戊○○係以代表人身分代表系爭合夥育青駕訓班提起本件訴訟,則嗣原告於94年8 月16日具狀聲請更正原告名稱為::「桃園縣私立育青汽車駕駛短期職業補習班,法定代理人戊○○」,並未變更其起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核不涉及訴之變更或追加,自屬當事人名稱之更正而應准許。被告抗辯原告乃變更起訴主體,伊不同意云云,要無可採。

貳、原告主張訴外人呂清進、陳阿爐、徐振通、蔡葉圳、李雪嬌、呂清智、陳文彬及呂明煌,於66年合夥經營育青駕訓班,由呂清進為代表人,嗣桃園縣政府於78年間公告徵收原告所有系爭地上物並發放補償費16,954,754元,經呂清進於82年

2 月15日代表原告領取,詎呂清進僅將其中8,985,682 元,於同年月17日以原告名義之定期存款存入桃園市信用合作社介壽分社,卻將其餘7,969,072 元侵占入己,嗣於88年11月

8 日復將系爭定期存款解約,將本金、原已轉存活期存款帳戶內之利息3,639, 926元及解約當日結算時之利息136,766元逕予提領侵占,侵占金額共20,731,446元。又原告於88年12月31日解散,並於90年4 月6 日召開系爭合夥人會議,推選戊○○擔任清算人,嗣呂清進於93年7 月12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然被告亦拒不返還系爭侵占款,原告為此依民法第680 條準用第541 、542 條、第179 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參、被告則以原告已無事務所或營業所,即無當事人能力,亦無權利能力。又陳文彬於系爭合夥人會議召開時人在國外並重病醫療中,系爭合夥人會議違反民法第694 條第1 項規定,其選任戊○○為清算人亦無效力,戊○○無擔任原告或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適格。又呂清進並無侵占系爭徵收補償費之犯行,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亦認定系爭徵收補償費非屬陳阿爐等人或育青駕訓班所有,本件應受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育青駕訓班與呂清進之租賃關係已於78年底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嗣育青駕訓班於79年3 月起始再營業,依系爭土地租用合約書內容約定,在租期屆至後1 個月內,系爭地上物未拆除而歸呂清進所有,系爭徵收補償費自屬呂清進所有,且呂清進領取系爭徵收補償費並非基於受人委任,與民法第542 條無關。原告訴請返還不當得利,並主張民法第542條亦有矛盾。另戊○○於系爭清算書自承系爭徵收補償費並非屬系爭合夥之財產,且非由清算人取回分配予合夥人之清算人職務。原告並未舉證其請求起算遲延利息之依據,縱認原告有權請求,亦僅得請求系爭徵收補償費加計未罹於時效之法定遲延利息,不得請求呂清進存放銀行所生之孳息。又原告請求之金額及其利息超過5 年部分,均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呂清進前與訴外人陳阿爐、徐振通、蔡葉圳、李雪嬌、呂清智、陳文彬、呂明煌於66年間訂立系爭合夥契約,共同經營育青駕訓班,並公推呂清進為育青駕訓班之代表人,由呂清進單獨以自己名義申請立案。

二、桃園縣政府於78年間徵收系爭地上物,並發放徵收補償費16,954,754 元 ,而由呂清進於82年2 月15日自土地銀行桃園分行領取,嗣呂清進於同年月17日將其中8,985, 682元,以育青駕訓班名義辦理定期存款存入系爭帳戶,再於88年11月

8 日,將系爭8,985,682 元,及迄至該日止,已產生之3,639,926 元利息及結算之利息136,766 元,一併於當日向桃園市信用合作社介壽分社辦理解約後,自系爭帳戶領走。

三、呂清進遭陳阿爐等人告訴之系爭侵占案件,業經獲判無罪確定,且系爭損害賠償案件,亦判決呂清進勝訴確定。

四、呂清進已於93年7月12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

伍、原告又主張呂清進已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自認:系爭地上物確實是駕訓班大家一起出資等語,系爭地上物亦以合夥人陳阿爐名義繳納房屋稅,可知呂清進係以原告代表人之名義領取系爭補償費,系爭補償費自屬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況不論桃園縣政府是否以呂清進為原告代表人之身分發放系爭補償費,呂清進均受有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系爭侵占款。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之主要理由乃系爭合夥清算未終了。又系爭清算書從未主張系爭徵收補償費並非合夥財產,且原告之請求並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被告既為呂清進之繼承人,自應繼承呂清進之債務等語。雖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戊○○無擔任原告或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適格,原告亦無當事人能力及行為能力。又本件應受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系爭徵收補償費應歸呂清進所有,呂清進領取系爭徵收補償費與民法第542 條無關,系爭清算書並承認系爭徵收補償費非系爭合夥之財產,亦非由清算人取回分配予合夥人之清算人職務。原告亦不能請求呂清進存放銀行所生之孳息,且原告請求之金額及其利息超過5 年部分均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查:

一、系爭地上物既經政府徵收,呂清進亦於系爭侵占案件偵查中自承:「育青補習班已於88年12月31日解散」等語,有兩造提出之系爭民事確定判決1 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全卷查對無誤,足認系爭合夥已因系爭地上物被徵收,致目的事業不能完成,符合民法第692 條第

3 款之規定而解散。再查系爭合夥之合夥人有陳阿爐、李雪嬌、蔡葉圳、徐振通、徐自彊、呂清智、陳文彬、呂清進共

8 人,而於90年4 月6 日,由訴外人徐自彊、李雪嬌、蔡葉圳、陳阿爐及徐振通5 人,選任戊○○為系爭合夥團體即育青駕訓班之清算人,有被告提出之合夥契約書及原告提出之系爭合夥人會議記錄各1 件附卷足憑;雖被告抗辯陳文彬當時人在國外生病無法送達及參與開會,且原告以2 天內開會有權利濫用之情,系爭合夥人會議亦非由呂清進所召開,乃屬脫法行為,違反民法第694 條第1 項規定云云,然陳文彬雖於90年4 月6 日開會前後在國外,有被告提出之陳文彬護照影本1 件為憑,惟系爭合夥人會議之開會通知已寄達陳文彬設桃園縣桃園市之住所乙節,有原告提出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 件存卷可參,陳文彬既為我國人民,則除其已向其他合夥人為住所變更之通知外,自應以國內住所為其住所,而為收受通知之送達,是堪認陳文彬已合法收受系爭合夥人開會通知之送達,則陳文彬當時雖不在國內,且縱然生病屬實,其亦非不可委託他人出席系爭合夥人會議,故陳文彬放棄參與系爭合夥人會議,要屬其放棄行使權利,經核清算人戊○○既係由超過系爭合夥人數過半數選任,法律亦無明文規定合夥人會議之召開時間距通知時間應有多少間隔或應以何人為召集人,則依民法第694 條第2 項規定,原告所選任之清算人,自屬合法,被告抗辯系爭合夥人會議選任之清算人無效,戊○○無擔任原告或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適格云云,要無可採。而原告既已選任戊○○為清算人,則育青駕訓班雖已解散,自應以戊○○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其處理原告清算事務之事務所。又依司法院院字第918 號解釋認:「原確定判決,雖僅令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但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自得對合夥人執行,合夥人如有爭議應另行起訴。」,最高法院66年11月15日第9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亦認為:「對於合夥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故司法院院字第918 號解釋『原確定判決,雖僅令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但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自得對合夥人執行』。是實務上尤無於合夥(全體合夥人)之外,再列某一合夥人為共同被告之理。」等語,足認以合夥為非法人之團體提起民事訴訟,其權利主體可認為係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人),而有權利能力,以作為程序法上承認非法人團體之合夥團體提起民事訴訟,與實體法上僅權利主體具有受給付之權利能力之銜接。原告既以系爭合夥團體育青駕訓班提起本件訴訟,自同時具有當事人能力及權利能力。是被告抗辯原告無事務所或營業所,而無當事人能力,亦無權利能力云云,亦均無可取。

二、又查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乃陳阿爐、蔡葉圳、李雪嬌、徐振通、徐自彊以其個人名義,分別請求呂清進按其合夥比例返還系爭徵收補償費乙節,有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按,而本件原告既以系爭合夥名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徵收補償費,足見本件訴訟與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告並不相同,自非同一事件,是被告抗辯本件應受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而應認定呂清進並無侵占系爭徵收補償費之行為云云,要無可採。

三、按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51 條規定更新後,僅發生期限變更之效果,其餘內容(如租金及其他條件)並未隨同變更。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79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合夥之合夥人為取得育青駕訓班所需土地使用之權利,及避免呂清進自己代理,乃由陳阿爐代表系爭合夥與呂清進及其他地主訂立土地租用契約書,租用呂清進及他人所有之土地作為育青駕訓班場地使用,並於雙方訂立之土地租用合約書第5 條約定:「存續期間,因政府徵收開發為公共設施地為為公園一部或全部者,甲方(指陳阿爐代表之承租人系爭合夥)即應無條件拆除地上物交出徵收地予乙方(指呂清進及其他出租人),徵收補貼費地價由乙方,地上物由甲方取得,若全部徵用者即自然終止租約,雙方各無異議」等語,嗣雙方於租約期滿後,另於72年3 月3 日訂立土地租用合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74年1 月1 日起至78年12月31日止,並於第5 條為與上開地上物徵收補償費由承租人取得之相同約定等情,業經被告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陳述在卷(見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259 號民事卷第49頁),且有被告提出之土地租用合約書2 份在卷可稽,雖育青補習班於78年12月31日即停止營業,其後至79年3 月起,始又再行營業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呂清進於系爭侵占案件偵查中自承:「(問:租金是否到88年還在收?)答:79年後還是有收租金,但都是我自己在算,是從補習班的收益中扣除。最後一年的租金大概是一百多萬元。」等語,有陳阿爐提出附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卷內之桃園地檢署89年度他字第309 號侵占案件89年3 月22日訊問筆錄可參(見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96號卷第6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呂清進於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在78年12月31日屆滿後,仍以向系爭合夥收取租金之意思,自行計算租金額,從育青駕訓班之收益中扣除其欲收取之租金,而育青駕訓班既為系爭合夥之全體合夥人共同經營,其餘合夥人並對於呂清進自行從收益中扣取租金額之行為不為異議,自堪認系爭合夥與呂清進自79年1 月1 日起,應有不定期限繼續租用系爭土地之合意,則育青駕訓班雖於79年1月1 日起至同年3 月間暫時停止營業,亦不影響育青駕訓班支付租金對價占用系爭出租土地之租賃性質。參以系爭地上物確實係系爭合夥即育青駕訓班出資興建,系爭地上物於78年經桃園縣政府公告徵收,並於82年2 月間發放系爭徵收補償費之前後,並迄至87年度為止,均係以陳阿爐名義繳納房屋稅乙節,業經呂清進於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259 號系爭損害賠償事件91年11月12日自承在卷,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 件、房屋稅單3 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查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卷核對屬實,並稽諸呂清進於82年領取系爭徵收補償費後,亦將其中8,985, 682元存入育青駕訓班之系爭帳戶,迄至88年11月8 日始辦理解約領取,而系爭帳戶所使用之印鑑章,除育青駕訓班印章及呂清進印鑑外,尚有合夥人徐自彊之印鑑,亦有桃園縣信用合作社介壽分社90年10月8 日桃信總字第1716號函文暨印鑑卡1 紙附於系爭侵占案件卷內可按,有被告提出之系爭侵占案件刑事判決1 件在卷可憑,呂清進並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自承:育青駕訓班的錢一直是伊保管等語(見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259 號損害賠償事件92年4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證存放於系爭帳戶之存款應係屬於系爭合夥之財產;另系爭土地租約之出租人並非僅呂清進1 人,既如前述,則依系爭土地租用合約書之約定,系爭地上物縱於系爭租約於78年12月31日期滿後1 個月內未拆除,亦無因此即歸由呂清進取得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之理,是綜合上情,益證呂清進應同意於系爭土地租用合約書所約定之最後租賃期滿後即自78年12月31日起,仍將系爭地上物作為系爭合夥之財產,繼續以不定期限之方式出租系爭土地予系爭合夥,並繼續援引系爭土地租用合約書第5 條有關徵收地上物補償費歸系爭合夥取得之約定,將系爭徵收補償費作為系爭合夥之財產,應堪認定。則桃園縣政府雖以呂清進為系爭地上物所有人,而以之為發放系爭徵收補償費之對象,然就呂清進與系爭合夥之內部關係而言,呂清進既為育青駕訓班之代表人,並依上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所繼續援引系爭土地租用合約書第5 條之約定,應由系爭合夥取得系爭徵收補償費,則呂清進自係以系爭合夥之代表人身分,受領系爭徵收補償費,自堪認系爭徵收補償費應屬系爭合夥全體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至系爭侵占案件之刑事判決認定呂清進並無侵占系爭徵收補償費之犯行,乃因呂清進未具備侵占之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對於系爭徵收補償費是否屬於呂清進應返還予系爭合夥之問題,並未論斷,本院亦不受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系爭侵占案件之刑事判決,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已於78年底屆滿消滅,育青駕訓班於79年

3 月起始再營業,依系爭土地租用合約書約定,系爭地上物於租期屆滿後1 個月內未拆除,而應歸呂清進取得其所有,系爭徵收補償費自屬呂清進所有云云,要無可採。

四、再查呂清進既為系爭合夥之代表人,並基於該身分受領系爭徵收補償費,則呂清進持有系爭徵收補償費及其衍生之利息,自無侵占他人之物可言,原告主張呂清進持有系爭徵收補償費及其衍生之利息構成侵占行為云云,要無可採。復查系爭清算書雖表明系爭徵收補償費非屬於系爭合夥之賸餘財產,並分別計算出各合夥人應得之數額,表示係呂清進應返還予各合夥人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清算書1 件存卷可按,然此僅屬原告清算人戊○○於訴訟外之個人意見或陳述,既經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系爭徵收補償費乃屬於系爭合夥之財產,系爭清算書並表明應由呂清進分配予其他合夥人及呂清進自身之意,顯見系爭清算書亦有將系爭徵收補償費認作屬於系爭合夥財產之意,尚與本院前開之認定相同,自難因系爭清算書之記載而認系爭徵收補償費非屬系爭合夥之財產,或非屬於清算人之清算職務範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同無採。

五、再按第537 條至第546 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合夥人之執行合夥事務準用之。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680 條、第541 條第1 項、第542 條定有明文。經查呂清進既以系爭合夥之代表人身分領取系爭徵收補償費,有如前述,自屬執行合夥事務之行為,則呂清進顯係受系爭合夥之委任自桃園縣政府領取系爭徵收補償費,參照前開規定,自應將所領取之系爭補償費及其衍生之利息,一併返還系爭合夥,並附加自呂清進為自己使用系爭徵收補償費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而呂清進領取之系爭徵收補償費為16,954,754元,其中8,985,682 元存入桃園市信用合作社介壽分社之定存及系爭帳戶存款,迄至88年11月8 日解約時止,已產生3,639, 926元及136,766 元之利息,亦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繼承呂清進之債務,連帶返還系爭徵收補償費及其衍生之利息共20,731,446元,自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呂清進存放銀行所生之孳息云云,顯然未明暸利息請求權之5 年消滅時效僅限於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而現實尚未發生之利息為限,與上開所產生之利息款項已因存入系爭帳戶而屬系爭合夥所有之情狀不同,自屬誤解利息時效抗辯之意,則被告此部分之時效抗辯,要無可採。再查系爭合夥於90年4 月6 日始經系爭合夥人會議決議解散、清算,同如前述,則原告自90年4 月6 日起,始可請求呂清進返還系爭徵收補償費及其衍生之利息,又原告係於94年

5 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戳章蓋於起訴狀在卷可憑,顯見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徵收補償費及已發生之利息共20,731,446元,尚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要無可採。又原告雖請求自88年11月8 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惟此部分之請求有5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而原告於起訴前,已於94年1 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5 日內給付系爭徵收補償費,被告丁○○○、丙○○、呂宜鴿及乙○○均於同年月12日收受送達,被告甲○○則於同年月17日收受送達,距原告起訴時之94年5 月10日,並未逾6 個月期間,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1 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5 件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有中斷利息消滅時效之效力,是自原告催告之5 日屆滿之日即被告丁○○○、丙○○、呂宜鴿及乙○○部分,自94年1 月18日起;被告甲○○部分自同年月23日起,分別往前推算至89年1 月19日及同年月24日止,已滿5 年之利息消滅時效期間,則被告援引時效抗辯,分別拒絕給付原告請求在89年1 月18日或同年月23日前之法定遲延利息,要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80 條、第541 條第1 項、第542 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731,446元,及其中被告丁○○○、丙○○、呂宜鴿及乙○○部分,自89年

1 月19日起;其中被告甲○○部分自同年月24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末按重疊的訴之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時,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審判,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本件原告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及聲明,另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請求,既經本院認原告依民法第680 條、第541 條第1 項、第542 條規定之請求為有理由,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部分,本院自無再加以審判之必要,附此說明。

柒、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核非兩造協議之爭點,亦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