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43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丁○○
己○○丁○○徐南城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律師
黃韋齊律師鄭錦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等事件,於民國97年7 月9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鎮○○○段658 之13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上同段368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街○ 巷○ 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係原告之夫丁○○向前手買受並登記為原告所有,而於84年4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前述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由證人即代書庚○○辦理相關手續,兩造並不認識,亦未見面。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時,原告不在國內,兩造間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聲請書所蓋用之原告印文雖為真正,惟係由原告之夫丁○○代理在訴外人戊○○(原名陳江麗花)所交付空白之土地登記聲請書蓋用印章,兩造間並無買賣或贈與之合意,亦未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之合意,縱形式上具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之合意,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前述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不生效力,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仍為原告,被告自應將前述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又,被告自84年4 月25日起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應返還不當得利。末,原告及其配偶丁○○因受證人甲○○宗教詐術蠱惑,而將系爭不動產供養為道場使用,並將包括心供書、移轉文件及原告印鑑證明交由第三人戊○○轉交甲○○,擬將系爭不動產一時性移轉登記為證人甲○○所有,事後再移轉登記返還原告之子張家齊所有,並非同意證人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他人所有,嗣因原告不滿第三人戊○○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為其所有,而將附於心供書之土地聲請書撕毀,詎證人甲○○未經原告同意,竟將系爭不動產以虛偽之買賣原因登記於證人甲○○人頭即被告所有等語。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84年
4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5 月25日起至系爭不動產返還止,按月給付原告102,390 元。(四)第
2 、3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係因兩造固不認識,惟原告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第三人甲○○,並由原告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並由原告之夫丁○○代理原告在由證人即代書庚○○制作,除尚未蓋用原告印章外,其餘欄項均已填寫完成,並已由第三人戊○○蓋用被告印文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聲請書上蓋用之原告印文。原告之代理人丁○○於前述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用之原告印文時,明知被告為受讓人而仍蓋用用印,顯見原告之代理人同意與被告成立物權契約之合意,其效力自及於原告,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意思之合意,並成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書面物權契約。
嗣再由證人即代書庚○○將制作完成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聲請書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遞件,並由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完成登記程序,記入登記簿,合於不動產所有權物權登記移轉效力,被告自於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完成登記程序,記入登記簿時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無原告所稱兩造未達成物權移轉合意或通謀意思表示之無效情形,又依物權行為無因性原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物權移轉登記既屬有效,不論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為何或是否無效,均對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不生影響,原告自不得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而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即謂被告尚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被告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依所有權之權能對系爭不動產自有合法之使用、收益之權源,亦非不當得利。原告既已非系爭不動產所有人,自無民法767 條規定之權利,亦不得對合法使用收益之系爭不動產所有人即原告主張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係為供養證人甲○○,而於83年間將包括心供書、移轉文件及原告印鑑證明交由第三人戊○○轉交甲○○,依心供書記載原告係將系爭不動產永遠供養,並自83年11月3 日起由證人甲○○全權使用支配及所有,如證人甲○○所有權需任何變動,原告以喜悅之心配合辦理,證人甲○○自取得系爭不動產之處分權,嗣因證人甲○○為回報被告供養而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為手續快速而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並非原告所指係證人甲○○之人頭。原告亦未證明係受詐欺,且至原告於94年5 月
19 日 起訴已逾得撤銷之除斥期間,亦不得再為撤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不動產前為原告所有,而於84年4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二)前述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由證人即代書庚○○辦理相關手續。
(三)原告與被告不認識,亦未見面。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時,原告不在國內。
(四)兩造間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聲請書所蓋用之兩造印文均為真正。
(五)被告係由訴外人戊○○代理在代書庚○○製作之土地登記聲請書蓋用印章。
(六)原告係由其配偶丁○○代理在訴外人陳江麗花所交付,由代書庚○○製作之土地登記聲請書蓋用印章。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是否達成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意思表示合致?
(二)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是否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三)被告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是否為不當得利?
(四)原告係將系爭不動產一時性移轉登記為證人甲○○所有,事後再移轉登記返還原告之子張家齊所有?
(五)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是否係基於被告與證人甲○○間之贈與契約?
五、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已達成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物權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並不認識,亦未見面。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時,原告不在國內。兩造間未達成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意思表示合致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係由其配偶丁○○代理,被告係由訴外人戊○○代理在代書庚○○所製作之土地登記聲請書蓋用印章,兩造間自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意思合致等情。經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契約即土地登記聲請書係由證人即代書庚○○所製作,並由第三人戊○○代理被告,原告之配偶丁○○代理原告分別蓋用被告、原告印章,並已由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依職權載入登記簿,完成登記程序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庚○○、丁○○之證詞、不動產登記謄本及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94年6 月10日溪地登字第0940004623號函所附土地登記聲請書在卷為憑。又,被告辯稱原告之夫丁○○代理原告在由證人即代書庚○○制作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聲請書上蓋用之原告印文時,該土地登記聲請書除未蓋用原告印章外,其餘欄項均已填寫完成,並已由第三人戊○○蓋用被告印文一事,亦經證人庚○○證稱:「證人我的名字是我寫的,權利人、義務人是我事務所小姐寫的,乙○○、住址,也是我事務所小姐寫的,是不同人寫的,是我交待他寫的。申請書各個欄項是填載完後才蓋章,乙○○的章是在我辦公室蓋的,是製作完當場蓋,丙○○上面有圈起來,是當場製作時沒有蓋,記不清是文件交給他們蓋完後才交給我辦,或是他們事後到我辦公室蓋。申請書製作完畢,並經蓋用乙○○印章後,將申請書交給陳江麗花(即戊○○)。」等語(見本院97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屬實,並與證人丁○○證稱「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原告印章是真正,我在家裡蓋的,陳江麗花告訴我蓋在鉛筆劃圈圈的地方,我知道土地聲請書之用途,我常常在辦土地及房子買賣。因為原告當時在美國,我代理原告蓋的。」等語(見本院97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相符。被告此部分所稱,自為真實可採。原告主張證人丁○○係在空白之土地聲請書上用印,自與前述事實不合,而不得憑採。又,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原告既係由其代理人丁○○基於代理之意在權利人、義務人、土地標示及移轉原因等相關欄項均已填載完成,並已在權利人部分蓋用被告印文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土地登記聲請書上義務人部分蓋用之原告印文,代理人丁○○自有代理原告與被告達成物權契約之意思表示,其效力自及於原告,兩造間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自因意思合致而有效成立,與兩造是否認識、見面或原告當時是否在國內不生任何影響。原告所稱物權契約因兩造未為意思合致云云,自非可採。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既達成物權意思表示之合意,並成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書面物權契約。嗣再由證人即代書庚○○將制作完成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聲請書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遞件,並由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完成登記程序,記入登記簿,合於不動產所有權物權登記移轉效力之要件。被告自於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完成登記程序,記入其職掌之登記簿時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而依物權行為無因性原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物權移轉登記既屬有效,不論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為何或是否無效或原告所稱其係將系爭不動產一時性移轉登記為證人甲○○所有,事後再移轉登記返還原告之子張家齊所有,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證人甲○○之人頭云云,均對被告已於前述登記完成時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不生影響。
(二)原告不能證明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前段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如原告主張兩造間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者,原告自應就所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自己主張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經查,原告再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一事,自應由原告就所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除稱兩造不認識、未見面外,就兩造如何為物權契約虛偽意思表示之通謀,未為任何之陳述及舉證。依前說明,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縱令被告就其抗辯其係因供養證人甲○○而受贈與等情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認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因不能證明為真正,而不得憑採。
(三)被告依其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地位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並非所有權人之原告不成立不當得利。
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規定。惟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9 條亦有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84年4 月25日起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應返還不當得利一事,然查,被告於前述登記完成時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被告現已非系爭不動產所有人,已如前述,原告所稱被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云云,自與事實不合,況,被告既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其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亦非原告所稱無權占有,原告已非系爭不動產所權人,自無其所稱受有所有權受侵害之損害。依前說明,被告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在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係有法律上之正當原因,亦無致非所有人之原告受有損害,不合於不當得利之要件。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自不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及返還系爭不動產。又,被告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在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係有法律上之正當原因,不合於不當得利之要件。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亦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767 條、179 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84年4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4 年5月25日起至系爭不動產返還止,按月給付原告102,390 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如原告交付心供書之真意、兩造與證人甲○○之關係、證人甲○○之證詞、證人甲○○顯像照片是否合成、證人甲○○行為是否構成刑事犯罪、系爭不動產價值、租金行情等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院所為上述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天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古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