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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重訴字第 1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58號原 告 丑○○訴訟代理人 王年柿律師被 告 己○○○

甲○○○辛○○卯○○癸○○傳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 1 人法定代理人 寅○○被 告 丁○○上7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複 代理人 孔令則律師

蔡榮德律師壬○○被 告 庚○○

子○○○丙○○戊○○乙○○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附表所示之被告應將如附表「門牌號碼欄」、「面積欄」及「附圖區域欄」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附表所示之被告按附表「負擔訴訟費用欄」所示之比例負擔之。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㈠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39-2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面積83平方公尺,係原告與訴外人鄭欽仁等8 人共有。被告早年在其自己所有土地建造房屋時,未經原告之同意,竟越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案經鈞院履勘現場並先後囑桃園縣中壢市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政事務所)、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下稱土地測量局)測量、鑑定,依其鑑定結果,被告子○○○占用面積為4 平方公尺,辛○○為11平方公尺,甲○○○為11平方公尺,卯○○為10平方公尺,傳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傳揚公司)為10平方公尺,丙○○、戊○○、乙○○三人為8 平方公尺,丁○○為6 平方公尺,己○○○為5 平方公尺,癸○○為3 平方公尺,庚○○為3 平方公尺(占用區域如附表所示)。爰基於所有權之作用,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821 條請求如聲明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雖以:原告知悉被告越界建築之情形,被告主張時效

取得地上權等語置辯,惟原告否認早已知悉被告有越界建築之情事,且地上權係物權,以土地登記為生效要件,被告主張時效取得,姑且不論其是否已合於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至多僅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經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難認其抗辯為正當。

⒉其次,被告雖另抗辯若允許拆除被告所有之建物,將有違

民法第148 條第1 項禁止權利濫用原則之規定等語,然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在原告土地上建造房屋,乃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係排除他人不法侵害之必要行為,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三、證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10份、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各1 件、複丈成果圖2 件。

乙、被告己○○○、甲○○○、辛○○、卯○○、癸○○、傳揚公司、丁○○等7 人(下稱己○○○等7人)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否認有原告指稱如附圖所示區域之越界建築情事,縱有占用

系爭土地,被告所有之房屋係於48年至62年間陸續建築完成,已逾30年,基地鄰接現有即原有道路,房屋均建築於自有土地內,與主管機關核定之建物平面圖相符,被告得依民法第770 條、第772 條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其次,被告所有之建物價值不低,原告亦自承早知越界建築之情事,然原告未曾提出異議,若許原告將占用之建物拆除,則建物勢必傾倒,對被告損害甚大,有違民法第148 條第1 項規定。

㈡依土地登記資料顯示,系爭土地自57年起分割登記之地目為

道路用地,迄未改變,茲因政府未依法徵收補償,仍登記為原告所有。而依中壢市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地籍圖謄本,經與鄰近地段房屋現狀對照結果,系爭土地應係中壢、平鎮都市計畫修訂之道路計畫線變更所產生之畸零地,現為道路基地,被告並無占用之情事,而上揭計畫於61年間核定至今,除新建房屋須依規劃之路線建築外,尚未進行其他工程。原告若欲主張權利,理應向核定之主管機關請求。

㈢又依桃園縣政府核發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系爭土

地於61年2 月26日計畫發佈實施後,變更為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但地目及土地使用情況均維持原狀,迄未改變,依該計畫規定,系爭土地應以核定都市計畫書圖之規定辦理。

三、證據:提出建物所有權狀1 件、建物登記謄本6 份、地籍圖謄本1件(均影本)為證。

丙、被告庚○○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所有之房屋早於59年興建迄今,已逾30年,被告所有之

建物有無占用系爭土地,為被告所不知。縱有占用系爭土地,或因測量偏差所致,被告並無占用之故意。如被告真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因原告當時並未異議,依民法第796 條之規定,自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且若有越界建築之情事,願與原告協議購買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

㈡再原告所指被告占用之土地係緊鄰道路(即中山路)之畸零

地,面積僅3 平方公尺,此或係當初政府徵收土地為道路後未盡徵收之部分,原告不曾利用,即令收回,因面積過小亦無法使用。從而,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其所得利益極小,亦無法另作他用。因建物係3 層樓,且屋齡老舊,原告如逕予拆除,恐無法承受劇烈震動,該建物將成危樓,致被告無法使用系爭建物,有違民法第148 條第1 項權利濫用原則。

三、證據:提出房屋使用執照、中壢市戶政事務所門牌號碼證明書影本各1 件為證。

丁、被告子○○○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系爭建物是67年間所蓋,被告於76年向第三人所買,並非向原告買的,且買屋時不知有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希望以一坪10萬元向原告購買等語。

三、證據:無。

戊、被告丙○○、戊○○、乙○○方面:未到場表示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答辯。

己、本院依職權先後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並委請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測量局測量系爭土地、建物,及鑑定上開勘測結果後,提出複丈成果圖、鑑定圖過院供參。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丙○○、戊○○、乙○○3 人經合法送達後未到場,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請求:被告子○○○、辛○○、甲○○○、卯○○、傳揚公司、丙○○、戊○○、乙○○、丁○○、己○○○、癸○○、庚○○應將其所有座落系爭土地之建物拆除(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並將基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嗣本院於94年11月4 日現場履勘,並囑託中壢地政事務所就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土地面積實施測量,原告於94年11月28日具狀將其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等應將如中壢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編號區域、面積之建物拆除,將各該區域之土地返還原告,再於囑託土地測量局鑑測後,復於95年3 月23日變更聲明如主文所示,揆諸上開規定,核屬不變更、追加訴訟標的,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等無合法占有之權源,竟占用如附表各區域欄所示之系爭土地,供坐落其上如附表門牌號碼欄之建物使用,爰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民法

767 條、第821 條,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己○○○等7 人則以:被告等之系爭建物均合法建物,並未有越界建築之情事,迄今已逾30年,依民法第770 條及第772 條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且系爭建物縱有越界建築,原告亦早已知悉,惟其未即表示異議,依民法第796 條規定,自不得請求拆屋還地。再原告所指被告占用之土地係緊鄰道路之畸零地,若拆除被告占用部分,實係權利濫用,有違民法第148 條第1 項之規定。又系爭土地應係之道路計畫線變更所產生之畸零地,現為道路基地,被告並無占用之情事,而上揭計畫於61年間核定至今,故原告若主張權利,理應向核定之主管機關請求等語置辯。再被告庚○○則以:因原告當初並未異議,若被告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96條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且被告若有越界建築,願與原告協議購買所占用部分之土地。況原告所指被告占用之道路畸零地,面積僅3 平方公尺,或係政府開闢道路後未盡徵收之部分,原告不曾利用,即令收回,因面積過小,事實上亦無法使用,原告所得利益極小,而無法另作他用。再因該建物屋齡老舊,如逕予拆除,恐無法承受劇烈震動,將成危樓,反致被告無法使用,有違民法第148 條第1 項之權利濫用原則等語置辯。被告子○○○則以:系爭建物是67年間所蓋,其於76年向第三人購買,買屋時不知有占用系爭土地,希望以一坪10萬元向原告購買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與鄭欽仁等8人共有。

㈡系爭土地上如附表「門牌號碼欄」及「附圖所示區域欄」所

示之建物現為被告等占有,占用面積各如附表「面積欄」所示。

㈢對於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證明書各1 件、系爭建物登記謄本10件,被告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1 件、建物登記謄本6 份、地籍圖謄本、房屋使用執照、門牌號碼證明書各1 件、現場照片10張,以及本院勘測現場所製勘驗筆錄,並囑託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測量局勘測、鑑定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鑑定圖之形式上真正。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並無正當權源,被告則予以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㈡被告是否已時效取得地上權而非屬無權占有;㈢有否民法第796 條之適用,㈣本件原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等節,茲分述判斷如下:

㈠就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再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定。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子○○○、辛○

○、甲○○○、卯○○、傳揚公司、丙○○、戊○○、乙○○、丁○○、己○○○、癸○○、庚○○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表「附圖所示區域欄」所示之A、B、C、D、E、G、H、I、J、K部分範圍,面積分別為4 平方公尺、11平方公尺、11平方公尺、10平方公尺、10平方公尺、

8 平方公尺、6 平方公尺、5 平方公尺、3 平方公尺、3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1 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會同兩造及土地測量局勘測現場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兩造所不爭執之該局測量結果之鑑定書、附圖各1 件附卷足參。再土地測量局鑑定書,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施測圖根測量,並經計算檢核閉合後,做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建物滴水線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600), 再依據中壢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歷年複丈圖、建物平面圖、地籍調查卡等資料,謄繪本案相關土地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其依此科學之方法為之,所得之鑑定結果,自堪予採信。是被告否認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區域之面積等語,要非實在。本件自以土地測量局鑑定書如附圖之測量結果為可採,故原告主張,堪以採信。

⒉再被告就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一節並無爭執,此外

,被告就其等如何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等情,業經原告否認其說,則被告自有舉證以實其說之必要,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被告均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占用權源,故被告未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後,自屬可信,從而,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所有物返還、妨害除去請求權及共有人回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開被告應將如附表「門牌號碼欄」、「面積欄」即附圖編號A 、

B 、C 、D 、E 、G 、H 、I 、J 、K所示區域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屬有據。

㈡就被告是否已時效取得地上權而非屬無權占有:

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69年度第5 次、8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己○○○8 人及張運井就本件原告起訴時即已就系爭土地向地政機關申辦地上權登記並經受理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則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被告自不得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本院亦無法審酌及之。況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民法第769 條意旨,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必須以設立地上權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又參「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己○○○8 人、張運井、子○○○就占用系爭土地,辯稱:「渠等所有房屋均建築於自有土地內,與主管機關核定之建物平面圖相符;系爭土地現為道路基地,被告並無占用」、「縱有占用系爭土地,或因測量偏差所致,被告並無占用之故意」,以及「買屋時不知有占用系爭土地」等語,則被告係基於自己所有權使用之意思,即欠缺無權占有、時效取得權利之意思甚明,是其主張依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即屬無據,而不足採信。

㈢就本件有否民法第796條之適用:

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民法第79

6 條定有明文。再所謂知其越界,自係指鄰地所有人可能認知其越界而言;即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為反對。再鄰地所有人知越界情事而不異議,此項知與不知,並非依客觀情事定之,而係依鄰地所有人個人之情事而定,且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81年台上字第9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確有越界建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被告己○○○等7 人及張運井雖辯稱:依民法第796 條前段規定,被告越界建築時,原告未提出異議,不得請求拆除其建築物等語。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係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既經原告否認,則被告就此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惟被告僅以原告明知有越界建築之情事而不及時提出異議等語,並無舉出任何證據證明,即辯稱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則其於法之解釋,尚有誤會,而無可採。

㈣就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是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權利,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再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參照)。

⒈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被告所有之建物為鋼筋混凝土磚造

3 層樓房,供被告做住家或營業使用,即有占用部分系爭土地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土地測量局鑑定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鑑定書各1 件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而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縱拆除系爭占用部分即系爭建物前側樑柱、牆壁及圍牆,系爭建物仍有3 面鋼筋混凝土之磚造牆壁及樑柱予以支撐,尚不會有被告所稱影響建物整體結構安全及須全部拆除建物之情形發生。又依本院已知之現今拆除之科技,僅拆除房屋之一部而不影響其房屋結構之技術亦不困難,是被告空言系爭建物會因拆除如附圖所示各區域部分而影響其結構安全等語,尚非可信。系爭建物拆除如附圖所示各區域之面積後既無不能使用之情形,且於其結構安全又無影響,自不能僅因系爭建物早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前即已搭建,即謂原告請求拆除係濫用權利,則系爭建物如因拆除附圖所示各區域面積之建物而減損其價值,尚屬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或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占用部分所應承擔之後果,難認原告係以損害被告為目的,仍不得資為被告拒絕返還系爭占用部分之依據。

⒉至原告請求被告購買系爭占用部分之土地,已因被告不同

意原告提出之買賣條件而告無法合致,但兩造就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之買賣價格是否合意,既需取決於雙方之契約自由及市場交易行情,無法勉強,亦難因原告提出之買賣價格高於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或市價,即認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占用部分建物及返還土地屬於權利濫用,或以損害被告為目的。系爭土地既屬原告所有,被告無權占有自屬不法,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要屬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尚無權利濫用之情事,是被告所辯,即無可採。

五、綜上,本件被告占有如附表區域欄所示之系爭土地並搭蓋系爭建物,均無正當權源,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767 條、第

821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將所占用如附表「門牌號碼欄」、「面積欄」及附圖所示A 、B 、C 、D 、E 、G 、H、I 、J 、K 區域之建物拆除,並將各區域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吟玲附表:

┌──┬───────┬────┬────┬─────┬──────┬────┬──┐│編號│被告姓名 │占用建物│占用面積│附圖所示 │被占用土地 │被告負擔│備註││ │ │門牌號碼│(平方公│區域 │ │訴訟費用│ ││ │ │ │尺,下同│ │ │比例(百│ ││ │ │ │) │ │ │分比) │ │├──┼───────┼────┼────┼─────┼──────┼────┼──┤│ 1 │子○○○ │桃園縣中│ 4 │ A │桃園縣中壢市│6/100 │ ││ │ │壢市中山│ │ │石頭段第39- │ │ ││ │ │路13號 │ │ │29地號 │ │ ││ │ │ │ │ │ │ │ ││ │ │ │ │ │ │ │ │├──┼───────┼────┼────┼─────┼──────┼────┼──┤│ 2 │辛○○ │同上15號│ 11 │ B │同上 │16/100 │ ││ │ │ │ │ │ │ │ │├──┼───────┼────┼────┼─────┼──────┼────┼──┤│ 3 │甲○○○ │同上17號│ 11 │ C │同上 │16/100 │ ││ │ │ │ │ │ │ │ │├──┼───────┼────┼────┼─────┼──────┼────┼──┤│ 4 │卯○○ │同上19號│ 10 │ D │同上 │14/100 │ ││ │ │ │ │ │ │ │ │├──┼───────┼────┼────┼─────┼──────┼────┼──┤│ 5 │傳揚公司 │同上21號│ 10 │ E │同上 │14/100 │ ││ │ │ │ │ │ │ │ │├──┼───────┼────┼────┼─────┼──────┼────┼──┤│ 6 │丙○○、戊○○│同上25號│ 8 │ G │同上 │11/100 │ ││ │、乙○○ │ │ │ │ │ │ │├──┼───────┼────┼────┼─────┼──────┼────┼──┤│ 7 │丁○○ │同上27號│ 6 │ H │同上 │8/100 │ │├──┼───────┼────┼────┼─────┼──────┼────┼──┤│ 8 │己○○○ │同上29號│ 5 │ I │同上 │7/100 │ ││ │ │ │ │ │ │ │ │├──┼───────┼────┼────┼─────┼──────┼────┼──┤│ 9 │癸○○ │同上31號│ 3 │ J │同上 │4/100 │ ││ │ │ │ │ │ │ │ │├──┼───────┼────┼────┼─────┼──────┼────┼──┤│ 10 │庚○○ │同上33號│ 3 │ K │同上 │4/100 │ ││ │ │ │ │ │ │ │ │├──┼───────┼────┼────┼─────┼──────┼────┼──┤│ │ │面積合計│ 71 │ │ │合計 │ ││ │ │ │ │ │ │100/100 │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06-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