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6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孔令則律師被 告 錢江純玲即萬樺碾米廠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間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全部,以民國八十年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蘆字第00六三0六號收件,於民國八十年七月十二日所設定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仟捌佰叁拾萬零捌佰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北區分署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北區分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0年間,提供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第0690、0691、0691—0001、0691—0013、0692、0692—0001、0692—0002、0693、0693—0001、0693—0006、0693—0007、0693—0008、0694、0694—0020、0694—0023等地號土地共15筆,為被告錢江純玲即萬樺碾米廠(下稱被告錢江純玲)與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北區分署(前身為台灣省政府糧食局桃園管理處、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北區糧食管理處)間「委託倉庫辦理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合約」,為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北區分署設定權利範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1,149,200元之抵押權(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80年蘆字第006306號收件,80年7 月12日登記),「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則為空白。嗣於83年8 月25日,兩造合意變更上開抵押權內容並至蘆竹地政事務所為變更登記,原告仍為抵押人,變更內容為⑴權利範圍變更為本金最高限額28,166,400元;⑵原抵押權人「台灣省政府糧食局桃園管理處代表人處長倪長庚」,變更為「台灣省政府糧食局桃園管理處代表人處長吳得生」。⑶其他約定事項原為空白,變更為:提供擔保人係保證萬樺碾米廠與台灣省政府糧食局桃園管理處於82年10月22日簽定之台灣省政府糧食局委託倉庫辦理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合約(下稱第一契約),對被保證人在辦理業務期間,如有違背該合約規定,或虧欠所經收保管各年期結存保管未撥或應收為收之各項米谷,暨米谷包裝用具等,致使桃園管理處受損害時,願與被保證人連帶負責賠償等語。準此,依變更後之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之約定,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特定專指被告錢江純玲於第一契約期間,依上開變更內容⑶之約定對於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北區分署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嗣兩造再於90年5 月7 日合意變更上開抵押權內容,除將抵押權人名義登記變更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北區糧食管理處」外,另變更設定抵押權之土地為0639—0006、0639—0007、0694、0694—0020、0694—0023地號等5 筆土地,權利範圍則變更為本金最高限額18,300,800元,其餘照舊不變。換言之,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金額變更外,仍為被告錢江純玲於第一契約期間,依上開變更內容⑶之約定對於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北區分署所負之損害賠償之債。次查本件抵押權之權利存續期間記載不定期,抵押人仍得隨時終止抵押權設定契約,原告爰以起訴狀通知被告表明終止本件抵押設定契約。又被告間之上開保管公糧合約關係,同一時間僅可能存在一個,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訂之「公糧稻米委託倉庫管理要點」之規定,上開合約期間為4 年,每4 年換約一次,換約後,舊約失效,本件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北區分署於另案主張被告錢江純玲盜賣公糧致其受有損害而對被告錢江純玲提起之民事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訴,係以其二人間所簽訂期間自90年5 月1 日至94年4 月30日止之委託辦理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合約(下稱第三契約)為據。但上開債權並非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北區分署又未證明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原告自得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為擔保。並聲明:確認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北區分署與被告錢江純玲即萬樺碾米廠間,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以80年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蘆字第006306號收件,於80年7 月12日登記權利價值為本金最高限額18,300,800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北區分署應塗銷前項抵押權登記。
二、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北區分署則以:本件原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80年7 月4 日收件第6306號本金最高限額11,149,200元之抵押權,其「其他約定事項」載明「提供擔保人係保證萬樺碾米廠與台灣省政府糧食局桃園管理處所簽訂之『台灣省政府糧食局委託倉庫辦理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合約』,對被保證在辦理業務期間,如有違背合約規定或虧欠所經收保管各年期保存、保管未撥及應收未收之各項米谷,暨米谷保裝用具等,致使桃園管理處蒙受損害時,願與被保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提供擔保人保證責任期限,係保證被保證人自承辦業務之日起至其停辦清理結束之日止,惟追償該項實物之追訴權,並不因保證期間已逾而失卻其效力。被保證人之碾米工廠主驗人變動,或保證人如欲中途退保,應俟新主體人,或原被保證人另覓保證人,辦妥同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原提供擔保人之責任,始得卸除。」等語,嗣因被告錢江純玲辦理續約,並因於契約存續期間內之業務量多寡,得原告簽章同意,分別於83年8 月25日以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收件第1287號及90年5 月7 日以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收件第93030 號二次變更抵押權內容,但其均就被告間所簽訂之「台灣省政府糧食局委託倉庫辦理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合約」,變更其擔保物之範圍,此可參閱其「登記事由」為權利內容變更登記、「登記原因」為權利內容變更可明。而原告亦均配合提供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辦理變更。準此,原告於83年及90年間既同意辦理抵押權權利內容之變更登記,自應以變更登記後之內容為準。原告於契約存續期間既同意辦理權利內容變更登記又未中途聲請退保,被告錢江純玲亦未另覓保證人辦妥同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則原告之擔保責任尚不得免除,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未變更。鈞院92年重訴字第277 號判決錢江純玲與其夫錢三元於90年11月間起至91年4 月止共同將經收保管之公糧侵占其所為之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而該侵權行為既於契約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自得享有抵押權,從而原告所主張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專指就第一契約所生之債權顯屬無據。
本件被告間所簽訂之歷次契約雖暫無法全部尋獲,然原告自76年起至90年間所提出之申請書上附有被告簽呈、底稿並蓋有承辦人員及各級人員印章,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準此,被告間之契約關係仍然存在。又原告於契約存續期間既同意提出相關文件辦理權利內容變更登記又未依約若中途聲請退保,被告錢江純玲亦未另覓保證人辦妥同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之抵押權仍然存在,擔保責任自不得免除,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訴請確認本件抵押權之被擔保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抵押權於法無據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錢江純玲未為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錢江純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上開設定抵押權及變更設定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爭執者,首先是本件抵押權擔保之被擔保債權為何。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經查:
1.本件原告提供坐落於桃園縣○○鄉○○○段第0690地號等15筆土地所設定之上開抵押權於83年8 月25日,經兩造合意變更其內容為⑴權利範圍變更為本金最高限額28,166,400元;⑵原抵押權人「台灣省政府糧食局桃園管理處代表人處長倪長庚」,變更為「台灣省政府糧食局桃園管理處代表人處長吳得生」。⑶其他約定事項原為空白,變更為「提供擔保人係保證萬樺碾米廠與台灣省政府糧食局桃園管理處於82年10月22日簽定之台灣省政府糧食局委託倉庫辦理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合約,對被保證人在辦理業務期間,如有違背該合約規定,或虧欠所經收保管各年期結存保管未撥或應收為收之各項米谷,暨米谷包裝用具等,致使桃園管理處受損害時,願與被保證人連帶負責賠償」等語,為兩造所不爭,應為真實。準此,應認上開抵押權所擔保者,係被告錢江純玲基於第一契約,在該契約有效期間內,依上開變更內容⑶之約定對於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北區分署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2.次查原告與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北區分署雖又於90年5 月7 日合意為抵押權內容之變更,但其變更內容經登記者僅有抵押權人名義、設定抵押之土地及本金最高限額之數額等3 項,並不及於其他約定事項乙事,已經認定。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北區分署雖抗辯原告於90年間既同意提出相關文件辦理權利內容變更登記,其又未依約若中途聲請退保,被告錢江純玲亦未另覓保證人辦妥同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則上開抵押權仍擔保被告錢江純玲基於第三契約,於該契約有效期間內,對於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北區分署所負之債務等語。但查,兩造辦理該次內容變更登記時,關於其他約定事項並未同時辦理變更登記,是縱該次辦理變更登記是為使該抵押權擔保被告錢江純玲基於第三契約對於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北區分署所負之債務,惟關於記載被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之其他約定事項既未辦理變更登記,自不生物權之效力。是原告主張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為被告錢江純玲基於第一契約,依上開變更內容⑶之約定對於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北區分署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應為可採。
㈢次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
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準此,本件抵押權存續期間雖為不定期限,但依上開說明,若其擔保之債權已經確定不發生,亦應許抵押人即原告請求抵押權人即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北區分署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經查:
1.原告主張第一契約已經因有效期間屆至而失效乙節,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北區分署亦陳稱該合約有效期間已經屆至(見本院94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 頁),又原告提出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訂定之公糧稻米委託倉庫管理要點第6 點亦載明:糧管處審核新增設委託倉庫時,應同時協商劃分經收公糧稻米區域及項目,並於本會核定後,代表本會簽訂合約,合約有效期限最長為4 年,在有效期間內合約內容無變更或無被終止委託合約者,屆滿後得換約繼續辦理公糧稻米委託業務等語,被告間於簽訂第一契約後,復於86年3 月21日簽訂公糧委託倉庫契約(下稱第二契約),嗣後又簽訂有效期間為自90年5 月1 日起至94年4 月30日止之第三契約,此有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北區分署及原告各自提出之上開合約書附卷可稽。綜上,應認原告主張被告間簽訂之第一契約已經因有效期間屆至而失效乙節為可採。
2.次查自82年10月22日至86年3 月21日另簽訂上開第二契約間並無發生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乙節,為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北區分署自認,被告錢江純玲則未為爭執,應認為真實。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北區分署雖主張被告錢江純玲於90年11月至91年4 月間盜賣公糧,對於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北區分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本件抵押權之被擔保債權存在等語,惟查被告錢江純玲之該盜賣公糧行為係發生在上開有效期間為自90年5 月1 日起至94年4 月30日止之第三契約期間內乙節,為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北區分署自認,又本件抵押權所擔保者,係被告錢江純玲基於第一契約,依上開變更內容⑶之約定對於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北區分署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包括被告錢江純玲基於第二契約及第三契約,依上開變更內容⑶之約定對於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北區分署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已經認定,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北區分署主張被告錢江純玲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既係因其於第三契約有效期間內之行為而生,自非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是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北區分署主張本件抵押權之被擔保債權存在乙節,應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北區分署既未能證明本
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即第一契約又已經因有效期間屆至而失效,應認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則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自應許原告請求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北區分署塗銷本件抵押權登記。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以80年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蘆字第006306號收件,於80年7 月12日登記所設定權利價值為本金最高限額18,300,800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北區分署應塗銷前項抵押權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望民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