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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重訴字第 1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61號原 告 壬○○○

號8樓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被 告 己○○訴訟代理人 辛○○被 告 戊○○

Cal送達代收辛○○丁○○前列 一人 556訴訟代理人 辛○○被 告 乙○○○

丙○○

03.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等事件,於民國96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地目溜、面積一三四一0點二七平方公尺土地,按附圖即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即:

(一)編號二四四之九00二部分(面積一四二九點一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二)編號二四四部分(面積七一四五點三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戊○○、辛○○、丁○○、甲○○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之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三)編號二四四之九00三部分(面積一四二九點一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

(四)編號二四四之九00四部分(面積一四二九點一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

(五)編號二四四之九00一部分為道路,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之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被告己○○、戊○○、辛○○、丁○○、乙○○○、丙○○、甲○○各負擔八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就被告戊○○、丙○○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兩造前於民國(下同)89年6 月9 日簽立共有物分割協議書,同意將系爭共有物分割,道路部分仍歸共有人共有,此有分割協議書及位置圖附卷可按,然其他共有人卻未依約履行,為避免共有關係縣而未決,影響當事人之權益,爰有依約請求履行之必要。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縱鈞院認定前述共有物分割協議書無效,原告仍得依法請求分割。同意依被告辛○○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

(三)、並聲明:「先位聲明:被告等應協同原告將坐落桃園縣中

壢市○○段○○○ ○號、面積13,410.2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備位聲明:准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面積13,410.2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分割於原被告。」。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己○○部分:系爭土地將被政府徵收,伊不想分割,

也不同意協議分割之分割方案。同意依被告辛○○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並願意與戊○○、辛○○、丁○○、甲○○維持共有。

(二)、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之陳

述概以:89年6 月9 日分割協議不生效力,因為該協議內容未得到伊同意,伊只委託被告乙○○○辦理分割手續及領取權狀手續,但並沒有授權乙○○○為伊決定如何分割,而且系爭土地已經快被徵收,且地貌已改變,伊認為於公於私請求判決分割係浪費訴訟資源。卷附之89年5 月21日同意書之簽名雖係伊親簽,但是該同意書塗改增加文字部分並未經全部簽名人蓋章,足見是事後塗改,且於伊簽同意書時,並未看到該同意書附該分割圖,該分割圖沒有全部人蓋章亦可證明該附圖係後加上去的。如需分割,伊願意與己○○、辛○○、丁○○、甲○○維持共有。

(三)、被告丁○○及辛○○部分:伊甚樂見系爭共有土地合理、

合法、完善、順利完成分割,惟中壢市公所於93年4 月對於系爭土地在內共計132 公頃面積之土地,宣示將以區段徵收方式興建綜合體育園區案,政府既已推動執行區段徵收,改善區域發展之良政,則由政府執行區段徵收為伊之首選。原告於89年6 月9 日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保留未分割土地面積,高達未分割前總面積的1/4 ,徒留問題於日後,復共有人於2 年多前已表異議,另一共有人丁○○雖授權伊代辦,惟該授權期限逾期失效已久,故該分割協議書已不具效力甚彰。同意依被告辛○○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伊等願意與己○○、戊○○、甲○○維持共有。

(四)、被告乙○○○部分:希望按照協議書的分割方案分割。系

爭土地的地目是溜池,要分割必須先開挖回復原狀,所以才對系爭土地整治,伊係整治的全權負責人,業已挖除整治一半,因其他被告辛○○、丁○○不同意伊繼續清理,所以就停在那裡。

(五)、 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出之書狀

陳述略以:伊同意依89年6 月9 日共有人共同所立協議書之分割方法分割。

(六)、被告甲○○部分:系爭土地將被政府徵收,不想分割。同

意依被告辛○○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伊願意與己○○、戊○○、辛○○、丁○○維持共有。

三、本件首應探究者,即兩造於89年6 月9 日所簽立之共有物分割協議書、同意書等是否有效?原告因而得據該分割協議書及附圖之分割方案,請求被告等履行分割協議?

(一)、原告提出之系爭分割協議書及同意書,係由原告壬○○

○、被告己○○、辛○○、乙○○○及訴外人廖運宏(嗣於91年2 月4 日將其應有部分1/8 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甲○○)等親自於其上簽名者無訛,被告丁○○、庚○○部分則分由被告辛○○及訴外人庚○○代理,並有原告所提出經我駐舊金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各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授權書各乙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9頁、第89頁),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戊○○部分,則係由被告乙○○○代理簽名,固據被告乙○○○提出切結書乙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0頁),並陳稱:「(何以戊○○的授權書授權時間89年6 月14日開始,在協議日期89年6 月9 日之後?)在協議分割當時,我當場打電話給戊○○,告訴他分割的內容,並告訴他我幫他抽籤,他在電話中有同意,大家也都知道他在電話中有同意,並承諾過幾天會寄授權書給我。」等語,惟為被告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分割協議不生效力,因為該協議內容未得到伊同意,伊只委託被告乙○○○辦理分割手續及領取權狀手續,但並沒有授權乙○○○為伊決定如何分割等語。經查:依卷附被告戊○○所簽立並經我國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委任被告乙○○○之授權書(見本院卷一第21頁)上記載:「授權事項:代理本人就前開土地全權辦理分割及領取分割後發生之最新所有權狀等行為,以及以上行所需之一切行為。」、「授權期間:自中華民國89年6 月14日至中華民國□年6 月14日」等語觀之,被告戊○○委任被告乙○○○授權期間既係自89年6 月14日始生效,則被告乙○○○於代理權生效前之同年6 月9 日代理被告戊○○所簽立系爭共有物分割協議書及同意書之行為,應係無權代理甚明,事後被告戊○○亦爭執被告乙○○○前揭行為係未經其同意且未經合法授權等情,已如前述,此外,被告乙○○○復未舉其他事證以明其確經合法授權代理被告戊○○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書及同意書,是被告戊○○前揭辯詞,尚堪採信。

(二)、綜上,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分割協議書及同意書,既有

如前述被告乙○○○代理被告戊○○簽名部分,係未經被告戊○○同意且合法授權委任而有無效情形者,從而,原告依系爭分割協議書及附圖之分割方案,請求被告等履行分割協議,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有訂定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第1 項、第824 條第1 、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338 號判決參照)。再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

49 年 台上字第2569號著有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兩造所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為1/8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0頁),且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前開協議書所附分割方案,被告辛○○等既明確表示不同意,是兩造就分割之方法顯難為一致之協議。從而,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准為分割之判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被告辛○○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原告及被告己○○、丁○○、甲○○等均當庭表示同意該分割方案。本院斟酌前開土地共有人之意願及被告己○○、戊○○、辛○○、丁○○、甲○○等人均表示於分割後願維持共有關係及土地為溜地之性質,暨其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顧分配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依附圖即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95年12月2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為分割,兩造所取得土地之利用價值大致相等,復均有道路可供通行,不致於分割後形成袋地,而得充分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自可認係屬合法、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亦合於社會經濟效用與成本,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末按,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決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渠等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之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他造當事人即被告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故應由勝訴之原告亦負擔其一部,是本院審酌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相同之利益,認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符公平。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菽芬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履行分割協議
裁判日期:2007-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