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208號原 告 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己○○被 告 浙江省紡織品進出口集團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鍾元珧律師複代理人 曹馨方律師
許淑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96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不可持本院93年度聲字第1032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本院94年度執字第17060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撤銷。
貳、陳述:
一、被告為出口學生校服到伊拉克,於西元2000年11月9 日至12月14日間,輾轉由香港華海國際貨運有限公司(下稱華海公司)等貨代公司,在上海將校服交付現已由原告合併之立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承運,指定運到伊拉克UMM QASR港,受貨人為伊拉克高等教育及科研部(下稱高教部)。原告將貨物運抵伊拉克,透過伊拉克國家水運公司(下稱水運公司)交付高教部,但被告以其中21張提單(下稱系爭21張提單)原告未收回為由,主張違反運送契約,在大陸地區上海海事法院訴請原告賠償,經上海海事法院(2001)滬海法商初字第
441 號判決、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03)滬高民四(海)終字第39號判決(下稱系爭大陸地區判決)原告敗訴確定。
被告持系爭大陸地區判決聲請本院93年度聲字第103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再聲請本院94年度執字第1706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大陸地區之民事判決須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始可強制執行,則執行名義應為裁定,屬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款之執行名義,並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則在裁定前有債權不成立事由,或裁定後有消滅、妨礙債權事由,均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被告對原告實無據以強制執行之損害賠償債權,且被告明知無此債權,竟虛構事實,利用大陸地區法院獲得勝訴判決,為訴訟詐欺,對原告誠屬侵權行為,原告得以所受損害,即判令賠償金額主張抵銷,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抵銷通知。況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已逾時效期間,其權利有妨礙事由,被告應不可聲請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大陸地區判決非我國之判決,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及強
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確定終局判決,否則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即毋庸規定。兩岸關係條例並未規定經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判決視同我國判決,故大陸地區判決雖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亦非與我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裁定認可不僅未予實質認定其權利義務之存在,且此執行名義仍為裁定,並非大陸地區判決。而離婚判決為形成判決,本不可為執行名義,自不能以此類比,而認以大陸地區判決為執行名義。本件執行名義既為系爭裁定,而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自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縱認執行名義為大陸地區判決或大陸地區判決結合我國裁定,惟此判決非我國確定判決,亦無法律規定與我國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既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提起本訴,自不生是否以大陸地區判決訴訟終結前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問題。況原告主張之事由,大陸地區之判決並未列為爭點,大陸地區判決在我國無既判力,原告在我國被強制執行,係因系爭裁定,而非大陸地區判決,自可以大陸地區判決訴訟終結前之事由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提起本訴之訴訟標的為異議權及其訴求與系爭大陸地區判決不同,自有權利保護必要。
㈡參照大陸地區海商法第51條第1 款第12項「在責任期間貨物
發生的滅失或者損壞是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運人不負賠償責任,……非由於承運人或者承運人的受僱人、代理人的過失造成的其他原因。」及我國海商法第69條第17款規定,系爭21張提單無法收回,如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即無責任。又提單持有人同意不收回提單,當然亦可不收回,運送人自無責任。在伊拉克從無人以提單領貨,水運公司自1969年成立以來,向以出具保證函領貨,依任職水運公司30年之證人瑪魯京‧克魯格證稱,其從未看過受貨人提出提單來領貨,也沒有見過出具保證函而有問題。原告已依程序交貨,由受貨人出具保證函領取貨物。伊拉克港口單位及水運公司均為政府單位,不受制於原告,水運公司之處理事務係依伊拉克之法令,其處理事務之作業方式全憑其自行之意思及程序,原告無法選任、監督,水運公司為政府單位,不向運送人收取費用,其作為可視為政府行為,與其他國家之船務代理人非政府機關,而由運送人選任,並受監督不同。受貨人出具之保證函係交給水運公司,水運公司亦不轉交運送人。在伊拉克運送人不可直接通知受貨人領貨,是受貨人領貨之手續,運送人無法控制。是水運公司非運送人之代理人,從而原告不可能向其請求賠償,更不可能向出具保證函之受貨人請求賠償。
㈢在西元2000年間,伊拉克被聯合國制裁禁運,禁止國內外貨
物交易,聯合國安全理事會(下稱安理會)決議採取以油換糧之政策,凡船舶運送物品進入伊拉克,均須有聯合國批准文件,貨物在港外需經過專署辦公室指派檢驗人員查核,船舶始可進港,交貨給水運公司,再代轉交受貨人,巴黎銀行於接到收貨通知後,由出賣人憑符合巴黎銀行開立信用狀之文件請求該銀行付款。本件係AL Hosan for Import and Export ;ALFaris for Import;Fast Trading (下稱AAF 公司)從上開專署辦公室獲得向伊拉克進口學生校服的許可證,同時獲得巴黎銀行紐約分行出具之信用狀,以出售學生校服給高教部,AAF 公司經賽普路斯SMQ ENTERPRISES LTD 公司(下稱SMQ 公司)向香港之凱琳國際(香港)有限公司(下稱凱琳公司)購買,凱琳公司再於西元2000年7 月31日及8月7 日兩次轉向被告購買,並由SMQ 公司申請埃及之阿拉伯國際銀行(下稱阿拉伯銀行)出具2 紙可轉讓信用狀,受益人為凱琳公司,凱琳公司可通過HBZ 金融公司(下稱HBZ 公司)香港總部押匯、轉讓信用狀,嗣該公司將該信用狀轉讓給HBZ 公司,由HBZ 公司另開立信用狀4 紙交給被告,但
HBZ 公司明確表示不承擔獨立之付款義務,須前開阿拉伯銀行之信用狀兌領,始予付款。依巴黎銀行給AAF 公司之信用狀,指示提單託運人為AAF 公司,裝載港為埃及,為此上開
HBZ 公司之信用狀指示提單託運人應為AAF 公司,發貨日期為西元2000年10月10日,信用狀有效期間為西元2000年10月24日,被告與凱琳公司訂立貨物買賣契約,約定發貨日期為西元2000年8 月底至10月5 日。被告知悉此屬以油換糧交易,此由被告要求原告出具之提單均記載聯合國批准給AAF 公司進口之文號,分別為:S/AC.25/2000.986OC70196 、S/AC.25/2000/986/OC701097 以及S/AC.25/2000/985/OC701785,該批文號即係適用予「以油換糧」計劃項下的交易,被告事後亦交付該3 紙聯合國文件影本,其提出之發票、裝箱單亦同有此准許文號。HBZ 公司之信用狀指示提單須載明:受貨人為高教部,運輸商為AL HOSAN或AL FARIS出口,裝運港為蘇伊士港,校服需縫有AL HOSAN或AL FARIS或FAST等阿拉伯文,被告與凱琳公司之售貨確認書記載目的地埃及。聯合國獨立調查委員會調查實施以油換糧計劃產生弊案,出具報告,其中載明本件AAF 公司之3 家採購校服,因其中涉及回扣,註明供應商即為其中之2 家,EL FARES、EL HOSAN,編號為上開聯合國准許文號中之701097及701096,足見被告交貨為履行以油換糧交易,屬AAF 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參酌阿拉伯銀行之信用狀及HBZ 公司之信用狀設計,係要符合巴黎銀行開立給AAF 公司之信用狀指示,故被告託運時,指定提單記載託運人為AAF 公司,裝運港要求記載為埃及蘇伊士港,其目的即在AAF 公司可憑原告之提單向巴黎銀行請款,益見被告知悉此為以油換糧交易。
㈣以油換糧作業下,付款人為巴黎銀行,巴黎銀行付款後即將
提單留存該行,不會再流出,高教部不負付款責任,不可能持有,原告不可能收回。為因應聯合國以油換糧規定,大陸地區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即現在之商務部)作出相關規定,通知包括被告在內之各單位。又被告為大陸地區浙江省之國有獨資企業,其負責人甲○○於1990年至2000年為浙江省外經貿廳進出口處副處長、處長,被告以進出口為專業,不可能不知聯合國以油換糧作業。原告在上海業務承辦人員乙○證稱,剛開始接洽就已經告知外聯發公司提單無法收回,被告董事即訴外人丙○○曾來找伊詢問為何貨未到,並傳真文件要原告憑受貨人之擔保函放貨,貨到後通知被告貨到及領貨時間,足見已事前告知提單無法收回,被告並同意由受貨人出具保證函領貨,即不收回提單。又丙○○為被告之董事、經理,其同意效力自及於被告,其雖兼任華海公司經理,惟華海公司既為被告之代理人,依代理之規定,丙○○之同意,效力亦及於被告。
㈤高教部與被告間非直接交易,本無贖單之責任。被告固非直
接與高教部交易,其係輾轉買賣,在此交易流程中,被告為
AAF 公司履行輔助人履行以油換糧交易,其出貨當屬以油換糧交易。而以油換糧交易,係貨到後經確認由巴黎銀行付款,毋庸高教部付款,自無可能由高教部在伊拉克當地銀行付款贖回提單,尤其巴黎銀行已開立信用狀,負有付款責任,出賣人AAF 公司當係向其請求付款,不可能找高教部付款。
依被告在大陸訴訟時主張,其係通過交通銀行杭州分行經香港HBZ 公司向埃及之阿拉伯銀行託收,顯見並無在伊拉克當地銀行等待受貨人付款,則被告主張受貨人付款贖單與事實不符。整件交易過程共有3 件信用狀,其中1 件,係聯合國以油換糧交易架構下,由高教部以其直接交易對象AAF 公司為受益人,向巴黎銀行申請開立之「人道主義信用狀」;另
2 件則係賽浦路斯中間商SMQ 公司向埃及阿拉伯銀行申請,經香港HBZ 公司轉單,以被告為受益人之普通「中間商信用狀」,二者並無關連。
㈥與系爭21張提單相同情形之另45張提單,被告承認透過信用
狀領得貨款,何以系爭21張提單未託收?系爭21張提單上均蓋有HBZ 公司印章,顯見交通銀行杭州分行係將提單交HBZ公司,應無委託伊拉克當地銀行,如何託收?按諸常理,凱琳公司交付被告之HBZ 公司開立之4 紙信用狀,被告即應依信用狀出貨,以便憑信用狀收取貨款,被告亦表示全部為信用狀方式付款,然依該4 紙信用狀規定:最後裝船日:2000年10月10日、信用狀失效日2000年10月24日、提單裝貨港:
埃及蘇伊士港、提單卸貨港:伊拉克Umm Qasr港。原告簽發之系爭21張提單,裝貨港均填載為上海港,不是埃及蘇伊士港,另提單中最早之裝船期日是西元2000年11月9 日,已逾上開最後裝船日及信用狀有效期,是被告不可能憑系爭21紙提單以信用狀取款,如被告當時係以信用狀押匯,則在被告交貨逾期,超過信用狀有效期間,提單不合信用狀指示,其未領得貨款,顯與原告有無收回提單無涉。縱屬託收,被告係西元2001年1 月31日始將提單交付交通銀行杭州分行,而此時間已在系爭21張提單貨物運抵伊拉克之後,不可能付款贖回提單。又與被告交易之凱琳公司,一方面依HBZ 公司信用狀,不負獨立付款責任,豈有可能付款贖單。系爭21張提單記載之裝運港為上海,不符合HBZ 公司信用狀及巴黎銀行信用狀指示裝運港為蘇伊士,凱琳公司更不會付款。
㈦由交通銀行杭州分行之文件觀之,被告已付款之31張提單多
係於貨到伊拉克後1 個月至5 個月間才付款,如為付款贖單,則被告應先取得貨款,豈有可能貨到1 個月至5 個月間始取得款項?原告已應被告要求於貨將到港口通知伊,其應已知悉貨到及交付情形,其中有系爭21張提單者,被告豈有可能等待1 個月至5 個月未領得款項,均未向原告異議,尤其依HBZ 公司函,該公司就系爭21張提單於付款人不付款時仍按被告2001年4 月26日指示保持文件,等待被告指示,未立即向原告反應,被告係遲至同年6 月11日始向原告就未收回提單一事爭議,足見無付款贖單一事,而係貨到受貨人領貨後,始可獲得貨款。另外45張提單,原告均未收回,但被告仍取得貨款。系爭21張提單中之6 張,與被告承認收到貸款之31張提單中之11張,係同日同船裝載到伊拉克交貨,如無提單被告即不可收到貨款,何以該31張中之11張,均無問題。所有提單記載之託運人並非被告,實係AAF 公司,此係應被告之要求記載,其目的為符合HBZ 公司之信用狀,而AAF公司事實上已自巴黎銀行領取所有貨款,故不論被告是否確無收回貨款,其既要求提單記載之託運人為AAF 公司,顯已放棄為託運人之權利,與原告間無運送契約關係,其未取得之貨款應向出賣人凱琳公司請求,與原告無涉。
㈧依被告與凱琳公司所訂之售貨確認書記載之目的地為埃及觀
之,當初被告應循一般三角貿易模式,先出貨至埃及交貨予
AAF 公司,再由AAF 公司在埃及另外裝運到伊拉克,但被告一方面要求原告將系爭提單貨物,未經埃及,從上海直接出貨到伊拉克。另一方面卻要求原告將提單裝運港記載為埃及蘇伊士港,俾符合巴黎銀行「人道主義信用狀」出口國須為埃及之規定。然因原告之提單未應被告要求變更裝運港為埃及,不符合巴黎銀行信用狀規定,為AAF 公司放棄,遂另以偽造提單向巴黎銀行請款,AAF 公司偽造提單領款後未付款給SMQ 公司,間接導致被告無法收到貨款,此乃被告未獲付款之主因,與原告是否收回提單無涉。大陸地區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限制大陸地區相關公司為中間商,原告未收回提單,並非被告不能取得貨款及退稅款之原因,並不會導致被告受損,兩造間應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被告實係透過中間商與伊拉克交易,違反大陸地區規定,且被告明知此次交易為聯合國管制之以油換糧交易,在伊拉克運送人放貨是不收回提單,且其同意依保證函放貨,實質上原告未收回提單與其貸款未收回無因果關係。被告明知受貨人領貨後,凱琳公司始付款,並無付款贖單,凱琳公司不付款與原告未收回提單無關,在大陸地區訴訟中,巴黎銀行主張其已付款給AAF 公司,是被告未收得貨款,實係其前手問題,其竟故意以不實主張、證據,欺騙法院以取得債權,為訴訟詐欺。縱認被告可因系爭大陸地區判決表面上取得對原告損害賠償債權,原告仍可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以因此所受損害賠償,主張抵銷。
㈨被告於西元2000年8 月9 日與東陽市時裝三廠等9 個廠家訂
立11份購銷合同,訂購總金額為7,600 萬元人民幣,折合成美元920 萬元。被告另於西元2000年7 月31日和8 月7 日與凱琳公司訂立買賣契約,總金額僅830 萬美元,已不足其成本費用,被告在該交易中注定虧損。再依被告在上海法院主張至少支付117,325 美元運費。被告因此交易虧損甚大,足見被告本項交易不在乎成本,顯不合理。又上開阿拉伯銀行出具給凱琳公司的2 紙信用狀以及凱琳公司轉讓HBZ 公司並委由該公司開立4 紙信用狀給被告,前者2 紙總金額為498萬美元,後者4 紙信用狀總金額426 萬美元,均不足830 萬美元,即被告之交易只有426 萬美元之信用狀,仍予出售,亦不合理。唯一合理解釋,為被告與SMQ 公司明知伊拉克上開特殊環境,被告出貨後不能押匯,仍持有提單,如能獲得前手給付貨款固無問題,否則即藉口持有提單,訛稱此為未能取得貨款原因,以向原告詐欺,為此原告已在大陸地區上海海事法院對包括被告在內之人起訴請求賠償。依埃及法院判決,SMQ 公司交付之阿伯拉銀行2 紙信用狀,實付金額為3,958,786 美元,此金額應為31張提單,則498 萬美元扣除此一金額後,僅餘100 多萬美元之信用狀額度,凱琳公司、被告何以可能出貨,顯不合理。
㈩被告既係以大陸地區之判決,聲請台灣地區法院認可以強制
執行,如大陸地區判決在大陸地區因法律規定不可強制執行,其在台灣地區之強制執行亦應禁止,始符合誠信公平原則。大陸地區之民事訴訟法第219 條第1 款規定:「申請執行的期限,雙方或者一方當事人是公民的為1 年,雙方是法人或其他組織的為6 個月。」,又依同條第2 款規定「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後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後一日起計算。」。被告係民國93年9 月間取得系爭裁定,而大陸地區判決係西元2003年9 月4 日確定,則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均已逾6 個月執行時效規定,原告為時效抗辯。雖被告在大陸地區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無財產於西元2004年4 月22日裁定中止執行,但法理上執行時效即應自中止時起重行起算。
參、證據:提出本院執行命令、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節本、以油換糧基本情況、航運公司證明、大陸地區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辦公廳關於石油換食品協議項下對伊拉克出口有關規定通知、埃及法院判決及譯本、被告西元2001年6 月11日函、系爭判決、系爭裁定、錦天城律師事務所杭州分所西元2001年6 月20日函、水運公司函、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文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出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釋議節本、楊建華著問題研析民事訴訟法㈤節本、交通銀行杭州分行關於提供複印件的說明、補充證據材料、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節本、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節本、安理會第
986 (1995)號決議諒解備忘錄、甲○○經歷、在職證明、起訴狀、檢查之英文說明文件、張錦源編著國際貿易法節本、上海人民出版社出版進出品貿易實務教程節本、林季紅著信用狀實務應用節本、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編印國際貿易疑難問答彙編節本、大陸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2005年卷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印發第2 次全國涉外商事海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的通知節本、國際公司查詢資料、發票、裝箱單、交通銀行西元2001年11月2 日函、裝箱單、發票文件、聯合國函、航貿業務名詞解釋、上海市凱榮律師事務所網站資料各1 件、售貨確認書2 件、傳真函、聯合國調查文件、名片各4 件、立榮公司電子郵件、信用狀各7 件、聯合國文件3件、提單32紙,並請求訊問證人瑪魯京‧克魯格、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2 項規定之「得為執行名義」者,係以給付為內容之大陸地區裁判或判斷,而台灣地區法院認可大陸地區裁判或判斷之裁定,並非以給付為內容之給付裁判。參諸大陸地區有關離婚之民事判決因非以給付為內容,其經台灣地區法院裁定認可後,無論該大陸地區判決或該台灣地區法院裁定,均不成為執行名義。從而,本件被告所持執行名義應係系爭大陸地區判決而非系爭裁定。如認為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則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應僅持系爭裁定即可,何需再持系爭大陸地區判決方得執行?
二、大陸地區訴訟程序與台灣地區大致相同,當事人均有充分提出事實及法律上主張與證據資料,以攻擊或防禦自己權利之機會,經過法院審查實體上權利之存否,其判決結果自應予以尊重。大陸地區判決經台灣地區法院裁定認可者,自應認為其在台灣地區具有確定判決之效力,當事人應受其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台灣地區法院亦不得就同一事件重為實體上之審理。又依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我國法院是否承認大陸地區法院判決之效力,應以該大陸地區法院判決有無違背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斷,並非就同一事件重為審判,對大陸地區法院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部分,我國法院即不得再行審認。而中共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第12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申請後,對當事人就同一案件事實起訴的,不予受理。」,承認台灣地區法院判決經認可後有既判力,不得更行起訴。基於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3項規定,採平等互惠政策之原則下,亦應認大陸地區判決經我國法院認可裁定後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比較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與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規定,前者規範承認大陸地區判決之要件及方式均較後者規範承認外國判決者寬鬆,如對大陸地區判決之承認與否僅以裁定程序進行審查,而未如對待外國判決一般要求以較為嚴格之訴訟程序為之,較之外國判決,立法者欲使大陸地區判決更易獲得承認。外國判決經台灣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予以承認後,既有與我國法院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而大陸地區判決經台灣地區法院依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予以認可後,自應同樣與台灣地區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系爭大陸地區判決既經系爭裁定准予認可並確定,即有與台灣地區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告以原因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由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自屬同一事件重複起訴。是以被告以系爭大陸地區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財產強制執行,原告僅得以原因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方為合法。惟觀諸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均係就系爭判決已經審究者,且均發生於系爭大陸地區判決訴訟程序終結前,自為法所不許。
三、由於被告僅與凱琳公司交易,有關原告指稱凱琳公司其後如何將系爭貨物輾轉買賣之詳細經過,被告實不知情。原告主張伊拉克當時在聯合國管制下進行所謂「以油換糧」計劃,運送人非憑提單放貨,被告無從得知是否屬實。被告之系爭21張提單所收受之信用狀係由阿拉伯銀行開立以凱琳公司為受益人之信用狀,以及HBZ 銀行依據阿拉伯銀行信用狀轉開之信用狀,與原告所稱聯合國以油換糧計畫項下貿易,應由巴黎銀行紐約分行開立之BNP 信用狀無關。被告與凱琳公司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約定之目的港為埃及,而聯合國以油換糧計畫交易,必須是直接與伊拉克政府部門簽訂買賣契約,且取得巴黎銀行所開立之信用狀。足證被告與凱琳公司之系爭貨物買賣,僅屬於普通之國際貿易,裝箱單上顯示有聯合國批文,僅係應凱琳公司指示而為,並未因此劃歸為聯合國以油換糧計畫項下之交易。
四、依原告所提聯合國安理會第986 號決議諒解備忘錄第19段:「…將由伊拉克政府遵循正常商業慣例和按照安全理事會各項有關決議和661 委員會程序進行。」及第27段記載:「獨立檢查員將確認運抵伊拉克的貨物。他們將根據實際運抵伊拉克的貨物同提貨單、其他貨運文件或貨單和661 委員會發出的文件等有關文件進行比較…」,縱認系爭貨物屬於以油換糧項下之交易,亦應依正常商業慣例進行貿易,且仍須交付提單。且依證人戊○○○○○○證稱,在聯合國對伊拉克實施的以油換糧計畫下,亦無例外,唯一不同的是,進口的貨物需要取得聯合國進口的核准證明。
五、船公司在接受保證函時必須進行風險評估,當船公司憑保證函放貨,非表示其可不負擔無單放貨責任,而係一種間接之責任轉嫁,即船公司對持有提單之真正權利人負擔無單放貨責任後,轉而向出具保證函之人請求承擔最終責任。保證函之利用非等同於不憑提單放貨,僅不過在受貨人保證承擔無單放貨責任之前提下,給予受貨人爭取時效機會的一種暫時便宜措施。由證人戊○○○○○○之證述,可知伊拉克當地並非不憑提單領貨,只是當不及提出提單時,可以保證函代替。且水運公司是原告在伊拉克當地之船務代理人,受原告之指示而處理受貨人提貨事宜,水運公司既然無單放貨,原告就其代理人之行為應負同一責任。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無一得證明伊拉克當地有如其所謂「特殊貿易安排」之法令規定。原告縱然持有受貨人出具保證函,亦非謂其可不負擔無單放貨責任,僅不過其在賠償真正權利人即被告之損害後,得向出具保證函知受貨人求償而已。依海商法第60條第1 項準用民法第630 條規定,受貨人請求交付運送物時,應將提單交還。而依大陸地區海商法第4 節第71條規定:「提單,是指用以證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和貨物由承運人接收或者裝船,以及承運人保證據以交付貨物的單證」。原告為專業運送人,運送人應收回提單始能交付貨物,應為原告所明知,亦為國際航運慣例。本件縱認受貨目的地港有特殊收貨習慣,足以導致原告承擔失貨風險之責任增加,且應為原告接受運送貨物時所明知,原告理應告知被告,並應經兩造事先同意並於運送契約或於提單中載明,或原告於無單放貨時取得被告同意,更應依規定收回提單正本。
六、系爭提單上既然未約定可以不憑提單交付貨物,則依提單文義性觀之,自不容許原告事後為相反之主張。倘證人乙○明知伊拉克當地有無法收回提單之風險,且因起運港記載埃及原告公司即可拒絕出具正式提單,而轉由外聯發公司出具Ho
use B/L 。原告明知其簽發正式提單(BILL OF LADING)之法律效果及責任,亦願意接受承運且簽發正式無批註之清潔提單,自應就無法收回提單而交付貨物之行為負責。原告既非首次接受承運至伊拉克之貨物,且認為當地僅能憑擔保函交付貨物無法收回提單,必須承擔風險,就此違背提單繳回性之重大與其責任有關之事項,竟未於提單中載明?原告於接受系爭貨物運送時,既然決定自行簽發載貨證券,且未載明伊拉克當地必須無單放貨以免除其責任,依法即應就其違反運送契約約定無單放貨之行為,負賠償責任。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09號判例,原告交付貨物時未收回提單,對於被告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七、何以原告如此具有規模的船運公司,通知可以不憑提單放貨之文件,竟是與系爭21張提單號碼完全不同,且未經被告署名之傳真文件?更何況原告公司規定有「正本電放」之應備文件及流程。原告自被告於西元2001年在大陸地區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至95年7 月31日證人乙○出庭作證前,均表示系爭貨物之所以未能收回提單,係因伊拉克當地有特殊情況,且為被告所明知;至證人乙○出庭作證後,卻改稱系爭貨物無法收回提單,係因受華海公司經理丙○○以傳真單指示而為,理由前後不一,且顯然矛盾。被告並不知悉原告在伊拉克放貨收不回提單,更未曾同意受貨人可以僅憑保證函領貨。
八、被告與凱琳公司交易,凱琳公司將該等貨物轉賣後,將其所取得、由其後手開立之跟單信用證經由HBZ 公司轉予被告以支付貨款,並附有「本行只在從原信用證開證行收到款項後才支付款項」之條件,根據HBZ 公司轉證函,該等貨物最終買受人若未給付貨款,被告亦無法取得貨款。原告無單放貨致凱琳公司未能依信用證取得貨款,亦導致被告不能依信用證取得貨款,則被告因此受有損害,與原告無單放貨之行為間,顯有因果關係。被告雖因系爭貨物裝船延遲而無法逕憑凱琳公司轉讓之信用證請求銀行付款,即通稱「信用證押匯」,惟系爭21張提單,被告仍得採用出口跟單託收之方式,取得貨款。被告雖不能持信用證押匯,但正因原告無單放貨之行為,造成被告不能透過買受人贖單之行為取得貨款,則原告主張其行為與被告之損害並無因果關係,自無理由。至於另31張提單之貨款,凱琳公司初誤以為一定能取得貨款,故先行支付部分貨款予被告。由於原告無單放貨,使收貨人發現有可以不憑提單領貨之漏洞,因此在給付14張提單貨款後即不再付款,凱琳公司一開始因尚不知其前手SMQ 公司遲延付款係因原告無單放貨,因此先行墊付15張提單之貨款,惟遲遲無法收到前手之貨款,故往後給付貨款予被告之時間即一再拖延,同時凱琳公司亦要求被告將其他提單提交給銀行之時間往後延,而被告亦僅能保有提單等待及向凱琳公司催討貨款。
九、巴黎銀行於大陸地區另案中係主張:「在兩份BNP 信用證下,第三被告(巴黎銀行)已經依據表面符合BNP 信用證條款規定的提單等單據、通過BNP 信用證受益人的通知行向BNP信用證受益人履行了付款義務。」,惟本件被告與凱琳公司間貿易之付款信用狀係HBZ 信用狀與BNP 信用狀無關,是此仍無法證明系爭21張提單之款項,業經收貨人付款,系爭21張提單正本均仍由被告持有,受貨人絕無可能就系爭21張提單進行付款,足證巴黎銀行所支付之信用狀及款項均非系爭21張提單之貨款,被告仍因原告無單放貨之行為導致無法收到系爭21張提單之貨款。
十、原告對被告在大陸地區提起詐欺損害賠償訴訟乙案,業經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海事法院(2003)滬海法海初字第36號民事判決駁回在案。是原告主張抵銷部分,亦屬無據。被告因原告無單放貨之行為,造成被告無法透過銀行託收、受貨人贖單之方式取得系爭21張提單之貨款,除損失已支付之鉅額購貨成本外,更使被告遭受原本應當享有退稅款項之損失。系爭交易被告依法得享有出口總額17%之退稅款,被告於上海海事法院已確認退稅計算方式為:貨款/ (1+17%)×退稅率,足證被告與凱琳公司之交易並非從事虧本生意。又凱琳公司係以事後追加信用狀額度之方式付款,只要受貨人透過付款贖單之方式領取貨物,凱琳公司及其前手即追加信用狀額度,最初信用狀額度不足,並不會導致被告無法自凱琳公司收取貨款,在國際貿易上付款結算之方式眾多,縱凱琳公司事後未追加開立信用狀,被告亦能藉由託收及匯款之方式取得貨款。
十一、執行時效乃屬程序事項,應適用法庭地法,台灣地區法律既未有所謂執行時效之規定,原告引用大陸地區法律為抗辯,要求本件予以適用,顯無理由。況本件被告係先持系爭大陸地區判決,於西元2003年10月24日向上海海事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根本未逾6 個月之執行時效。
且本件係因未發現原告在大陸地區有可供執行之財產,而經上海海事法院依大陸地區民事訴訟法第234 條第1 項第
5 款規定,裁定中止執行,而經中止執行後倘隨時發現原告有可供執行之財產,係隨時得恢復執行,即無執行時效之問題。
參、證據: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3089號、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抗字第389 號裁定、楊與齡強制執行法爭議問題研究節本、有關中共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通知、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海事法院(2003)滬海法執字第130 號民事裁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34 條條文、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公證處公證書、交通銀行杭州分行國際業務部之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海事法院(2003)滬海法海初字第36號民事裁定書、李後政著外國法院確定裁判之承認要件及效力問題、慶祝馬教授漢寶七秩華誕-國際私法論文集、劉鐵錚、陳榮傳著國際私法論節本、賴淳良撰寫、林大洋審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度研究發展項目研究報告-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之認可節本、電放之實務操作資料、長榮海運網站資料關於提單註明事項及電放規定、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電放切結書各1件為證。
理 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
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如下(本院9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㈡第117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系爭21紙提單原告並未收回,被告認違反運送契約在大陸地區提起訴訟,業經系爭大陸地區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並經本院系爭裁定裁定認可確定。被告於西元2003年10月24日向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海事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因未發現原告在上海有可供執行之財產,經該法院於2004年4 月22日裁定終止執行。被告現在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中。
2.除上開21紙提單外,其他提單之貨款,被告均已收訖。又依原證13、13-1,系爭貨物均已運抵伊拉克,並由伊拉克水運公司收受無誤。
3.HBZ 公司交給被告之信用狀4 紙,必需凱琳公司之阿拉伯銀行信用狀兌領後,HBZ 公司始付款,HBZ 公司不負獨立付款責任,故不能以使用狀押匯。
4.由HBZ 公司轉證函所附條件內容觀之,該等貨物最終買受人若未給付貨款,被告亦無法取得貨款。
5.被告託運之貨物係送到伊拉克,伊拉克在聯合國實施制裁下,為解決民生問題,由聯合國實施「以油換糧」計劃,允許伊拉克以販賣原油所得換取民生物質。
二、本件爭點:
1.系爭大陸地區判決,經本院系爭裁定認可後,是否有與我國民事確定判決同一的效力,即原告得否以上開大陸地區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的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2. 如原告得以前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則原告
未收回提單放貨的行為,是否導致被告受有系爭21張提單無法取得貨款之損害,即原告未收回提單是否違反運送契約而須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3.被告的系爭買賣交貨是否為在聯合國管制下以油換糧交易。
4.在以油換糧計畫下,受貨人須否付款回贖提單。
5.在上開管制下的交易,所有運送人,包括原告,交貨是否無法收回提單。
6.系爭貨物的受貨人是否有收受系爭貨物。
7.被告以其受有系爭21張提單貨款之損害,向大陸地區法院提起上開損害賠償訴訟,是否屬於詐欺行為,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即原告得否主張與被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的債權為抵銷。
8.本院系爭強執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應適用我國抑或大陸的時效規定,即該執行名義是否已罹於執行時效時間。
貳、茲就上述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本件執行名義應係系爭大陸地區確定判決,而非系爭裁定:㈠按外國法律,乃該外國立法權之行使結果,其效力原則上應
以其領域範圍為其範圍,在他國不生效力。而所以由內國法院予以適用,係因內國法院依據其國際私法之規定,適用某外國之實體法所致。相對於此,在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承認與執行,則是對於外國司法權及其行使之承認,國際私法上有所謂「禮讓原則」,亦即適當考慮國際責任及實際便利,為尊重法律體系之完整與獨立,並防止同一事件在不同國家重複起訴。依據學者分析其重要理由包括:①避免重複審判,以求訴訟經濟,就原告而言,可避免重複支出訴訟費用,並使其權利得以迅速實現,就法院而言,亦可減少同一訴訟重複審理之時間、精力浪費,此即終局性之原則;②保護勝訴當事人,免受敗訴當事人不斷興訟侵擾或逃避責任所造成之損害;③使原告不以法院之有效執行性作為選擇法院之決定性因素;④增進國際秩序之安定性及同一性,避免當事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因甲、乙兩國判決歧異、矛盾而無由確定;⑤對於某些案件,基於方便性及利益關切等理由,為判決之法院較承認之法院,更具審理妥當性。
㈡至於對於外國確定判決之承認與執行,究應採取如何之審查
標準,雖有實質審查主義、形式審查主義之分,惟晚近各國均已採取形式審查主義。準此,我國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1規定:「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前項請求許可執行之訴,由債務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債務人於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之規定:「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三、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四、無相互之承認者。前項規定,於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定準用之。」。亦即,除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所規範之4 項審查項目外,對於實體爭執並不容許重為審查、重複審判。至於債權人提起之許可執行判決之訴,性質上容有給付判決、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之見,本院認為:我國法院之執行判決既未針對實體爭執重為判斷,且執行名義之內容均已外國判決所載之內容給付內容為準,我國許可執行之判決並無另外載明其他給付內容,故以採確認判決之見解為當。亦即我國法院之執行判決本身並非執行名義,僅係外國法院判決取得執行名義之要件而已。經許可執行之外國判決本身始為執行名義。
㈢承上,兩岸之間分屬不同法域,因此兩岸間之法律衝突,與
我國與外國間之法律衝突,均屬區際間之法律衝突、訴訟競合,採取「禮讓原則」、「互惠原則」之法理一致,原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之規定,為完全相同之處理模式,但因兩岸間政治情勢糾葛,互相敵對,不可能有國際間之相互承認,且有所謂法統爭議,故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乃不得不另設特別規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雖立法文字稍有歧異,惟前述區際法律衝突之適用原則、要件、效果均屬一致。雖原告主張上開規定所指之執行名義,應係我國認可之裁定云云,然查:
1.就法條文意觀之,同法條第2 項所謂「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
」,明顯係以同法條第1 項「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為執行名義,並非以認可裁定本身為執行名義。
2.從立法理由來看,同法條第3 項於86年5 月14日增訂時之立法理由明載:「依本條例規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及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裁定認可,並得為執行名義」。其所認「得為執行名義」之主體,亦為「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及民事仲裁判斷」。
3.自法理而言,兩岸之間之法律衝突,與我國與外國間之法律衝突,既然均屬區際間之法律衝突,均應適用「禮讓原則」之法理,而經許可執行之外國判決本身始為執行名義,已如前述。基於相同法理,應認大陸地區判決本身即為執行名義為當。
4.就裁定認可之程序而論,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其裁定程序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總則之規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34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於此裁定程序,並非就當事人間所爭執之民事確定裁判重為判斷,亦非審查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是否符合我國法律規定,唯一應審查者,乃該確定判決是否「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原告亦同肯認裁定認可程序「僅形式認可該判決在我國可為一定之權利義務證明」(見本院卷㈣第
8 頁)。
5.就裁定認可之內容而言,亦僅於主文中宣示大陸地區判決「應予認可」(例如系爭裁定即是,見本院卷㈠第201 頁),並非重為給付判決之內容,自無從單獨持該認可之裁定憑以聲請強制執行。
㈣原告雖以系爭裁定性質上等同本票裁定、拍賣抵押物裁定,
應逕以裁定本身為執行名義。然按本票裁定、拍賣抵押物裁定與系爭裁定固然均屬非訟事件裁定,惟前者全然未經實體審查,並未賦予債務人行使實體抗辯之機會,與後者曾經實體判決,當事人曾受程序保障(詳如後述),並有國際禮讓原則適用,畢竟不同,自難援引類比。
㈤又依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觀之,我國法院對於大陸地區
確定判決顯然係採取形式審查之立場,亦即,所需考慮者不應是判決是否由大陸地區法院作成,或是由台灣地區法院作成,而是考量法院判決之程序是否足以確保國民依照憲法所保障之權利,也就是平等而充分地去論證其權利之程序上保障。經查:被告主張系爭大陸地區判決之一審訴訟程序,係於西元2001年11月12日受理起訴,其後分別於同年11月29日、西元2002年1 月16日、同年4 月4 日、4 月11日、4 月17日、7 月1 日、9 月19日、11月28日陸續開庭調查,總計開庭次數為8 次等情,業經載明於系爭大陸地區判決中(見本院卷㈠第163 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形式上確實已給予原告充分之答辯及提出證據資料之機會,此不因該案上訴審僅進行1 次而有異。況且,參諸系爭大陸地區判決文中,對於原告提出之攻擊方法已有詳盡之論述,上訴審亦有針對原告所爭執之被告是否為託運人及無單放貨損失額等上訴理由,詳列其駁回原告上訴之理由及依據(詳見該判決書第12頁至14頁,本院卷㈠第197 頁至第199 頁)。是原告主張系爭大陸地區判決之法院未給予充分攻擊防禦機會,致其對於以油換糧等事實均無法及時提出云云,顯非可採。況且,系爭大陸地區判決業經本院系爭裁定確定,亦為原告所不爭執,系爭裁定亦僅以系爭大陸地區判決未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為由,即逕予認定系爭大陸地區判決應予認可(見本院卷㈠第201 頁)。從而,被告持經本院以系爭裁定認可之系爭大陸地區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其執行名義即為系爭大陸地區之確定判決,而非認可其效力之本院系爭裁定,洵無疑問,原告主張此際係以本院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容有誤解。
二、系爭大陸地區確定判決經系爭裁定認可後,即有與臺灣地區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㈠系爭大陸地區判決已給予當事人完整之程序保障,已如前述
,則系爭大陸地區判決便已具有確定個案規範之正當性,不待法律明文規定,亦不因大陸地區非我國法權所及而有異。因此,不論是認大陸地區判決本身即為執行名義,或如學者主張將大陸地區判決與認可裁定合一成為執行名義,均應認已取得實質上之確定力即既判力。至於原告所引學者見解,認大陸地區判決僅具事實上效力,不具法律上之既判力,其所生法律上之效力,乃基於我國法院之認可裁定,並非大陸地區判決本身(見本院卷㈡第91頁)。惟所謂「事實上效力」究何所指?已有疑義,且核與前述「經許可執行之外國判決本身始為執行名義」之法理亦有歧異,諒係囿於「一國兩地區」或「中共政權非正統性」之觀念影響所致(按該篇文章發表於81年10月7 日司法週刊591 期)。是以,本院認為倘僅以大陸地區判決並非基於中華民國司法權所為,亦非外國法院之判決,而採取與外國判決不同之說理,當無可採。況且,縱然依據同一學者意見,認系爭裁定方為執行名義,惟其同時認為「如當事人仍就同一事件起訴者,應認該訴訟欠缺訴之利益(狹義),亦即欠缺保護必要之要件,應判決程序駁回原告之訴」(見同上頁著作)。其結果,仍然尊重大陸地區判決之認定,肯認當事人應受該判決拘束,不得以同一實體事項提起訴訟,再為爭執。
㈡查兩岸對於彼此法院判決之認可及承認,我國係依據兩岸關
係條例第74條規定,由我國法院形式審查該大陸地區法院判決有無違背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資為是否認可之依據,並非就同一事件重為審判;而大陸地區對於台灣地區之判決,則係依據「有關『中共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辦理,其中,大陸地區前揭規定第12條載明:「人民法院受理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申請後,對當事人就同一案件事實起訴的,不予受理。」(見本院卷㈡第58頁),即明文規定承認台灣地區法院判決經認可後有既判力,不得更行起訴。我國雖未有相同之明文規定,惟基於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3 項所採取之平等互惠政策原則,亦應認大陸地區判決經我國法院認可裁定後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方符禮讓原則、平等互惠原則及對他國司法之尊重。
㈢自法理層面而言,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目前並非本國與外國
之關係,惟仍應適用我國與外國間區際法律衝突之相同法理,已如前述。比較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與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之規定,就採取形式審查方面,兩者相同,然就審查之項目及審查程序,顯見前者採取較後者更為寬鬆之方式,例如對大陸地區判決之承認與否僅以裁定程序進行審查,而未如對待外國判決一般要求以較為嚴格之訴訟程序為之。從而,外國判決除非構成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各款事由,否則當然具有與我國法院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大陸地區判決經台灣地區法院依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予以認可後,自應同樣與台灣地區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㈣綜上所述,系爭大陸地區判決業經本院依據兩岸關係條例第
74條規定,予以裁定認可,不論肯認執行名義為系爭大陸地區判決本身,或應與系爭裁定合一,均應已產生與台灣地區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又不論該效力是否即「既判力」、「執行力」或「事實上效力」,均當然產生禁止再訴、禁止重為實體審查之效力,應可認定。
三、原告以系爭大陸地區訴訟程序終結前發生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不合: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2項規定甚明。又該條第2項之意旨,在於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因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實無抗辯之機會,乃就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許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救濟。即債務人就實體上權利義務之存否,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尚得提起異議之訴。倘未於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加以爭執,依該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始成為終局之執行,以求程序之安定。準此,得依此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者,應限於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而許可對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如准許拍賣抵押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等可為終局執行名義之裁定所載之債務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意指參照。
㈡經查,系爭大陸地區判決業經本院系爭裁定准予認可,系爭
裁定並已確定,又本件執行名義應屬系爭大陸地區判決,且已發生與台灣地區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均已具論如前,自非上開准許拍賣抵押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等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審查之裁定所可比擬,當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適用之餘地,而應以同條第1 項規定資為適用準則。是以被告以系爭大陸地區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財產強制執行,依據上開法條,原告僅得以原因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方為合法,本院無從就該執行名義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實體事項再為審酌。惟本件原告仍係就系爭大陸地區判決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實體事由再為爭執,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核諸前揭說明,自嫌無據。
四、原告主張以系爭大陸地區判決係屬訴訟詐欺,並以該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權與本件債權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透過中間商與伊拉克交易,違反大陸地
區規定,且被告明知此次交易為聯合國管制之以油換糧交易,在伊拉克運送人放貨是不收回提單,且其同意依保證函放貨,實質上原告未收回提單與其貸款未收回無因果關係,兩造間無此債權。被告明知其係貨到後,受貨人領貨後,凱琳公司始付款,並無付款贖單,現因前手凱琳公司不付款與原告未收回提單無關,在大陸地區訴訟中,巴黎銀行主張其已付款給AAF 公司,是被告未收得貨款,實係其前手問題。竟故意以不實主張、證據,欺騙法院以取得債權,為訴訟詐欺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合先敘明。
㈡原告係以:被告要求原告出具之提單均記載聯合國批准給
AAF 公司進口之文號,該批文號即係適用以油換糧計劃項下的交易,被告事後亦交付該3 紙聯合國文件影本,其提出之發票、裝箱單亦同有此准許文號。HBZ 公司之信用狀指示提單須載明:受貨人為高教部,運輸商為AL HOSAN或AL FARIS出口,裝運港為蘇伊士港,校服需縫有AL HOSAN或AL FARIS或FAST等阿拉伯文,被告與凱琳公司之售貨確認書記載目的地埃及。以及聯合國獨立調查委員會調查實施以油換糧計劃產生弊案,出具報告,其中載明本件AAF 公司之3 家採購校服,其中涉及回扣,註明供應商即為其中之2 家,據此推論被告知悉此為以油換糧交易。然上開情節縱然屬實,亦僅能得出聯合國當時確有在伊拉克當地執行以油換糧政策,至於本件是否因此即被歸類為以油換糧政策下之交易?是否被告當然知悉?均非邏輯上之必然,亦無從據此得出被告於系爭大陸地區訴訟中曾使用不實之證據。
㈢按我國海商法第60條第1 項準用民法第630 條規定,受貨人
請求交付運送物時,應將提單交還。而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4 節第71條規定:「提單,是指用以證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和貨物由承運人接收或者裝船,以及承運人保證據以交付貨物的單證」。且按「提單填發後,運送人與提單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依其提單之記載。」,海商法第60條準用民法第627 條規定,亦有明文。本件提單上既然未約定伊拉克當地可以不憑提單交付貨物,則依提單之文義性觀之,自不容許原告事後為相反之主張。因此原告既自認明知伊拉克當地無法收回提單,卻願意接受系爭貨物之承運且簽發正式無批註之清潔提單予被告,則其未憑提單交付貨物,依法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原告僅憑未具名之傳真單,欲證明被告曾同意不憑提單放貨,不僅為被告所否認,且衡與上開規定均有未合,自難憑採。綜上原告所指被告故意以不實主張、證據,欺騙法院以取得不實債權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㈣況且,本件原告以被告明知系爭校服為聯合國以油換糧計畫
項下貨物,其貿易操作違反了以油換糧計畫的規定,在大陸地區提起詐欺損害賠償之訴訟,惟該訴訟業經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海事法院(2003)滬海法海初字第36號民事判決駁回,此有該判決全文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137 頁)。
益見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前揭無單放貨行為向大陸地區的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係屬詐欺行為,其得請求損害賠償,並以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與本件債權相抵銷,實屬無據。
五、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逾「執行時效期間」,亦非可採:
㈠按基於程序法之屬地性、公法性格,以及場所支配原則、當
事人任意服從原則,國際私法上推衍出「程序,依法院地法」之原則。原告所主張之「執行時效」,乃屬程序事項無疑,自應適用法院地法,即我國法律之規定。惟我國台灣地區法律既未有所謂執行時效之規定,是原告援引大陸地區法律為有關執行時效之抗辯,顯無理由。
㈡況且,本件被告係先持系爭大陸地區西元2003年9 月4 日確
定判決,於同年10月24日向上海海事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斯時,尚未逾6 個月之執行時效。嗣因未發現原告在大陸地區有可供執行之財產,而經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海事法院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3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裁定「中止執行」,此有該法院民事裁定書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66頁)。而經中止執行後,倘隨時發現原告有可供執行之財產,係「隨時」得恢復執行,即無執行時效之問題,亦有被告提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34 條條文規定在卷可稽(見同前卷第68頁),以上並均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據此足見本件縱依大陸地區之民事訴訟法規定,亦無罹於執行時效之問題,則原告所執上開時效抗辯一節,自難憑採。
六、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起訴請求判命被告不可持本院93年度聲字第1032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本院94年度執字第17060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永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