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214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核減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0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6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4年11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為證,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惠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