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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重訴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21號原 告 慶得新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 律師被 告 仁和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 律師

陳宏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按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僅為民法第

354 條第1 項、第359 條、第259 條、第227 條及第216 條,嗣於本院94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而為請求,經核其所據以請求法院判決之基礎事實與原訴訟標的係屬同一,所利用之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參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其此部分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次按,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4

82 ,8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訴訟繫屬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

20 ,340,876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核其前述聲明之變更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允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原經營裂解燃油事業,於民國(下同)92年9 月22日向被告以560 萬元之價格,購買高雄縣大寮鄉廠房所需之再生能源裂解設備一套,包括裂解爐2 套、前段冷凝器1套、冷凝塔1 套、冷卻器2 套(下稱系爭設備),被告於同年12月31日完成交貨,並開立保固期間為自93年3 月1日至94年2 月28日之保固書一紙予原告,原告亦已給付全數貨款。詎料,93年8 月14日原告進行系爭設備第4 次試車調整時,系爭設備中之裂解爐竟發生爆炸,致原告廠房多付之一炬,無法運作,並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勒令停工。嗣原告於93年9 月委託訴外人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下稱金屬工業研發中心)對上開爆炸事件為鑑定,依該鑑定報告內容略謂:「... 此裂解爐破壞主要因素是由於焊接時焊道已有孔洞及裂縫以及母材與焊道受到嚴重腐蝕雙重影響,而造成使用時產生破壞。」且目前另一裂解爐亦有相同瑕疵,如再繼續使用亦會發生爆炸之結果。是本件實係因系爭裂解爐具有瑕疵致生爆炸,兼以系爭裂解爐不具兩造所約定之材料及尺寸,亦不具被告所保證之品質。從而,本件爆炸案之發生及致原告廠房均無法營運之因,應係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35

4 條第1 項、第359 條、第227 條及第216 條之規定提起請求如聲明所示,併以起訴狀向被告為解除系爭設備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被告於92年12月31日當日僅交付裂解爐及外爐,就兩造合約約定之其他裂解設備如冷凝器、冷凝塔及冷卻器等設備均交付遲延,並遲至93年2 月3 日整體裂解設備始安裝完成,致原告於該日前均無法使用系爭設備,故被告自有遲延交付之情形。又被告遲延交貨之日數總計為65日,乘以兩造約定違約金,即系爭合約總價千分之1 ,合計為36萬

4 千元,是原告主張遲延罰款36萬元,自屬合理。又兩造不爭執原告實際交付被告之貨款為扣除保固金56萬元及36萬元後之468 萬元,亦證兩造確實有因被告遲延給付而有原告得扣減遲延違約金36萬元之合意。

㈢、被告交付之裂解爐與系爭合約約定之品質不符,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兩造原約定系爭裂解槽之下層本體之胴體及端板部分均應

採用SUS310材質,惟被告交付之系爭裂解槽,其下層本體之胴體部分竟採用等級較低之SUS304材質,僅端板部分採用SUS310材質,顯與兩造約定之品質不符。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裂解爐下層本體之胴體改為SUS304施作係

因原告變更設計云云,惟該設計圖經雙方多次協商後並未經系爭合約所採用,且合約中業經訂明以SUS310施作下層本體之胴體,原告否認有被告所稱之於訂約後變更設計之情。且被告實際交付之系爭裂解爐所載尺寸,以系爭合約約定之尺寸與被告工檢資料第一種壓力容器構造明細表上所載之尺寸亦不相符,亦證被告交付之裂解爐不具兩造所約定之尺寸。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及第

256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金

486 萬元,並賠償原告無法營運之預期利益損失4,019,40

0 元。原告併得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因交付未符兩造約定之裂解爐致生本件事故所生之廠房損害及相關修補費用。

⒊又原告於締約過程中,曾明確告知被告,原告使用該裂解

爐之溫度經常值係在300℃至350℃、最高使用溫度會達38

0 至400℃,使用之壓力經常值係在3至3.5㎏/c㎡,操作最高壓力為4至5㎏/c㎡,被告應設計之裂解爐所得承受之溫度應在上開範圍內,而被告亦向原告保證其設計製作之裂解爐可使用之最高溫度為500℃、最高使用壓力為10 ㎏/c㎡。惟依被告提出之工檢證明中顯示系爭裂解爐可使用之最高溫度為350℃,最高使用壓力為2.8kg/c㎡,顯與被告所保證之品質不符。被告自不得以嗣後所交付之工檢報告所載內容即認此符合兩造之約定,被告主張自無足採。從而,依民法第354條之規定,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㈣、被告給付之系爭裂解爐具有瑕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⒈被告主張爐內燃燒物如有多種,母材會有敏化現象並導致

裂解爐破壞,被告自然深知如何避免加速母材敏化現象,其裂解爐材質應使用同一種,故在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後附系爭設備之材料項目,胴體部分及端板型底蓋部分均係採用同一種材質(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裂解槽之上層本體之胴體及端板部分係採用SS400之材質,下層本體之胴體及端板部分均係採用SUS310之材質),惟被告實際製作之系爭裂解爐,其下層本體之胴體部分採用SUS304材質、端板部分採用SUS310材質,不僅於合約約定內容不符,且該設計亦可能加速或導致母材之敏化現象,故系爭裂解爐自有瑕疵。

⒉被告於締約過程中曾向原告保證其設計製作之裂解爐可使

用之最高溫度為500℃、最高使用壓力為10㎏/c㎡,惟依其所提出之工檢證明,被告交付之系爭裂解爐可使用之最高溫度僅350 ℃,最高使用壓力僅2.8kg/c ㎡,顯與被告保證之品質不符,系爭裂解爐自有瑕疵。本件被告早知原告訂購系爭裂解爐係用於裂解廢塑料以生產裂解燃料油,惟系爭裂解爐可容許使用之最高溫度及壓力竟低於實際操作裂解廢塑料時於裂解爐內所產生之溫度及壓力,顯見系爭裂解爐具有瑕疵。

⒊依金屬工業研發中心所作之該鑑定報告記載:「此裂解爐

破壞主要因素是由於焊接時焊道已有孔洞及裂縫以及母材與焊道受到嚴重腐蝕雙重影響,而造成使用時產生破壞」,足見本件事故係因系爭裂解爐所致;且被告所給付之另一裂解爐亦發生孔洞及裂縫之情形,如再繼續使用亦將發生爆炸之結果,是被告交付之系爭裂解爐確有瑕疵。被告雖否認金屬工業研發中心之鑑定報告,惟系爭鑑定報告後附之照片足證其鑑定物品為系爭設備,相關鑑定人員亦曾至現場履勘,不容被告否認。而本件事故後,原告曾發傳真通知被告欲委由金屬工業研發中心鑑定,被告人員亦曾與金屬工業研發人員即訴外人吳學文聯繫,故原告並非片面進行該次鑑定。

⒋被告提出工檢證明具有諸多疑義:

⑴觀諸聯合非破壞檢查有限公司之RT檢驗報告,其封面記

載報告作成日期為2003年11月18日,顯早於內頁記載之檢驗日期,即同年12月17日至同年月20日,是該檢驗報告之真實性令人起疑。且水壓試驗報告日期竟係在全部工檢合格報告日之後,報告上亦無試驗單位中華鍋爐協會之用印,誠令人懷疑實際上是否有進行相關之檢查。

⑵按三杰實驗室所作拉力彎曲試驗報告之試驗項目為「SU

S304」及「SS400 」,然依該報告後附之設計圖說,系爭裂解爐所使用之材質除上開「SUS304」及「SS400 」外,尚有「SUS310」。而按該材質依設計圖所示,係用於裂解爐底座,而系爭裂解爐焊道出現裂縫引發爆炸之處即係在底座SUS310及SUS304材質接合處,系爭裂解爐既有使用上開SUS310材質,然上開試驗報告卻漏未進行拉力彎曲實驗,是被告據三杰公司之試驗報告主張系爭設備已檢驗合格,自有疑義。次被告提出之工檢資料中,系爭裂解爐之設備溫度記載2.8 ℃、設計壓力為300kg/c ㎡,顯為內容記載錯誤,則中華鍋爐協會以該錯誤之工檢資料認定系爭設備工檢合格,且該協會進行之工檢之裂解爐尺寸,亦與兩造約定之裂解爐尺寸不符,則該工檢證明之證明力,誠有疑義。

⑶觀之被告提出之工檢資料中關於熔接程序規範部分,並

無SUS304與SUS310材質接合之熔接程序,而系爭裂解爐之下層本體與端板型底蓋之材質係SUS304與SUS310,然工檢資料中竟無上開材質接合處之熔接規範程序,該熔接檢查自有疏漏。且系爭裂解爐焊道出現裂縫,引發爆炸之處,即在上開材質接合處,該熔接方式既未記載於工檢資料中,即表示未經工檢合格,是金屬工業研發中心之鑑定報告結論判定系爭裂解爐爆炸係因焊接瑕疵致焊道產生孔洞所致,自屬合理。

⒌就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之鑑定報告,茲分述如下:

⑴系爭裂解爐爆炸之主因為L5焊道高溫應力破裂現象所造

成,即系爭裂解爐之材質無法承受原告於裂解廢塑料、廢油以裂解生產燃油過程中所產生之高溫所致,而本件被告為系爭裂解爐之設計製造商,故於原告委託被告設計製造時,被告自應考量系爭裂解爐於使用過程中所會產生之溫度及壓力,並製造符合該環境之裂解爐,且增加溫度及壓力傳送裝置之設計,被告既未為之,自屬設計上有瑕疵。且系爭裂解爐於超過所得使用溫度之情形下即可能產生爆炸,被告自應於設計當時安裝溫度感測記錄器,以便原告於使用時可明確知悉使用當時之溫度,避免裂解爐因使用溫度過高而爆炸,惟系爭裂解爐卻未安裝上開裝置,此亦屬設計上之瑕疵。再者,系爭裂解爐之安全閥洩壓裝置未於使用過程中發揮其自動控制洩壓之效能,造成系爭裂解爐因溫度過高而爆炸,亦證系爭裂解爐具有設計上之瑕疵。

⑵工研院之鑑定報告雖以焊接品質經過原焊道底片評估及

射線檢測結果,合乎法規要求,故認定焊道品質非直接影響爐體爆炸之因素。惟該鑑定報告第3 頁亦指出「焊接時焊道是否已有孔洞及裂縫,本所僅由原製造廠提供當初焊道焊接後之射線照相之底片以及對使用後之焊道進行射線照相來綜合評估」,足見該鑑定報告認定被告所製造之系爭裂解爐無焊接瑕疵乃係根據被告自行提出無法確定是否為系爭裂解爐焊道射線之底片,且依該鑑定報告第22頁之內容,被告並無法提供C4-14 及C5-7之焊道檢測底片,然該底片又為重要焊道(C5,L5位置)之檢測資料,則該鑑定報告在欠缺重要焊道檢測資料之情形下,仍認定焊接品質符合法規要求,自有疑義。⑶且依該鑑定報告第19頁機械性能測試結果,其中C5位置

焊道強度明顯比L5焊道低,不論在室溫或不同溫度條件,斷裂處均位於焊道位置,且有焊道強度不足之缺失。

而焊道強度必須比母體強度大以支撐及承接各種應變及抗性,此為焊道工程之基本原則。是以,系爭裂解爐之焊道強度明顯不足,再加上系爭裂解爐之斷裂處均位於焊道位置,縱認該焊接瑕疵非屬爆炸主因,亦屬貢獻因素。是上開鑑定報告逕以被告提供之焊接底片認定焊接品質符合法規要求,未考慮焊道強度不足之瑕疵,自有疏漏。輔以該鑑定報告第29頁結論與建議之內容可知,系爭裂解爐之爆炸雖為使用溫度過高導致焊道膨脹變形破裂所致,惟如無系爭裂解爐之焊道上開強度不足等情,自不會造成焊道產生裂縫,且引入外面氧氣產生閃火點而爆炸之情形,亦證焊道強度不足亦應為系爭裂解爐爆炸之貢獻因素。

⑷此外,工研院之鑑定意見結論為「建議裂解爐材料之使

用需搭配實際使用環境(包括該使用環境之溫度、壓力及使用環境中接觸之化學物質),建議設計單位應與使用單位討論材料之適用性。」足見系爭裂解爐爆炸乃係因裂解爐之設計者未考量到使用者之使用環境,故所設計裂解爐之材質不適用於本件原告裂解燃燒之化學物質而引發爆炸,與原告之人為操作及操作人員是否合格無涉。被告指稱原告人員操作不當致生本件事故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⒍被告辯稱其非系爭裂解爐之設計者云云,惟查:

⑴原告擁有之專利為塑化裂解之流程專利權,並非裂解爐

之設計。當初原告委託被告製造系爭裂解爐,係因被告宣稱其曾設計並製造過類似但尺寸較小之裂解爐,原告始與被告合作,並同意被告以技術入股。是被告就系爭裂解爐係使用於裂解再生能源、裂解內容物均知之甚詳。且被告於向中華鍋爐協會申請工檢時,亦係以被告為設計單位,是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⑵被告自承向中華鍋爐協會申請檢查之申請書上設計者係

記載被告公司人員即訴外人劉斯豪,足證被告確實為系爭裂解爐之設計者。至被告辯稱其依據原告提出之設計圖施作云云,惟查,被告提出之被證4之文件1,係原告指定被告應設計及製作之裂解爐大小及尺寸,此僅係特定原告所買受之規格,並不代表即為原告所設計。且該文件上並無任何材質及施作內容之標示,亦無攸關爐體是否耐溫及耐壓之標示,自無從認定該文件1即為設計圖。至於文件2,僅係裂解流程之說明,與爐體之設計無關,且由被告持有該文件足見被告於設計製造當時,已瞭解系爭裂解爐日後之使用情形及燃燒之內容物為何。故被告辯稱原告隱瞞製造條件,未提供正確資訊云云,顯非事實。

⒎再者,系爭裂解爐使用之溫度是影響爐體會否發生變化並

造成爐體破損之主因,故依通常交易觀念,爐體自應配有偵測及控制爐體使用溫度之器材,否則即有不具備通常效用之瑕疵。是本件原告既委由被告設計製造系爭裂解爐,被告自應交付一可安全完全燃燒廢塑料、廢油,且可控制偵測爐體使用溫度之裂解爐。倘若,被告所設計之裂解爐無法於使用當時偵測溫度,且於溫度過高時未設有防護控制,降低溫度,其所設計之裂解爐自有瑕疵。被告抗辯系爭合約中並未約定裝置溫度感測器云云,自無足取。

⒏又被告辯稱其僅係依原告需求製造系爭裂解爐云云,惟查

,被告係專事設計製作石化及化工機械設備之廠家,曾替他公司設計製作與原告同類型操作之設備,足見被告對於裂解爐之裂解操作流程知之甚詳,原告亦據此而以高價由被告製造或購買系爭設備,並由被告代購高壓輸油幫浦,足見被告確係為原告設計製作系爭裂解設備,是其辯稱不知裂解之內容物性質云云,亦不足採。

⒐被告另辯稱其所提出之檢測資料中載有最高使用溫度,原

告未依規定於使用半年後才提出不符其使用目的,不得主張瑕疵擔保云云。惟查,原告係向被告購買整套之裂解設備,被告於93年1月底分批陸續交貨,至同年5月底始交貨完畢,故至斯時始可進行試車。而系爭事故係發生在同年8月份原告第4次試車時,故本件自無被告所謂業已使用半年卻未主張瑕疵等情,況被告就系爭設備依約亦需保固一年,原告另依民法第227 條及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不受交貨後半年內應行使權利之限制,自不待言。

㈤、被告下列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事:⒈按依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97、99、101條及

第105條之規定可知,壓力容器之製造必須於施工前由製造人申請熔接檢查,並經熔接檢查合格後,始得進行製造,且於製造完成後應申請構造檢查,並於設置完成時,申請竣工檢查。是以,熔接檢查需於施工前由「製造人」申請,經檢查合格後方得施工製作,惟被告並未依上開規定於施工前檢附相關書面文件向所在地檢查機構申請正式之熔接檢查及構造檢查,僅在系爭裂解爐完工後,向檢查單位以系爭裂解爐為外銷產品為由,辦理一般之技術服務之檢查,所取得之合格證明,乃與依上開規定所完成之正式熔接檢查及構造檢查不同。次觀之被告提出之工檢證明,該熔接檢查證明合格日竟與該壓力容器製作完成後所申請構造檢查之日期相同,足見被告未於施工前向所在地檢查機構申請熔接檢查。嗣被告於系爭設備於現場安裝完成後,亦未依法向所在地檢查機關申請竣工檢查,且未告知原告系爭設備依法必須進行竣工檢查,有違上開規則第97條及第105條之規定。

⒉本件被告於完成系爭裂解爐之製造後,始向檢驗單位即中

華鍋爐協會申請檢驗,並謊稱該設備原不屬危險性設備云云,以規避上開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之危險性機械設備應於施工前完成熔接檢查合格、於製造完成後申請構造之檢查、以及有關竣工檢查之規定。惟查,竣工檢查最重要之一環即為安全閥洩壓裝置之檢測,然本案卻因被告上開行為,而未依法進行竣工檢查,進而無法於事先發現系爭裂解爐安全閥之設置有瑕疵而予以改正,致生本件事故。且於中華鍋爐協會之檢查過程中,被告拒絕提供設備燃燒室之結構圖,故該協會僅能針對該裂解爐之結構作安全性評估,未能對燃燒室作任何評估。足見因被告上開行為,致使系爭裂解爐未能於熔接檢查、構造檢查及竣工檢查過程中發見系爭裂解爐之瑕疵。從而,被告自應就其未依法辦理危險性機械設備之工檢所導致之爆炸,對原告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觀諸卷附之行政院勞委會南檢所96年2 月16日函、行政院

勞委會北檢所96年3 月8 日函可知,被告提出予原告之工檢證明文件,實際上並非依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規定所取得之文件。換言之,即被告並未依上開規則辦理系爭裂解爐之工檢證明,從而,依該規則第106 條之規定,原告自無法辦理竣工檢查。故被告主張因可歸責於原告未辦理竣工檢查致生本件事故云云,亦屬無理。

⒋承上,被告因未依法辦理正式之熔接檢查及構造檢查,致

原告無法辦理竣工檢查,而依上開工研院鑑定報告顯示,系爭裂解爐爆炸之主因為L5焊道高溫應力破裂現象所致,倘被告前有依法辦理相關檢查,檢查單位當時即可查知系爭裂解爐之材質無法承受原告裂解過程中所產生之高溫,當不致發生本件事故,足見被告未依法辦理正式工檢實為爆炸主因。況被告未取得製造第一種壓力容器之資格,卻仍設計製造系爭裂解爐,自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況依行政院勞委會南區勞檢所核發之停工通知書,足見主管機關亦認定系爭裂解爐為壓力容器,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危險設備,故被告辯稱系爭裂解爐不受危險性設備之規範拘束云云,自屬無理。

㈥、本件被告為系爭設備之設計製作者,原告於受領系爭設備後,僅能從外觀判斷是否有瑕疵,至於該機器設備實際上是否有瑕疵,原告於收受時無從查知,而迄至系爭設備發生爆炸時始知悉,自無被告所稱怠於通知檢查之情形。且事故發生後,原告多次與被告洽談損害賠償事宜,並將另一台亦有破損之裂解爐退還被告,被告卻無賠償誠意,原告只得於民法第365 條規定之時效內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得據此認原告承認所受領之物。本件被告設計製作之裂解爐,未合原告約定之品質,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第359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前已交付之價金468萬元。

㈦、依證人乙○○之證述,可證明被告於製造系爭裂解爐前,即已明瞭原告進行裂解廢塑料之流程及內容,且被告係依原告之需求設計製造系爭裂解爐:

查依證人乙○○之證述「(在與被告公司接洽過程中,是否有告知裂解爐的流程及燃燒情形?)有討論到這部分。另會找到被告公司是因為原創者在南投的裂解爐設備是由被告公司所製作,…參觀後對於裂解爐的流程及燃燒內容物經過討論,原創者推薦被告公司共同與原告公司合作,由被告公司來製作系爭裂解爐。」、「王德土都是將實際的操作經驗以口述的方式將其想法向被告公司表達,因為他只有國小畢業,無法提出設計圖。」、「我們與被告公司劉斯豪先生及其團隊一起討論內容物是混合塑膠,有提到PVC 不能進去燃燒,因為有腐蝕現象。尺寸要多大,還有配置等,我知道被告公司製作的裂解爐是比王先生南投的設備大,比建強公司的小。」、「王德土可能連草圖也無法畫出,本件系爭裂解爐依合約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提出一套完整裂解爐的設計圖面文件。」、「因為雙方有去現場看過南投與建強公司裂解爐設備,據我所知南投的設備是王德土與被告公司合作,故才會找被告公司合作。」,足見本件原告會將裂解廢塑料之整套流程(含裂解爐)均委由被告製作,乃係基於被告曾與王德土先生在南投合作過類似之設備(系爭裂解設備與南投廠之設備均相同,只有尺寸上之差異而已),且原告委託被告製作系爭裂解爐時,業已多次至被告公司討論裂解爐之流程及燃燒內容物(燃燒物之混合塑膠,有提到PVC不能進去燃燒),再由被告公司基於以往與原創者王德土之合作模式,設計出一套符合原告公司需求之裂解設備,並進行製造,足見被告公司與原告之合作關係,絕非單純之製造商而已,而係針對原告公司裂解廢塑料之需求,設計製造出符合裂解廢塑料之裂解設備(爐),乃被告主張其僅為機器之製造商並不知悉原告裂解爐使用燃燒之內容物為何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㈧、依專家證人戊○○之證述,被告製造之系爭裂解爐顯無法承受燃燒廢塑料產生之溫度,且使用之材質亦不適於作為裂解廢塑料之裂解爐材質:

⒈查依專家證人戊○○之證述:「(裂解廢塑料的裂解爐於

裂解過程中一般會產生的溫度及壓力為何?)裂解爐裡面溫度大約範圍在350到500度C間,外面因直接受火,故溫度大約700 、800 度C 」,足見因裂解廢塑料通常會產生之溫度為350 度到500 度C 之間,而被告既已事先多次與原告人員討論並瞭解原告公司如何使用系爭裂解設備及系爭裂解爐之燃燒內容物為何後,始製造系爭裂解爐,況且依證人劉斯豪之證述:「包括裂解爐、加熱爐、冷凝器、冷凝塔是由被告所製作,其他要看合約內容。」,足見被告公司並非單純之裂解爐製造商而已,就原告公司之其他裂解設備,亦委由被告製作,故被告自應配合並考慮其他裂解設備,製造一符合整套裂解流程所可承受溫度及壓力之裂解爐,乃被告設計製造之系爭裂解爐最高使用溫度僅

350 度C ,依專家證人戊○○之證述,裂解廢塑料之裂解爐一般會產生之溫度為350 度至500 度C 之間,則被告設計製造之系爭裂解爐顯然不符合原告作為裂解廢塑料使用之需求,且因被告設計製造之系爭裂解爐無法承受燃燒廢塑料所產生之高溫,而導致胴身下半段之L5 焊道產生高溫應力破裂,引入外面氧氣與裂解爐內部之可燃性氣體反應產生閃火點燃燒而爆炸,是因被告所設計製造之系爭裂解爐不符合原告委託製造之內容導致使用後發生爆炸情形,依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自應賠償原告系爭裂解爐之價金及因爆炸所造成原告之損失。

⒉再者,依專家證人戊○○之證述「(一般在裂解廢塑料的

裂解爐材質為何?)一般是採用SUS310的材質來做,因為它比較耐高溫。」、「理想裂解爐材質是全部用SUS310的材質來做。」、「(若未採用SUS310材質,而改用SUS304的材質會產生何風險?)在加溫冷卻的過程中,因高溫膨脹、低溫收縮,時間久了用SUS304的材質比用SUS310的材質來講,焊道較可能會產生裂縫。」,足見系爭作為裂解廢塑料之裂解爐應使用SUS310之材質,以避免因熱漲冷縮之過程中產生焊道裂縫之情形。惟依證人劉斯豪之證述:「 (被證四304 是指何部分的材質?)是指下層直胴的部

分要用該材質。」,是系爭裂解爐之下層直胴部分,係採用SUS304而非SUS310之材質,而系爭裂解爐爆炸之因乃係胴身下半段(即使用SUS304材質部分)L5焊道附近產生膨脹變形,並因此造成裂解爐之爆炸,參酌上開專家證人戊○○之證述可知,因被告於設計製造系爭裂解爐下層直胴所使用之材質有誤(並未使用SUS310,而係使用SUS304),導致系爭裂解爐於裂解廢塑料時,無法承受產生之高溫(350 度至500 度C) ,則被告就系爭裂解爐之設計製造顯有瑕疪,且上開瑕疵亦為系爭裂解爐爆炸之貢獻因素(按被告將系爭裂解爐設定為負壓操作,致使用之材質無法承受原告於正壓操作底下所產生之高溫致生爆炸)。再者,依兩造合約書第4 頁關於裂解爐使用材質之記載,系爭裂解爐下層直胴體部分之使用材質應為SUS310,被告卻於嗣後逕行變更為SUS304之材質,明顯與合約約定不符,益證其身為專業之設備製造商卻未能將材質之適用性考慮在內,顯然係造成系爭裂解爐爆炸之主因(按依工研院鑑定意見第30頁之內容『建議裂解爐材料之使用需搭配實際環境,建議設計單位應與使用單位討論材料之適用性』),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㈨、依證人丙○○之證述,證明被告於申請工檢時刻意欺瞞代檢機構,以規避系爭裂解設備應依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之規定:

查本件被告以系爭裂解爐業已通過中華鍋爐協會技術服務組之工檢合格,故系爭裂解爐並無瑕疪云云,惟查,依證人丙○○之證述「直接受火類的第一種壓力容器是被排除在CNS9788法規外,但本件並非第一種壓力容器,因為它是負壓操作。…在鍋爐及壓力容器安全規則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到第4 款,皆把負壓操作排除在外,只有正壓設計才會列入壓力容器的範圍…」,惟系爭裂解爐由始至終均非負壓操作,被告竟向中華鍋爐協會謊稱系爭裂解爐為負壓操作甚至是要外銷大陸使用,以規避系爭裂解爐被列入壓力容器之範圍而須依危險性機械設備及安全檢查規則之規定進行繁複之熔接及構造檢查,而因被告公司就系爭裂解爐申請工檢時即給予代檢單位錯誤之資訊(謊稱為負壓操作)且亦不提供相關燃燒室之設計圖(被告稱因燃燒室為營業機密故不提供亦為謊言),則中華鍋爐協會縱使採用國際上高規則之檢查標準(例如JIS8270 或ASME檢查法規),其所作出之工檢結果亦無法證明系爭裂解爐之製造完全合乎規定或符合原告作為裂解廢塑料之需求,是被告提供錯誤資訊予代檢機構所估出之工檢報告,自無參考之價值可言,遑論可據此主張系爭裂解爐符合法規規範而無瑕疵之情形,被告之主張,顯屬無據,自不足採。

㈩、茲就行政院勞委會南區勞檢所提出之職災檢查報告書,陳述意見如下:

⒈查行政院勞委會南區勞檢所提出之職災檢查報告書雖載明

本案原告並未完成竣工檢查等語,惟原告無法依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之規定辦理竣工檢查,實導因於被告於辦理熔接及構造檢查時欺瞞代檢單位,致代檢單位並未依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之相關規定辦理熔接及構造檢查,此由行政院勞委會南區及北區勞檢所96年2月16日及3 月8 日函復內容即足證之,故原告因先前被告未依法辦理熔接及構造檢查所致無法辦理正式竣工檢查,實屬可歸責於被告之情形,自應由被告負擔相關責任。

⒉次查,依行政院勞委會南區勞檢所之職災檢查報告書之內

容,其認為本次爆炸之原因包括「不安全環境:1、該壓力容器未經以危險性設備檢查合格。2、設備接觸火焰直接加熱時,不得採用不鏽鋼材質之金屬材料。」,而系爭裂解爐未經以危險性設備檢查合格及採用不適合之材枓作為裂解爐之材質均為被告身為設計及製造商之責任,益證系爭裂解爐發生爆炸,確係可歸責於被告之情形,自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原告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19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下列損害賠償:

⒈原告興建系爭廠房支出之費用:

⑴設備材料費用11,457,656元:原告新建完成之廠房於啟

用前即因本件事故而燒毀,所有機器設備均屬全新,無折舊及消耗品之問題,自不容被告否認。

⑵營運費用:338,215元。

⑶人事工資費用:2,427,505元。

⑷廠房土地租賃費用1,992,000元:原告簽訂之廠房租賃

契約原為2年,每月租金為168,000元,惟因本件事故致無法營業,原告業於93年12月15日與出租人終止上開租約,此係因被告製造有瑕疵之裂解爐致原告無法使用該廠房,惟依租賃契約仍應繼續給付租金之損失,是93年

1 月至12月之租金損失自應由被告負責。⒉廠房爆炸後之修補費用:

⑴屋頂清理費用:12,600元。

⑵屋頂修補更換費用:178,500元。

⑶地坪整理費用:80,000元。

⒊原告委託金屬工業研發中心之鑑定費用57,000元。

⒋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罰款60,000元:查因

被告未告知系爭設備屬危險性機械及設備,致原告未使操作人員辦理合格證照,遭勞委會罰款,此係被告未盡告知義務所致,自應由被告負責。

⒌無法營運之預期利益損失:原告於93年7月19日與訴外人

豐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豐凱公司)簽訂裂解燃油年度總經銷契約,約定原告以每噸8,000元之價格,每月應提供

175 噸裂解油予豐凱公司,原告生產每噸裂解燃油之成本為6,086元,即原告就每噸裂解燃油之獲利為1,914元,則原告一年可獲得之預期利益為4,019,400元。則系爭事故後,該裂解設備已無法生產使用,致原告喪失上開預期利益,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⒍另被告因延至93年2月3日始完成系爭設備之交付,致原告

延後營運2個月,當初被告亦同意賠償原告就延後營運2個月而生之租金損失360,000 元,被告自應就此租金損失賠償予原告。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340,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被告業於92年12月31日完成系爭設備之交貨,並經原告人員即訴外人王文龍簽收,並未有原告所主張遲延給付之情事。且合約第8 條中已約定於遲延交貨,按總價560萬元之千分之1 ,按日計算違約金,故31日約173,600 元,被告實無可能同意賠償36萬元。且系爭設備會遲延交貨,係因原告於製造過程中就系爭設備變更設計,原裂解爐及冷凝器等設備於92年12月31日交貨,當時因原告尚有部分架台未完成,部分設備無法安裝,原告乃要求被告再製作冷凝器架台一式,至被告向原告請求款項時,原告又推託不肯給付上揭架台款項。是冷凝器等設備係原告受領遲延而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自不負遲延責任。

㈡、系爭機器乃合於兩造所約定之品質;且被告未就系爭裂解爐可容許最高溫度500 ℃、最高壓力10㎏/c㎡為保證:

⒈原告指稱系爭機器下層係較低品質之材質,與約定不符,

惟系爭裂解爐之下層本體之胴體,係因原告變更設計而將材質改為SUS304,被告係交付合於兩造約定之機器。其次,下層胴體使用SUS304與SUS310鋼板材質,依CNS9803 、B5099 規定同屬P8母材分類,集合於熔接程序規範P8-P8對接。即依CNS9788 表3.1 規範分類第三種容器為設計壓力未滿1Mpa(10kg/c㎡),原則上不必要實施對接熔接接頭部之機械試驗,被告採取SUS304縱向熔接部樣品委託三杰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實施拉力/ 彎曲等機械試驗,目的在確保縱向焊道之熔接品管,對於周向焊道並無規定須實施機械試驗。且為避免系爭機器敏化現象,溫度應控制在400 ℃以下。是機器係因原告超溫超壓使用,致設備母材有腐蝕現象。

⒉被告交付原告之中華鍋爐協會檢驗合格文件係載明「最高

使用溫度350℃」、「最高使用壓力0.275Mpa」以下,被告自無可能向原告保證系爭裂解爐之最高溫度500℃、最高壓力10kg/c㎡。且若被告係事後交付工檢報告,原告於收受報告後豈可能不向被告主張權利,足證原告所言不實。

⒊本件締約過程中,兩造僅就系爭裂解爐之外型、尺寸進行

討論,並確認相關材質與鋼板厚度。倘依照原告所稱之「就使用系爭裂解爐之溫度經常值係在300℃至350℃,最高使用溫度會達380℃至400℃,壓力經常值則在3至3.5kg/c㎡,操作最高壓力為4至5kg/c㎡」,則原告自行設定之安全閥設定壓力7kg/c㎡,亦超出上開壓力甚多。即便將原告所述之上開條件套入系爭設備之外型尺寸資料,以現行壓力容器相關規範進行計算,若無超溫超壓之情形,並不會破壞機器。實則,以系爭裂解爐所使用之材質,即SUS304或SUS310,在材料分類下均屬同種材質,各種溫度下之抗拉強度並無極大差異,且壓力容器設計之容許應力值為實際抗拉強度值之0.25倍,即實際操作條件在設計條件4倍以下才會產生破壞,原告主張實不足取。

㈢、被告給付之系爭裂解爐並無瑕疵:⒈首按,原告送鑑定之物品,是否為被告產品已有疑義。原

告片面委由金屬工業研發中心為鑑定,被告並未參與,且金屬工業研發中心亦非勞委會指定之轄區代檢機構,該鑑定報告實不可採。且金屬工業研發中心於製造過程中並未受託為檢查單位,是其並無從證明系爭設備於交貨前業具有瑕疵。

⒉縱認金屬工業研發中心作成之鑑定報告可採,惟:

⑴依該鑑定報告內容顯示,裂解爐內壁腐蝕嚴重、加上燃

燒物成分多種,如含有S、CI、H等元素會加速其反應,且母材已有敏化現象,且原告自認其使用溫度為300℃至350℃、最高溫在380℃至400℃、壓力常在3至3.5kg/c㎡、最高壓力在4至5kg/c㎡,顯然超過系爭設備使用範圍,足證原告並未正確使用系爭設備。

⑵次系爭設備於交貨前經聯合非破壞檢查中心RT放射線檢

查、三杰實驗室彎曲試驗及中華鍋爐協會進行成品水壓試驗結果,均符合規範,未有原告指稱之瑕疵。且依台大工程學刊之記載,系爭設備材質敏化溫度為400-975℃,故為避免敏化現象,溫度應控制在400℃以下,然該鑑定報告卻指出「取焊道破壞位置進行試驗,照片顯示焊道有裂縫以及母材有腐蝕現象,端板與胴身之母材皆有敏化現象。」顯示原告未依被告提供之中華鍋爐協會文件中正確操作控制溫度,致使原告在超溫、超壓使用之下,產生系爭設備母材有腐蝕現象、端板及胴身母材皆有敏化現象。

⑶按系爭設備之內容物為原告自己提供,上開鑑定報告指

出「使用SEM觀察焊道破斷表面有腐蝕生成物產生,破裂起始位置為沿晶破壞,其裂縫成長方式為快速破裂型態」、「⑹經上述試驗,此裂解爐破壞起始點位於胴身焊道中間往外破裂,胴身與端板之成分符合SUS310與SUS304規範,端板之強度已有老化現象,胴身強度符合CNS8499G3164,金相組織顯示出焊道有孔洞與裂縫及母材與焊道皆有腐蝕現象。」該腐蝕生成物並非被告所提供,而所謂老化、腐蝕現象,亦應為原告不當使用後之結果,不可歸責於被告。該鑑定報告亦指出「焊接時,注入熱量或預熱,避免產生氣孔或裂縫,焊接後,以非破壞檢測方式進行檢查,確保焊道品質。」,惟被告於製作系爭設備時,進行檢查之結果均為合格。至該鑑定報告建議「安全閥應正確使用,避免過壓操作。」原告應依檢查機構核發之上限壓力設置安全閥,熔接構造報告已移交原告。

⑷況依被告另行委託臺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技師即訴外

人莊書豪做成「立式圓胴型反應槽(裂解爐)事故鑑定報告書」,而依此該鑑定結論指出:...7、由以上結論可知,造成此次立式圓胴型反應槽事故之主因乃人為操作不當,而導致操作溫度與操作壓力超過最高所容許之使用壓力與使用溫度,因而造成立式圓胴型反應槽無法承受而爆炸破壞。」,已指出系爭裂解爐爆炸原因係源自操作、使用不當,原告應就其所稱爐內之內容物係塑料而非甲苯負舉證之責。

⒊至聯合非破壞檢查有限公司RT檢驗報告封面記載日期係報

告開始製作日期,非原告所指稱之報告完成日期;而中華鍋爐協會所做水壓測試日期,與被告自行作水壓檢查日期不符,係因兩者各自做成水壓檢查,日期自必不相符;且中華鍋爐協會報告中僅一處誤載壓力及溫度數據,未有原告所稱之錯誤百出之情形。本件被告僅單純出賣機器,而原告係開設工廠,伊欲使用系爭機器,卻稱被告未告知操作人員應具有相關檢定資格云云,顯見其使用系爭機器並未注意安全。且原告受行政院勞委會處罰理由中,列有操作人員即訴外人吳光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合格等違規情形,亦證原告有操作不當之情。

⒋依工研院之鑑定報告第3至7頁所載內容可知,被告給付之

系爭裂解爐符合各項法規標準要求,並無導致爆炸之瑕疵。而本件事故實因原告以自認其使用溫度攝氏300-350 ℃、最高溫度攝氏380-400℃、壓力常在3-3.5㎏/c㎡、最高壓力在4-5㎏/c㎡,顯已超過系爭機器使用範圍。由工研院所提報告中針對Q5最高溫度及壓力關係計算所引用材料抗拉強度數據,其所引用國內現行鍋爐壓力容器法規CNS9

788 所列數字為法規容許設計上的數字,與實際破壞拉力之間相差安全係數,一般為3.5 至4 倍,所以工研院之計算為較保守估算,即已超過,若扣除安全係數,相信其使用溫度更高,故原告不當操作使用機器方為爆炸主因。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359 條、第22

7 條、第216 條之規定負賠償責任,實無理由。⒌原告主張系爭裂解爐內未裝置溫度感測記錄器及安全閥卸壓裝置,係可歸責於被告之設計瑕疵云云。惟查:

⑴查溫度感測記錄器及安全閥洩壓裝置,均非本件合約範

圍,被告亦無安裝於裂解爐之義務,依約被告僅需交付系爭設備,即已完成給付。至原告完成系爭裂解爐之設備後,依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105 條之規定,自應向檢查機構申請竣工檢查,始得開始使用。又依同規則第106 條第2 項之規定可知,竣工檢查之項目為安全閥數量、容量吹卸試驗、安全裝置、壓力表之數量、尺寸及其他必要之檢查,而該規定既係課予雇主應盡之義務,故設置安全閥為原告之法定義務,與被告無涉。

⑵其次,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5條,經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具有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操作人員,雇主應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之。復依鍋爐及壓力容器安全規則第27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第一種壓力容器之操作管理,應設置專任操作人員。但本件原告指派無專業資格之人員操作,已有違法。況被告僅係裂解爐之製造商,原告以製程專業機密為由,至今未提供正確內容物性質表以利被告判斷,是否應裝置溫度感測記錄器,應由原告依其需求向被告提出。此外,系爭設備反應溫度須由外接管線去測量,被告僅製作裂解爐本體,被告亦有留下管路以供原告自行裝設,即原告當初僅向被告購買裂解爐,其餘溫度、壓力、安全等裝置則係由原告另行裝置。況原告人員於事發後,於勞委會南區檢查所訪視報告時,曾說明當時的溫度情況,原告既否認有裝置溫度檢測設備,則其斯時何以能說明當時之溫度情況?⒍原告辯稱系爭裂解爐有焊道瑕疵且為爆炸因素云云。然:

⑴熔接焊道放射線檢測結果已於申請熔接檢查時,底片經

符合中國國家標準CNS 資格之判片人員,依規定判片合格。亦經中華鍋爐協會技術服務組代行檢查員複審合格,並將判片結果報告留存中華鍋爐協會備查,底片由製造廠自行保存,而保存之底片經工研院再次判讀,結果與原報告相符,過程結果均符合法規規定。原告固質疑被告無法提供部分焊道檢測底片,保存遺失部分並無法影響焊道之品質。惟系爭裂解爐焊道之工檢資料亦有留存供工研院判讀,其結果亦合乎安全要求,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殊無可採。

⑵再依工研院之鑑定報告第6頁指出「Q3...裂解爐爆炸主

因為L5焊道高溫應力破裂現象所造成... 」,在在顯示裂解爐使用時係在超高溫狀態下使用,方為本件事故之原因,並無材質不適用。該鑑定報告中並無任何證據顯示有製造或設計上之瑕疵,且該爐體業經熔接構造檢查合格,原告指稱本件事故係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物品有瑕疵,並不足採。又溫度高低關係原告置入供裂解燃燒之內容物、時間長短、火力大小等,原告均未舉證其係在正常操作裂解爐之情形下,即一味歸咎爐體本身,容有未當。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⒈不論被告是否為系爭裂解爐之設計者,惟依被告提出給原

告之檢測資料中已明確載有最高使用溫度350 ℃,被告亦曾告知此項適用上之限制,原告如認為不符其購買之目的,依法當於相當時間內向被告主張瑕疵,然原告卻是在未依規定使用半年,待事發後方為此項主張,其主張顯不足採。次查系爭設備於出貨前業經檢驗合格,於92年12月31日交付原告,原告於受領系爭設備後,未依民法第356 條之規定履行檢查通知義務,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自無理由向被告主張瑕疵擔保責任。且系爭設備於93年8 月14日發生爆炸,原告不即為通知被告系爭設備具有瑕疵,卻遲至94年1 月方提起本件訴訟表示解除契約,則原告怠為通知,依民法第356 條第3 項之規定,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況原告解除權之行使,亦因其違背民法第359 條之通知出賣人有瑕疵之義務,業生失權之法律效果。

⒉工研院之鑑定報告已指出事故主因係因超溫超壓使用,由

其報告分析出使用SUS304或SUS310之材質之結果,都會因超溫使用而造成破壞。次依原告提出之鑑定報告中亦顯示受驗樣品有老化、腐蝕現象,即系爭樣品有被過度使用情形,應非僅止於試車或已超過合理使用範圍。且系爭裂解爐業經中華鍋爐協會熔接構造檢查合格,工研院之破壞分析報告亦屬合格,均證明被告使用之材質及製造過程均符合法規要求,製造上並無瑕疵。是以本件被告給付之系爭設備係符合兩造合意之物品,被告自不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

⒊本件貨物之交付,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原告,

原告自應就系爭設備於交付時有物之瑕疵及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負舉證之責。姑不論原告未盡舉證之責,惟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加損害於原告,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原告實際所受固有利益之損害為限,應不包括履行利益。

㈤、本件被告給付之貨物並無瑕疵已如前述,且被告並未遲延給付,原告起訴時亦未稱被告遲延交貨,當時是因原告還在與被告討論變更設計之故,故未能準時交貨,此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自不負遲延給付之賠償責任。

㈥、被告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情事:⒈查系爭裂解爐之構造,包括裂解槽及加熱爐兩大部分,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8 條規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非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而所謂危險性設備,就本件而言,如不考慮加熱爐部分,可判定係指系爭裂解槽部分,因屬第一種壓力容器,故應進行熔接檢查及構造檢查。而依卷附之行政院勞委會北區勞檢所96年3 月8 日函文可知,系爭裂解爐不受危險性設備之規範拘束,然被告仍向勞檢所委託之北區代驗機構之中華鍋爐協會申請法定之熔接構造檢查;次依卷附之中華鍋爐協會95年6 月27日函文可知,被告確已依法將系爭裂解槽提出予中華鍋爐協會,並依法定程序檢查合格,且被告亦移交第一種壓力容器熔接明細表及構造明細表予原告。是以,被告既已向原告提示操作極限條件,然原告卻未向被告提出關於使用條件之異議,顯已接受被告所提示之限制條件。從而,被告已善盡應盡之注意能事,實無違背任何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原告身為使用者,自應在上開限制下使用,以免發生危險。如原告在超溫超壓之情形下使用,造成危險發生,自不能歸責於被告。⒉其次,被告向中華鍋爐協會申請檢查之申請書上設計記載

者雖記載被告公司人員即訴外人劉斯豪,然該員係依據原告公司提出之設計圖,以原告要求之材質、形式,依機械原理製作具體之設計圖。且系爭裂解爐經過中華鍋爐協會自受理熔接檢查開始(92年9月),程序完全依照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惟熔接檢查結果於構造檢查之水壓試驗後方能確認,故熔接檢查合格證明與水壓試驗日期相同。是被告於92年12 月31日交貨,顯然施工前系爭裂解爐業經檢查合格,絕無原告所稱施工前未完成檢查之情事。且自被告交貨迄至爆炸發生,期間長達半年,原告有充裕之時間向勞委會南檢所申請竣工檢查,惟原告竟怠於申請,原告並因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竣工檢查,方遭勞檢所課處罰鍰。顯見原告係未盡其應盡之義務,於事發後才一味推卸責任。

⒊查塑料裂解製程專利係屬原告公司技術人員所有,被告受

原告委託製造裂解爐,係依雙方合約及原告之要求、規劃及基本圖面,進行機械設計、製作及組裝。被告僅係將原告之需求,依機械原理予以製作加工,由原告提出草圖,經與被告公司人員討論後,被告才同意製作。倘不合其需求,原告即可於被告上開製造過程中及交付時告知,然原告均未提出異議。是被告於設備交付後,原告如何操作導致損害,絕非被告所能掌握。

⒋本件原告自認其擁有塑化裂解之流程專利,惟原告於工研

院鑑定時亦未能提出內容物性質即操作紀錄供作鑑定參考,並稱其未裝置溫度計云云,此顯係原告心虛。而被告提供予原告之工檢資料已顯示系爭裂解爐須在該限制內使用,被告已善盡出賣人之義務,且所提供之產品亦係經檢驗合格產品,故原告所受之損害,自無可歸責被告之理。另被告亦非以技術入股原告公司,當初係言明現金出資,因原告無法提供帳戶,雙方方解除股東關係,故原告指稱被告對裂解內容物知之甚詳等語,亦不足取。

㈦、原告另主張解除契約及被告應返還價金云云,然依前述,原告未依法履行檢查通知義務,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自無由向被告主張民法第356 條之瑕疵擔保責任,且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不即為通知,亦有違民法第356 條之義務,原告之契約解除權已生失權之效果。況被告已依約交付無瑕疵之物,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㈧、有關被告對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6年3 月

8 日函之意見如下:⒈本件被告出售之系爭裂解槽因構造特殊,屬直接受火容器

,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標準CNS9788 「壓力容器通則」之規定:「適用之壓力容器:…但不包括:⑸直接接觸火焰者。」,即已明列不適用,故系爭裂解槽不受危險性設備之規範拘束,從而未能向勞檢所申請依「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100 條檢查。但查,被告為周全品管,仍向勞檢所委託之北區代驗機構中華鍋爐協會申請法定之熔接構造檢查。依卷內中華鍋爐協會95年6 月27日

95 中 鍋技字第65號函文所示:「二、仁和公司向本會提出外銷壓力容器之熔接檢查及構造檢查。⑴熔接檢查之內容為:結構詳圖、強度計算書之審查,使用材料之審查及檢查,放射線檢測報告之審查,機械試驗報告之審查,及相關焊接程序與人員之審查。⑵構造檢查之內容為:水壓試驗、外觀檢查,相關成型尺寸檢查。…五、就結構體之檢查係依日本JIS 壓力容器相關法規進行檢查,最高檢用壓力為2.8kg/c ㎡。…七、本會技術服務組之檢查對象雖皆為外銷使用,但檢查人員皆為經勞委會考檢合格之危險性設備檢查員轉任,故而所有檢查皆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8 條第1 項之規定及欲外銷國家之相關規定進行檢查。」等語,故系爭裂解槽確經檢驗單位查核通過無誤。

⒉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100 條之規定以:「第

一種壓力容器經熔接檢查合格者,檢查機構應在熔接明細表上加蓋熔接檢查合格戳記,檢查員簽章後,交付申請人一份,做為熔接檢查合格證明,並應在被檢查物體上明顯部位打印,以資識別。」。而依前項說明,系爭裂解槽因構造特殊,而由中華鍋爐協會技術服務組進行熔接檢查,此有上開函示為證。從而,系爭裂解槽設備既經檢驗合格,設計符合法規要求,被告已盡法定義務,與原告使用系爭裂解爐導致爆炸之結果並無因果關係。

⒊本件原告公司從未向勞檢所申請辦理竣工檢查,且雇用非

合格人員操作機器,本不得在國內使用系爭裂解爐設備。從而,本件原告公司違法使用系爭設備,係可歸責於原告公司。

⒋系爭裂解爐經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並無任何證

據顯示有製造或設計上之瑕疵,並有接受中華鍋爐協會檢驗合格證明,原告指機器爆炸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物品有瑕疵,並不足採。

㈨、對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茲抗辯如下:⒈就興建廠房所支出之費用,依據原告提出之收據,尚不足

以證明爆炸時物品均在現場,又許多物品係屬消耗品,且有折舊率,原告之請求實屬無稽,原告應詳細列出所請求損失之物品項目,及就該物品已因本件損害致毀損滅失負舉證之責。

⒉次原告主張之營業費用均為原告為營業所為之支出,與被告無關,自無理由要求被告賠償。

⒊原告是否於停廠時仍有支付薪水,據其所提出之工資表無

從得知,況原告提出之工資表係原告所製作,多位員工係領取日薪,於停廠期間是否仍有僱傭關係尚不明確。

⒋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廠房1年之土地租賃損失,惟原告於

事發後若蓄意不清理火場迅速復工,所致廠房土地之租金損失係原告自己所導致,況原告稱93年12月15日已終止租約,1年之租金損失從何而來及租約內容之真正均有疑義。

⒌就有關廠房爆炸後之修補費用,然倘原告廠房業經毀損,

則何須再支出廠房爆炸後之修補費用,而依原告提出之收據尚難證明係用於本件事故或其另闢新廠所為之支出。

⒍原告係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而遭勞

委會罰款,而該法規係規範雇主與勞工間之關係,誠與被告無涉。

⒎原告應舉證證明與廠商所簽訂之契約之真正,又所謂成本

分析,係原告片面製作,被告否認其真正,應由原告舉證確有該項利益存在。況原告於事發後蓄意不迅速復工,所致營業損失係原告所致,而案發迄今不到半年,原告請求1年之預期利益損失乃過於離譜。

⒏本件原告係片面指稱系爭設備有瑕疵而委託金屬工業研發中心為鑑定,被告自不需支付該等鑑定費用。

㈩、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92年9 月22日以560 萬元出售再生能源裂解設備(含裂解爐2 套、前段冷凝器1 套、冷凝塔1 套、冷卻器2套)予原告,扣除56萬元之保固金及36萬元,原告實際交付被告之貨款為468萬元。

㈡、被告開立保固書,保固期間為自93年3 月1 日至94年2 月28日。

㈢、93年8 月14日原告廠房發生大火,廠房已完全無法營運,原告遭主管機關勒令停業並罰6 萬元。

㈣、原告於委託被告製作系爭裂解爐時,不知塑料的燃燒溫度可以到達幾度。

㈤、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裂解爐工檢報告的使用條件為最高溫度

350 度C ,最高使用壓力為2.8kg/c ㎡。

㈥、原告使用系爭裂解爐之實際溫度超過350 度C 。

㈦、原告於使用系爭裂解爐期間,從未要求被告更改材質,且原告亦未對系爭裂解爐之溫度及壓力限制向被告表示意見。

㈧、系爭塑料裂解製程專利屬於原告公司所有。

㈨、系爭裂解爐業經中華鍋爐協會技術服務組通過熔接構造檢查。

㈩、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公司未依法僱傭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操作人員使用系爭裂解爐。

五、兩造於本院96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設備之交貨有無遲延?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2個月營業利益損害賠償金36萬元(即買賣價金所扣除的36萬元)?

㈡、被告所交付之裂解爐是否符合兩造合約約定之材質?

㈢、被告是否為系爭裂解設備之設計者?其所設計並製作之系爭裂解設備是否具有瑕疵?該瑕疪是否與系爭裂解爐發生爆炸有因果關係?

㈣、被告是否有依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之規定辦理構造及熔接檢查?如被告未依上開規定辦理,是否與系爭裂解設備發生爆炸有因果關係?

㈤、原告是否已履行民法第356 條之檢查通知義務?本件應否視為原告承認所受領之物?

㈥、原告解除契約是否有理由?原告是否得請求返還已交付之價金468 萬元?

㈦、如被告設計及製造之系爭裂解設備有瑕疪且與系爭裂解爐爆炸有因果關係,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為何?金額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系爭設備之交貨有無遲延?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2個月營業利益損害賠償金36萬元(即買賣價金所扣除的36萬元)?⒈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

害。」,民法第2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條文之損害,係屬因為債務人之債務不履行行為所致,並且損及契約目的之達成,故此項遲延損害賠償之性質,應為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無疑。是債權人必須證明因為債務人的遲延給付致其受有損害,始得為本條之主張,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2月31日當日僅交付裂解爐及外爐,

就兩造合約約定之其他裂解設備如冷凝器、冷凝塔及冷卻器等設備均交付遲延,並遲至93年2 月3 日整體裂解設備始安裝完成,致原告於該日前均無法使用系爭設備,又被告遲延交貨之日數總計為65日,乘以兩造約定違約金,即系爭合約總價千分之1 ,合計為36萬4 千元,又兩造不爭執原告實際交付被告之貨款為扣除保固金56萬元及36萬元後之468 萬元,亦證兩造確實有因被告遲延給付而有原告得扣減遲延違約金36萬元之合意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並未遲延,原告起訴時亦未稱被告遲延交貨,當時係因兩造討論變更設計之故,因原告變更設計始未能準時交貨,非可歸責於被告,自不負遲延交貨之賠償責任等語。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自承:「…本件被告於92年12月31日完成系爭設備之交貨並開立保固書予原告…」等語,核與被告嗣所出具之保固書所載:「…工程設備已於92年12月31日完成交貨且抵達貴公司大寮廠。其設備名稱及數量如下:工程名稱:再生能源裂解設備壹式…」等情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8頁),是系爭設備是否確有原告主張之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有遲延交貨情事,已非無疑;又對於原告實際交付被告之貨款,為貨款總價560 萬元扣除保固金56萬元及36萬元後之468 萬元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其中扣款36萬元部分,縱認確係兩造因被告遲延給付而依約扣減之違約金屬實,惟參以原告公司廠房及辦公室所在係於92年12月15日起始承租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房屋租賃契約書),究於何時起,原告公司始適於營運之狀態?且有何營業利益?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之2 個月之營業利益損害賠償

36 萬 元,依前所述,既係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原告並未舉證以明確因被告之遲延給付致其受有何營業利益之損害,本院自無從遽予憑信,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應駁回之。

㈡、被告所交付之裂解爐是否符合兩造合約約定之材質?⒈原告主張兩造原約定系爭裂解槽之下層本體之胴體及端板

部分均應採用SUS310材質,惟被告交付之系爭裂解槽,其下層本體之胴體部分竟採用等級較低之SUS304材質,僅端板部分採用SUS310材質,顯與兩造約定之品質不符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裂解爐下層本體之胴體改為SUS304施作係因原告變更設計等語,經查:

⑴依兩造合約書所載系爭裂解槽之下層本體之胴體及端板

型底蓋均為SUS310材質(見本院卷一第15頁),而被告交付之系爭裂解槽,其下層本體之胴體係採用SUS304材質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辯稱本件締約過程中,兩造僅就系爭裂解爐之外型

、尺寸進行討論,並確認相關材質與鋼板厚度,以原告要求之材質、型式,依機械原理,作具體之設計圖,並提出設計圖乙紙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44 頁),徵之證人劉斯傑證稱:「(系爭裂解爐的洽商設計製造由何人負責?主要是與王德土及其兒子王文龍先生洽商,整個規格及操作都是與他們二人來洽談。」、「(請鈞院提示95年12月28日答辯續狀所附之被證四,該圖是由何人提供?)是王文龍提供。」、「(被證四第一頁圖示的意義為何?)裂解槽主要的尺寸與材質。」、「(設計的依據是否根據被證四的圖?)主要是依被證四的流程及結構為主,再加上與王德土先生的討論。」、「(被證四第一頁是否為裂解槽?其上數字為何?)是,上面的120 公分是指直徑,黑鐵160 是指材質為黑鐵(碳鋼)、高度160 公分。220 是指該段裂解槽(上段)的直徑。20公分是指該部分的高度。下段直徑為145 公分、高度為100 公分。304 是指SUS304不鏽鋼材質。310 是SUS310不鏽鋼材質。25公分是指碟狀的高度。245 公分是加熱爐的高度。120 公分是指裂解槽距離加熱爐的高度。」、「(系爭裂解爐的材質及尺寸都是依據該圖所製作?)是。」等語(見本院96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乙○○證稱:「(系爭裂解爐使用的材質、流程規劃是否有參與?)王德土會問我一些操作上的事項,我會給予他建議。」、「(還有跟誰一起討論?有與王德土到被告公司去討論。」、「(實際上規劃裂解爐的流程是由王德土負責?)王德土都是將實際的操作經驗以口述的方式將其想法向被告公司表達,因為他只有國小畢業,無法提出設計圖。」等語(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以及原告並不否認前開設計圖係由代表原告之王德土、王文龍父子所提出,僅陳稱該文件上並無任何材質及施作內容之標示云云,惟前開設計圖上所標明之系爭裂解槽之大小尺寸、材質,尤其是下層本體之胴體係採用SUS304材質,凡此均與被告所交付予原告之裂解爐實物相符,復參以原告自承被告係於93年5 月間交付工檢資料予原告(見本院卷二第195 頁),而工檢資料中之第一種壓力容器熔接明細表中已載明下段胴體之材質為SUS304(見本院卷二第35頁)等情,堪認系爭裂解爐設備下段胴體材質由SUS310變更為SUS304材質,確係因原告變更設計後而為之者,否則,如確有原告所主張被告交付系爭設備與兩造約定之品質不符時,且SUS310與SUS304兩者材質差異對系爭設備具有如此重要時,何以原告於收受系爭設備及前開工檢資料,明瞭系爭設備之相關使用之材質等情後,仍多次試車使用,至本件爆炸事故發生時,均未曾向被告表示異議,凡此確與常情不符,是被告所持前揭辯詞,堪可採信。

⒉原告又主張其於締約過程中,曾明確告知被告,原告使用

該裂解爐之溫度經常值係在300 ℃至350 ℃、最高使用溫度會達380 至400 ℃,使用之壓力經常值係在3 至3.5 ㎏/c㎡,操作最高壓力為4 至5 ㎏/c㎡,被告應設計之裂解爐所得承受之溫度應在上開範圍內,而被告亦向原告保證其設計製作之裂解爐可使用之最高溫度為500 ℃、最高使用壓力為10㎏/c㎡。惟依被告提出之工檢證明中顯示系爭裂解爐可使用之最高溫度為350 ℃,最高使用壓力為2.8kg/c ㎡,顯與被告所保證之品質不符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未就系爭裂解爐可容許最高溫度500 ℃、最高壓力10㎏/c㎡為保證等語。經查:原告主張前開被告就系爭裂解爐曾保證可容許最高溫度500 ℃、最高壓力10㎏/c㎡乙節,並未舉證以明其說,復參以被告交付原告之工檢資料中之中華鍋爐協會出具之第一種壓力容器熔接明細表係載明「最高使用溫度350 ℃」、「最高使用壓力

0.275Mpa(2.8kg/c ㎡)」,要與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保證系爭裂解爐之最高溫度500 ℃、最高壓力10kg/c㎡,兩者數值相差甚距,原告於收受前開工檢報告後,焉有不向被告反應並主張權利,而仍多次試車使用之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從憑信。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裂解爐不符合兩造合約約定

之品質,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委無足採。

㈢、被告是否為系爭裂解設備之設計者?其所設計並製作之系爭裂解設備是否具有瑕疵?該瑕疪是否與系爭裂解爐發生爆炸有因果關係?⒈被告向中華鍋爐協會申請檢查之申請書上設計者記載為被告公司人員劉斯豪,此為被告所自承,自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所設計並製作之系爭裂解設備是否具有瑕疵?

⑴依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裂解爐破損分析報告書,關

於「⑴系爭爆炸之裂解爐的下層本體胴體及端板部分是否係採用SUS304材質?答:該裂解爐下層本體胴體與端板材質分析結果符合設計工檢資料上材質記錄要求,胴身為SUS304不銹鋼材質;端板為SUS310不銹鋼材質。⑵採用該材質是否亦為爆炸原因之一?答:本所經過確認其設計是合乎法規要求,此材質若在設計條件之溫度及壓力下使用,是不會產生變形及敏化、氧化及碳化問題,即若依設計條件狀況下之壓力及溫度使用,採用該材質應該不是爆炸原因之一。」(見報告書第6 頁)。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裂解槽之上層本體之胴體及端板部分係採用SS400之材質,下層本體之胴體及端板部分均係採用SUS310之材質,惟被告實際製作之系爭裂解爐,其下層本體之胴體部分採用SUS304材質、端板部分採用SUS310材質,不僅於合約約定內容不符,且該設計亦可能加速或導致母材之敏化現象,故系爭裂解爐自有瑕疵云云,委無足採。另原告主張被告於締約過程中曾向原告保證其設計製作之裂解爐可使用之最高溫度為500℃、最高使用壓力為10㎏/c㎡,惟被告交付之系爭裂解爐可使用之最高溫度僅350℃,最高使用壓力僅

2.8kg/c ㎡,顯與被告保證之品質不符,系爭裂解爐自有瑕疵云云部分,已如前所述,無從憑信,茲不再贅述。

⑵再原告主張系爭裂解爐破壞主要因素是由於焊接時焊道

已有孔洞及裂縫以及母材與焊道受到嚴重腐蝕雙重影響,是被告交付之系爭裂解爐確有瑕疵云云。惟查:依工業技術研究院之分析報告,關於系爭裂解爐「焊接時焊道已有孔洞及裂縫?答:焊接時焊道是否已有孔洞及裂縫,本所僅能由原製造廠提供當初焊道焊接後之射線照相之底片以及對使用後之焊道進行射線照相來綜合評估。以下為評估結果:依據仁和機械提供之F 裂解爐(構造編號:CBA PWO1673) 與NF裂解爐(構造編號:CBAPWO1674) 原製造焊道射線照相之底片評估結果顯示F裂解爐及NF裂解爐底片中,除NF裂解爐之底片編號C4-1

4 及C5-7遺失無法評估外,其餘底片影像品質及靈敏度合乎射線照相法規要求。部分焊道上雖有氣孔瑕疵但焊道品質合乎法規要求。另外,本所亦針對NF裂解爐之焊道進行射線照相檢測,檢測結果發現L5焊道(材化所報告中所有編號L5焊道之位置,對照仁和機械公司提供工檢資料中構造圖為編號L5焊道;對照原製造焊道檢測報告則為編號L3焊道)的1-2 ,2-3 的位置有開裂瑕疵,此位置為現場目視觀察到裂解爐在使用中裂開之位置,L5焊道的5-6 位置有很淡的氣孔顯示,此氣孔為法規允許範圍之結果。綜合上述,依據兩台裂解爐之焊道原製造焊道射線檢測之底片評估結果,與仁和機械公司所提供工檢資料中原焊道射線檢測之判片報告結果一致。依據判定結果其焊道品質合乎法規要求。」(見前開報告書第3 頁),此外,原告亦未證明系爭裂解爐之下層本體與端板型底蓋之材質係SUS304與SUS310接合處之熔接程序,其焊道品質究有何瑕疵,與系爭裂解爐焊道出現裂縫,引發爆炸原因,二者間究有何關連性,原告逕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裂解爐有此部分瑕疵云云,自屬不足採信。

⑶原告另主張被告為系爭裂解爐之設計製造商,故於原告

委託被告設計製造時,被告自應考量系爭裂解爐於使用過程中所會產生之溫度及壓力,並製造符合該環境之裂解爐,且增加溫度及壓力傳送裝置之設計,被告既未為之,自屬設計上有瑕疵等語。經查:依證人乙○○到庭證稱:「(有無參與向被告公司接洽關於裂解爐訂製的過程?)是我從中幫忙介紹,當時我有人脈,認識原創者王德土先生,介紹王先生與被告公司接觸…。」、「(在與被告公司接洽過程中,是否有告知裂解爐的流程及燃燒情形?)有討論到這部分。另會找到被告公司是因為原創者在南投的裂解爐設備是由被告公司所製作,兩者有合作關係,也有邀請被告公司去建強公司去看裂解爐設備,但該裂解爐非被告公司所作,參觀後對於裂解爐的流程及燃燒內容物經過討論,原創者推薦被告公司共同與原告公司合作,由被告公司來製作系爭裂解爐。」、「(系爭裂解爐原創者為誰?)王德土先生。」、「(系爭裂解爐使用的材質、流程規劃是否有參與?)王德土會問我一些操作上的事項,我會給予他建議。

」、「(還有跟誰一起討論?)有與王德土到被告公司去討論。」、「(實際上規劃裂解爐的流程是由王德土負責?)王德土都是將實際的操作經驗以口述的方式將其想法向被告公司表達,因為他只有國小畢業,無法提出設計圖。」、「(王德土的專業為何?)王德土先生有裂解爐操作、抽真空、觸媒的經驗。」、「(與王德土先生到被告公司討論的內容為何?)我們與被告公司劉斯豪先生及其團隊一起討論內容物是混合塑膠,有提到PVC 不能進去燃燒,因為有腐蝕現象。尺寸要多大,還有配置等,我知道被告公司製作的裂解爐是比王先生南投的設備大,比建強公司的小。」、「(到被告公司討論次數為何?)我去過四次,至於王德土先生自己也有單獨去。」等語(見本院96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觀之,系爭裂解爐之原創者既為代表原告之王德土,且對於系爭裂解爐使用之材質、操作流程及燃燒之內容物等相關事項既均兩造多次溝通討論,如原告認系爭裂解爐於使用過程中所會產生之溫度、壓力等事項,對系爭裂解爐設備具相當之重要性,焉有不於接洽及訂約過程中將裂解爐得容忍之溫度、壓力等條件予以明定清楚之理,甚且於93年5 月間收受被告工檢相關資料(其上已載明系爭裂解爐之最高使用溫度及壓力),已明顯可知不符合原告所主張之使用環境之設計,繼續試車使用並無異議?凡此確與常情有所不符,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有此部分設計、製造之瑕疵云云,亦不可採。

⑷原告復主張系爭裂解爐內未裝置溫度感測記錄器及安全閥卸壓裝置,係可歸責於被告之設計瑕疵云云。經查:

溫度感測記錄器及安全閥洩壓裝置等項目,均未載明於兩造系爭合約範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依約有無裝置交付前開配備之義務,已非無疑。退步言之,如原告所主張系爭裂解爐裝置溫度感測記錄器及安全閥卸壓裝置確係通常交易觀念,爐體自應配有偵測並控制爐體使用溫度之器材,否則即有不具備通常效用之瑕疵等情屬實,何以原告收受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裂爐設備時,未立即向被告反應或異議?更何況簽收系爭裂解設備者,係代表原告之王德土之子王文龍,依證人乙○○前所證述內容知,其二人係對裂解設備有實際操作經驗者,應更能發現被告此部分設計之瑕疵,然仍無異議收受使用系爭裂解設備至本件爆炸事故發生,要與常情顯有不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⑸再者,關於「系爭爆炸之裂解爐發生爆炸及破裂之原因

為何?答:主要是裂解爐之L5焊道受到高溫應力破裂的現場所造成,其原因敘述如下:裂解爐於使用過程中,由於胴身(材質為304 不鏽鋼)下半段在高溫使用時材料強度下降,先於胴身下半段產生膨脹變形現象,造成裂解爐胴身下半段因膨脹產生一個與L5焊道垂直方向之拉力更加增強高溫應力破裂。由於焊道為特殊之柱狀晶組織,在高溫環境中因較高的內部晶界表面擴散現象,晶粒與晶粒間較易產生滑動,在滑動過程中晶粒間產生孔洞及間隙串連後面而形成裂縫裂,裂縫即沿著焊道柱狀晶晶界向內部延伸,導致胴身下半段之L5焊道產生裂縫之後,即引入外面氧氣與裂解爐內部之可燃性氣體反應產生閃火點燃燒因而爆炸,繼而造成已有裂化現象之橫向C5焊道爆裂開來。此現象在F 裂解爐與NF裂解爐均發生相同情形。」(見前揭報告書第5 頁)。

⑹又關於「系爭裂解爐發生爆炸及破裂之原因,是否係因

裂解爐之何瑕疵所造成?答:如前所述裂解爐爆炸主因為L5焊道高溫應力破裂現象所造成。焊道品質及裂解爐在使用中所造成之碳化、氧化及敏化等瑕疵不是直接影響爐體爆炸之因素。」(見前揭報告書第6 頁)。⑺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所設計並製作之系爭裂解設備有前

述之瑕疵云云,均屬不可採,要與系爭裂解爐發生爆炸,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甚明。

㈣、被告是否有依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之規定辦理構造及熔接檢查?如被告未依上開規定辦理,是否與系爭裂解設備發生爆炸有因果關係?⒈按「第一種壓力容器之製造或修改,其製造人應於事前填

具型式檢查申請書,並檢附載有左列事項之書件,向所在地檢查機構申請檢查:一、申請型式檢查之第一種壓力容器型式、構造議圖及強度計算書。二、製造、檢查設備之種類、能力及數量…。」、「以熔接製造之第一種壓力容器,應於施工前由製造人向製造所在地檢查機構申請熔接檢查。」、「檢查機構實施第一種壓力容器之熔接檢查時,應就製造人檢附之書件先行審查合格後,依熔接檢查項目實施現場實物檢查。」、「製造第一種壓力容器本體完成時,應由製造人向製造所在地檢查機構申請構造檢查。」、「雇主於第一種壓力容器設置完成時,應向檢查機構申請竣工檢查;未經竣工檢查合格,不得使用。」,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95條、第97條、第99條、第

101 條、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標準CNS9788 「壓力容器通則」之規定:「適用之壓力容器:本標準適用於保存壓力超過大氣壓力之容器,內存會發生壓力之流體之容器或受外壓之容器中屬固定式之壓力容品(以下簡稱「壓力容器」)之構造、裝設及附屬品,但不包括下列之壓力容器:…⑸直接接觸火焰者。」。又鍋爐及壓力容器安全規則第4條 第1 項規定:「本規則所稱壓力容器如左:一、第一種壓力容器,係指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㈠接受外來之蒸汽或其他熱媒或使在容器內產生蒸氣加熱固體或液體之容器,且容器內之壓力超過大氣壓者。㈡因容器內之化學反應、核子反應或因其他反應而產生蒸氣之容器,且容器內之壓力超過大氣壓者㈢為分離容器內之液體成分而加熱該液體,使產生蒸氣之容器,且容器內之壓力超過大氣壓者㈣除前三目外,保存溫度超過其在大氣壓下沸點之液體之容器。」。

⒉證人丙○○到庭證稱:「(請鈞院提示96年1 月17日答辯

續狀附件一、二構造明細表及熔接明細表,系爭裂解爐的熔接構造檢查是否由你檢查?)是。」、「(檢查規範為何?)最後是以日本國家JIS 的法規來檢查。」、「(為何不以國內的規範來檢查?)這是由業者作決定的。」、「(中華鍋爐協會中,技術服務組與代行檢查員的資格有何不同?)技術服務組是從代行檢查員轉任的。」、「依附件一、二,於系爭溫度及壓力下操作系爭裂解爐是安全的?)是。」、「(以外銷名義檢查與國內使用檢查程序,除了在發證單位不同外,檢查程序上有無不同?)沒有,都一樣。」、「(若系爭設備在國內使用,申請檢查單位是否為中華鍋爐協會?)是,在代行檢查組檢查。」、「(若系爭設備在國內使用,檢查法規是否為CNS9788 ?)是。」、「(屬於外部受火第一種壓力容器檢查法規是否為CNS9788?)直接受火類的第一種壓力容器是被排除在CNS9788法規外,但本件並非第一種壓力容器,因為它是負壓操作。若是在國內使用,檢查法規是依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進行相關檢查程序,至於是否屬於危險性機械設備,必須依照鍋爐及壓力容器安全規則,在鍋爐及壓力容器安全規則第4條 第1項第1款到第4款,皆把負壓操作排除在外,只有正壓設計才會列入壓力容器的範圍,故被告公司向我們申請檢查時,即指出本設備為負壓操作,但因須外銷往大陸安裝使用,為恐大陸官方要求提出相關檢查證明,故而請本協會執行本裂解槽的熔接檢查及構造檢查,在大陸的官方法規,與本國的官方法規皆相同,將負壓操作之設備排除在壓力容器的範圍外,所以本協會檢查人員乃要求被告公司將設計壓力定為正壓,即2.

8 公斤每平方公分,該2.8 公斤每平方公分之來源為ASME法規附錄第19章所規定之直火式壓力容器之最高設計壓力,經被告公司同意後,即以此2.8 公斤每平方公分為本裂解槽之最高設計壓力。」、「(系爭裂解槽是否為危險性機械設備?)依原來設計不是,該種容器是要負壓操作,要把整個槽抽真空,若有失誤即會產生正壓。但經過調整後,是第一種壓力容器,要更遵守壓力操作,因為正壓操作危險性較高。」、「(我們所設定的2.8 公斤每平方公分,操作時調整為7 公斤每平方公分,有何影響?)本協會所發的熔接明細表及構造明細表,所核准之最高使用壓力為2.8 公斤每平方公分,最高使用溫度為350 度C ,就表示本裂解爐之操作不得超過上述條件。」、「(經調整後為第一種壓力容器,又有直接受火的情況,目前國內法規有無相關檢驗報標準?)沒有。」、「(就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的熔接及構造檢查與本件檢查有何不同?)沒有不同。本件在還未製造之前就已經送熔接檢查,時間點要向中華鍋爐協會調取熔接檢查申請書。熔接檢查無問題後,再由被告公司製作,在結構體完成後,向本協會技術服務組申請構造檢查。」、「(依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之下,在國內使用之直接受火容器之第一種壓力容器檢查規則是否為CNS9788?)不是。依目前為止只有ASME才有相關規範,那是美國的檢查標準,國內及日本均無相關檢查標準。」等語(見本院96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

⒊查被告業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申請第一種

壓力容器製造設施型式檢查合格,而有製造第一種壓力容器能力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製造設施型式檢查合格證明乙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139 頁)。又系爭裂解槽設備,係屬負壓操作之直接受火容器,依前揭規定知,是被排除在CNS9788 法規外,且依前揭鍋爐及壓力容器安全規則規定,系爭裂解槽設備因屬負壓操作,故非屬第一種壓力容器,亦即並非屬危險性機械設備,是否有依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之適用,要非無疑。另依中華鍋爐協會95年6 月27日95中鍋技字第65號函文所示:「二、仁和公司向本會提出外銷壓力容器之熔接檢查及構造檢查。⑴熔接檢查之內容為:結構詳圖、強度計算書之審查,使用材料之審查及檢查,放射線檢測報告之審查,機械試驗報告之審查,及相關焊接程序與人員之審查。⑵構造檢查之內容為:水壓試驗、外觀檢查,相關成型尺寸檢查。…

五、就結構體之檢查係依日本JIS 壓力容器相關法規進行檢查,最高檢用壓力為2.8kg/c ㎡。…七、本會技術服務組之檢查對象雖皆為外銷使用,但檢查人員皆為經勞委會考檢合格之危險性設備檢查員轉任,故而所有檢查皆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及欲外銷國家之相關規定進行檢查。」等語,參以證人丙○○證稱:「就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的熔接及構造檢查與本件檢查,二者並無不同。本件在還未製造之前就已經送熔接檢查,時間點要向中華鍋爐協會調取熔接檢查申請書。熔接檢查無問題後,再由被告公司製作,在結構體完成後,向本協會技術服務組申請構造檢查。」等語,堪認系爭裂解槽設備既經檢驗合格,設計符合法規要求,被告已盡法定義務,與原告使用系爭裂解爐導致爆炸之結果並無因果關係。

㈤、原告是否已履行民法第356 條之檢查通知義務?本件應否視為原告承認所受領之物?⒈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

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⒉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裂解設備,要無原告所主張之前開設計

製造等瑕疵,已如前所述,是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裂解設備之瑕疵導致爆炸,被告應依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故關於原告是否已履行檢查通知義務及應否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等情,即毋庸再予探討。

㈥、再依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裂解爐破損分析報告書指出:「⑴裂解爐之胴身母材材質符合ASTM A 240Type 304不鏽鋼規範之化學組成要求,端板母材材質符合ASTM A 240Type 310不鏽鋼規範之化學組成要求,亦符合仁和機械圖面上記載的材質用料,因此材質用料無誤。⑵焊接品質經過原焊道底門評估及射線檢測結果,合乎法規要求。⑶推測裂解爐爆炸原因如下:裂解爐由於在高溫下使用,材料高溫強度降低,先於胴身(材質為304 不鏽鋼)下半段之L5焊道附近產生膨脹變形。由於L5焊道位於膨脹變形區域,因此在此區域產生一個與L5焊道之垂直方向之拉力,由於焊道為特殊之柱狀晶組織,在高溫環境中因較高的內部晶界表面擴散現象,晶粒與晶粒間較易產生滑動,在滑動過程中晶粒間產生孔洞及間隙串連後面而成裂縫,裂縫即沿著焊道柱狀晶晶界向內部延伸,導致胴身下半段之L5焊道產生高溫應力破裂。此高溫應力破裂現象中材料雖有其他敏化、碳化及氧化等裂化現象,但卻非造成高溫應力破裂之主要原因。胴身下半段之L5焊道產生裂縫後,即引入外面氧氣與裂解爐內部之可燃性氣體反應產生閃火點燃燒因而爆炸,因此造成橫向C5焊道裂縫爆裂開來。建議裂解爐材料之使用需搭配實際使用環境(包括該使用環境之溫度、壓力及使用環境中接觸之化學物質),建議設計單位應與使用單位討論材料之適用性。」等語(見前揭報告書第29頁、第30頁),堪認本件裂解爐爆炸事故主因係因超溫超壓不當使用結果,與系爭裂解爐設備之設計、製造過程、材質並無因果關係亦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系爭裂解爐設備既係因原告超溫、超壓不當使用致生爆炸之結果,與被告設計、製造及材質使用等並無因果關係乙節,已如前所述,是原告主張系爭裂解爐設備發生爆炸之結果,係因系爭裂解爐具有設計、製造之瑕疵,且系爭裂解爐不具兩造所約定之材料及尺寸,亦不具被告所保證之品質,均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227 條、第216 條及第191 條之1 、第184 條第2 項關於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359 條關於瑕疵擔保、解除契約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0,340 ,8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依法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菽芬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7-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