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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重訴字第 2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23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複 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被 告 丁○○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傳勝律師複 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被 告 展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82年3 月12日邀原告投資其於桃園縣○○鎮○○段頭寮小段等開發中之土地,開發案號為桃園縣政府81工建使字第261 、262 號,開發後變更為丙種建築等用地,由原告購買其中200 坪之土地,每坪價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總價金2 千萬元。嗣被告乙○○於83年7 月30日與原告訂立更動協議書,改為由原告購買開發後之桃園縣○○鎮○○段埔尾小段第270 之49地號,面積100 坪之土地,而由被告乙○○退還400 萬元予原告。惟被告乙○○仍違約不給付此100 坪土地,故原告再與被告乙○○於84年2 月13日訂立協議書,合意解除上開買賣契約及內容更動協議書,被告乙○○並同意再返還原告原給付之買賣價金1 千萬元及加計之2 百萬元利息,同時開立到期日為84年4 月10日、票面金額1 千2 百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予原告,作為擔保履行上開

1 千2 百萬元債務之用,惟被告乙○○仍然違約。原告乃聲請鈞院以84年度票字第1576號裁定就上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經確定在案,嗣並聲請鈞院以86年度執字第431 號為強制執行受償3,011,490 元,則扣除此受償之金額外,原告尚有8,988,510 元未能受償。

二、系爭土地原登記名義人為被告展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福公司),而被告展福公司與被告乙○○、訴外人丙○○、林淑津於86年3 月13日曾訂立協議,約定於結算分配完成後,應將系爭土地「過還」予被告乙○○所指定之名義人,可徵系爭土地應屬被告乙○○所有,而為擔保或其他原因先登記被告展福公司名義所有,雙方有一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告乙○○於履行86年3 月13日協議之義務後,取得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權利。嗣被告乙○○、訴外人丙○○即聽從代書即訴外人武春生之建議,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知情之被告丁○○。而因被告乙○○係為使原告上開債權執行無著,而指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丁○○,自無使被告丁○○取得所有權之意思,被告丁○○取得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亦出於幫助被告乙○○規避原告實現債權之目的,自亦無終局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思,故被告間所為上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為自始無效。

三、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原告對被告乙○○債權之實現產生損害,依民法第113 條之規定,被告乙○○、丁○○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又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原告亦有代位被告乙○○,請求被告丁○○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將土地之所有權回復為被告展福公司之名下之權利。

四、次按債務人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為第三人設定抵押權者,債權人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亦可行使代位權,請求塗銷登記。二者之訴訟標的原非相同,最高法院亦著有73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例可稽。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既係由被告協力完成,被告乙○○、丁○○又經鈞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5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偽造文書之罪刑在案,被告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法亦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爰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肆、證據:提出土地附表1 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不動產買賣契約內容更動協議書1 份、本票1 紙、本院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1 份、協議書1 份、土地登記申請書1 份、土地登記謄本16紙、本院93年度桃簡字第1537號刑事簡易判決1 份、桃園府前郵局第2294號存證信函1 份、桃園成功路郵局第2267號存證信函1 份、桃園成功路郵局第2319號存證信函1份(均為影本)、土地附表1 紙、被告戶籍謄本2 紙。

乙、被告乙○○、丁○○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原告本件請求,前已經提起訴訟而經鈞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

199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則原告本件更行起訴為不合法。又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本案刑事判決係認被告乙○○、丁○○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公文書之罪,故原告非受損害之人,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亦不合法。

二、被告乙○○於86年3 月13日與被告展福公司、訴外人丙○○、林淑津訂立協議書後,適有事赴非洲,需時數月,遂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於出國前指定摯友即被告丁○○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屬信託行為。且本件係原告因經濟衰退,土地價格嚴重下跌,悔約不買而將被告乙○○所開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四、另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即難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421 號判例參照。被告乙○○依與被告展福公司、訴外人丙○○、林淑津所訂協議書之約定,指定被告丁○○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屬信託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被告乙○○、丁○○均不知代書將登記原因誤載為「買賣」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爰請判決如答辯聲明所示。

參、證據:提出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99號民事判決、本院93年度桃簡字第1537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均為影本)。

丙、被告展福公司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展福公司、乙○○與訴外人丙○○、林淑津於86年3 月13日所訂協議係約定於結算分配完成後,始將系爭土地產權過還被告乙○○所指定之名義人,然被告乙○○未依上開協議之約定承受其應負之5 千5 百萬元貸款,亦未與被告展福公司就財產結算分配完成,此外被告乙○○、展福公司與訴外人丙○○就彼此之債權債務關係,已發生諸多訟爭,故系爭土地係遭被告乙○○、丁○○夥同代書即訴外人武春生偷偷將之過戶予被告丁○○。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89 號民事判決、刑事陳報狀、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999 號刑事判決、土地登記申請書各1 份、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6 份、土地登記謄本1 份(均為影本)。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99 號民事卷宗及93年度桃簡字第1537號刑事簡易卷宗。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初僅列被告丁○○、乙○○,訴之聲明為請求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始於95年4 月13日以辯論意旨追加被告展福公司,訴訟標的則如前揭事實欄中所示(見本院卷第98頁至100 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變更,其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此先敘明。

二、又原告曾於93年9 月13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判決確認被告乙○○以被告展福公司名義與被告丁○○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無效及被告丁○○應將所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其中請求塗銷登記部分之訴訟標的為被告展福公司與被告丁○○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為無效,故其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規定,代位被告乙○○依民法第11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丁○○將登記塗銷,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199號判決(下稱前案)原告之訴駁回並經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是本件就原告「代位被告乙○○依民法第11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丁○○塗銷登記」之訴訟標的部分,固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不得提起之。惟就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登記之訴訟標的部分,則非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而仍得提起之。

三、再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加害人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其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不法行為須有因果關係,應為當然之解釋。本件被告丁○○、乙○○業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53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其明知被告展福公司與被告丁○○間買賣系爭土地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而判處罪刑在案。就原告係被告乙○○之債權人而言,其因被告乙○○、丁○○間上開行為,致向被告乙○○求償發生困難,自屬受有損害甚明,則原告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係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乙○○前因買賣土地發生糾紛,被告乙○○同意返還原告原給付之買賣價金1 千萬元及加計之2 百萬元利息並同時開立同面額之本票1 紙交予原告,作為擔保之用。嗣因被告乙○○違約,原告乃持上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聲請強制執行受償3,011,490元。而系爭土地原登記名義人為被告展福公司,被告展福公司、乙○○與訴外人丙○○、林淑津於86年3 月13日訂立協議,約定於結算分配完成後,應將系爭土地「過還」予被告乙○○所指定之名義人,被告展福公司乃經被告乙○○之指示,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知情之被告丁○○,意圖規避原告債權之實現,故渠等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買賣之債權行為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為無效。另依民法第113 條之規定,被告乙○○、丁○○並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又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原告亦有代位被告乙○○,請求被告丁○○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將土地之所有權回復為被告展福公司之名下之權利,且被告共同為上開侵權行為,依法亦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爰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乙○○、丁○○則以:86年3 月13日被告乙○○、展福公司與訴外人丙○○、林淑津訂立協議書後,適被告乙○○赴非洲,需時數月,遂於出國前指定摯友即被告丁○○為登記名義人,屬信託行為。又原告係因經濟衰退,悔約不買土地而將被告乙○○所簽發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另被告乙○○依上開協議書約定指定被告丁○○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屬信託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伊等不知代書將登記原因載為買賣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展福公司則以:被告乙○○未依86年3 月13日所訂協議之約定承受貸款,亦未與被告展福公司結算分配完成,系爭土地係遭被告乙○○、丁○○夥同代書即訴外人武春生偷將之過戶予被告丁○○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其於82年3 月12日向被告乙○○購買標的為坐落桃園縣○○鎮○○段頭寮小段等開發中之土地,開發案號為桃園縣政府81工建使字第261 、262 號,開發後變更為丙種建築等用地,原告購買200 坪,每坪價金10萬元,總價金2千萬元,而原告業已給付1 千4 百萬元予被告乙○○;嗣原告再與被告乙○○於83年7 月30日另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內容更動協議書,並將上開原買賣契約標的之土地面積改為只購買

100 坪,價金仍為每坪10萬元,總價金即變為1 千萬元,而由被告乙○○退還原告4 百萬元,且將所購買之土地特定為坐落桃園縣○○鎮○○段埔尾小段第270 之49地號土地之事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93年度桃附民字第44號卷第8 頁至第10頁,下稱附民卷)、不動產買賣契約內容更動協議書各1 份為證(見附民卷第1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又原告主張其於84年2 月13日再與被告乙○○訂立協議書,合意解除上開買賣契約及內容更動協議書,被告乙○○並同意再返還原告原給付之買賣價金1 千萬元及加計之利息2 百萬元,合計1 千2 百萬元,同時開立同面額之本票1 紙交予原告,作為擔保履行之事實,有上開本票1 紙(見附民卷第15頁)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查核卷內所附之上開協議書無訛(影本見本院卷第172 頁、17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同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再主張被告乙○○並未履行上開1 千2 百萬元之給付義務,故其乃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後,再聲請為強制執行,並於該執行程序受償3,011,490 元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於前案調閱本院86年度執字第431 號卷查核無誤,另有本院84年度票字第157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6頁、17頁),亦堪信為真實。

七、再查,被告乙○○、展福公司、訴外人丙○○(即被告展福公司負責人)、林淑津於86年3 月13日曾共同訂立協議書,約定略以:就被告乙○○應分取之土地,產權先行登記予被告展福公司名義,向新竹企銀桃園分行辦理已出售土地塗銷,貸款擔保物減少,義務人名義變更及承受銀行貸款餘額1億1 千萬元,並約定辦妥新竹企銀桃園分行一切有關貸款手續,被告乙○○應承受銀行貸款額5 千5 百萬元及已出售土地所得金額扣除應繳土地增值稅、應繳未繳稅金、利息及銀行貸款不足額及其費用等所剩餘額,雙方結算分配完成後,應將系爭土地產權過還被告乙○○所指定之名義人等內容,有上開協議書1 份在卷足稽(見附民卷第18頁、1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被告乙○○所有之系爭土地係先登記為被告展福公司名義,俟被告乙○○承受銀行貸款5 千5 百萬元及立約雙方將已出售土地所得金額扣除一切稅金、利息、貸款額、費用等結算分配完成後,被告展福公司即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所指定之名義人。而嗣後系爭土地,亦均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所指定之被告丁○○無誤,同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按(見附民卷第20頁至28頁、第30頁至45頁),足以認定為真實。

八、次查,被告展福公司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名下,雖係依照上開86年3 月13日協議書之約定,惟證人武春生於本院93年度桃簡字第1537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曾到庭證述:「(問:為何用買賣?)因為展福公司要過到別人名下,一定要用買賣或贈與、或交換,贈與是不可能,因為土地既然是登記在展福名下,所以不能用交換或贈與,所以我用買賣。」、「(問:你有無跟他們說要用買賣的名義辦過戶?)有,他們都知道。」、「(系爭土地辦理過戶用買賣是否是你專業代理人的建議?)是的。依登記規則要過戶不是買賣就是贈與,但是公司過戶土地給人不能用贈與。」等語,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誤(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169 頁、170 頁);參以被告乙○○、丁○○所自陳其等不知代書即訴外人武春生係以買賣為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原因之情,顯見被告展福公司與被告丁○○間並無買賣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純係為求此移轉登記符合有關之規定,故訂立買賣契約以資據以順利為移轉登記,而被告展福公司與丁○○間復明知其等互相間並無何買賣關係,足見其等就此所為之買賣契約,係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此意思表示,顯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

九、又查,被告展福公司與丁○○間就系爭土地之所以為通謀虛偽之買賣關係,係為求登記之合法,前已述及,惟就此部分之物權行為而言,被告展福公司係依前述86年3 月13日協議書之約定,移轉予被告乙○○所指定之人,則其內心之真意確係欲移轉登記予被告丁○○無誤,而被告丁○○既亦明知自己為受物權移轉登記之人,則其為此接受物權移轉之意思表示,亦無虛偽可言,即使被告丁○○係為幫助被告乙○○規避原告債權之強制執行,亦不妨礙被告丁○○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意思之認定,另被告乙○○指示被告展福公司為此移轉登記時,亦可認知係由被告丁○○取得所有權,亦難認屬於虛偽之指示,是原告主張被告展福公司、丁○○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物權移轉之法律行為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之部分,即不足採。

十、惟查,被告展福公司所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係基於與被告乙○○86年3 月13日協議書之約定,前已述及,而被告乙○○就此抗辯稱其指定被告丁○○為登記名義人,係因信託予被告丁○○之故。是則就系爭土地物權之移轉關係而言,在被告3 人間屬縮短給付之關係,亦即被告展福公司將原本應移轉予被告乙○○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經由被告乙○○之指示,逕將之移轉登記予被告丁○○,故被告丁○○受此移轉登記,應認為係基於被告乙○○之給付而來。而被告乙○○、丁○○間之債權關係,則為信託關係。

十一、惟按信託法係於85年1 月26日由總統以 (85) 華總字第850001725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86條,並自公布日起施行,而被告丁○○受移轉系爭土地之日期均為86年6 月10日登記,則苟被告乙○○、丁○○間就此部分之土地有信託關係,自應適用當時已公布施行之信託法。再按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信託法第4 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屬應登記之財產權,則被告乙○○、丁○○間之信託行為,自須經登記,始得對抗第三人,然被告乙○○、丁○○自始至終均不能提出其有何已為登記之證明,則依上開信託法之規定,其2 人自不能以此信託關係對抗原告,換言之,原告得主張其2 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信託關係存在。

十二、況查,被告乙○○、丁○○亦均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信託予被告丁○○後,被告丁○○有何積極管理、使用或處分之行為,是其所抗辯之信託,應屬消極信託甚明,而按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常多屬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極易助長脫法行為之形成,難認其行為之合法性,且所謂消極信託,係指委託人僅以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受託人自始不負管理或處分之義務,凡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由委託人自行辦理時,是為消極信託(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41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信託行為,其目的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信託法第5 條第2 款亦有明文。被告乙○○、丁○○間之信託行為即使存在,亦屬消極信託,況被告乙○○積欠原告債務於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於後,又規避依信託法所為之登記,致其信託行為毫無公示力,加以被告丁○○不能就其為何受信託移轉系爭土地之物權作任何合理之說明,綜合以觀,已堪認被告乙○○、丁○○間之信託行為,不惟屬消極信託,更因為使原告債權無從求償而屬違反善良風俗之信託,故依上開法律規定,仍為無效。

十三、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丁○○抗辯所稱之上開信託行為依信託法之規定既為無效,而國民有知法之義務,則其2 人對此信託行為之無效,自屬可得而知者,則被告乙○○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丁○○回復原狀。

十四、另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固有明文。惟查,本件被告展福公司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之物權行為並非無效,僅其債權之買賣行為無效,前已述及,則被告乙○○所得請求被告丁○○回復原狀者,應係得請求被告丁○○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被告展福公司所有,蓋其等間之物權行為既非無效,被告乙○○自不得逕請求被告丁○○塗銷其所有權移轉之登記。故原告基於被告乙○○債權人之地位,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被告乙○○請求被告丁○○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固屬不應准許,惟此部分業已經本院以前案確定判決加以認定,自為前案之既判力所及,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不合法。

十五、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另有明文。本件被告丁○○為幫助被告乙○○規避原告債權之執行,竟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己,致原告求償產生重大困難,是衡其情節,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則其依上開法律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甚明。然此回復原狀之方法,依被告丁○○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言,仍應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展福公司或被告乙○○」,而非得逕行塗銷此登記,則原告基於對被告丁○○之侵權行為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丁○○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仍屬不應准許。

十六、末按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移轉其財產,其目的雖在使債權無法實現,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但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由為之,究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裁判意旨足資參考)。本件被告乙○○既得自由處分其財產,則其指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依上開說明,自不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另被告展福公司係依前述協議書之約定內容,依被告乙○○之指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尚難認為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可言,且被告展福公司為一法人,本即無從為侵權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乙○○、展福公司應對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並不足採。況系爭土地現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丁○○而非被告乙○○、展福公司,則原告聲明請求被告乙○○、展福公司塗銷系爭土地登記之部分,於法亦有未合。

十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3 條之規定所為本件請求,屬前案既判力所及,為不合法,不應准許;另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家枬┌────────────────────────────────────┐│附表: 94年度重訴字第230號│├─┬───────────────────┬──────┬───────┤│編│ 土 地 坐 落 │權 利│ ││ ├────┬────┬────┬────┤ │備 註││號│鄉鎮市區○段 ○○ 段│地 號│範 圍│ │├─┼────┼────┼────┼────┼──────┼───────┤│1│大溪鎮 │內柵 │埔尾 │270之11 │全部 │ │├─┼────┼────┼────┼────┼──────┼───────┤│2│同上 │同上 │同上 │270之67 │全部 │ │├─┼────┼────┼────┼────┼──────┼───────┤│3│同上 │同上 │同上 │270之69 │全部 │ │├─┼────┼────┼────┼────┼──────┼───────┤│4│同上 │同上 │同上 │270之72 │全部 │ │├─┼────┼────┼────┼────┼──────┼───────┤│5│同上 │同上 │同上 │270之77 │全部 │ │├─┼────┼────┼────┼────┼──────┼───────┤│6│同上 │同上 │同上 │270之78 │全部 │ │├─┼────┼────┼────┼────┼──────┼───────┤│7│同上 │同上 │同上 │316 │全部 │ │├─┼────┼────┼────┼────┼──────┼───────┤│8│同上 │同上 │同上 │316之2 │全部 │ │├─┼────┼────┼────┼────┼──────┼───────┤│9│同上 │三層 │頭寮 │429之24 │全部 │ │├─┼────┼────┼────┼────┼──────┼───────┤││同上 │內柵 │埔尾 │336 │2分之1 │ │├─┼────┼────┼────┼────┼──────┼───────┤││同上 │同上 │同上 │270之66 │1000分之450 │ │├─┼────┼────┼────┼────┼──────┼───────┤││同上 │同上 │同上 │214 │20分之9 │ │├─┼────┼────┼────┼────┼──────┼───────┤││同上 │同上 │同上 │299之4 │20分之9 │ │├─┼────┼────┼────┼────┼──────┼───────┤││同上 │同上 │同上 │300之1 │20分之9 │ │├─┼────┼────┼────┼────┼──────┼───────┤││同上 │同上 │同上 │304之1 │20分之9 │ │├─┼────┼────┼────┼────┼──────┼───────┤││同上 │同上 │同上 │309 │20分之9 │ │├─┼────┼────┼────┼────┼──────┼───────┤││同上 │同上 │同上 │327之1 │20分之9 │ │├─┼────┼────┼────┼────┼──────┼───────┤││同上 │同上 │同上 │335之11 │20分之9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6-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