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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重訴字第 2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233號原 告 戊○○

丙○○○乙○○丁○○己○○子○○○壬○○○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被 告 正元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4年度交訴字第37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0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94年5 月12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請求判決訴外人癸○○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1,000,000 元、原告乙○○1,230,600 元、原告丁○○、戊○○、己○○、子○○○、壬○○○、甲○○各700,000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於94年8 月11日調解程序期日中以言詞撤回對訴外人癸○○之請求,復於94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本案言詞辯論前,以言詞撤回原告辛○○○部分及94年9 月14日所提出之變更追加狀,核符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癸○○受僱於被告,擔任貨車司機,其於民國93年12月26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中正路往民權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 時10分許,行經三光路84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致撞擊於右前方路旁行走之被害人呂士奇,致呂士奇倒地並受有多處性肋骨骨折併氣胸及皮下氣腫、腦出血、多發性擦傷與撕裂傷等傷害,訴外人癸○○於肇事後,未思將呂士奇送醫救護,竟迅速駕車逃離現場,呂士奇則於送醫後,仍因胸部挫傷、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38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94年度交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第19

2 條第1 項、第194 條,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項目及金額:⑴喪葬費用部分:原告乙○○支付彩虹禮儀用品社殯葬費用計新台幣(下同)289,000 元、搭布棚費用14,600元、餐費195,000 元、公墓墓基使用費32,000元,合計為530,600 元。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分別為被害人呂士奇之妻及子、女,因本件車禍天人永隔,悲痛萬分,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其餘原告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00,000 元等語。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000,000 元、原告乙○○1,230,600 元、原告丁○○、戊○○、己○○、子○○○、壬○○○、甲○○各700,

000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僱用訴外人癸○○時,已確認其擁有合格之駕照及多年之駕駛經驗,於雇用後觀察其上班情形達3個月之久,確認其品德、教育能力及操守均符合擔任司機之職後,始正式安排其擔任開車送貨之工作,並一再告誡上班開車時,不得喝酒、使用手機,且應嚴格遵守交通規則,是被告在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上,已盡相當之注意,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被告對於被害人呂士奇之死亡,自無須對原告負賠償責任。㈡僱用人固應對於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僱用人賠償損害時,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對於其受僱人有求償權,即僱用人之賠償責任具有從屬性,應小於受僱人之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已與受僱人即訴外人癸○○以1,500, 000元達成和解,原告即不得再對被告主張超過其與訴外人癸○○和解範圍之權利。否則,如被告賠償超過前開和解範圍之金額,被告就該金額又得向訴外人癸○○求償,則訴外人癸○○與原告所達成之和解契約,即形同作廢。㈢對於原告主張喪葬費用及支出之搭棚費與餐費無意見。而被害人呂士奇年事已高,雖驟因系爭車禍而死亡,然對原告衝擊較小,被告經營小本生意,受經濟不景氣影響,收入並不穩定,是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則屬過高。㈣原告已共同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400,000 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第30條規定,應自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之等語置辯。㈤並為答辯聲明:⑴如主文所示。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㈠訴外人癸○○肇事遺棄等刑事案件,業經本院94年5 月12

日以94年度交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4 年確定。

㈡訴外人癸○○係被告之受僱人。

㈢原告等為被害人呂士奇之繼承人。

㈣原告與訴外人癸○○已於94年5 月11日簽訂和解書,以1,500,000 元和解(包括汔車意外險300,000 元)。

㈤分期給付部分已全部兌現,另汽車意外險300,000 元亦已給付。

㈥原告已共同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400,000元。

四、兩造爭執部分:㈠被告就受僱人即訴外人癸○○之選任監督是否有疏失?㈡僱用人即被告所負之損害賠償範圍是否應以受僱人即訴外

人癸○○與原告達成和解之賠償金額為限?經查: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除僱用人

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雖予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外,僱用人與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而此除外情形,係僱用人之免責要件,僱用人苟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又「法律上所謂僱用主必須注意之趣旨,係預防受僱人執行業務發生危害之意,故注意範圍,除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而外,尚須就其人之性格是否謹慎精細亦加注意,蓋性格狂放或粗疏之人執此業務,易生危害乃意中之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68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訴外人癸○○係於92年8 月1 日到被告公司擔任「搬運工」一職,非擔任「自小貨車司機」,有其提出員工職務證明書附於本院94年交訴字第37號刑事卷內第27頁可稽,而92年12月26日當天係因被告公司人手不足,臨時派命訴外人癸○○駕駛自用小貨車而致發生本件死亡車禍事故,亦有訴外人癸○○於本院刑事庭94年4 月14日簡式審判筆錄可按(詳本院94年交訴字第37號刑事卷宗第19頁),是被告辯稱於僱用訴外人癸○○時,已確認其有合格之駕照及多年之駕駛經驗,於僱用後觀察其上班情形亦達3 個月之久,確認其品德、教育能力及操守均符合擔任司機之職後,始正式安排其擔任開車送貨之工作,並一再告誡上班開車時,不得喝酒、使用手機,且應嚴格遵守交通規則,是被告在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上,已盡相當等語,礙難採信,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選任該受僱人及監督其業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自不能免卸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之賠償責任。

㈡次按「連帶債務人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

任,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固為民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然若他債務人無應分擔之部分(例如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僱用人),而債權人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如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時,他債務人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否則他債務人(僱用人)於為全部之清償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尚得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受僱人)行使求償權時,則債權人向該有負擔之分之債務人(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將毫無意義。」(司法(77)廳民一字第1199號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已於94年5 月11與侵權行為人即被告之受僱人癸○○達成訴訟外和解,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揆諸其和解內容為:「甲方即癸○○賠償乙方即原告喪葬費及慰撫金1,500,000 元」,顯屬債權人即原告向受僱人(有分擔部分之債務人)免除1,500,000 元範圍以外之債務。雖其另有約定:「本和解並不影響乙方甲方僱主庚○○及正元食品有限公司之請求權」等語,亦即約定債權人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受僱人)免除債務之部分,其效力不及於無分擔部分之債務人(僱用人),此項約定與民法第276 條第1 項立法意旨相牴觸,對於僱用人應屬無效。是僱用人即被告就該原告與受僱人癸○○和解之1,500,000 元範圍以外應同免除其責任。又原告於本院94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時已自承上開1,500,000 元已全部給付完畢,故被告對於原告已無任何給付之義務。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1,000,000 元、原告乙○○1,230,600 元、原告丁○○、戊○○、己○○、子○○○、壬○○○、甲○○各70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經審酌後,因認與判決之基礎無涉,且不影響判決之最後結果,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楓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6-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