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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重訴字第 2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245號原 告 己○○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律師複 代理人 甲○○被 告 丁○○

戊○○丙○○乙○○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姜禮增律師上四人共同複 代理人 朱富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丙○○與其夫即被告乙○○於民國92年7 月間,有意以商業移民之「企業家移民」方式移民加拿大,惟依加拿大政府規定「企業家移民」應遵循之方式、條件為:⑴申請人有意願且有能力(至少300,000 元加幣)在加拿大創立、購買或實際投資一個事業或商業。該事業對加拿大經濟有幫助,除了申請人及其親屬以外,能創立一個以上加拿大居民的就業機會;⑵申請人須有足夠經驗與能力、能在該事業中擔當全職及積極的管理角色;⑶申請人的資格經審核通過後,可獲得2 年有條件的移民簽證。被告丙○○與被告乙○○兩人為符合上開移民條件,遂於加拿大設立「WYS Enterprises」公司,並以加拿大幣400,000 元向訴外人趙又儀及其夫林遠志所共同經營之「NO.323 Sail View Venture」公司購買加油站及便利商店之經營權,並於92年8 月6 日匯款加拿大幣362,000 元至趙又儀所指定之帳戶,即原告於復華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有關加油站經營油品需由「OTTER CO-OP 」石油公司提供之部分,為確保「OTTERCO-OP 」石油公司願意繼續提供油品,於92年7 月9 日(即92年8 月正式將加油站經營權移轉給「WYS Enterprises 」公司前),由訴外人趙又儀及其夫林遠志簽訂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以擔保「WYS Enterprises 」公司會遵時支付前開購買油品之款項。被告丙○○、乙○○因資金不足,表明僅願意購買前開經營權,有關不動產部分待其資金較充裕時再商討購買事宜,故於92年8 月1 日「WYS Enterprises 」公司另行與「No.323 Sail View Venture」公司簽訂一份不動產租賃契約,由「WYS Enterprises 」公司向「No.323Sail View Venture 」公司承租加油站位址之土地及建物,租賃期間為3 年。

(二)原告於92年8月6日受大姊即訴外人趙又儀及其夫林遠志二人之委託保管加拿大幣362,000元,並匯入原告復華商業銀行南崁分行之戶頭中,後大姊趙又儀及林遠志從加拿大回臺灣期間,於93年1 月18日補簽立委託保管書乙紙,現包含利息已累積至加拿大幣373,658 元即新台幣9,524,542 元(以臺灣銀行94年5 月11日匯價1 元加幣賣出新台幣25.49 元換算)。原告因節稅之故,於93年5 月10日間,借三妹即被告丁○○名義開立銀行外匯帳戶,暫將該筆款項(含已先行轉匯入原告夫婿許章愿戶頭加拿大幣112,000 元之部分)匯入被告丁○○復華銀行之戶頭,並保留被告丁○○銀行戶頭之印鑑、存摺以及領取該筆款項之處分權,以利原告得隨時將該筆款項領出,惟被告丁○○因受父親即被告戊○○與小妹丙○○及其夫乙○○之唆使,基於為他人不法之利益,並損害原告利益之意圖,明知其於復華銀行之印鑑、存摺均在原告保管並保留處分權下,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於94年1 月間私下向銀行申請變更印鑑證明及請領新存摺,並於同年月12日將前開戶頭內之款項轉匯入被告戊○○之戶頭中,被告戊○○並將其中加拿大幣371,891.52元部分轉為定存,含利息現已累積至加拿大幣373,658 元(371,891.52+1,766.49=373658.01) ,迄今拒絕返還,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

原告於94年1 月間得知此一事實後,曾多次試圖由鄉市鎮調解委員會介入調解等方式請求被告等四人返還前開款項,亦曾於94年4 月25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等四人返還上開款項,惟被告均置之不理。詎被告等四人再共謀,由被告丙○○於94年2 月1 日向本院民事庭對原告以及被告戊○○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前開款項中之加拿大幣362,350 元,被告戊○○故意不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致使戊○○該部分確定,意圖以此不法行為侵占該筆款項,原告則因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轉為通常民事訴訟程序,並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66號判決「原告丙○○主張終止保管契約,請求被告己○○返還系爭保管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丙○○及乙○○所交付予訴外人趙又儀之系爭加拿大幣款項非單純訂金,而係購買加油站經營權所支付之權利金。

1、被告丙○○及其夫婿乙○○購買系爭加油站經營權之目的,係為符合加拿大政府規定之「企業家移民」方式辦理移民,並獲得簽證。被告丙○○及乙○○因考量購買系爭加油站(連同土地)需上百萬元加拿大幣,耗費成本太大,故以40萬加拿大幣購買系爭加油站經營權,並依規定向加拿大政府提出相關證明申請移民,方獲得簽證。況被告丙○○所付之系爭款項如其所述僅係購買加油站之定金,則其二人未實際支出至少加拿大幣30萬元之投資款,並無法通過加拿大政府移民之申請。此部分有被告所成立之「WYS Enterprises 」實際擁有該加油站及附屬便利商店所有動產(包含加油機、收銀機等貴重設備、生財器具);以及訴外人趙又儀於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66號之94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之證詞足資證明。

2、且系爭「加油站租賃契約」簽約當事人為:出租人「No.323Sail View Venture」公司與承租人「WYS Enterprises」公司及丙○○、乙○○。承租之區域:依被告所提出之合約中文譯文中之「定義」包括加油站、附屬加油站的住宅區。訴外人趙又儀因考量係租給自己妹妹使用、居住,故並未計算上開加油站區的範圍,僅以建築物實際使用室內面積約5300平方英尺便宜計算,因此租約上未寫明詳細面積。又承租之金額:以加拿大Birtish Columbia省每年每平方英尺最低租金行情加拿大幣14元計算,且單純計算建築物實際使用面積(不包含上蓋加油站區部分),系爭加油站每個月租金最低市場行情至少有加拿大幣6,183元。依上開合約中文譯文中之「租金」第3.0條約定每個月租金為加拿大幣6,000元,每個月租金至少比市場最低行情還便宜加拿大幣183元(約新台幣6,800元)。

3、由被告所提出之租約中,反可佐證因被告丙○○等因已購買加油站經營權,故租約中方有特別約定承租者(即被告丙○○等)必須自行投保「生意(經營權)中斷險」,用以補償因意外災害發生所造成承租者生意上之損失。若如被告所抗辯,生意(經營權)並未移轉予承租者(即被告丙○○、乙○○及「WYS Enterprises」公司),則此一「生意(經營權)中斷險」之補償對象理應係「房東」之損失,而非「承租者」。

4、另自被告所提之律師催告函可知,該函係因租賃契約期間已滿且承租人欠租達三月以上,故發此函催告承租人搬離該屋並償還所欠之租金,完全未提到經營權之問題,被告之答辯顯係張冠李戴。再者,被告所提WYS Enterprises Ltd.公司之財務報表既未證明經合格之會計人員認證,且其內容亦無法證明該公司未購買加油站及便利商店之經營權。

(四)縱系爭款項若屬被告丙○○、乙○○向「No.323 SailViewVenture 」公司購買系爭加油站所交付之定金,若買賣不成立,依法理應由被告丙○○、乙○○向「No.323 Sail ViewVenture 」公司請求返還,渠等逕行侵奪「No.323 Sail Vi

ew Venture」公司股東趙又儀、林遠志二人委託原告己○○保管之系爭加拿大幣款項以滿足其債權,顯非法律所允許。

(五)本件原告接受訴外人趙又儀委託保管系爭加拿大幣款項,亦屬金錢寄託關係,於系爭保管款項匯入原告戶頭時,該筆款項之利益及危險即移轉於原告,而為原告所有,若該筆保管款項遭侵奪時,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31號判決之意旨,受損害者乃為原告,而非訴外人趙又儀,原告自得依法主張合法權益。且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763號民事判決所述,原告與被告丙○○間並無存在委託保管系爭款項之法律關係,故系爭款項既係訴外人趙又儀委託原告保管之金錢寄託關係,被告丙○○主張該筆款項係其所有,於法不合。

(六)被告丁○○明知其所保管之款項為原告所有,僅不過借名開立外幣帳戶代為保管,且存摺、印章均留存於原告之手,原告保留該筆款項處分權,竟受父親戊○○、小妹丙○○及其夫婿乙○○之唆使,基於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並損害原告利益之意圖,共同謀議將前開款項移轉至戊○○之帳戶中,侵占據為己有,並導致原告受有加拿大幣373,658元之損害,被告等四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之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被告戊○○明知系爭加拿大幣款項為原告所有,僅不過借丁○○名義代為開立外幣帳戶存款,欲領取該筆款項之印鑑、存摺均仍保留於原告之手,卻教唆被告丁○○將該筆款項轉匯其銀行帳戶中,據為己有,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戊○○返還其所侵奪之所有物加拿大幣373,65

8 元。

(八)

1、先位聲明:⑴被告丁○○、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加拿

大幣373,65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⑴被告戊○○應返還原告加拿大幣373,65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66號、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763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民事裁定之當事人係被告丙○○與原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僅係存在於被告丙○○與原告間有無保管契約關係,至於訴外人趙又儀與原告間是否成立委託保管契約關係,並非該案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無拘束本案之效力。

(二)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原告所有,惟被告否認之。

1、本案係爭款項係由被告丙○○以個人名義,分別於92年8 月

1 日及92年8 月5 日,自加拿大HSBC直接匯入原告之台灣復華銀行帳戶,匯款帳戶及匯款人均為被告丙○○,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故本案系爭款項,原即屬被告丙○○所有之自有資金。雖系爭款項於93年5 月10日再轉存入被告丁○○於復華銀行南崁分行帳戶,並於94年1 月12日轉存入同前揭銀行戊○○帳戶內,又於94年1 月17日將該帳戶再變更印鑑為戊○○及原告,然此均不影響系爭款項仍屬被告丙○○所有之事實。

2、依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763 號民事判決之記載:上訴人(即被告丙○○)於原審自認,這筆錢本來是要跟趙又儀買加油站的訂金…,當時因為買賣契約還沒有公證所以先匯到己○○以示公証,發生糾紛之後我請我岳父戊○○出來出面解決,所以才有部分的錢轉到他的帳戶等語,足認本案系爭款項,確係屬被告丙○○所有,丙○○準備在買賣談成後,用來支付定金之用。至於先匯到原告帳戶,此只是暫時借用原告帳戶而已,系爭款項並非原告所有。

3、且原告於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763號民事案件中亦供稱:「若有法律上之爭議,丙○○理應向訴外人趙又儀請求返還該筆定金,實與被上訴人(即原告)無涉」等語。而原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迭次供稱:系爭款項不是伊的等語。亦足徵原告已自認系爭款項並非其所有,與原告完全無關,原告自無起訴請求之理由。

4、又於本院95年度偵字第1023號侵占被信案偵查庭訊時,被告丁○○及戊○○,均一致供稱:本案系爭款項是丙○○所有的,己○○、丙○○等人均知悉同意轉到戊○○帳戶等語。及原告於補充理由(一)狀,引用被告戊○○於本院民事庭之供詞:「我同意丙○○請求,我對支付命令沒有聲明異議」,「這些錢丙○○的,他(丙○○)為了去加拿大購不動產的訂金,他從加拿大匯回台灣華南銀行」、「因為他想要向他大姊(趙又儀)買加油站的不動產,錢是從台灣帶去的,因為沒有買成,所以就匯回來」、「我有借他180 多萬元…。當時趙又儀有打電話說會還…」等語。亦堪認本案系爭款項,確係屬被告丙○○所有,丙○○準備在買賣談成後,用來支付定金之用。因為沒買成,所以就匯回來。

(三)系爭款項既然係由被告丙○○以個人名義,自加拿大HSBC直接匯入原告台灣復華銀行帳戶,且匯款帳戶及匯款人均係被告丙○○,而非趙又儀,則被告丙○○並無交付系爭款項予訴外人趙又儀,訴外人趙又儀自無取得系爭款項所有權之可能。且訴外人趙又儀否認系爭款項係定金抑或買賣價金,雖其辯稱係加油站及便利商店經營權權利金云云,並非事實,然亦足証被告丙○○與趙又儀間並無交付「定金」之事實。實則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所載之「定金」,被告丙○○之真意乃是指其準備在買賣談成後,要支付給訴外人趙又儀之定金,而非已交付定金予訴外人趙又儀。是縱如94年度重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所稱,由訴外人趙又儀與原告聯繫云云,惟此乃因被告丙○○初到加拿大,人生地不熟,才由訴外人趙又儀代為聯絡而已,且此至多僅能証明訴外人趙又儀曾與原告聯繫之事實,而非可証明系爭款項係屬訴外人趙又儀所有,亦不足以証明訴外人趙又儀與原告間成立委託保管契約關係。

(四)原告及訴外人趙又儀稱:「40萬元是買加拿大便利商店及加油站的永久經營權(含機器、設備)」、「現在錢應該是趙又儀的」,及稱:系爭款項係丙○○及乙○○之WYSEnterprises 公司向趙又儀及林遠志之No.323 SailViewVenture 公司購買加油站經營權之權利金云云,惟原告並未就上開事實舉證,自均無可採。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又稱:趙又儀與己○○係信託關係,系爭金錢的所有權是屬己○○云云,惟原告既已自承系爭款項非其所有,足見原告訴訟代理人上開主張,已無可採。原告忽而主張係委託保管,忽又主張係信託關係,前後矛盾不合,要非真實。

(五)被告丙○○與訴外人趙又儀於92年8月1日簽訂租賃加油站契約,此與本案系爭款項係於92年8月1日由被告丙○○自加拿大匯入原告帳戶之時點相吻合。足證確因被告丙○○與訴外人趙又儀間之加油站買賣未談成,才由被告丙○○與趙又儀簽訂加油站租賃契約,由被告丙○○向訴外人趙又儀承租加油站營業至95年7 月31日,被告丙○○並將本案系爭款項匯回台灣,是本件系爭款項確係屬被告丙○○所有無疑。而上揭加油站租賃契約之租賃標的物為「建物不動產」(buildi

ng Premises) ,而不包括「土地」部分。詎原告竟故意曲解,忽而稱承租加油站位址之土地,忽而稱承租加油站位址之土地及建物云云,前後所供已相矛盾不符,且與上揭租賃契約不合,足証原告主張顯非真實。苟如原告主張40萬元加拿大幣,係被告向訴外人趙又儀購買加油站、便利商店之經營權(含機器、設備),則該些加油站及便利商店(含機器、設備)乃屬被告丙○○所有,被告丙○○並無需交還訴外人趙又儀。

(六)原告主張被告丙○○、乙○○於92年7月間為符合加拿大企業家移民之移民條件,才購買加油站及便利商店經營權(含機器、設備)云云,並非事實。

1、若如原告及訴外人趙又儀所主張,被告丙○○、乙○○是為了符合企業家移民之移民條件,才購買加油站及便利商店經營權(含機器、設備),則被告丙○○之WYS Enterprises

Ltd.必會與趙又儀之No.323 Sail View Venyures Ltd.簽訂正式之「加油站及便利商店經營權買賣契約」,並持該買賣契約呈送相關政府機關,辦理經營權買賣移轉手續,由被告丙○○之WYS Enterprises Ltd.取得經營權,被告丙○○並藉此証明真有買賣加油站及便利商店之事實,憑以辦理企業家移民。然雙方並無簽訂加油站及便利商店之經營權買賣合約,而僅簽定「加油站租賃合約」,且雙方亦無向相關政府機關辦理經營權買賣移轉手續,由被告丙○○之WYSEnterprises Ltd.取得經營權,均足徵原告主張,委無可採。

2、且就「加油站租賃合約」之承租內容窺之,因已簽定「加油站租賃合約」,且己付了租金,被告丙○○即因此取得經營加油站及便利商店之營業權利,殊無再花加拿大幣40萬元另外購買「生意」或「經營權」之必要。再觀「加油站租賃合約」內容,且強調不包括修車廠及u-haul(租車生意),尤足証只是單純的租賃,而非經營權買賣,亦無另外的「加油站及便利商店經營權買賣契約」。

3、又若原告及趙又儀所言,被告丙○○、乙○○是為了符合企業家移民之移民條件,才購買加油站及便利商店經營權(含機器、設備),則被告丙○○、乙○○理應把錢留在加拿大,以符合企業家移民之條件,並無理由將錢匯回台灣之原告帳戶。再者,被告丙○○、乙○○的移民簽証早於90年即取得,並於91年9月報到,92年5月正式搬到加拿大。故原告主張,購買加油站及便利商店係為符合企業家移民之移民條件云云,確非事實。

4、自丙○○之WYS Enterprises Ltd.公司之財務報表記載2003年租金支出為加幣24,000元,其原因是「加油站」部分租金為每期(月)4,800 元,「住宅」部分每期(月)1,200 元,合計6,000 元。「加油站」部分屬WYS Enterprises Ltd.公司支出,自92年8 月1 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共5 期,合計24,000元(4,800 ×5 =24,000)。93年,共12期,合計57,600元(4,800 ×12=57,600)。上揭財務報表上並無支出400,000 元加幣,購買加油站及便利商店經營權(含機器、設備)之記載,足証原告主張:購買加油站及便利商店經營權(含機器、設備)云云,確非事實。

5、原告提出之加拿大不動產(加油站)買賣、租賃市場行情,委售資料、委租資料等証物,因與本案無關,原告亦未舉証証明其真實性,被告否認其真正。且由原告提出與仲介公司(皇家太平洋地產公司)之委賣合約內容窺之,所有權利均屬於No.323 Sail View Venyures Ltd.所有,若如原告及訴外人趙又儀主張加油站及便利商店(含機器、設備)之生意或經營權係屬於被告丙○○購買所有云云,則何以於原告提出之委賣合約內並未註明加油站及便利商店(含機器、設備)之生意或經營權係隸屬於丙○○之WYS Enterprises Ltd.所有之事實。且如加油站及便利商店(含機器、設備)之生意或經營權係屬於丙○○之WYS Enterprises Ltd.,為何

No.323 Sail View Venyures Ltd.得以擅自委賣此物產,由此委賣合約資料,亦已足徵並無原告及趙又儀主張加油站及便利商店(含機器、設備)生意或經營權買賣之事實。

(七)原告提出訴外人趙又儀、林遠志委託原告保管系爭款項,日期為93年1月18日之委託書,乃趙又儀、林遠志串通原告所偽造,因非真實,並無可採。此觀該委託書制作日期係93年

1 月18日,遠在匯款日半年之後甚明。且本案系爭款項係屬被告丙○○所有,而非訴外人趙又儀及林遠志所有,則其均無權利委託原告,亦無委託可能。又觀上該委託書記載,其委託始點係93年1月18日,而非於92年8月1日及92年8月5日匯款時委託原告保管系爭款項。足見該委託書確屬事後偽作,毫無可採。再者,原告先稱買賣關係係成立於丙○○與趙又儀間,由趙又儀委託保管系爭款項云云,此與委託書記載「立委託書人:林遠志、趙又儀」,及於本案又主張於92年

8 月6 日受趙又儀及林遠志二人委託保管云云。均相矛盾歧異,前後主張也不一致。且系爭款項由被告丙○○匯款之時間係92年8 月1 日及92年8 月5 日,又豈有在匯款之後之92年8 月6 日,突由趙又儀及林遠志二人片面委託原告保管之可能,原告主張明顯違反經驗法則,要無可採。上開偽造之委託書所載,經營權售予丙○○,權利金計加幣362,000 元,全權委託原告云云,均非事實。

(八)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因無法証明係林遠志與丁○○,及趙又儀與丙○○間之對談內容,且該些錄音內容係經剪接加工編造,乃原告與趙又儀、林遠志夫妻相互勾串,為達歪曲事實的目的,精心設計編造內容而成,如此做法不但自暴其短,更顯欲蓋彌彰。被告因此否認原告提出錄音之真實性。

(九)原告主張被告戊○○係與丙○○、乙○○共同教唆丁○○,共同侵占系爭款項,惟本案系爭款項,迄至今日,一直存放在銀行,均未曾遭被告或其他人領走花用,且本案系爭款項,自始既係屬被告丙○○所有之自有資金,則丙○○以聲請支付命令,及提起民事起訴之方法向戊○○及己○○為主張,請求返還本案系爭款項,乃係依法定程序追訴請求,要屬合法,而無侵占或背信可言。至被告戊○○供述:我有借他一百八十多萬元等語,此亦係被告於訴訟中所為之陳述主張,原告執為主張被告係共同侵占之証據,亦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戊○○已自認共同侵占云云,尤屬無稽。且客戶與銀行之關係,係成立消費寄託之金錢寄託關係。銀行負有以同額之金錢返還客戶之義務,客戶則有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之權利。本案系爭款項,被告戊○○既僅有向復華銀行隨時請求返還之權利,即無遭被告戊○○或其餘被告侵占之可能。訴外人趙又儀與原告間尤無成立保管契約或信託契約之可能。而刑法第335 條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系爭款項,既已存於被告戊○○帳戶之內,被告戊○○僅有向復華銀行隨時請求返還之權利。惟此項單純之權利 (請求權), 依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判例判例意旨並不得為侵占之客體,原告主張侵占云云,顯屬無理由。

(十)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其所有,遭被告侵占,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款項是否為原告所有,茲詳析如后:

(一)查原告於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763 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自認「若有法律上之爭議,丙○○理應向訴外人趙又儀請求返還該筆定金,實與被上訴人(即原告)無涉」等語。另原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迭次供稱:系爭款項不是伊的等語。又訴外人趙又儀於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66號民事事件審理時亦證述:「這二筆錢是原告(即本件被告)向我買加油站經營權利金的一部分,總價是加幣40萬元,沒有訂立買賣契約,本來連土地的產權、生財器具在90年的時候有人出價加幣

135 萬元,我當時願意以加幣130 萬元賣給原告(即本件被告),但是原告(即本件被告)資金不夠,所以只願意買經營權,現在原告(即本件被告)不想做了,所以要把匯款的錢拿回去,93年原告(即本件被告)願意買了,但我們有跟原告(即本件被告)講因房地產漲價,希望原告(即本件被告)依市價調整,原告(即本件被告)願意以加幣150 萬元來購買,我們出價加幣155 萬元,原告(即本件被告)向我們要資料向銀行貸款,結果只貸到50萬元。」等語(見上開卷第21、22頁),已堪認系爭款項先前應係由兩造大姊趙又儀指示匯至原告帳戶內保管。

(二)又按信用合作社接受客戶存款,係屬金錢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3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於存款交付信用合作社時,該存款之利益及危險即移轉於信用合作社,如該存款遭人冒領,則受損害者乃信用合作社,客戶對於信用合作社仍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不能謂其權利已受侵害,而認信用合作社及其職員應對客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31 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嗣後因節稅之故,借用被告丁○○名義開立外幣帳戶,而將系爭款項匯入上開帳戶,然保留上開帳戶之印鑑、存摺及領取該筆款項之處分權,詎被告丁○○明知上開帳戶之印鑑、存摺及領取該筆款項之處分權均為原告所有,竟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逕自變更上開帳戶之印鑑及請領新存摺,並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戊○○之帳戶,故上開被告之行為乃構成侵占而為侵權行為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況衡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既自承系爭款項係其基於自由意識下匯入被告丁○○之金融帳戶,則該筆金額之利益及危險已於該時移轉至該金融機構,是姑不論被告等人是否自該金融帳戶內將系爭款項冒領,實難謂原告會因此而致權利受到損害,原告自不能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或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自非正當,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賦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飛鳴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7-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