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259號原 告 北區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鍾周亮律師被 告 丙○○
乙○○共 同法定代理人 己○○
戊○○○訴訟代理人 陳郁仁律師上開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5年7 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陸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劉素琴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設有帳號00000000000 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係原告所借用之帳戶,系爭帳戶內之金錢,為原告分公司或人員所存入或匯入,為原告所有,且系爭帳戶(代書款專戶)之存摺、送款單憑證及送款單存根在訴訟前均已存在,並非臨訟製作,而上開送款單憑證載明其事由為「代書費」,各分公司或人員將「代書費」存入系爭帳戶,足證系爭帳戶係原告借用之帳戶及系爭帳戶為代書基金帳款,此一事實並經鈞院93年度訴字第1099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383 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而就原告與劉素琴間訂立之借用系爭帳戶契約而言,其內容既無違背何公序良俗或強制、禁止規定,自非法所不許,且應認此契約係屬一無名契約。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劉素琴之繼承人,依上開規定,應繼承劉素琴財產上之權利、義務。就系爭帳戶內之金錢而言,劉素琴依其與原告之約定,負有不得擅自挪用及容忍原告存、提款之義務,被告自應繼承此義務。惟劉素琴竟違反其義務,將系爭帳戶即代書基金帳款中如附表所示金額2,600 萬元擅挪至其個人之其他帳戶,而劉素琴於民國91年5 月間死亡,被告為劉素琴之繼承人,應連帶負有回復原狀及出具取款條由原告領取上開2,600 萬元之義務,惟其置之不理,應負違反上開無名契約所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亦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於文到5 日內履行其等連帶回復原狀及出具取款條配合原告領取上述2,600 萬元,否則即應負賠償2,600 萬元之義務,故原告本件訴訟先位訴訟標的為違反無名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㈢另查鈞院與臺灣高等法院之上開民事判決均認為系爭帳戶內之金錢屬原告所有,原告既為本件請求,被告已無繼續占有系爭帳戶內金錢之法律上原因,則其占有系爭帳戶內2,600 萬元不予返還而受有不法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且被告拒不返還系爭帳戶內2,600 萬元,亦侵害原告於系爭帳戶內2,600 萬元之所有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又倘鈞院認上述借用契約為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則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被告亦應將上開借用帳戶內款項交付原告,被告拒不返還,且挪至其私人帳戶使用,依民法第542 條就原告所受損害,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帳戶內之金錢所有權屬於原告所有,劉素琴已經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原告自得向被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連帶返還。而此訴訟標的與上述備位訴訟標的為同一基礎事實,爰為訴之追加。倘先位訴訟標的成立,鈞院無庸審究備位訴訟標的,倘先位訴訟標的不成立,備位訴訟標的為客觀的重疊合併,請鈞院擇一判決。㈣被告訴訟代理人於94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經自認系爭帳戶為原告所借用以存放代書基金的金錢及支付代書費用,且系爭帳戶的資金為原告分公司或員工匯入、存入的事實,及劉素琴曾出具印文真正之取款條及告知取款密碼配合原告領取237 萬元等事實,均經鈞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上開民事判決認定有成立借用系爭帳戶之契約,與上開銀行之開戶印鑑卡是否與系爭帳戶之印鑑卡是否相同,並無關連性,因系爭借用帳戶契約自系爭帳戶開戶起,該帳戶之印鑑章由劉素琴自行保管,至劉素琴以該印鑑章用於其他銀行開戶之印鑑章與否,與本件無關,即使印鑑相同,亦不足以成立如被告所推論「足見劉素琴不可能將系爭帳戶交由原告使用」之情形,是本件無調閱遠東銀行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大興分行、台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新竹商業銀行會稽分行調閱劉素琴所留開戶之印鑑卡必要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則以:㈠原告迄至言詞辯論時方追加備位之訴,且與其起訴狀所列備位之訴,顯有不同,嚴重妨害被告之防禦,被告不同意其追加。「查訴之預備的合併,以原告所主張之數項法律關係不能並存為其要件。」此有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784號民事判決可按。原告主張其所追加之訴與先位之訴間之關係為「倘先位訴訟標的成立,無庸審究備位訴訟標的」,亦即原告所追加之訴為學說及實務所稱「預備合併」之訴,惟原告先位之訴係以原告與劉素琴間成立借用帳戶契約為論據,而其備位之訴竟亦係以原告與劉素琴間成立借用帳戶契約為論據,即先、備位之訴彼此間並無不能併存之情形,則原告所追加之備位之訴,為不合法。㈡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始能成立。原告主張其與劉素琴間存有借用帳戶契約或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惟原告就其與劉素琴間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代表原告簽約及系爭帳戶契約之內容(包括:契約期限、給劉素琴之報酬、終止事由等等)等事項均無法說明,亦無法提出任何會議資料,證明其內部曾決議與劉素琴成立系爭帳戶借用契約,並由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游日正或他人代表公司與劉素琴成立契約,或與劉素琴簽立之書面契約,是縱使原告確有將款項存入劉素琴之系爭帳戶,仍無從據以認定原告與劉素琴間存有契約關係,亦無法證明有系爭借用帳戶契約或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雖以鈞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上開民事判決曾為上開認定為據,惟上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本件訴訟並無拘束力,且被告已就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目前仍在最高法院審理中,鈞院仍可自行認定事實。㈢所謂借用存款帳戶契約,乃出借人將存摺、印鑑章交付借用人,並同意由借用人以該帳戶進出款項之契約,但系爭帳戶之存摺並非由原告保管,原告持有上開存摺,應係於劉素琴過世後,原告於清理劉素琴留於辦公室之遺物時所尋獲,並非劉素琴所交付,該存摺之印鑑仍由劉素琴自行保管。原告既然未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則原告與劉素琴間是否有就系爭帳戶成立借用存款帳戶契約,即有疑義。退步言之,縱劉素琴確有交付存摺予原告,然而劉素琴卻未一併交付印鑑予原告保管使用,足見劉素琴交付存摺僅係提供予原告進行存款匯款之用,並未同意原告得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所以劉素琴自行保管印鑑,足見原告與劉素琴間就系爭帳戶,絕無借用帳戶契約關係存在。且依原告所述可知,其主張系爭帳戶為其存放代書基金之用,其對於各代書負有給付代書費用之責任,則原告給付各代書之費用,自應以其名義開票支付。然事實上,支付各代書之款項並非以原告名義開票為之,而係由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游日正以其私人名義開票予各代書,為何以各代書對此均未異議,是原告上開所述,即有疑義。劉素琴並非原告之負責人,又未自原告處獲有對價,且系爭帳戶所留存之印鑑與劉素琴多個私人帳戶所留存之印鑑相同,劉素琴豈有必要將私人帳戶交付原告借用之理。查游日正為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與劉素琴交往密切,劉素琴或許有可能將系爭帳戶之存摺交付游日正,而游日正與原告公司間成立某種契約關係,由原告之員工將款項匯入劉素琴之系爭帳戶內,並由游日正以其私人名義開立票據,清償各代書之費用,則與原告間存有契約關係(應非借用帳戶契約)之人應為游日正,而非劉素琴。㈣匯入遠東銀行桃園大興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內之2,400 萬元部分,並非被告辦理匯款手續所匯入,而係原告之職員丁○○前往辦理,此由上開帳戶存摺關於89年12月13日匯款轉之記載為「丁○○」,再由89年12月13日之匯款申請書「劉素琴」之簽名,與其餘10 次 (90年4 月12日、90年5 月14日、90年6 月13日、90年9 月14日、90年11月20日、90年12月25日、91年1 月10日、91 年3月5 日、91年
3 月20日、91年4 月16日)匯款之匯款申請書上「劉素琴」簽名,為同一人所簽,而上開「劉素琴」簽名與慶豐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 0帳戶開戶資料、存款憑條及存款戶委託全行付款申請書上劉素琴本人真正簽名顯有不同。遠東銀行桃園大興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內之2,400 萬元既為原告職員丁○○所辦理,如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為原告所有,原告於丁○○前往辦理匯款當時即加以阻止,亦可證明原告就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並無任何權利,又游日正每月薪獎為200 萬元,每年盈餘分配數千萬元,其指定提撥至劉素琴名下帳戶私人存款,實為保障劉素琴及被告2 人之生活及教育。㈤縱鈞院認原告前開追加行為為合法,惟查原告既主張其與劉素琴間有借用系爭帳戶契約關係,則劉素琴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存在。原告自承借用游日正私人的支票,把應該給代書的錢,用支票支付,足見原告與游日正私人間有可能成立一契約關係,由原告依游日正之指示,將款項存入系爭帳戶,再由游日正以其私人支票支付代書款項,則原告與劉素琴間就系爭帳戶並無存在任何契約關係,則原告自不得對劉素琴主張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返還。原告與劉素琴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規定之可能。而系爭帳戶為劉素琴私人帳戶,劉素琴不會侵害自己帳戶內之款項,且存戶將金錢存入銀行,即由銀行取得金錢之所有權,而與存戶間成立一定之法律關係,是以原告主張其對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有所有權,顯屬誤解。再依被告95年4 月
3 日庭呈之原告92年1 月29 日92 年第一次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第六點臨時動議陳志成股東發言第⑶點記載可知原告早於92年1 月29日即已知悉系爭帳戶提領情形,迄至原告提起本訴之日(94年7 月間)或追加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訴之日(95年4 月),均已超過2 年,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劉素琴於新竹商銀所設系爭帳戶,係原告所借用之帳戶,系爭帳戶內之金錢,為原告分公司或人員所存入或匯入,為原告所有,劉素琴負有不得擅自挪用系爭帳戶內金錢及出具取款條由原告取款之義務,乃劉素琴竟各於如附表所示日期,擅自將系爭帳戶內如同附表所示金錢轉入其私人帳戶,以違反其義務,爰依違反無名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先位請求、訴訟標的),及違反信託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不當得利及委任等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訴訟標的)為請求等語,嗣於95年3 月7 日以書狀陳明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767 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二第6 頁)。核原告所為係屬訴之追加,惟其追加上開訴訟上請求,仍基於上開劉素琴挪用系爭帳戶金錢之事實,與原訴之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依首揭規定,其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㈡另原告就數得併存之訴訟上請求,若非有值得保護之實體
上或程序上利益者,應不得就該數請求指定審理順序,原告縱為指定,對受訴法院不生拘束力。本件原告雖以違反無名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為先位請求(訴訟標的),另以違反信託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不當得利、委任、侵權行為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為備位請求(訴訟標的),惟上開請求權間,或屬於原告與劉素琴間之契約關係定性之問題(就屬委任、信託或其他有名、無名契約等),且上開因契約所生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與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尚非不得併存(請求權競合),而原告未主張其有何指定以違反無名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為先位請求,請求本院為優先審理之利益,則其指定對本院不生拘束力;惟上開所指原告不得指定審理順序者,僅指其縱為指定,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而已,非謂原告於不得指定而為指定時,其所提之訴為不合法。是本件原告雖就本件訴訟上請求無指定審理順序之權能而為指定,其訴仍非不合法。
㈢又原告以一訴主張數訴訟標的,請求被告連帶償還2600萬
元及遲延利息,核其上開指定審理順序及表明本院得就後位請求擇一裁判之意旨,應認原告已表明本院就本件訴訟上請求得擇一裁判之意思。
二、實體方面:㈠原告主張系爭帳戶係原告向劉素琴借用亦存放代書基金,
其內金錢來源,均係原告之代書費乙節,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告主張劉素琴已於91年5 月間死亡,其生前擔任原告公司之財務總監,且與原告公司當時之負責人游日正關係匪淺,兩人雖無婚姻關係,但育有被告2 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基此,原告借用系爭帳戶存放其款項(代書基金),尚非悖理。
2.系爭帳戶自88年11月29日開戶存入1,000 元後,至劉素琴於91年5 月間死亡時,其陸續有以私人或公司名義存款,其中所記載之存款人,公司之部分為「北新分公司」、「北新分公司北區」、「南華分公司」、「北區房屋」、「北區」、「北區房屋北新竹」、「北區房屋北新」、「南崁分公司」、「南華店」、「新竹分公司」、「北區房屋北大分」、「師大分公司」、「楊梅分公司陳碧花」、「楊梅代書費」、「北區楊梅」等,另私人存款者亦為北區房屋公司之員工即訴外人游瑞玫、宋美華、鄧素琴、鄧淑芬、張素珍、黃靜宜、陳淑惠等人,且就存款情形而言,於上開期間內,每月存款金額總和自130 餘萬元至500 萬元不等,其存匯款次數,雖非每日均有之,惟常有同一日有數筆或達十數筆之存款情形,且同一款人同一日有數筆存款存入之情形,其存款金額則大多為1 萬餘元至數萬元不等,此有原告提出系爭帳戶自88年12月起至91年5 月止,系爭帳戶存摺、送款單憑證及據此製作之附表各30件可按(見本院外放證物)。又原告主張其應給付代書之代書費雖係借用負責人游日正個人之支票支付,但票款均係自系爭帳戶兌現等情,被告之前訴訟代理人並不否認上開借票之事實,且陳稱略以:支票應該大部分係在系爭帳戶兌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9頁),是原告之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被告雖辯稱原告給付與代書之費用係游日正以其個人之金錢(支票)給付,且支票係自系爭帳戶兌現,是系爭帳戶內之金錢應係游日正所有等語,惟查,依上開事證以觀,並無任何證據得證明系爭帳戶之金錢為游日正所有,被告亦未另聲明證據以實其說,其抗辯已難遽採;況且,上開應付之代書費係原告應為給付者,游日正雖為原告當時之負責人,惟其與原告終究為不同之法人格,應不可能長期以其個人之金錢支付原告應付之費用,是被告以上開游日正私人支票在系爭帳戶內兌現推認系爭帳戶內之金錢為游日正所有,亦屬無據。是被告之上開抗辯,不能採信。
3.另依上開存摺記載以觀,於88年12月至91年5 月間約2 年
6 個月期間,系爭帳戶內存入之金額合計高達9,000 多萬元,且劉素琴之薪資所得,均由原告轉帳匯入其所有之其他私人帳戶,而非系爭帳戶內,例如於86年5 月3 日前之薪資收入,入帳於其私人之新竹商銀會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於86年5 月3 日至89年8 月3 日之薪資收入,則入帳於其私人之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於89年9 月3 日之薪資收入,則係入帳於其私人之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此為被告於兩造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383號損賠償事件審理時所不爭執,足認劉素琴係將其私人所得與原告所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錢加以明顯區分。且被告亦未證明劉素琴有何資力得於上開2 年6 個月期間累積高達9,000 餘萬之金錢,則被告主張系爭帳戶內金錢為劉素琴所有者,尚難遽採。
4.又劉素琴生前非但與原告原負責人游日正有上開親密關係,又擔任原告之財務總監,證人即原告之職員丁○○亦證稱:我的上司是劉素琴,原告之其他帳戶的錢是財務總監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2 頁),則劉素琴當時既為原告之財務總監,本即負責原告之帳務,況且其又為原告當時之負責人之同居人,則其將系爭帳戶借予原告使用時,自得自行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而無將之交付原告之其他員工之必要,另查劉素琴既自行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則其使用與其之其他私人帳戶相同之印章為系爭帳戶之印鑑章,亦無任何悖理或於己之使用不便等情事。是縱認劉素琴未將上開存摺及印鑑交付原告,及使用相同印章等情,亦不足推認無原告所主張借用系爭帳戶之事實。
5.被告另主張游日正每年分配盈餘數千萬元及每月薪獎200萬元,系爭帳戶實為游日正獎金帳戶,歸劉素琴私人管理,充作劉素琴與被告2 人之生活及教育基金等語。然原告之員工王碧雲於兩造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
383 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證稱略以:董事長游日正當時交代我說因為他有資金2,400 萬的需求,所以把動用200萬元的部分做在業務獎金的項下試算,這只是試算表而已。他有實際動用這些錢(即2,400 萬元資金),損益表也照動用後之比例記載,他(游日正)動用了2,400 萬元,他的調款有600 萬元,另有投資等共2,400 萬元,他(游日正)不是業務人員,沒有業務獎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39 、140 頁),另原告公司總經理彭培業亦證稱略以:游日正沒有每月200 萬元薪獎的事,我們是業務型態的公司,只有從事業務的人員有業績才會給獎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4 頁),是被告所稱游日正每月有薪獎200 萬元乙節,已難遽採;至被告陳稱游日正每年盈餘分配數千萬元乙事,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能採信。況且,系爭帳戶倘為游日正之薪獎等帳戶,則應由原告公司帳戶將薪獎金額代扣稅賦後及盈餘分配之金錢,整筆轉至系爭帳戶,惟系爭帳戶內並無上開轉帳之紀錄,是被告之上開抗辯,即屬無據。
6.綜上,足認系爭帳戶確係原告向劉素琴借用做為代書基金帳戶,帳戶內之款項亦為原告及其分公司、員工所存入。且於形式上,系爭帳戶內之金錢雖可認為由劉素琴所占有中,惟原告既僅係借用系爭帳戶,自無將帳戶內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劉素琴之意思,是原告與劉素琴間借用系爭帳戶之契約,即與民法第602 條、第603 條之消費寄託契約有間,又原告僅向劉素琴借用系爭帳戶,而劉素琴係因擔任原告之財務總監而自行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並負責原告之帳務,應認劉素琴係本於其與原告之僱傭關係而為保管,並非原告另委任其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印鑑並處理帳戶內金錢,是上開借用帳戶之關係亦與委任不同。惟按契約自由指當事人得依其意思合致,締結契約而取得權利負擔義務,締結契約與否、與何人訂約,契約的內容及方式如何,均由當事人自由決定。故私法上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倘就契約內容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且不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亦不違背公序良俗,此項約定,依契約自由之原則,自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告與劉素琴間所訂立之借用系爭帳戶之契約,雖非有名契約,但其內容既無違背何公序良俗或強制、禁止規定,自非法所不許。又原告僅向劉素琴借用系爭帳戶,帳戶內金錢所有權仍屬原告,劉素琴就帳戶內之金錢並無管理處分之權限,則其自負有不得擅自挪用系爭帳戶內金錢之契約義務。
㈡原告主張劉素琴違反上開義務,擅自於如附表所示日期,
將系爭帳戶內如同附表所示金錢轉入其私人帳戶等語,被告雖不否認上開金錢轉入劉素琴私人帳戶之事實,但辯稱上開金錢係游日正指定提撥至劉素琴之私人帳戶,作為劉素琴及被告之生活、教育基金,且除如附表1-⑴所示金錢外之其餘金錢均係原告員工丁○○前往辦理等語。惟查:被告主張游日正以其每月薪獎及每年盈餘分配提撥上開金錢作為劉素琴等人之生活、教育費乙節,並未舉證證明,而非可採,已如前述;又上開匯往遠東銀行桃園大興分行之金錢,其匯款申請書上「劉素琴」雖為原告之員工丁○○所書寫,惟丁○○於本院95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院證稱略以:我是原告的員工,我的直接上司就是劉素琴,本院卷二第82頁至91頁之匯款申請書上之字跡是我的,是我們公司的老闆娘劉素琴交代好金額,由我填好提款條,交給他蓋章,匯款之受款人及戶頭也是劉素琴告知的,當時我沒有跟老闆報告,因為老闆是劉素琴的同居人,我不敢講,本院卷二第31、34頁的提款條上「代書」2 字是我寫的,是要提醒劉素琴這是代書基金的錢,要蓋用代書基金帳戶的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 、172 頁),準此足認,上開匯款申請書雖係丁○○填寫,但係受其上司即劉素琴而非原告或游日正之指示,是被告主張上開金錢係游日正指示撥至劉素琴之私人帳戶云云,亦非可採,而丁○○因劉素琴係原告當時之負責人游日正之同居人致不敢言,自難認原告知悉並同意上開金錢轉入劉素琴之上開私人帳戶。準此,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㈢劉素琴既負有不得擅自挪用系爭帳戶內金錢之義務,則其
擅將該帳戶內2,600 萬元挪用到自己私人帳戶,顯違反其契約義務,自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應賠償原告2,600 萬元。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劉素琴之繼承人,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即應繼承劉素琴財產上之權利、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00 萬元,於法有據。
㈣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為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係屬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債,且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連帶給付之上開金額,請求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㈤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2,600 萬元,及自94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㈥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建中附表:
┌───┬───┬────┬───┬────┬────┬────┬───┬─────┬──────┬───┐│項 目│ │日 期│金 額│轉出銀行│帳 號│本-頁-列│項 目│轉入銀行 │帳 號 │備 註│├───┼───┼────┼───┼────┼────┼────┼───┼─────┼──────┼───┤│1-⑴ │ │89.4.20 │ 200萬│竹企會稽│4220- │3-3-2 │1-⑵ │慶豐銀行 │041-10- │開戶 ││ │ │ │ │乙存 │000000-0│ │ │北桃園分行│0000000-0-0 │並存入│├───┼───┼────┼───┼────┼────┼────┼───┼─────┼──────┼───┤│2-⑴ │ │89.12.13│ 200萬│竹企會稽│4220- │8-1-21 │2-⑵ │遠東銀行 │024-004- │匯款 ││ │ │ │ │乙存 │000000-0│ │ │大興分行 │0000000-0 │ │├───┼───┼────┼───┼────┼────┼────┼───┼─────┼──────┼───┤│3-⑴ │ │90.4.12 │ 200萬│竹企會稽│4220- │10-5-6 │3-⑵ │遠東銀行 │024-004- │匯款 ││ │ │ │ │乙存 │000000-0│ │ │大興分行 │0000000-0 │ │├───┼───┼────┼───┼────┼────┼────┼───┼─────┼──────┼───┤│4-⑴ │ │90.5.14 │ 200萬│竹企會稽│4220- │11-4-18 │4-⑵ │遠東銀行 │024-004- │匯款 ││ │ │ │ │乙存 │000000-0│ │ │大興分行 │0000000-0 │ │├───┼───┼────┼───┼────┼────┼────┼───┼─────┼──────┼───┤│5-⑴ │ │90.6.13 │ 200萬│竹企會稽│4220- │12-4-22 │5-⑵ │遠東銀行 │024-004- │匯款 ││ │ │ │ │乙存 │000000-0│ │ │大興分行 │0000000-0 │ │├───┼───┼────┼───┼────┼────┼────┼───┼─────┼──────┼───┤│6-⑴ │ │90.9.14 │ 200萬│竹企會稽│4220- │15-4-24 │6-⑵ │遠東銀行 │024-004- │匯款 ││ │ │ │ │乙存 │000000-0│ │ │大興分行 │0000000-0 │ │├───┼───┼────┼───┼────┼────┼────┼───┼─────┼──────┼───┤│7-⑴ │ │90.11.20│ 350萬│竹企會稽│4220- │17-3-3 │7-⑵ │遠東銀行 │024-004- │匯款 ││ │ │ │ │乙存 │000000-0│ │ │大興分行 │0000000-0 │ │├───┼───┼────┼───┼────┼────┼────┼───┼─────┼──────┼───┤│8-⑴ │ │90.12.25│ 200萬│竹企會稽│4220- │18-5-9 │8-⑵ │遠東銀行 │024-004- │匯款 ││ │ │ │ │乙存 │000000-0│ │ │大興分行 │0000000-0 │ │├───┼───┼────┼───┼────┼────┼────┼───┼─────┼──────┼───┤│9-⑴ │ │91.1.10 │ 200萬│竹企會稽│4220- │19-1-3 │9-⑵ │遠東銀行 │024-004- │匯款 ││ │ │ │ │乙存 │000000-0│ │ │大興分行 │0000000-0 │ │├───┼───┼────┼───┼────┼────┼────┼───┼─────┼──────┼───┤│10-⑴ │ │91.3.5 │ 250萬│竹企會稽│4220- │20-3-24 │10-⑵ │遠東銀行 │024-004- │匯款 ││ │ │ │ │乙存 │000000-0│ │ │大興分行 │0000000-0 │ │├───┼───┼────┼───┼────┼────┼────┼───┼─────┼──────┼───┤│11.⑴ │ │91.3.20 │ 200萬│竹企會稽│4220- │20-7-20 │11-⑵ │遠東銀行 │024-004- │匯款 ││ │ │ │ │乙存 │000000-0│ │ │大興分行 │0000000-0 │ │├───┼───┼────┼───┼────┼────┼────┼───┼─────┼──────┼───┤│12-⑴ │ │91.4.16 │ 200萬│竹企會稽│4220- │22-1-3 │12-⑵ │遠東銀行 │024-004- │匯款 ││ │ │ │ │乙存 │000000-0│ │ │大興分行 │0000000-0 │ │├───┼───┼────┼───┼────┼────┼────┼───┼─────┼──────┼───┤│ │ │合 計│2600萬│ │ │ │ │ │ │ │└───┴───┴────┴───┴────┴────┴────┴───┴─────┴──────┴───┘註:
⒈劉素琴於89年4月20日在慶豐銀行北桃園分行開戶
(於89年5月解約)帳號:000-00-0000000-0-00⒉劉素琴於89年5月18日在遠東銀行大興分行開戶
帳號:000-000-0000000-0⒊本-頁-列是本摺本編號-存摺本頁數-本摺本頁數之第幾列的
簡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