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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重訴字第 2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252號原 告 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連阿長律師複 代理人 子○○被 告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癸○○訴訟代理人 丑○○

陳宏杰律師被 告 己○○

陳柏霖原姓名:陳庚○○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乙○○

辛○○寅○○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至格律師

賴文萍律師陳仕振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

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35,418 元,及自最後共同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87年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號興建大江購物中心,將其中結構體工程交由訴外人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公司)承包,並將空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承包,另將水電、消防、景觀、裝修、電扶梯等工程交由其他專業廠商承包。原告為有效管理起見,除委任訴外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前為榮民工程處,下稱榮民工程公司)負責營建管理工作外,並指派原告公司人員共同管理,又將專業廠商之管理工作委由訴外人達欣公司管理。

二、被告庚○○為訴外人達欣公司派駐工地之管理人員;被告陳柏霖即陳建德、己○○分別為被告東元公司派駐工地之工地主任、空調工程處處長;被告寅○○、辛○○則分別為訴外人榮民工程公司派駐工地之機電組負責人及機電工程管理小組成員;被告乙○○為原告派駐工地營建管理之成員,負責空調管理工作。

三、詎上開被告趁系爭工程有依工作指示單變更設計之先例,共謀以先發工作指示單或利用合約約定不明確之處,於89年9月19日以TECO-097號備忘錄主張已依工作指示單於88年2 月至89年5 月間,就系爭工程為第9 次變更設計,追加施作工程費90,546,340元(下稱第9 次追加工程),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⑴被告乙○○、辛○○、庚○○假意就被告東元公司提報之

工程數量、金額於89年10月19日、90年3 月15日、同年月30日予以核對及議價。

⑵被告乙○○明知防火填充材不應再追加,且於第9 次追加

工程中並未施作「空調工程追加減總表」(即第9 次追加工程全部施工之內容)所列項目之全部工程,卻在被告東元公司90年3 月30日TECO-097號備忘錄上簽署:90年3 月23日與東元公司人員再次進行追加項目及數量核對。經修改後已和現場相符等內容。

⑶被告庚○○明知第9 次追加工程施作之數量與「空調工程

追加減總表」所列出之工程數量金額差異甚大,卻在TECO-097號備忘錄上簽署:「東元第1 次提報89年10月20日經與大江乙○○審查,退回東元調整數量及單價。第2次90年3 月15日提報經與大江乙○○議價,重新調整金額。第3 次90年3 月30日提報經審查結果數量無誤。」等語。

⑷被告辛○○、寅○○明知第9 次追加工程並未完全施作,

竟在原告專案管理室發給訴外人達欣公司之90年4 月16日專案電機67號函上,簽署:「本空調追加減案1 至8 項為追加工程,第9 項為原合約AMC 工程設計重複追減,第10至14項為稅管費用,第15項至18項為已議價訂約中項目。現擬將該4 案併入本次第5 次追加減案一起辦理。東元公司原提報金額為90,546,340元,經管理部江主任及達欣公司林工程司多次檢討刪減為含稅總價新台幣68,850,

737 元正,擬請核定後辦理訂約手續。」等內容。⑸被告己○○為被告東元公司空調工程處處長,並參與90年

11月16日原告與被告東元公司之協調會,對上開被告之行為不可能推諉不知。

四、上開被告之行為,使原告誤認被告東元公司所請求之第9 次追加工程均已施作完成,乃於90年11月16日與被告東元公司之代表即被告己○○簽立協議,約定:「大江同意在下週3(90年11月21日)依90年10月23日及10月24日協議紀錄:第

9 次追加總價:NT$64,808,394元(含稅)…若大江公司無法在下週3 提出第9 次追加總價NT$6 千萬元(含稅)之核算資料與東元再次核對,則大江願以第9 次追加總價6 千4百萬元(含稅)結算。」。嗣原告未依此協議付款,被告東元公司乃依合約約定之仲裁條款,聲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91年度仲聲孝字第154 號為仲裁(下稱系爭仲裁事件),並作成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

五、被告丙○○為訴外人昆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昆固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訴外人昆固公司未承包第9 次追加工程中之「2 次配電」工程,竟為幫助被告東元公司詐取關於「2次配電」之工程款,於系爭仲裁事件中,幫被告己○○偽造不實內容之施工確認單,以供被告東元公司作為請求「2 次配電」工程款之證明。

六、嗣經原告委請空調技師壬○○核對被告東元公司交付之竣工圖及有關資料後,始發現上情,且經核對第9 次追加工程有下列部分未施作:㈠機器設備:1,826,270 元、㈡設備安裝:322,500 元、㈢水管工程:25,186,180元、㈣風管工程:

11,534,795元,惟其中增設伸縮風管未施作金額378,296 元及防火填充未施作金額3,968,000 元已在系爭仲裁判斷中被駁回,是扣除此金額後,第9 次追加工程未施作之金額,合計即應為34,523,449元。上開未施作之部分,於系爭仲裁事件進行中,雖曾委請鑑定,然該鑑定僅就「防火填充」項目有無施作為鑑定,並未就系爭工程為全面之鑑定。而本件原告聲請鑑定者,係依被告東元公司所製作之竣工圖記載之工程項目、數量、金額與原工程合約所記載者作比較,均屬於完工當時所存在之資料,並無現場變更的問題。

七、被告己○○、陳柏霖即陳建德、辛○○、庚○○、乙○○、寅○○、丙○○等有共同施用詐術,致使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陷於錯誤,而認定被告東元公司確有施作第9 次追加工程。而原告於系爭仲裁判斷後,已支付被告東元公司第9 次追加工程款4,835,418 元,此即為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失,而被告陳柏霖即陳建德、己○○又均為被告東元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被告東元公司應與其等負連帶賠償責任。

八、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參、證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 紙、大江購物中心空調工程契約主文3 紙、東元公司空調工程合約規範節本2紙、大江購物中心新建工程管理處組織架構表(含第1 次至第5 次修正)6 紙、大江購物中心空調工程90年3 月30日TECO-097號備忘錄1 紙、空調工程追加減總表1 紙、原告公司90年4 月16日專案機電67號函1 紙、大江購物中心空調工程90年40月13日TECO-100號備忘錄1 紙、工程追加費用明細表

3 紙、達欣公司89年11月28日DJ–CM–A –245 號函1 份、

90 年11 月16日大江購物中心空調工程尾款支付與工程疏失會議紀錄1 份、大江購物中心空調工程第22期工程估驗計價請款清冊1 份、第9 次追加工程明細表42紙、仲裁聲請狀1份、東元公司施工確認單1 紙、詐欺明細表1 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1 紙、原告93年度第4 次重整人會議會議紀錄1 份、原告93年度第7 次重整監督人會議會議紀錄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1 紙、協議書1份、領款簽收單4 紙、台北科技大學鑑定報告節印本1 份(均為影本)、被告戶籍謄本2 紙,並聲請訊問證人壬○○。

乙、被告東元公司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系爭工程已完工移交原告使用超過4 年。兩造前對本件工程款之爭議亦經系爭仲裁判斷在案,其中2 次配電、防火填充等工程內容均已於系爭仲裁判斷中加以認定,並就被告東元公司請求原告給付之工程款70,570,345元中扣減37,922,211元,原告以同一事實重為主張,於法不合。且原告對系爭仲裁判斷並未不服,並要求被告東元公司同意其分期給付,被告東元公司遂與原告於93年1 月12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原告分期付款,原告另並同意發函解除被告東元公司所有之銀行履約保證責任。另在系爭工程完工移交原告使用超過4 年之情況下,原告為分租營運,已經無數次之裝修、改變管線與變更隔間,更於93年10月間大幅將其內電影院之用途申請變更為Disco Pub ,故以現有之狀態推算

4 年前已經消防安全檢查通過且取得使用執照之系爭工程有何瑕疵,與證據法則不合。

二、原告提出之詐欺明細表,與兩造於系爭仲裁事件時經過無數次詢問會、相關人員與兩造選定之公證機構參與現場勘驗相比,相去甚遠,其中詐欺明細表項次2 空調箱所列各項目與被告東元公司之資料核對,原告稱未施作部分,實際上均已施作,並經原告公司職員即訴外人湯徵子驗收完成,證人壬○○亦曾到庭結證稱上開詐欺明細表非伊製作,可見原告所提之詐欺明細表內容並非實在。

三、第9 次追加工程之項目及數量經系爭仲裁事件委請鑑定人即國立台北科技大學冷凍空調工程系暨研究所鑑定,並依被告東元公司實際施作結果作成鑑定報告。被告東元公司依工程合約請求原告給付72,666,640元,仲裁人依鑑定報告就被告東元公司請求之金額,分別扣除逾期罰款、代工扣款、第9次追加中未施作或未依合約施作部分之款項,判令原告給付被告東元公司32,648,134元。又因第9 次追加工程之項目龐雜,重行鑑定所需時間及費用勢必驚人,實無再為鑑定之可能及必要。

四、系爭仲裁判斷業就原告與被告東元公司間有關第9 次追加之施作爭議詳為釐清,被告東元公司亦僅依其實際施作結果獲判所得領取之工程款,並無額外利益可言。且原告於系爭仲裁判斷作成後,雖與被告東元公司訂立系爭協議書,惟迄今並未實際支付被告東元公司任何款項,故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判例及48年台上字第680 號判例意旨,原告未因第9 次追加工程而造成損害。況原告無法證明被告己○○等

7 名自然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及有何意思聯絡、行為分擔或故意過失等侵權行為規定之要件。被告東元公司自無須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爰請判決如答辯聲明所示。

參、證據: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判斷書1 份、協議書1 份、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2 紙、原告93年1 月6 日93江外字第93001 號函1 份、本院民事執行處函1 紙、民事聲請狀1 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函1 份、員工履歷表1 紙、驗收完成紀錄15紙(均為影本)。

丙、被告陳柏霖即陳建德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第9 次追加工程款於工程施工期間第1 次提報,依89年9 月19日TECO-077備忘錄所示金額為90,546,340元,後經初步審查,於90年3 月15日TECO-095備忘錄第2 次提報,再經第2次 審查後,於90年3 月30日TECO-097備忘錄第3 次提報,金額為68,850,737元。而依系爭仲裁判斷,原告應給付被告東元公司之工程款項為38,869,745元,惟迄至90年3 月29日大江購物中心開幕時,原告10次追加工程中仍未支付任何一次追加款,是原告並未受有何損害。被告東元公司與被告陳柏霖於90年11月16日與原告舉行「大江購物中心空調工程尾款支付與工程缺失會議」,會中已決議若原告無法在該會議下週3 前提出第9 次追加總價為6 千萬元之核算資料與被告東元公司再次核對,則原告願以第9 次追加工程總價為6,400 萬元結算。嗣於90年11月23日再次召開上開會議之延續會議時,原告竟提出毫無依據之表格稱第9 次追加工程總價僅有5 千多萬元,被告東元公司要求原告提出廠商報價之依據,原告無法提出,被告東元公司代表認此舉為漫天殺價,憤而離席。嗣被告東元公司於91年12月10日提付仲裁,至92年9 月30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原告卻不履行,顯見原告本件訴訟係為逃避其依系爭仲裁判斷應給付之義務。為此,請為判決如答辯聲明所示。

參、證據:提出91年仲聲孝字第154 號仲裁判斷書節印本5 紙。

丁、被告辛○○、寅○○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關於第9 次追加工程,原告與被告東元公司於90年10月、11月間仍有多次會議及協商。而訴外人榮民工程公司與原告間之營建管理服務契約係於90年3 月31日屆滿,訴外人榮民工程公司僅係擔任顧問諮詢及工地行政服務,而於結案及撤離等事務完成後,被告辛○○、寅○○即於90年5 月1 日奉派調回訴外人榮民工程公司台北總公司企劃處,是原告與被告東元公司於90年10月、11月間關於第9 次追加工程之會議或協商,訴外人榮民工程公司乃至被告辛○○、寅○○均未參與,更不知原告最後決定為何,原告稱被告辛○○、寅○○與其他共同被告共謀詐欺云云,顯屬無稽。

二、原告專案管理室所發給訴外人達欣公司之90年4 月16日專案電機67號函中,訴外人榮民工程公司僅係為便於原告瞭解緣由,故在其上簽註意見略以:第1 至8 項為追加工程,第9項為原合約AMC 工程設計重複追減;被告東元公司原提報金額90,546,340元,經管理部江主任即被告乙○○、達欣公司林工程司即被告庚○○多次檢討刪減為含稅總價68,850,737元整,擬呈請核定後辦理訂約手續等語。是該簽註意見僅提醒原告應核定數額,並於核定後辦理訂約。原告嗣後亦曾與被告東元公司再予檢討金額,故第9 次追加工程之金額乃由68,850,737元減少為64,808,394元。故訴外人榮民工程公司及被告辛○○、寅○○均係依約辦理,未損原告權益,更無違法及侵權行為。

三、訴外人榮民工程公司僅係工程營建管理顧問,對於工程價款、數量等事項,並無決定或核定之權。原告於89年12月8日已成立專案管理室,負責大江購物中心工程相關之一切管理及估驗事務,統籌處理所有施工營建管理業務,且由總經理負責最後核定及議價事宜。另關於第9 次追加工程至少歷經原告工務部89 年10 月19日、90年3 月15日、90年3 月30日

3 次審核。原告與被告東元公司亦至少於90年10月23日、24日及同年11月16日進行3 次協議。是第9 次追加工程之數量及金額是否正確,既經原告多次多人參與、查核及談判,實與訴外人榮民工程公司或被告辛○○、寅○○無涉。

四、況為配合業主及工地現場狀況,辦理變更設計或追加減帳,為工程實務上甚為常見,不論業主或廠商均可能要求追加減工程,惟確定之項目、金額及數量為何,應由業主與廠商進行查核、確認及議價,且最終業主應給付之追加工程款,仍應視結果而定。從而,追加工程合約之項目、金額與數量,並非即與驗收之項目、金額與數量相等,其間如有差異,或可歸責於業主(例如圖說或規格不明確),或可歸責於廠商(例如漏未施作),是原預定追加之工程未施作或不符合需求,充其量僅係業主得否請求扣款、減價驗收之問題。況第

9 次追加工程中未施作或應減價驗收之部分,均已經系爭仲裁判斷遂一認定,原告提起本訴,於法實無理由。

五、另原告所提之詐欺明細表,僅係原告自行製作之表格,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證人壬○○業已結證稱不僅表示其從未到過現場,也無法確定原告提供之圖說是否為竣工圖,該表亦非其所製作,其僅係以紙張手寫數量提供予原告,並不清楚原告是否按其數量填載等語,顯見原告不能證明其受有損害。

六、綜上,爰請判決如答辯聲明所載。

參、證據:提出91年仲聲孝字第154 號仲裁判斷書第93頁1 紙、營建顧問服務完成證明書1 紙、榮民工程公司令1 紙、原告90年4 月16日專案電機67號函1 紙、大江購物中心新建工程營建管理服務契約書1 份、原告89年12月8 日備忘錄1 紙、原告組織表1 紙(均為影本)、時間附表1 紙。

戊、被告庚○○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貳、陳述:

一、被告庚○○辦理計價審查工作時已依提送文件所載之資料予以核對,並無不符之處,且該計價文件業經原告員工即被告乙○○兩次審查並退回更正,因此並無數量金額差異甚大之情事。再者,原告稱被告庚○○等人共同侵害其權利,卻未說明被告等有何共同侵權行為的事實,所提出之詐欺明細表,亦僅為原告自行表列,證人壬○○更到庭作證否認該表為其所製作,是原告未能舉證被告如何共同侵害其權利。況原告所開立予被告東元公司作為給付工程款之票據亦未兌現,則原告欲藉本件訴訟之提起,惡意拖欠被告東元公司之工程款,而將無干係之眾人列為被告,其居心不良,誠屬可議。

二、原告所稱支付被告東元公司之金額4,835,418 元,顯然係基於原告與被告東元公司所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則其給付即與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並無因果關係。況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雖有交付支票,但嗣後票據是否如期兌現,不無疑問,如所支付的票據並未兌現,則原告的財產並無積極減少,即無損失可言。

三、系爭工程已完工多年,現況已與甫完工時不符,況系爭工程施工之建築為購物中心,其內商家更換頻繁,商家是否因需求不同而已有設施及格局之更動,不無疑問,甚或原告亦曾自行變更設計,故本件難為客觀鑑定。縱使如原告所稱可以竣工圖為鑑定依據,惟竣工圖僅為平面呈現,仍無法完全呈現實際施工細節,因之,以竣工圖為鑑定依據,顯非合理客觀之方法,是本件實無再為鑑定之必要。

四、爰請判決如答辯聲明所示。

參、證據:提出刑事告訴狀1 份、刑事陳明答辯暨聲請狀1 份(均為影本)。

己、被告乙○○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第9 次追加工程已完工4 年多,且有更換過商家,應無法鑑定。請為判決如答辯聲明所示。

庚、被告丙○○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被告固為訴外人昆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訴外人崑固公司前於87年間承攬被告東元公司所發包第9 次追加工程中之2 次配電工程,並已依約完工。故被告丙○○於系爭仲裁事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02 條規定為真實之證述,並非偽造不實內容之施工確認單,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請為判決如答辯聲明所示。

參、證據:提出施工確認單影本1 紙。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重整人為訴訟或仲裁之進行行為時,應於事前徵得重整監督人之許可,公司法第290 條第5 項第5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重整,此裁定並於94年7 月1 日確定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7 頁)。原告雖係於重整開始後始提起本件訴訟,惟其起訴,業經重整監督人之許可,有原告93年度第4 次重整人會議會議記錄、93年度第

7 次重整監督人會議會議記錄各1 紙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168 號卷第103 、104 頁,本件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上開案件移轉管轄前來,下稱建字卷),是原告本件起訴,自屬合法。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初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869,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因第9 次追加工程中風管增設伸縮風管未施作及防火填充未施作金額合計4,346,296 元部分,已於仲裁程序被仲裁判斷駁回,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於94年10月18日以民事準備書㈠狀提出於本院,減縮其訴之聲明中被告應連帶給付之金額為34,523,419元;後再於95年4 月4 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減縮其聲明為如前揭事實欄中其訴之聲明所示。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顯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己○○、丙○○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被告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87年間興建大江購物中心,將其中結構體工程交由訴外人達欣公司承包,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東元公司承包,其餘工程則交由其他專業廠商承包。並委任訴外人榮民工程公司負責營建管理工作及指派原告公司人員共同管理,又將專業廠商之管理工作委由訴外人達欣公司為之。被告庚○○為訴外人達欣公司派駐工地之管理人員;被告陳柏霖即陳建德、己○○分別為被告東元公司派駐工地之工地主任、空調工程處處長;被告寅○○、辛○○則分別為訴外人榮民工程公司派駐工地之機電組負責人及機電工程管理小組成員;被告乙○○為原告派駐工地營建管理之成員,負責空調管理工作。上開被告於89年9 月19日以TECO-097號備忘錄主張系爭工程有為第9 次追加工程,追加之工程費用為90,546,340元。被告乙○○、辛○○、庚○○並予以核對及議價;被告乙○○另在被告東元公司90年3 月30日TECO-097號備忘錄上簽署:追加項目及數量和現場相符等內容;被告庚○○則在TECO -097 號備忘錄上簽署經審查結果數量無誤等語;被告辛○○、寅○○在原告發給訴外人達欣公司之專案電機67號函上,簽署第9 次追加工程經多次檢討刪減為含稅總價68,850,737元,擬請核定後辦理訂約手續等語;被告己○○為被告東元公司空調工程處處長,並參與90年11月16日之協調會。上開被告之行為,使原告誤認被告東元公司所請求之第9 次追加工程均已施作完成,乃於90年11月16日與被告東元公司之代表即被告己○○簽立系爭協議書,嗣因原告未依此約付款,被告東元公司乃提請仲裁。另被告丙○○則為訴外人昆固公司之負責人,於系爭仲裁事件中,偽造不實內容之施工確認單,以供被告東元公司作為請求「2 次配電」工程款之證明。嗣經原告委請空調技師壬○○核對被告東元公司交付之竣工圖及有關資料後,始發現第9 次追加工程未施作之金額達34,523,449元。而因原告已支付被告東元公司第9 次追加工程之工程款4,835,418 元,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二、各被告所為之抗辯內容如下:

(一)被告東元公司:系爭工程已完工移交原告使用超過4 年,以現有之狀態無法鑑定出4 年前完工時之情況。且第9 次追加工程之項目及數量業經系爭仲裁事件委請鑑定人即國立台北科技大學冷凍空調工程系暨研究所鑑定,仲裁人依鑑定報告就被告東元公司請求之金額,分別扣除逾期罰款、代工扣款、第9 次追加工程中未施作或未依合約施作部分之款項,判令原告應給付被告東元公司32,648,134元。

詎料,原告於系爭仲裁判斷作成後,雖與被告東元公司訂立系爭協議書,惟迄今並未實際支付被告東元公司任何款項,是原告未受損害。且原告又無法證明被告己○○等7名自然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則其請求自無理由。

(二)被告陳柏霖即陳建德:原告並未支付被告東元公司工程款,是原告未受有損害。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為逃避其依系爭仲裁判斷應為之給付。

(三)被告辛○○、寅○○:訴外人榮民工程公司與原告間之營建管理服務契約係於90年3 月31日屆滿,且訴外人榮民工程公司僅係擔任顧問諮詢及工地行政服務,是原告與被告東元公司於90年10月、11月間關於第9 次追加工程之會議或協商,訴外人榮民工程公司乃至被告辛○○、寅○○均未參與,更不知原告最後決定為何,原告稱被告辛○○、寅○○與其他共同被告共謀詐欺云云,顯屬無稽。又原告專案管理室發給訴外人達欣公司之90年4 月16日專案電機67號函中,訴外人榮民工程公司僅係為便於原告瞭解緣由,故在其上簽註意見,提醒原告應核定數額,並於核定後辦理訂約。又第9 次追加工程未施作、應減價驗收之部分,均已經系爭仲裁判斷遂一認定在卷,是原告提起本訴,於法實無理由。

(四)被告庚○○:被告庚○○辦理計價審查工作時已依提送文件所載之資料予以核對,並無不符之處,且該計價文件業經原告員工即被告乙○○兩次審查並退回更正,因此並無數量金額差異甚大之情事。再者,原告未證明被告等有何共同侵權行為的事實,所提出之詐欺明細表僅為原告所自行表列,實不足採。另原告所稱支付被告東元公司之金額4,835,418 元,係基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與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又本件並無再行鑑定之必要。

(五)被告乙○○:第9 次追加工程完工多時,應無法鑑定。

(六)被告丙○○:訴外人崑固公司所承攬被告東元公司發包之第9 次追加工程中之2 次配電工程,確已依約完工。

三、原告所主張之下列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俱堪信為真實:

(一)原告於87年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號興建大江購物中心,將其中結構體工程交由訴外人達欣公司承包,並將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東元公司承包,有原告與被告東元公司所訂立之大江購物中心空調工程契約主文1 份附卷可稽(見建字卷第10至12頁),另將水電、消防、景觀、裝修、電扶梯等工程交由其他專業廠商承包。原告又委由訴外人榮民工程公司負責工地之營建管理工作,有大江購物中心新建工程營建管理服務契約書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6 至118 頁),並指派原告公司人員共同管理,且將專業廠商之管理工作委由訴外人達欣公司為之,另有原告89年12月8 日備忘錄及配置表各1 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9 、120 頁)。

(二)被告庚○○為訴外人達欣公司派駐工地之管理人員;被告陳柏霖即陳建德、己○○分別為被告東元公司派駐工地之工地主任、空調工程處處長;被告寅○○、辛○○分別為訴外人榮民工程公司派駐工地之機電組負責人及機電工程管理小組成員;被告乙○○為原告派駐工地營建管理之成員,負責空調管理工作等事實,有大江購物中心新建工程管理處組織架構表6 紙在卷可考(見建字卷第15至20頁)。

(三)被告東元公司就系爭工程於88年2 月至89年5 月間有為第

9 次追加工程,預定工程費為90,546,340元,其中:⑴被告乙○○、辛○○、庚○○並就被告東元公司提報之

第9 次追加工程之數量、金額,曾於89年10月19日、90年3 月15日、同年月30日予以核對及議價。

⑵被告乙○○就第9 次追加工程中,曾在被告東元公司90

年3 月30日TECO-097號備忘錄上簽署:90年3 月23日與東元公司人員再次進行追加項目及數量核對。經修改後已和現場相符等內容。

⑶被告庚○○亦在上開備忘錄上簽署「東元第1 次提報

89年10月20日經與大江乙○○審查,退回東元調整數量及單價。第2 次90年3 月15 日 提報經與大江乙○○議價,重新調整金額。第3 次90年3 月30日提報經審查結果數量無誤。」等文字。

⑷被告辛○○、寅○○就第9 次追加工程,曾在原告專案

管理室發給訴外人達欣公司之90年4 月16日專案電機67號函上,簽署:「本空調追加減案1 至8 項為追加工程,第9 項為原合約AMC 工程設計重複追減,第10至14項為稅管費用,第15項至18項為已議價訂約中項目。現擬將該4 案併入本次第5 次追加減案一起辦理。東元公司原提報金額為90,546,340元,經管理部江主任及達欣公司林工程司多次檢討刪減為含稅總價新台幣68,850,737元正,擬請核定後辦理訂約手續。」等內容。

⑸被告己○○為被告東元公司空調工程處處長,並參與90年11月16日原告與被告東元公司之協調會。

⑹上開事實,並有被告東元公司90年3 月30日TECO-097號

備忘錄1 紙(見建字卷第21頁、本院卷第159 頁)、原告專案管理室發給訴外人達欣公司之90年4 月16日專案電機67號函1 紙(見建字卷第23頁、本院卷第115 頁)、第9 次追加工程明細表42紙(見建字卷第38至79頁)附卷可稽。

(四)原告於90年11月16日與被告東元公司之代表即被告己○○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略為:「大江同意在下週3 (即90年11月21日)依90年10月23日及10月24日協議紀錄:

第9 次追加總價:NT$64,808,394元(含稅)…若大江公司無法在下週3 提出第9 次追加總價NT$6 千萬元(含稅)之核算資料與東元再次核對,則大江願以第9 次追加總價6 千4 百萬元(含稅)結算。」。嗣原告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付款,被告東元公司乃依合約約定之仲裁條款,聲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為仲裁之事實,有系爭協議書1 份(見建字卷第33、34頁、本院卷第88、89頁)、被告東元公司向原告請款之工程請款單、工程估驗計價總表各1 紙、第9 次追加工程明細表42紙(見建字卷第36、37頁、第

38 至79 頁)、仲裁聲請狀1 份(見建字卷第80至88頁)、系爭仲裁事件仲裁判斷書1 份(見本院卷第35至87頁)在卷可證。

(五)被告丙○○為訴外人昆固公司負責人,向被告東元公司承包第9 次追加工程中之「2 次配電」工程,並曾於系爭仲裁事件中,提出施工確認單,經被告東元公司引用作為請求原告給付第9 次追加工程中「2 次配電」工程款之證明,有被告東元公司之施工確認單1 紙附卷可憑(見建字卷第89頁、本院卷第200 頁)。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主要為:⑴被告東元公司究竟有無將第9次追加工程全部施作完成?⑵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而侵害原告之權利?⑶原告是否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而受有損害?

五、就被告東元公司究竟有無將第9 次追加工程全部施作完成之爭點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委請空調技師壬○○核對被告東元公司交付之竣工圖及有關資料後,發現第9 次追加工程有下列部分未施作:㈠機器設備:1,826,270 元、㈡設備安裝:322,50

0 元、㈢水管工程:25,186,180元、㈣風管工程:11,534,795 元 ,惟其中增設伸縮風管未施作金額378,296 元及防火填充未施作金額3,968,000 元已在系爭仲裁判斷中被駁回在案,是扣除此金額後,第9 次追加工程未施作之金額,合計即應為34,523,449元之事實,固據提出空調工程追加減總表1 紙(見建字卷第22頁、本院卷第160 頁)、詐欺明細表8 紙(見建字卷第90至97頁、本院卷第161 至

168 頁))附卷可稽,惟被告均否認上開詐欺明細表之真正。而原告提出之詐欺明細表中空調箱之部分,尚有經原告之工作人員即訴外人湯徵子驗收之紀錄15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3 至227 頁),則原告在其工作人員驗收後,復再主張上開設備未裝設,是否與實情相符,即非無疑。更有甚者,證人壬○○業於本院9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時到庭結證稱:「(問:對於原告公司的建築物第9 次追加的部分,有無施作完成是否清楚?)什麼是第9 次追加我不曉得。」、「(問:大江有沒有叫你去看何工程有無完工?)現場我都沒有去看過。他們有拿壹份圖,叫我看數量。圖他們已經拿回去了,我沒有留存,這是好幾年前的事情,我已經記不起來了。好像是竣工圖,我不能確定,因為時間距離現在太久了,我有書面記載計算的數量跟施作的名稱,只是單純的算數量,交給大江,我自己已經沒有資料了。」、「(提示原證17詐欺明細表後問:這份是不是你當初所製作交給原告的?)這份表格不是我製作的。」、「(問:上開表格是不是有部分是證人所計算的?)我交給大江的是照圖上的數量,是我用自己的紙張手寫的,他們有沒有寫上去,我也不清楚。這份明細表有記載竣工圖數量的部分,是否我所計算的,要拿原始的資料核對才知道。」、「(問:證人是否知道竣工圖是誰製作的?)就是原告拿給我的,我不知道是誰製作的。」、「(問:是否知道竣工圖上記載的項目?)很多,有水管、風管、機器設備,我不可能每一項都記得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197 頁)。上開詐欺明細表既經證人壬○○證稱非其所製作,且證人壬○○又不知何謂第9 次追加工程,則其是否有確實完全核對第9 次追加工程之內容、圖說,並至現場比對,以資確定何項工程並未施作,並其專業能力是否確足以勝任判斷每項工程是否已完成等情,俱難加以認定,則上開詐欺明細表顯係由原告單方面自行製作之私文書,堪以認定。

(二)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41年台上字第971 號、22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原告提出之詐欺明細表所載之第9 次追加工程未施作之內容,既為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揆諸上揭說明,自須由原告進一步證明其內容之真實性,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可言。然原告並未能舉出其餘證據,以資證明其提出之詐欺明細表內容為真正,則此明細表自無何實質證據力。

(三)況查,原告與被告東元公司曾於91年11月21日進行「大江購物中心空調工程尾款支付及工程缺失會議」,並達成會議結論第2 點:「大江同意在下週3 (90年11月21日)依

90 年10 月及90年10月24日協議記錄:第9 次追加總價:

NT $64,808,394 (含稅)。第5 、6 、7 、8 、10次雙方無爭議,若大江公司無法在下週3 提出第9 次追加總價NT$60,000,000(含稅)之核算資料與東元再核對,則大江願以第9 次追加總價NT$64,000,000含稅結算,併入第

5 、6 、7 、8 、10次追加總價定案,結算付款」之合意,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建字卷第33、34頁)。而原告並未於該次會議之下週3 內提出第9 次追加工程總價為6千 萬元之核算資料與被告東元公司核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第9 次追加工程款總金額當以兩造該次會議結論為據。亦即不問第9 次追加工程是否有未施作完成之部分,原告均已同意與被告東元公司以6 千4 百萬元結算,換言之,就原告與被告東元公司合意之工程款金額而言,第9 次追加工程應視為已經全部完工。則原告自不能再於本件訴訟中另行主張被告東元公司有未完成第9 次追加工程之事實。

(四)即使原告得於本件訴訟中主張第9 次追加工程並未全部施作完成之事實,然原告於系爭仲裁事件中,業已主張第9次追加工程中,有防火填充未施作或未依合約施作之情形,故應扣款656 萬元之抗辯,顯見原告就第9 次追加工程中何處有未完全施作之情形,應早已知之甚詳,其始能於系爭仲裁事件中提出上開抗辯,其抗辯內容並經於系爭仲裁事件中與被告東元公司合意委請台北科技大學為鑑定,依鑑定結果為:本項工程被告東元公司應施作數量計97處,然其中有81處未施作,僅17處有施作,其有施作部分,雖有部分防火效果,但仍與施工方法及合約規範不合等情,有台北科技大學於系爭仲裁事件中出具之鑑定報告節印本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270 至278 頁)。系爭仲裁事件之仲裁庭並據此認定以:未施作之部分應予全部扣款外,其已施作之17處亦應減半驗收,故本項應扣減之金額應為5,990,986 元(6,560,000 ×(81/98)+6,560,000×(17/98)× (1/2)=6,560,000×0.82653 +6,560,000×0.08673 =5,990,98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應不予扣款。另就第9 次追加工程中「2 次配電」工程之部分,原告亦已於系爭仲裁事件中抗辯被告東元公司並未施作,而係原告之水電承包商即訴外人長佳電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施作者,應扣減5,548,376 元等語。惟經前開仲裁庭審酌被告東元公司90年3 月30日TECO-097號備忘錄(見建字卷第21頁)、原告專案管理室發給訴外人達欣公司之90年4 月16日專案電機67號函(見建字卷第23頁)及90年10月24日各合約結算會議紀錄影本等資料,認定此項工程部分,已經原告所屬相關人員即被告乙○○等簽字確認:於90年3 月23日與東元公司人員再次進行追加項目及數量核對,經修改後已與現場數量相符等語在案,故認原告上開抗辯為不可採,而不應予以扣款。是原告於系爭仲裁事件既已知所提出上開各項抗辯內容,即難認第

9 次追加工程中有其餘未施作完成之重大缺失,否則原告焉有不知在系爭仲裁事件提出之理?是原告再於本件訴訟中為第9 次追加工程未全部完成之主張,衡情即不可採。

(五)況原告與被告東元公司於系爭仲裁判斷後,已另於93年1月間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同意依系爭仲裁判斷之主文給付被告東元公司32,648,134元及自91年12月13日起至92年12月15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系爭協議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89頁),原告嗣更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開立2 張面額各為14,646,978元、14,646,979元之支票(支票號碼:BA0000000 、BA0000000)交 予被告東元公司,惟上開支票因被聲請緊急處分而遭退票,有上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2 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0、91頁)。原告並自陳其另已給付被告東元公司4,835,418 元(即原告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又原告更於訂立系爭協議書後,依照約定解除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對被告東元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全部履約保證共計15,527,147元,有原告93年1 月6 日93江外字第93001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93頁),在在足認原告與被告東元公司間就本件工程之爭議,已以系爭協議書為和解之意思表示,則在原告可請求於系爭仲裁事件中鑑定全部工程有無施作完全之情形,而原告卻未作此求,更就第9 次追加工程之部分,僅合意鑑定防火填充之工程有無施作;於系爭仲裁判斷作成後,又以和解之意思訂立系爭協議書,堪以認定原告明知第9 次追加工程未完全施作,仍與被告東元公司達成和解後簽訂系爭協議書,亦即雙方同意以系爭協議書之方式成立一和解契約,蓋無疑義,此和解契約之內容,並應包含原告與被告東元公司就第9 次追加工程中已完成之部分之金額達成合意,而不再追究其餘未完成之工程部分,原告自應受此意思表示之拘束。是則原告又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再求鑑定,實與其前所為之意思表示相違,並不足採。

(六)基上所陳,原告並未能證明其所提詐欺明細表之內容為真實,且即使第9 次追加工程有未施作完全之情形,然原告既已就未施作之部分與被告東元公司達成和解,則即使在本件訴訟中重行鑑定第9 次追加工程有無全部完成,其結果仍不能影響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應負之義務;況系爭工程完工使用迄今已達4 、5 年,建物用途又為大型購物中心,其間商家更換在所難免,則是否能夠為與完工當時相同之客觀鑑定結果,亦非無疑。因之,本院認本件原告再請求鑑定,為無必要。

六、就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而侵害原告權利之爭點部分:

(一)被告乙○○、辛○○、庚○○雖就被告東元公司提報之第

9 次追加工程之數量、金額,於89年10月19日、90年3 月15日、同年月30日予以核對及議價,被告乙○○並在被告東元公司90 年3月30日TECO-097號備忘錄上簽署:90年3月23日與東元公司人員再次進行追加項目及數量核對。經修改後已和現場相符等內容;被告庚○○亦在上開備忘錄上簽署「東元第1 次提報89 年10 月20日經與大江乙○○審查,退回東元調整數量及單價。第2 次90年3 月15日提報經與大江乙○○議價,重新調整金額。第3 次90年3 月30日提報經審查結果數量無誤。」等文字,有被告東元公司90年3 月30日TECO-097號備忘錄(見建字卷第21頁)之記載及簽署內容可稽。惟被告乙○○、辛○○、庚○○是否均有能力獨立認定第9 次追加工程此部分是否完全施作完成,尚非無疑,此觀系爭仲裁事件中就此部分尚須委請學術單位為鑑定自明。另被告東元公司之TECO–

085 號備忘錄固有被告乙○○所簽註:「防火填充於合約施工規範中已有說明施工之方式,並為水、風管施工應做之規範,應無費用之產生等語,有上開備忘錄1 紙在卷可按(見建字卷第32頁),惟細譯該備忘錄內容,係被告東元公司在追加減案尚未確認前,要求補呈報防火風門項目內之防火填充材料及施工費,是顯見當時原告與被告東元公司就追加減案之內容並未達成合致,則被告乙○○上開簽署,自非最後定案之解決方案,何能於嗣後達成第9 次追加工程之合致後,再執上開未定案之簽署內容,稱被告乙○○有明知之情事?又原告僅空言泛稱上開被告均係假意核對及議價,完全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況若上開被告意欲作假,何須歷經5 個月餘,3 次之審查、調整?且若以在上開文件上簽署即可認為有不法行為,則在核准此部分追加數量、單價及同意簽約之原告每一層級之管理人員,甚或負責人本人,是否均有以不法行為侵害原告權利之可能?故原告僅空言推認,非但與常情不合,復未舉證證明,故其主張被告乙○○、辛○○、庚○○上開簽署之行為,為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並不足採。另訴外人達欣公司雖於89年11月28日曾以DJ–CM–A –245 號函知被告東元公司,有關防火填充材料及施工,已於合約規範明確,屬原合約執行範圍等內容,有上開函文1 紙在卷可憑(見建字卷第28頁),惟其所指者係原合約已約定之材料及施工方法部分,至於嗣後第9 次追加之工程部分中防火填充材料及施工,既屬追加之部分,則有無施作及其內容,尚須就追加之部分獨立判斷之,故訴外人達欣公司上開函文所示之內容,仍難作有利於原告上開主張之認定依據。

(二)被告辛○○、寅○○就第9 次追加工程,曾在原告專案管理室發給訴外人達欣公司之90年4 月16日專案電機67號函上,簽署:「本空調追加減案1 至8 項為追加工程,第

9 項為原合約AMC 工程設計重複追減,第10至14項為稅管費用,第15項至18項為已議價訂約中項目。現擬將該4案併入本次第5 次追加減案一起辦理。東元公司原提報金額為90,546,340元,經管理部江主任及達欣公司林工程司多次檢討刪減為含稅總價新台幣68,850,737元正,擬請核定後辦理訂約手續。」等內容,有原告專案管理室發給訴外人達欣公司之90年4 月16日專案電機67號函可稽(見建字卷第23頁)。然原告係委任訴外人榮民工程公司負責營建之管理工作,有原告與訴外人榮民工程公司所訂立之大江購物中心新建工程營建管理服務契約書1 份足稽(見本院卷第116 至118 頁),被告寅○○、辛○○則分別為訴外人榮民工程公司派駐工地之機電組負責人及機電工程管理小組成員,前已述及。上開簽署內容又屬於就第9 次追加工程之內容、項目之歸類及說明,並建議須「呈請」原告核定後,始辦理訂約手續等情,則是否訂約及是否確有「未全部施作完成」之事實,尚難逕認為被告辛○○、寅○○即有明確知悉或故意隱瞞之情事。況原告嗣後亦與被告東元公司再次開會協議金額,前亦述及,尤難認為被告辛○○、寅○○上開簽署行為,即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可言。再退而言之,一般建築工地施工中,常有為配合業主及工地現場狀況,而辦理變更設計或追加減帳之情形發生,惟最終確定之工程項目、金額及數量,均須再由業主與承攬廠商進行查核、確認及議價,亦即追加工程合約之項目、金額與數量,並非即與驗收之項目、金額與數量相等,其間如有差異,或可歸責於業主(例如圖說或規格不明確),或可歸責於廠商(例如漏未施作),是原預定追加之工程未施作或不符合需求,充其量僅係業主得否請求扣款、減價驗收之問題,尚不能執上開被告辛○○、寅○○簽署之內容,即遽認其等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

(三)被告己○○為被告東元公司空調工程處處長,並參與90年11月16日原告與被告東元公司之會議,前亦認定。然就被告己○○究竟如何為何種不法之侵權行為?原告均完全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若原告此項侵權行為之主張成立,無異認為參與該次會議之全部人員,包括原告、被告東元公司在場之所有人員,均須對原告負侵權責任,其背於事理甚明,委無足採。

(四)基上所陳,原告就上開所述各被告間有不法之侵權行為之主張,核均不足採。

七、就原告所受損害之爭點部分:原告就其已給付被告東元公司系爭仲裁判斷所示之工程款4,835,418 元之事實,固據提出領款簽收單4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67 、268 頁),惟其中面額分別為14,646,978元、14,646,979元之支票2 紙固經被告東元公司簽收,然經退票,前已述及,則其餘面額分別為1,481,241 元、3,354,177 元(號碼:BA0000000 、BA0000000)之2紙支票,是否曾經兌現,僅憑上開領款簽收單,即不足為據。況原告縱使有給付共計4,835,418 元予被告東元公司之事實無誤,亦係原告依照前述系爭仲裁判斷成立後所簽系爭協議書所為之給付,在原告依法撤銷其在此協議書上所為之意思表示或得證明該意思表示為無效前,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所為之給付,乃其履行債務之行為,並不能逕自用以主張係原告自己所生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損失之主張,仍無足採。

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主張第9 次追加工程有未全部施作完成之事實及被告陳柏霖即陳建德、己○○、寅○○、辛○○、乙○○、庚○○、丙○○對原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及原告因此受有給付被告東元公司工程款4,835,418 元之損害等事實,均不足採信,既均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上列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與上開法律規定之要件不合,委無可信。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查,本件被告陳柏霖即陳建德、己○○既均無庸對原告負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進而請求其等之僱用人即被告東元公司與其餘被告一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不合於上揭法律規定之要件,仍無足取。

九、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835,418 元及自最後共同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家枬

裁判日期:2006-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