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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重訴字第 2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266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

劉秀琳律師被 告 甲○○

現另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3年度交訴字第101號肇事遺棄罪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

4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94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柒拾伍萬伍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 月28日因徹夜玩樂未眠,翌日清晨6 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友楊紫帆,沿桃園縣○○鄉○○○路往台北方向行駛,行經東萬壽路768 號前之彎道路段時,本應注意該路段之行車限速為時速5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且汽車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並於精神欠佳之狀況下,猶以時速約80至90公里之速度急駛前開彎道,適有訴外人周正修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後載原告,同向遵行車道正常行駛於被告所駕駛小客車之右前方,然因被告疲勞駕駛且超速行駛而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甚至欲由周正修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超車前行,致於超車時,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因高速及道路彎曲等因素而失控打滑,不慎撞擊周正修所騎乘之機車車身,致機車彈撞路邊電線桿後起火燃燒,周正修及原告當場被拋出車外摔落地面,致周正修顱骨骨折併腦挫傷,送醫急救後,於同日上午8 時許到院前死亡,原告則受有右股骨骨折、右脛骨開放性粉碎骨折、右足脛前動脈斷裂、臉部及上肢多處擦傷併出血性休克等重傷害,嗣雖經多次手術,惟右下肢機能毀敗而無法復原,現仍呈中度肢障之狀態。被告本件車禍肇事後,非但未立即援助反因畏罪駕車逃逸等節,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3919 號肇事遺棄罪提起公訴,並經鈞院93年度交訴字第101 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損失醫療費新台幣(下同)65,726 元 、看護費279,300 元、不能工作減少薪資損失125,

000 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4,28 2,467元、增加生活需要損害3,283 元、精神慰撫金5,000,000 元,總計9,755,776 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 755,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對原告之請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則本院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55,7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惠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5-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