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317號原 告 己○○訴訟代理人 邱鎮北律師複代 理 人 戊○○被 告 丙○○
丁○○乙○○上 列 3 人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捌萬伍仟元,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參萬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十四,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十六,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依次以新台幣肆拾陸萬貳仟元、新台幣伍拾壹萬元、新台幣壹拾萬貳仟元為被告丙○○、丁○○、乙○○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丁○○、乙○○如依次以新台幣壹佰參拾捌萬伍仟元、新台幣壹佰伍拾參萬元、新台幣參拾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丙○○、丁○○、乙○○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85,000 元、1,530,000 元、305,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原告前為購地開設學校,先後於:(一)於民國92年7 月20日與被告丙○○、丁○○及訴外人陳清貴、甲○○共同訂定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第1 件買賣契約),向其等買受與他人共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埔子小段711 之6 地號等22筆土地,經丙○○、丁○○當場分別收受原告交付之第1 期款795,000 元、1,530,000 元;(二)於92年8 月14日與被告乙○○訂定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第2 件買賣契約),向其買受與他人共有坐落同小段711 之6 地號等24筆土地,經當場交付第1 期款305,000 元予其收受;(三)另於92年9 月11日與被告丙○○訂定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第3 件買賣契約),向其買受與他人共有坐落同小段1313之1 地號等24筆土地,經當場交付第1 期款59萬元予其收受,並於前揭3 件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明由賣方即被告等委託原告代其等與其他共有人進行共有土地之分割協議事宜,另於第5 條第2 項約定如原告無法代其等就前揭土地與其他共有人達成分割協議者,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契約,賣方即被告已收之價金應即無息返還原告。
二、嗣原告即依前揭委託授權意旨,代被告等出賣人與前開共有人進行土地分割協議事宜,惟因故無法達成前開協議,兩造並發生本件糾紛,被告丙○○、丁○○即於93年9 月20日、同年12月14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則依前揭約定,雙方既已同意無條件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即應將其等各別收取之價款無息返還原告,原告乃於94年1 月25日發函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其中被告丙○○部分包括其依系爭第1 件、第3 件買賣契約收取之價金795,000 元及590,000 元,合計1,385,000 元(計算式:795,000 +590,00
0 =1,385,000 元),被告丁○○部分為其依系爭第1 件買賣契約收取之價款1,530,000 元,被告乙○○部分為其依系爭第2 件買賣契約收取之價款30萬5000元。惟被告均未依原告前揭催告返還價款,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並應給付原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爰提起本件訴訟,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第2 項第1 款之約定,請求被告各別返還上開價金及遲延利息,而為如前揭聲明所示。
參、證據:提出不動產糾紛調處申請書、土地委辦授權書、會議資料、桃園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律師函、統一發票、解除土地買賣契約書、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撤銷委任授權書、調處辦理共有物分割同意書、同意書各1 件、土地登記謄本2 件、系爭買賣契約書3 件、桃園縣政府函5件、存證信函7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訂定系爭買賣契約而為前開約定,被告丙○○、丁○○、乙○○已各收受原告給付之價款1,385,000 元、1,530,000 元、305,000 元,嗣兩造發生前揭糾紛,被告丙○○、丁○○即於前揭期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買賣契約,原告亦曾寄發律師函要求被告返還前揭價款,及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應依前揭約定返還各別收取之價款,均不爭執。惟依前揭約定,被告僅負無息返還前揭價款之責,無庸另行給付遲延利息;縱認被告應給付遲延利息,亦應自兩造於本件95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協議簡化爭點,確認系爭買賣契約已依前揭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於該日當庭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翌日即同年10月21日起算,原告主張遲延利息應自其前揭律師函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而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自無依據。又,就被告丁○○部分,並請求酌定其履行期間。
參、證據:提出律師函、原告所提賠償金額表、收據各1 件、委任書2 件、存證信函及其回執、調解會議紀錄5 件為證。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被告3 人及甲○○為被告,嗣於本件審理中經被告同意而撤回關於甲○○部分之起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訂定系爭買賣契約而為前開約定,其已依約給付前揭價款予被告丙○○、丁○○、乙○○收受,嗣兩造發生前揭糾紛,已合意解除契約。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其等各別收受之價款,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而為如前揭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前曾訂定系爭買賣契約而為前開約定,被告丙○○、丁○○、乙○○已各收受原告給付之前揭價款,及兩造曾發生前揭糾紛,並已合意解除契約,被告應依約返還各別收取之價款,均不爭執,惟其僅負無息還款之責,無庸給付遲延利息,縱應給付遲延利息,亦應自95年10月21日起算等語,資為抗辯,而為如前揭聲明所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訂定系爭買賣契約而為前開約定,被告丙○○、丁○○、乙○○已各收受原告給付之前揭價款1,385,000 元、1,530,000 元、305,000 元,嗣兩造發生前揭糾紛,被告丙○○、丁○○即於前揭期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買賣契約,原告亦曾寄發律師函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價款,及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應依前揭約定返還各別收取之價款等語,業據其提出不動產糾紛調處申請書、土地委辦授權書、桃園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律師函、撤銷委任授權書、調處辦理共有物分割同意書、同意書各1 件、土地登記謄本2 件、系爭買賣契約書3件、桃園縣政府函5 件、存證信函7 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因其與被告丙○○、丁○○各寄發前揭存證信函、律師函予對造而合意解除,被告即應負無息返還其等各別收取前揭價款之義務,並應自收受其所寄前揭律師函後負給付遲延之責任,而應給付遲延利息,則為被告以前詞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兩造係在何時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經兩造合意解除契約後,被告除返還其等各別收取之前揭價款外,是否應另給付遲延利息?爰分別判斷如下。
四、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因兩造曾發生前揭糾紛,經被告丙○○、丁○○寄發前揭存證信函予其收受後,既經其以前開律師函通知被告返還系爭價款,則系爭買賣契約已為兩造合意解除,為被告所否認。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25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第1 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原告,出賣人則包括被告丙○○、丁○○及訴外人陳清貴、甲○○等4 人,此有該件買賣契約書附於本院卷(參本院卷1 第14至26頁)可稽,則依上引法文規定,如出賣人欲解除該件契約,自應由上開出賣人4 人全體對買受人即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始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惟依卷附前揭存證信函(參本院卷1 第129 至130 頁、第135 至136 頁、第213 至214 頁)所示,該件契約僅由被告丙○○、訴外人甲○○、被告丁○○分別於93年9 月20日、同年10月30日、12月14日以前揭存證信函對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並未舉證前開另位出賣人陳清貴曾與被告2 人及訴外人甲○○共同對原告為解除該件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其等以前揭存證信函對原告為解除該件契約之意思表示與前引法文規定之方式不符,自不發生解除該件契約之效力。且依前揭存證信函所載,被告主張解除之契約為系爭第1 件買賣契約,而未及系爭第2 件或第3 件買賣契約,則參照上引法文規定,該另2 件契約自不在被告主張解除之範圍。是被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經丙○○、丁○○與甲○○以前揭存證信函解除,自無可採;原告主張因被告已以前揭存證信函解除契約,據以主張其等應負返還前揭價款之義務,並經其以前揭律師函催告返還未果,認被告應自該時起負給付遲延責任,據以請求被告應就前揭應返還之價款,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計算遲延利息,亦無依據。
五、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就前揭糾紛之發生經過及其事由應由何造負責,兩造原各執一詞,嗣於本件95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經當庭協議簡化爭點後,達成系爭買賣契約因買方即原告無法依前揭委託代出賣人即被告等與其他共有人達成前開分割協議,符合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之條件而當庭同意無條件解除契約,被告並當庭表示同意返還各別收取之前揭價金,此有該期日筆錄1 件在卷(參本院卷3 第70至74頁)可稽。是解釋兩造之意思表示,自應認為系爭買賣契約係由兩造依上開條款約定而於上開期日當庭合意予以解除(關於原告與系爭第1 件買賣契約之另2 位出賣人甲○○、陳清貴部分,則已由原告自行與其等達成解除契約之合意),且依上開條款約定,被告於解除契約後係負無息返還前揭價款之責任,該項約定係屬前引法文所謂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是被告主張依前開約定,其於合意解除契約當時無庸返還自受領前揭價款時起之利息,自屬可採。
六、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期條內雖載明無利交還字樣,但所謂無利交還者係指上告人等依期償還而言,苟逾期不還,則被上告人自得請求定期以後之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1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既應各別返還前揭價款,其應為之給付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兩造已於前揭期日當庭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並已當庭請求被告返還價款,被告雖當庭表示同意給付,惟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均未實際給付,則依上引法文規定,已給付遲延,是原告就被告應各別返還之前揭價款,請求自前揭期日之翌日即95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被告辯稱其無庸給付該部分遲延利息,核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第2項第1 款之約定,本於回復原狀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各別收取之前揭價款而請求被告丙○○、丁○○、乙○○各給付1,385,000 元、1,530,000 元、305,000 元,及自95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無依據,爰併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並非長期間不能履行,原告復未同意被告丁○○分次履行,是被告丁○○請求就其應為之給付部分酌定履行期間,並無理由,本院認無就該部分給付定履行期間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陳婉玉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