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324號原 告 川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複 代 理人 丙○○被 告 鴻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璽麟律師
沈之馨律師翁如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零捌萬陸仟零參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零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零捌萬陸仟零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3年5 月11日、17日及同年10月19日向原告購買外層對位半自動曝光機及單面對位半自動曝光機共計5 台,惟原告依約交付上開貨物後,被告僅給付部分貨款,迄今尚欠餘款新臺幣(下同)5,575,474 元;另原告亦承作被告之零件供應及機器維修,自93年12月起至94年
6 月止陸續售予被告零件及提供維修服務,被告卻未給付買賣零件價金506,888 元及維修費用3,675 元,故被告共積欠原告6,086,037 元,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裁定,並於94年10月6 日送達被告,被告仍不予清償,爰依買賣關係及承攬關係,請求價金及報酬等語。並聲明:(一)請求被告給付6,086,03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公司固積欠原告價金及維修費用共6,086,037元,惟其董事會於94年6 月決議聲請公司重整,經本院於94年7 月4 日以94年度整字第2 號為緊急處分之裁定,禁止其債權人行使債權,被告對所負債務亦不得履行等處分,並嗣於同年9 月27日裁定延長。此裁定係在顧及被告公司企業維持與達成公司更生之目的,確保公司財產之現況,俾使日後檢查人調查評估公司有無重整價值與可能所為之決定,如於重整裁定前,任令公司債權人以確定私權為名提起訴訟,並於該緊急處分後,繼續計算請求由原債權延伸之遲延利息等額外利益,顯於上開緊急處分裁定之目的相違,使公司重整之目的無法達成。從而,被告依上開裁定自不得清償所有債務,故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應不予准許;縱令准予提起訴訟,被告所有債權均僅得計算至該緊急處分裁定日即94年7 月4 日為止,不得繼續計算裁定後所延生之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30 條之規定,被告並不負緊急處分期間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設備採購合約書3 份、統一發票19紙、出貨單8 紙、服務單2 紙在卷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向本院聲請重整前之緊急處分,經本院裁定禁止其債權人行使債權,被告對所負債務亦不得履行等處分,嗣並裁定延長期間至94年12月31日止之事實,據有本院94年度整字第2 號裁定2 份附卷可憑,自屬實在。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及費用?(二)被告應何時起給付遲延利息?經查:
(一)按法院為公司重整裁定前,依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就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為限制處分,係在維持公司現狀,解釋上僅係限制公司為現實給付。因民事訴訟法之目的在確定私權,並非實現私權,已經起訴之案件,應得繼續進行訴訟,未起訴之案件,仍得起訴(司法院72年6 月20日 (72) 廳民一字第0394號函覆臺灣高等法院參酌),是以該項規定,並不限制債權人起訴請求公司履行債務。查本件原告僅係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公司債務,並非要求被告為現實給付,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即得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辯稱原告不得提起本訴云云,顯屬無據。
(二)次按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其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者,為優先重整債權;其有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為擔保者,為有擔保重整債權;無此項擔保者,為無擔保重整債權;各該債權,非依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權利,公司法第29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同條第2 項規定,破產法第103 條第1 款破產宣告後之利息不得為破產債權之規定,於重整債權準用之。因此,於緊急處分後重整裁定前所發生之利息,仍屬重整債權之一,而裁定重整後所發生之利息,始不得為重整債權,並非法院裁定緊急處分時,即停止遲延利息之計算,被告抗辯原告得請求之利息部分,僅得計至為上開緊急處分裁定之日止乙節,洵屬無據,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關係及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86,03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4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純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