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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重訴字第 3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328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

孔令則 律師複 代理人 江松鶴 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6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肆萬捌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台幣壹佰陸拾壹萬陸仟參佰零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4年8 月25日提起支付命令,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62,225元,及自92年

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94年度促字第31047 號卷第2 頁);關於利息部分,嗣於本院95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94年9 月8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 ﹪計算之利息,此部分應屬訴之聲明之減縮。又原告於本院96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額為23,117,812元,此部分聲明之擴張,核與前開法律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2年8 月28日下午5 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大園鄉三石村桃五線由埔心村往菓林村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途經桃園縣大園鄉三石村三塊石47之3 號對面路段,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亦沿同方向行駛於被告前方,被告本應注意汽、機器腳踏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應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車之距離,且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後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一定安全距離,致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輪護蓋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車牌左側發生輕微碰撞,導致原告重心不穩而車身左傾,行向並朝右前偏斜,適訴外人蔡建忠將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開路旁,原告所騎上開機車向右前偏斜碰撞前開自用小客車後保險桿之左角處,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及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診治後,因腦內出血併左側肢體功能障礙、水腦症,經手術後因四肢不完全麻痺併動作不協調及顫抖,需用輔助器協助作短距離步行,且認知功能障礙,記憶力、學習能力及情緒控制損傷,需繼續接受復建藥物治療,而受有身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交易字第41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交上易字第9 號刑事判決被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確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3 條第1 項及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被告確有過失,而原告之受傷亦係因車禍事故直接造成,兩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共688,544 元。原告因被告過失所致傷害,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九五)長庚院法字第1047號函所示,共支出67,191元。又依上開函示,原告遺有四肢不完全癱瘓、右手顫抖、及站立平衡障礙,仍須長期接受支持性復健治療,每週約2 至3 次,每次復健治療包括物理治療及職能治療,每次費用約900 元。因原告所受傷害經醫院評估應無法完全痊癒,故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爰暫以每週2 次,治療期間5 年計算,每年復健費用97,200元,5 年合計共486,000 元。又原告因被告所致之傷害須購買協助復健之醫療器材,於出院後亦需定期赴醫院進行復健治療,業已支出復健醫療器材費用135,353 元。

2、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共874,628元。

①、看護費:原告因傷重,必須另僱專人看護照顧,現已支出86

2,928 元,此看護費用亦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參照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269號判決及58台上字第160 號判決要旨,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賠償。

②、交通費:原告所受之重大難治傷害,進出醫院不得不以計程

車代步,由原告住處致長庚紀念醫院往返車資單趟平均每次

350 元,自發生時起搭計程車赴醫共支出11,700元之車資。

3、工作損失:共18,554,640元。按評價被害人勞動能力減少之價值本不能以現有收入為依據,而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傷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業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合先敘明。本件原告原就讀於國立台灣體育學院,在校成績優異,有附卷之成績單可憑,於事故前在桃園縣立中興國民中學擔任實習教師,故其實習期滿依通常情形於甄試過後應可擔任正式教師,而正式教師薪資依桃園縣政府函所示每月為40,690元,經查原告係00年0 月00日生,於事故發生之92年8 月28日滿23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勞工60歲之退休年齡,尚餘38年。依每月薪資40,690元計算,每年薪資為488,280 元,故原告爰請求工作損失18,554,640元。

4、慰撫金:3,000,000 元。原告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傷害,經醫師診斷後認為無法完全復原,日常生活皆須他人代勞,原告正值青春年華,人生旅途正開始之際,突遭逢此劇變,所受之身心痛苦無法估計,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0,000 元之慰撫金。

㈢、被告辯稱其係於原告撞到訴外人蔡建忠之車後始隨後而來云云。惟查,依訴外人蔡建忠所述,其車之後仍有2 台車,原告不可能越過2 台車而撞上其車。

㈣、綜上,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合計受有23,117,812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3,117,812元及自94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受傷之結果非被告行為所致,被告的車並未碰到原告,原告是撞到訴外人蔡建忠的車而倒地後,被告始隨後而來。原告請求復健費用過高,且即便未發生本件車禍,原告能否順利取得教師資格亦非無疑,故原告關於喪失勞動能力之請求,應斟酌原告實際復原之情形定之。此外,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是否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涉及原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是否有過失,亦應查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是否有過失?㈡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

㈠、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是否有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法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既已聲明引用本件刑事訴訟之卷證資料,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2、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本件事故現場時,原告適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於被告前方,且蔡建忠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開路邊,嗣後原告騎乘之機車向右前偏斜碰撞前開自用小客車後保險桿之左角處,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開傷害,被告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交易字第41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交上易字第9 號刑事判決被告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否認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並以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是先撞到蔡建忠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才遭伊騎乘之機車撞及,伊只撞到原告騎乘之機車,未撞到原告等語茲為抗辯。經查:

⑴、兩造於車禍發生前,均沿桃園縣大園鄉三石村桃五線由埔心

村往菓林村方向同向前行,而蔡建忠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縣大園鄉三石村三塊石47-3號對面路旁,車禍發生後,原告騎乘之機車向左傾倒於地,車頭朝向前開自用小客車,且接近前開自小客車後保險桿左側受撞擊處,車身與之垂直,車頭護蓋全毀且車牌左側彎曲;被告所騎乘機車則右倒於對向車道,前輪護蓋右前端、右前側擋泥板及排氣管右側留有擦痕;前開自用小客車則係後保險桿左角處受損等事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7775 號偵查案件卷附現場及車損照片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憑,核與證人伍建華、蔡建忠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7775 號案件偵查中及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41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前開偵查卷第85頁、審理卷第39頁與95年9 月12日審理筆錄),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雖抗辯稱原告騎乘之機車先撞擊停放路旁前開自小客車

倒地後,伊閃避不及方與該機車後輪發生碰撞云云。然若如被告所言,原告之機車是撞擊前開自用小客車倒地後才經被告機車追撞,則車禍發生後原告之機車斷無可能仍停在前開自小客車受撞擊處附近。況且:

①、據證人蔡建忠、伍建華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所稱,本件車

禍發生時,前開自用小客車後方尚停有其他車輛之語(見前開刑事案件95年9 月12日審理筆錄),及蔡建忠與原告所駕前開自用小客車之撞擊點分別位於該自小客車後保險桿左側轉角處及原告機車車車頭之事實,有偵查卷所附現場相片可憑,足見該自小客車係受來自左後方之原告機車以機車車頭撞擊。再佐以蔡建忠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伊比對伊車與原告機車前開撞擊點距地面之高度,原告機車之撞擊點與地面之距離較伊車撞擊點與地面之距離長之語(見前開刑事案件94年2 月17日審理筆錄第3 頁),可知原告機車撞擊前開自用小客車時已呈將倒地之姿,被告辯稱原告先撞擊前開自用小客車倒地後始遭伊車撞擊之詞,顯不足採,原告主張伊遭外力撞擊後始撞上前開自小客車之詞為可採。

②、被告雖辯稱伊車僅於原告機車倒地後碰撞該車之後輪附近云

云,然依證人蔡建忠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伊聽到響聲轉頭看見原告因撞到前開自用小客車往前飛,從該車車門邊滑下,被告之機車則車頭迴轉車身非常傾斜且仍在滑行,當時只見該2 部機車,未見其他車輛等語(見前開刑事案件95年9 月12日審理筆錄第12頁以下),顯見原告機車受撞擊與被告車輛撞擊原告機車之時間點相同,被告辯稱原告之機車先倒地後,伊車始撞擊該車後輪之詞並不足採。從而,被告機車於行進間,自後撞擊前方行進之原告騎乘機車,以致車身向左偏斜行進,造成原告重心不穩而車身左傾,朝右前方偏斜,車頭撞擊前開自用小客車左後側保險桿轉角處等事實,應堪認定。

⑶、再者,原告於本件車禍後即送往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急救

,認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及呼吸衰竭之重傷害,翌日接受手術治療,92年9 月9 日接受氣管切開手術,呈現植物人狀態,迄95年2 月9 日回診時,仍因腦內出血併左側肢體功能障礙、水腦症,四肢不完全麻痺併動作不協調及顫抖,需用輔助器協助作短距離步行,且認知功能障礙,記憶力、學習能力及情緒控制匴傷,需繼續接受復建藥物治療,又原告所受四肢不完全性癱瘓經評估無法完全治癒等情,亦有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該院95年12月21日(95)長庚院法字第1047號函在卷可資佐證。

⑷、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

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第93條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地點行車速限為時速40公里,除有前開偵查案件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見該偵查卷第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自承車禍發生前伊以60至70公里之時速行駛(見前開刑事案件95年3 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被告確有超速行駛之事實無訛。又被告行駛於原告機車後方,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本件犯罪發生時,天候晴、日間光線良好、市區道路路面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偵查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足認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及同向在前行駛之原告機車,因而使原告騎乘機車車身向右偏斜,撞及停放路旁自用小客車,被告對於本件車禍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

⑸、被告因本件車禍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過失傷害人致重

傷罪,業經本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41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交上易字第9 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被告所涉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偵查及第一審卷宗查閱無訛。準此,被告在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機車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自應就原告所受上述身體傷害之結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前開過失,且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如前述之重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重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採信。

⑹、此外,被告質疑原告於車禍發生之時是否領有事當駕駛執照

部分,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以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原告確實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駕駛執照有效日期至100 年6 月18日止,有查詢結果1 紙可憑,是被告抗辯原告未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故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乙節,並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67,191元之

事實,有卷附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5年12月21日(95)長庚院法字第1047號函可憑,堪信屬實。

⑵、增加生活上需要:

①、購買復健醫療器材用品之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購買相關醫療及復健用品,支出費用135,353 元乙節,已據其提出收據、統一發票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②、交通費:

原告主張伊受傷期間進出醫院不得不以計程車代步,往返車資共支出11,700元車資之事實,亦據其提出計程車之車資收據33紙(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應准許。

③、復健費用:

原告主張伊於車禍發生後受傷需復健,以每週2 次,每次90

0 元,需復健5 年計,故需支出復健費用486,000 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請求復健費用過高等語置辯。本院審酌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依原告95年9 月27日至該院回診之情況判斷,認為原告因本件車禍遺有四肢不完全癱瘓、右手顫抖、及站立平衡障礙,仍須長期接受支持性復健治療,每週約2 至

3 次,每次復健治療包括物理治療及職能治療,費用約900元等情,有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上開回函可憑,該院為此判斷之時間(95年12月21日)距離本件車禍發生時已3 年有餘,該院仍認有繼續復健之必要,故原告請求每週2 次,先後5 年之復健費用,尚屬合理,應予准許。故原告得請求復健費用之數額為468,000 元(即900 ×2 ×52×5 =468,000) ,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

④、看護費:

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受重傷,自本件車禍發生時起至94年

8 月28日均須另僱專人看護照顧,已支出看護費86 2,928元等語。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四肢不完全性癱瘓,經評估無法完全痊癒,日常生活能力減少70﹪,車禍發生後其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料之事實,有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5年12月21日(95)長庚院法字第1047號函可憑,而原告自92年8 月28日至93年5 月28日共支出看護費用540,000 元(60,000元×9 月=540,000) ,又自93年5 月29日至94年8 月28日原告雇用外籍看護工為看護,按月支付薪資、就業安定基金、假日加班費19,952元(即15,840+2,000+2,112=19,952),有收據9 紙、繳款通知、收據及薪資發放紀錄表各1 紙(均為影本)可憑,故原告於前開期間先後支付外籍看護工之看護費用299,280 元(即19,952×15=299,280) ,從而,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於839,280 元(540,000+299,280 =839,280) 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乏依據。

⑶、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伊原就讀於國立台灣體育學院,在校成績優異,於事故前在桃園縣立中興國民中學擔任實習教師,故其實習期滿依通常情形於甄試過後應可擔任正式教師,而正式教師薪資依桃園縣政府函所示每月為40,690元,而原告係00年0 月00日生,於事故發生之92年8 月28日滿23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勞工60歲之退休年齡,尚餘38年。

依每月薪資40,690元計算,每年薪資為488,280 元,故請求工作損失18,554,64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即便未發生本件車禍,原告能否順利取得教師資格亦非無疑等語為抗辯。經查:

①、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無法完全治癒,且傷害程度符合勞

工保險殘障給付標準第6 項之規定,評定殘障等級為2 ,有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前開函文可憑,是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 項附表所示,原告所受傷害達於終生無法工作之程度,是原告主張伊勞動能力已因本件車禍完全喪失,洵屬有據。

②、原告雖主張伊為實習教師,依通常情形實習期滿擔任正式教

師按月可領取薪資40,690元,然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為實習教師,因原告非公費生,故依規定實習期滿後無法分發學校,若完成教育實習且實習成績及格複檢通過後,由教育部核發合格教師證書,仍須參加縣(市)政府舉辦之教師甄試,方能成為合格教師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96年3 月3 日府教數字第0960059255號函可憑,足見原告於實習期滿後未必當然能任用為正式教師,從而其主張依正式教師分發時所得領取之薪資作為其勞動能力損失之計算依據,應不足採。惟原告既受有體育學院之教育,依其教育程度,若未發生本件車禍,其在通常情形應可能取得最低工資之收入。本件車禍發生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勞工基本工資為每月15,840元,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是自系爭車禍發生時之92年8 月25日起算至原告滿60歲退休日即129 年6 月17日止,原告喪失勞動能力期間為26年又9 月18日(即321.6 月),因原告請求被告一次給付,應扣除其中間利息,則依月別5/12 %複式霍夫曼計算式(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一次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應為3,227,401 元【即15,840×20 3.00000000 (此為一次給付321 月之霍夫曼係數)+15,840 ×0.6 ×(203.00000000-000.00000000)=3,227,401.00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關於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所得請求之數額於3,227,401 元範圍內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應駁回。

⑷、慰撫金:

原告係00年0 月00日出生,於擔任實習教師期間因被告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前述之傷害且無法完全康復。其受傷時年僅23歲,因本件事故受傷程度非輕,歷經長時間之手術、治療及復健,衡情其精神自屬痛苦不堪。又原告最高學歷為體育學院,本可於實習期滿後依其志願參加教師甄試擔任舞蹈老師,卻因本件車禍而夢想破碎,其尚未受傷前按月領取實習教師費8,000 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 筆。被告94 年 度薪資所得為167, 627元,94年度薪資所得為99,742元,其名下有自用小客車1 部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總歸戶資料及所得申報資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及原告因所受傷害及被告於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50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身體受有傷害,與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行為間既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並因而受有6,248,925 元之損害(即醫療費用6,7191元+購買復健醫療器材用品之費用135,

353元+ 交通費11,700元+復健費用468,000 元+看護費用839,280 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3,227,401 元+慰撫金1,500,000 元),再者,原告於車禍後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400,000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為真。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業於94年2 月5 日修正,上開條文改列於同法第32條),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中,自應依法扣除前開理賠金額。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48,925 元之損害賠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2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是依原本作成。

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請於收受判決20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7-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