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350號原 告 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 律師被 告 全新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懋長訴訟代理人 藺超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96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甲○○變更為陳懋長,有被告所提出之之公司登記變更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民國95年7 月3 日具狀聲明由陳懋長承受本件訴訟,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88年5 月、6 月間,被告曾出售一批磷化鋁鎵銦晶片共5,55
3 平方英吋給原告,而該晶片售價為新台幣(下同)20,759,992 元 ,然因被告出售之前揭晶片於製程後有切割邊緣崩落之問題,經確認該問題產生與原告製程無關,屬被告提供晶片本身之問題後,原告清點確認該瑕疵晶片售價為16,344,523 元 。為解決上述之問題,兩造經密集協商後,達成瑕疵無法處理之晶片,被告同意原告退回瑕疵晶片,並返還原告購買該批晶片所支付之價金,被告並於90年間著手處理前開瑕疵晶片。截至92年底尚未處理之瑕疵晶片,經雙方確認其售價為15,443,331元。嗣因該金額過高,在被告之請求下,原告同意被告自92年12月日起,分期每月給付原告300,00
0 元以返還原告為前揭瑕疵晶片所支出之價金,並於被告每月返還300,000 元時,原告退還依被告出售時之售價計算之同等價值瑕疵晶片於被告,然至94年4 月後,被告即違反約定不履行,至今依據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返還價金僅4,725,392 元,未返還價金10,717,939元部分,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皆置之不理。是被告自94年5 月至94年9 月之5個月期間,應返原告還共計1,500,000 元之價金,又就前揭按月返還價金雖未規定於每月中之何日須給付之,但至少應於每月之末日前給付,故就訴之聲明第一項利息計算之依據係以每月之末日作為利息起算點。又被告於原告起訴時已有
5 期應返還之價金未付,且在原告催告下被告依然不理不睬,即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之規定,本案自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故於扣除訴之聲明第一項金額後,原告一併請求被告尚須給付原告9,217,939 元。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稱其所出售於原告之磷化鋁鎵銦晶片並無瑕疵,係因原告無法轉賣才要求退貨一事云云,與事實不符。本件被告出售之磷化鋁鎵銦晶片於原告應用在生產線上切割時發生切割邊緣崩落,針對此問題,原告曾於88年間向被告反應,被告知悉後,其員工黃滿芳向原告提出以「減緩進刀速度及更換刀片」之解決方式,然此部份並無解決問題,嗣被告又以「變更切割後清洗製程」之方法解決該問題。然該方法經原告反覆測試後,發現發生切割邊緣剝落係因該晶片本身結構問題,與清洗製程完全無關。
2、被告提出產品規格書指稱其並無任何產品瑕疵,惟產品規格書僅係針對被告提供原告產品規格之說明,並無法證明被告所提供之產品具有一般通常效能,特別是在使用上不會發生本件所涉之瑕疵。且依被告自稱「兩造交易之過程,係屬先製作樣品供原告確認,確認後,係先簽署產品確認書後才出貨」,故該產品確認書僅能證明被告所提供之樣品有該產品確認書中所提及事項之品質,無法證明簽署產品確認書後,所提供之產品確實有如樣品所認定之品質,更無法證明在產品品質確認書中未提及但依交易常規應具有之品質事項。
3、被告另稱原告購買系爭產品無法出售,才要求退貨,然除無任何證據可證被告所言為真外,原告並非被告製作磷化鋁鎵銦晶片之經銷商,而係購買並依該晶片之一般使用方法將之製成晶粒之製造商,故此辯解僅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復稱切割並非其義務,然晶片於交易市場上本即作為切割製作特定產品之用,並非觀賞之藝術品,自應具備一般合理正常製程下刀工切割加工並在清洗後不會有邊緣崩落之瑕疵。
4、被告又稱本案發生係在88年間,原告遲至92年才處理,與常情不符云云。然針對被告出售磷化鋁鎵銦晶片切割邊緣崩落問題,在原告反覆驗證與原告製程無關而係該晶片本身之結構問題時,雙方即展開密集協商,早在89年間達成退貨之協議。且針對有瑕疵之晶片退回貨款,被告當時即係透過港商Howell's Trading Services Limited 以下訂單之方式取回並退貨款,而當時確實也將部分有瑕疵之晶片,被告料號為00-000-000及00-000-000之貨款退回,被告公司陳俊賢(即Angelo Chen) 亦於在原告催促依約履行時發電子在附件上註明前述料號之瑕疵晶片已處理完畢。
5、被告再稱兩造間並未達成每月退還原告已給付價金300,000元之協議,亦與事實不符。依據被告不爭執被告公司行銷部客戶服務支援經理莊玉玲92年12月27日回復原告要求每月退回300,000 元貨款一事,明白回復:「Per discussion to
my bosses and our Financial people as well, we willstart the pay back of 300,000 NTD/month from January2004」(譯:經過和我我老闆及財務人員討論後,我們將於93年1 月起每月償還300,000 元),由此即可得知兩造確實存有每月退還300,000 元之協議。而被告公司陳俊賢(即Angelo Chen) 於92年5 月30日所發之電子郵件中亦提及「…貴公司黃副總與全新陳副總及林博所得到之共識是全新會負責(西元)1999年的部分(不含1998年)並以每月300,00
0 元買回…」,亦可得知兩造間確實存有每月退還300,000元之協議;且自93年1 月起,被告確實每月向原告支付約300,000 元之款項,亦得佐證前揭協議確實存在。又被告辯稱伊每月所退回之金額皆未剛好為300,000 元,此係因為被告要求退回款項之際同時要退回等質晶片,為維持晶片之完整性,避免因切割而影響晶片品質,原告才會同意被告每月以接近300,000 元之數字退還買賣價金。再者,本案所涉西元2004年3 月9 日被告採購單下方,在半導體事業處業務部用印中所顯示之I/O No.00000000000和原告於西元2004年3 月16日所發之Invoice 上追溯號碼00000000000 相同,此即可得知兩者係相對應者。同理,本案所涉西元2004年4 月7日被告採購單下方,在半導體事業處業務部用印中所顯示之I/
O No.000000000和西元2004年4 月27日所發之Invoice 上追溯號碼00000000000 相同,此即可得知兩者係相對應者。至於為何會有金額上之差距,係產生自訂單上係以84平方英吋計價,而Invoice 是以82.15 平方英吋計價。蓋因本案所涉返還磷化鋁鎵銦晶片有兩種規格,一為2 吋,面積為2.65平方英吋,一為3 吋,面積為6 平方英吋(原證一原告定購單及被告之報價單上記載:「2"(2.65in2/pc)、3"(6in2/p c)及2" epi-wafer=2.65 IN2/pc、3"epi-wafer= 6IN2/pc」記載參照),而每月退還原告約300,000 元左右之價金開始執行後,在93年3 月間原告被告知應先返還2 吋部分,而2吋晶片就無法以84平方英吋返還被告完整之晶片(因2 吋無法在84平方英吋取得整數),也正因此,為顧及返還被告晶片之完整性,原告即以取接近300,000 元計算所得之82.15平方英吋,而被告對此從無異議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0 元及依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時間點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自94年10月起至97年3 月止,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於97年4 月30日前給付原告217,939 元,暨各自每月末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⑶就第1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8年間出售具瑕疵之磷化鋁鎵晶片,經兩造協議由被告分期返還價金300,000 元,詎被告自94年4月後即未履行云云,然被告否認交付之貨品有瑕疵之及兩造有返還價金合意之事實。原告自承兩造於88年間交易,惟觀原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其所顯示兩造之協議期間為92年12月,與交易期間相隔4 年,原告並不可能於交貨後4 年始行主張系爭貨品具有瑕疵。且原告所提相關證據,並無任何解除契約或協議書面之存在,原告若主張被告需負瑕疵擔保責任而解除契約,並要求被告返還價金,且金額又高達1,500餘萬元,絕無可能無任何解除契約或協議之書面存在,凡此皆證明原告之主張不實。而被告固有向原告採購如原告所提出之採購單中所示之貨物,然實係原告於88年向被告購買系爭貨品後,無法順利銷售,造成大量庫存,且為會計師認係無交易之可能,故與被告商議,由被告按月採購些許之數量,被告因原告為重要之客戶,且認係爭貨物尚有流通之價值,故予應允,然就購買之數量、期數均未約定,嗣被告認向原告採購之數量業已達4,000,000 元至5,000,000 元之譜,且原告已非被告之重要客戶,故決定不予繼續採購,是被告既無向原告採購之義務,當無違約之責任。
㈡、原告雖主張於切割之過程中有產生崩落之情形,係被告產品之瑕疵云云,然被告公司係生產晶片產品,原告向被告採購晶片後,由原告自行切割成晶粒並加工,然切割本非被告之義務。且據雙方簽具之產品規格確認書,明白表示被告之義務係產稱符合波常、亮度、順向電壓、可靠度等一定標準之產品,與切割毫無相干,原告以之主張被告之產品有瑕疵,顯有未合。且兩造之交易過程,係由被告依據原告之需求,先行製作樣品供原告確認,原告於確認後即行下單,並由被告提供產品規格確認書工雙方簽認,始行出貨,是經由上述之過程,可證被告之貨品並無瑕疵存在。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30萬元亦屬無稽,因被告向原告採購之流程為被告先行下單,嗣由原告交貨,交貨後被告始有付款之義務,且每次金額亦非30萬元,原告於其未交貨之情形下,遽予請求給付貨款,實屬無理。更無預為請求將來給付之必要可言。且兩造亦無於89年間達成退貨之協議,原告所提出港商Howell's Trading Services Limited 與被告並無任何關連綜上所述,原告所陳,並無可採。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為行集中審理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點:
1、88年5 月、6 月間,被告曾出售磷化鋁鎵銦晶片共5,553 平方英吋給原告,該晶片價值1,634,4523元。
2、被告曾於93年1 月至94年4 月間,按月給付約300,000 元予原告,用以取回被告出售予原告之晶片,共計支付5,034,62
5 元。
3、陳俊賢之英文名稱為「Angelo Chen 」;林玉女之英文名稱為「Rabby Lin 」,2人皆曾為被告公司員工。
4、原證一88年5 月7 日及88年6 月14日訂購單和88年5 月6 日及88年6 月14日之報價單、原證二莊玉玲93年12月23日電子郵件、原證三被告公司採購單及原告公司發票、原證四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原證五被告公司職員黃滿芳88年6 月14日函、原證十二被告聯絡人之名片之形式真實性。
㈡、兩造爭執之點:
1、被告所出售之磷化鋁鎵銦晶片是否有瑕疵?
2、原證二「Angelo Chen 」於92年5 月30日所發之電子郵件是否為真正?
3、兩造間就被告出售之瑕疵晶片有無達成退貨及返還價金協議?若有,其內容為何?是否包括被告每月退還原告300,000元貨款?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所出售之磷化鋁鎵銦晶片是否有瑕疵?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之晶片有瑕疵,惟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應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
35 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出賣人對物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瑕疵擔保責任者,係指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之權利或標的物本身之瑕疵,所應負之法定責任。而瑕疵則指出賣人所為之給付亦即其交付之標的物,未盡符合債之本旨而言。查原告主張伊將被告出售之磷化鋁鎵銦晶片應用在生產線上,切割時發生切割邊緣崩落現象。經伊向被告反應此現象,被告先後曾經建議原告減緩進刀速度、更換刀片及變更切割後清洗製程,以避免該問題產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原告公司訂購單、被告公司估價單、被告88年6 月14日函、被告建議函各1 紙可憑,堪信前開晶片於切割之後確有邊緣崩落現象,從而,本件首應審究者乃該邊緣崩落現象是否因晶片本身之瑕疵所致。
3、原告主張系爭晶片切割後邊緣崩落係因晶片本身之瑕疵所致等情為被告否認。且查原告向被告購買晶片,係自行切割成晶粒作為生產使用,經過切割始發生晶片邊緣崩落現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論述,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晶片,於被告交付前或至遲於交付時,即存在可歸責於被告之瑕疵,以致該等晶片經切割後發生邊緣崩落現象。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判斷系爭晶片切割後邊緣會崩落之原因係因晶片本身有瑕疵而非因製成因素云云(見本院95年8 月21日審判筆錄第2 頁以下),然其亦自承在任職光磊公司工程師前,並無生產晶圓的工作背景,亦未受過任何晶圓瑕疵鑑定訓練,之所以判斷瑕疵來自晶片本身,係因發現晶片作成晶粒時有瑕疵,依照被告公司建議的改善方式予以處理仍無法解決,而因其他供應商供應之晶片並無此方面的問題,故判斷是晶片本身之問題,顯見證人之所以認定系爭晶片切割後邊緣崩落之原因為晶片瑕疵,並未經過任何科學檢驗或鑑定,顯係憑其個人推測而論斷,尚難採信。而原告所提前開書證僅足以證明系爭晶片客觀上有邊緣崩落之事實,至於邊緣崩落之原因究係晶片本身之瑕疵或切割方法不適當或其他因素所致,則無從以之證明。是原告以其依被告所提改進方法切割系爭晶片仍然無法避免晶片邊緣崩落,而推論晶片邊緣崩落之原因係晶片本身而非生產方法,進而主張被告所為前開給付有瑕疵,並不足採。
㈡、原證二「Angelo Chen 」於92年5 月30日所發之電子郵件是否為真正?是否為陳俊賢所發?查原告主張陳俊賢之英文名稱為「Angelo Chen 」,原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行銷處之技術行銷人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證二電子郵件之寄件人為「Angelo Chen 」,電子郵件信箱為「angelo@vpe c.com.tw 」即陳俊賢任職於被告公司時所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有陳俊賢名片影本1 紙(原証12)可參。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該電子郵件係陳俊賢於討論本案過程中發給伊之郵件等語(見本院96年1 月22日筆錄),是堪信前開電子郵件係自被告員工陳俊賢任職被告公司時以其所使用之電腦發出無訛。
㈢、兩造間就被告出售之瑕疵晶片有無達成退貨及返還價金協議?若有,其內容為何?是否包括被告每月退還原告300,000元貨款?
1、原告主張兩造協商後,決議原告退回瑕疵晶片予被告,被告並返還原告該批晶片之價金,被告自93年1 月起,分期每月給付原告300,000 元,以返還原告為前揭瑕疵晶片所支出之價金,並於被告每月返還300,000 元時,原告退還依被告出售時之售價計算之同等價值瑕疵晶片予被告等情,固據原告提出89年12月15日原告公司人員陳麗玲寄給被告公司員工林玉女之電子郵件2 封(原証9 、10)、被告公司人員莊玉玲92年12月27日寄給原告公司員工丁○○之電子郵件1 封(原證2) 、被告公司人員陳俊賢寄給被告公司員工丁○○之電子郵件1 封(原証2) 及名片影本1 紙(原證12)為證。被告對於伊自93年1 月至94年4 月間,按月支付約300,000 元予原告,用以取回被告出售予原告之晶片,共計支付5,034,
625 元之事實未予爭執,固堪信為真實,然否認因系爭晶片有瑕疵而與原告就晶片之買回有所協議,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2、查原證9 之電子郵件經被告否認其真正(見本院96年1 月22日筆錄第2 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該電子郵件係自前手交接而來,不確定是交付書面列印資料還是原來就存在電腦之內等語(見本院96年1 月22日筆錄第5頁) ,而原告復未進一步舉證證明該電子郵件之真正,是難認其具證據能力。又原告所提原證10、原證2 電子郵件之發信時間分別為90年6 月1 日及92年5 月23日,距離被告開始按月給付約300,000 元予原告之時間分別有2 年6 月及6 月之久,自原證10電子郵件之內容尚難得知被告給付300,000 元予原告及取回晶片之關聯性,且亦無法說明何以被告於90年間透過港商Howell's Trading Services Limited 買回瑕疵晶片,卻遲至93年1 月起始按月對原告付款之事實。又原證2 陳俊賢於92年5 月23日寄給丁○○之電子郵件之內容雖記載有:「『當初』貴公司黃副總與全新陳副總及林博所得到之共識是全新會負責1999年的部分(不含1998年)並以每月300,
000 元買回或換貨的方式,但不含1998年的部分,如附件所示,因此關於雙方間的差異,是否可請您確認一下」等語,然依該電子郵件內容,尚難推知兩造當初究竟屬意以「買回」抑或「換貨」之方式為處理?需「買回」或「換貨」之原因及總數為何?且就所載「關於雙方間的差異,是否可請您確認一下」之語,亦可知兩造當時對於系爭晶片之處理尚無共識,是難以該電子郵件證明兩造間就被告出售之瑕疵晶片有達成退貨及返還價金之協議。至於原證2 莊玉玲於92年12月27日寄給丁○○之電子郵件中雖記載:「Per discussion
to my bosses and our Finan cial people as well , wewill start the pay back of 300,000 NTD /month fromJanuary 2004」等語,然其內容至多可證明被告確實同意自93年1 月起,每月給付300,000 元予原告,然仍無法自該電子郵件得知被告為該給付之原因及約定給付之總數為若干。
3、至於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手交接給你時,你是否知悉兩造關於本案協議時的具體內容為何?知否全部的數量為何?期間為何?尚餘多少期?)具體的時間與數量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大概的數字,且晶片有瑕疵,按月退還300,000 元之晶片」等語,亦僅得證明被告曾經按月給付原告約300,000 元,至於給付之原因及協議之過程與具體內容,由於證人並未參與協議,故亦無從證實(見本院96年1 月22日筆錄第3 頁以下)。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晶片有退貨及按月返還價金300,000 元之協議,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自93年1 月至94年4 月間,按月支付約300,
000 元予原告,用以取回被告出售予原告之晶片,共計支付5,034,625 元之情固然屬實,然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晶片切割後之邊緣崩落現象係源自於晶片本身之瑕疵,又未能證明兩造就系爭晶片之退貨有何協議,亦未證明被告於94年4 月之後仍對原告負有按月給付300,000 元之義務,是其依兩造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1,80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應自94年10月起至97年3 月止,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原告300,00
0 元,及於97年4 月30日前給付原告217,939 元,暨各自每月末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一併予以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亦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是依原本作成。
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請於收受判決20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