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43號原 告 桃園縣新屋鄉笨港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C○○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被 告 L○○
E○○H○○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B○○被 告 K○○兼上列五人訴訟代理人 G○○ 住新竹市被 告 J○○ 住台北市○○街○○巷○○號2樓被 告 黃○○○ 住桃園縣
玄○○○○○○
住桃園縣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A○○ 住桃園縣被 告 N○○ 住桃園縣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G○○ 住新竹市被 告 亥○○ 住台北縣蘆洲市○○里○○鄰○○路○○○
巷62戌○○ 住台北縣蘆洲市○○里○○鄰○○路○○巷
○號8巳○○ 住台北縣蘆洲市○○里○鄰○○街○○○號
3樓未○ 住新竹縣
巷11兼上列四人訴訟代理人 寅○○ 住台北縣蘆洲市○○里○○鄰○○街○○○
巷27被 告 天○○ 住新竹縣
巷9號宇○○ 住桃園縣
號被 告 申○○ 住桃園縣
酉○○ 住桃園縣
8巷5辰○○ 住桃園縣卯○○ 住桃園縣午○○ 住同上兼上列五人訴訟代理人 地○○○ 住同上被 告 D○○ 住台北市○○區○○里○鄰○○街○○巷6
之1號F○○ 住桃園縣宙○ 住同上I○○ 住同上M○○ 住同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律師被 告 子○○ 住桃園縣
甲○○ 住桃園縣癸○○ 住桃園縣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壬○○ 住桃園縣
號被 告 己○○ 住桃園縣
之35乙○○ 住桃園縣戊○○ 住同上丁○○ 住同上丙○○ 住同上丑○○ 住同上兼上列五人法定代理人 O○○ 住同上兼上列七人訴訟代理人 辛○○ 住桃園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95年5 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被告J○○、天○○、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爰被告之一庚○○於原告起訴之前即民國91年8 月30日業已死亡,由於庚○○名下之土地未辦理繼承之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因此,原告追加庚○○之繼承人O○○、乙○○、戊○○、丁○○、丙○○、丑○○為被告,合於上揭之規定,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其於民國51年間成立,初設為桃園縣新屋鄉永安國校笨港分校,後在57年獨立設校,而為「桃園縣新屋鄉笨港國民小學」。原告於51年間籌設之初,由笨港分校籌備委員會主任委員黃壬水、首任校長張圳、新屋鄉鄉長范姜新鰲共同處理購買校地事宜,並代理原告與地主簽訂買賣契約。原告於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後,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即將土地交付與原告,由原告占有使用迄今。然因人事更迭,且被告等人拒不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土地法第52條規定,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一)確認原告與被告L○○、J○○、B○○、H○○、E○○、G○○、K○○之間,就桃園縣○○鄉○○○段榕樹下小段13地號土地,面積572 平方公尺,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地位,而受上開被告交付上開土地,對於上開被告為有權占有。(二)確認原告與被告黃○○○、連俊銘、A○○之間,就桃園縣○○鄉○○○段榕樹下小段13地號土地,面積572 平方公尺,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地位,而受上開被告交付上開土地,對於上開被告為有權占有。(三)確認原告與被告N○○之間,就桃園縣○○鄉○○○段榕樹下小段13地號土地,面積572 平方公尺,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地位,而受上開被告交付上開土地,對於上開被告為有權占有。(四)確認原告與被告亥○○、戌○○、寅○○、巳○○、天○○、未○、宇○○、地○○○、申○○、酉○○、卯○○、午○○、辰○○之間,就桃園縣○○鄉○○○段榕樹下小段14地號土地,面積3181平方公尺,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地位,而受上開被告交付上開土地,對於上開被告為有權占有。(五)確認原告與被告D○○之間,就桃園縣○○鄉○○○段榕樹下小段16之8 地號土地,面積2176平方公尺,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地位,而受上開被告交付上開土地,對於上開被告為有權占有。確認原告與被告F○○、宙○、M○○、I○○之間,就桃園縣○○鄉○○○段榕樹下小段16之8 地號土地,面積2176平方公尺,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地位,而受上開被告交付上開土地,對於上開被告為有權占有。(六)確認原告與被告子○○之間,就桃園縣○○鄉○○○段榕樹下小段20地號土地,面積680 平方公尺,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地位,而受上開被告交付上開土地,對於上開被告為有權占有。確認原告與被告辛○○、O○○、乙○○、戊○○、丁○○、丙○○、丑○○、己○○、壬○○、癸○○、甲○○之間,就桃園縣○○鄉○○○段榕樹下小段20地號土地,面積680 平方公尺,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地位,而受上開被告交付上開土地,對於上開被告為有權占有。(七)確認原告與被告子○○之間,就桃園縣○○鄉○○○段榕樹下小段20之
1 地號土地,面積1662平方公尺,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地位,而受上開被告交付上開土地,對於上開被告為有權占有。確認原告與被告辛○○、O○○、乙○○、戊○○、丁○○、丙○○、丑○○、己○○之間,就桃園縣○○鄉○○○段榕樹下小段20之1 地號土地,面積1662平方公尺,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地位,而受上開被告交付上開土地,對於上開被告為有權占有。(八)確認原告與被告壬○○、癸○○、甲○○之間,就桃園縣○○鄉○○○段榕樹下小段20之1 地號土地,面積1662.02 平方公尺,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地位,而受上開被告交付上開土地,對於上開被告為有權占有。(九)確認原告與被告子○○之間,就桃園縣○○鄉○○○段榕樹下小段20之2 地號土地,面積803平方公尺,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地位,而受上開被告交付上開土地,對於上開被告為有權占有。確認原告與被告辛○○、O○○、乙○○、戊○○、丁○○、丙○○、丑○○、己○○、壬○○、癸○○、甲○○之間,就桃園縣○○鄉○○○段榕樹下小段20之2 地號土地,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地位,而受上開被告交付上開土地,對於上開被告為有權占有。(十)確認原告與被告子○○之間,就桃園縣○○鄉○○○段榕樹下小段24之1 地號土地,面積213 平方公尺,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地位,而受上開被告交付上開土地,對於上開被告為有權占有。確認原告與被告辛○○、O○○、乙○○、戊○○、丁○○、丙○○、丑○○、己○○、壬○○、癸○○、甲○○之間,就桃園縣○○鄉○○○段榕樹下小段24之1 地號土地,面積213 平方公尺,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地位,而受上開被告交付上開土地,對於上開被告為有權占有。並請求判決:(十一)被告L○○、J○○、B○○、H○○、E○○、G○○、K○○,應就桃園縣○○鄉○○○段榕樹下小段13地號土地,面積
57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桃園縣。(十二)被告黃○○○、連俊銘、A○○,應就桃園縣○○鄉○○○段榕樹下小段13地號土地,面積57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桃園縣。(十三)被告N○○,應將桃園縣○○鄉○○○段榕樹下小段13地號土地,面積57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桃園縣。(十四)被告亥○○、戌○○、寅○○、巳○○、天○○、未○、宇○○、地○○○、申○○、酉○○、卯○○、午○○、辰○○,應就桃園縣○○鄉○○○段榕樹下小段14地號土地,面積31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桃園縣。(十五)被告D○○,應將桃園縣○○鄉○○○段榕樹下小段16之8 地號土地,面積21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六分之二,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桃園縣。被告F○○、宙○、M○○、I○○,應將桃園縣○○鄉○○○段榕樹下小段16之8 地號土地,面積21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為六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桃園縣。(十六)被告子○○,應將桃園縣○○鄉○○○段榕樹下小段20地號土地,面積68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桃園縣。被告辛○○、O○○、乙○○、戊○○、丁○○、丙○○、丑○○、己○○、壬○○、癸○○、甲○○,應將桃園縣○○鄉○○○段榕樹下小段20地號土地,面積68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九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桃園縣。(十七)被告子○○,應將桃園縣○○鄉○○○段榕樹下小段20之1 地號土地,面積16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桃園縣。被告辛○○、O○○、乙○○、戊○○、丁○○、丙○○、丑○○、己○○,應將桃園縣○○鄉○○○段榕樹下小段20之1 地號土地,面積16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九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桃園縣。(十八)被告壬○○、癸○○、甲○○,應就桃園縣○○鄉○○○段榕樹下小段20之1 地號土地,面積16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桃園縣。(十九)被告子○○,應將桃園縣○○鄉○○○段榕樹下小段笨子港段20之2 地號土地,面積80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桃園縣。被告辛○○、O○○、乙○○、戊○○、丁○○、丙○○、丑○○、己○○、壬○○、癸○○、甲○○,應將桃園縣○○鄉○○○段榕樹下小段20之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九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桃園縣。(二十)被告子○○,應將桃園縣○○鄉○○○段榕樹下小段24之1 地號土地,面積21
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桃園縣。被告辛○○、O○○、乙○○、戊○○、丁○○、丙○○、丑○○、己○○、壬○○、癸○○、甲○○,應將桃園縣○○鄉○○○段榕樹下小段24之1 地號土地,面積21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九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桃園縣。
貳、被告等則以:
一、被告L○○、J○○、B○○、黃伯瑋、E○○、G○○、K○○等7 人(即黃帆之繼承人):
否認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並否認原告所提土地買賣預約書、收據之真正。黃帆之繼承人除了原告所列之被告外尚有他人,原告僅列部分繼承人為被告不合法。並且否認原告所稱黃帆曾代理土地共有人黃鑑、連黃桶2 人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乙事。再者,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原告並未將買賣價金交付出賣人等語置辯。
二、被告D○○、F○○、宙○、M○○、I○○等5人:否認兩造間存有買賣關係,並否認原告所提土地買賣預約書及收據之真正。又買賣契約之買方當事人係范姜新鰲、黃壬水,並非原告,而范姜新鰲係當時新屋鄉鄉長,黃壬水係笨港分校籌建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其等均非原告之代表人。蓋建校籌建委員會係臨時性之人之組合,並無一定組織,亦無獨立之財產,既非財團法人,亦非非法人團體,並無人格可言,亦難認與原告係屬同一人格,從而該買賣預約書乃范姜新鰲、黃壬水個人所簽訂,與原告無關。是原告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從而其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土地所有權,即屬無據。再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買賣價金尚未給付完畢,則被告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另原告所提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實益,難謂適法。
三、被告N○○(黃鑑之繼承人):否認其被繼承人黃鑑曾就系爭13地號土地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並否認其父黃鑑有委託他人代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書之情事。
四、被告亥○○、戌○○、寅○○、巳○○、未○等5 人(林貫之繼承人):
否認渠等之繼承人林貫有授權被告宇○○代為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即附表編號2 之買賣契約)之情,且林進才之繼承人除了原告所列之被告外,尚有其他人原告並無列為被告,因此原告之請求顯然不合法。再者,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原告並無提出給付價金之證明。因此,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五、被告地○○○、申○○、酉○○、卯○○、午○○、辰○○等6 人(林騰之繼承人):
否認渠等之繼承人林騰有授權被告宇○○代為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即附表編號2 之買賣契約)之情,且林進才之繼承人除了原告所列之被告外,尚有其他人原告並無列為被告,因此原告之請求顯然不合法。再者,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原告並無提出給付價金之證明。因此,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六、被告子○○、辛○○、O○○、乙○○、戊○○、丁○○、丙○○、丑○○、己○○、壬○○、癸○○、甲○○等12人:渠等固不否認原告所提買賣契約(即附表編號3 之買賣契約)之真正,惟原告既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即無從主張被告等應依買賣契約履行義務。又縱使原告可依據系爭買賣契約請求移轉登記,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再者,買賣契約當事人並未將全部價金給付完畢。因此,原告請求土地移轉登記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系爭買賣契約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已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七、被告黃○○○、玄○○○○○○、A○○(連黃桶之繼承人):否認其被繼承人黃鑑曾就系爭13地號土地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並否認其父黃鑑有委託他人代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書之情事。且原告之請求權業已罹時效,被告得拒絕移轉登記等語置辯。
八、天○○、宇○○等2人則從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參、原告主張兩造買賣契約成立,且買賣價金業已給付完畢,提出買賣預約書影本6 份在卷可稽。然為被告以前辭置辯,否認買賣契約成立,並主張原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云云。而本件首應審究者為:(一)原告是否有權提起(原告是否為契約當事人)?(二)原告起訴之被告是否適格?(三)買賣契約是否成立?(契約成立於何時?內容?價金?標的?給付價金?)(四)時效是否業也完成?(五)本案有無確認之實義?經查:
肆、原告是否有權提起本件訴訟?由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部分記載買方為新屋鄉長范姜新鰲笨港分校籌備委員員會主任委員黃壬水,部分記載為新屋鄉苯港分校籌備委員會主任委員黃壬水。因此新屋鄉笨港籌備委員會其組織為何?與新屋鄉苯港分校是否同一法人?經查:
一、新屋鄉苯港分校籌備委員會,原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為政府籌設新校之組織,顯見其係當時地方人士籌組之團體,僅係臨時性之人之組合,對於鄉民所捐之錢及土地,代為買地或與他人土地換而已,並無一定之組織,亦無獨立之財產,既非財團法人,亦非非法人團體,無人格可言。與由桃園縣新屋鄉設立之笨港分校難認為係同一人格,或係其前身,既然原告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渠等係同一人格,則原告無由承受其權利義務之理。因此,原告顯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
二、依照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當事人買方大都記載為新屋鄉長范姜新鰲、笨港分校籌備委員會主任委員黃壬水,則契約是否僅存在於笨港分校籌備委員會之間,新屋鄉長范姜新鰲其身分為何,為何列為買方,原告均無提出說明。雖然原告主張渠等代理原告與地主簽訂買賣契約,然渠等在買賣契約上並非以代理人之身分簽訂契約,而係以自己之名義簽訂買賣契約,故原告直至言詞辯論結前,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渠等係以原告之代理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因此,原告主張買賣契約存在籌備委員會與被告間,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承受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因此原告以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提起本件訴訟,顯不適格。
伍、被告是否適格之問題?依照原告起訴主張買賣契約部分當事人之繼承人業已辦理繼承登記,部分當事人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因此,原告所列之被告當事人是否適格?其就是否辦理繼承登記而分述如下:
一、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繼承登記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全體繼承人均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遺漏,法院無從命補正,應以原告之訴無理由而駁回。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程度如何,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判決意旨。就黃帆繼承人部分除了原告所列之L○○、J○○、B○○、H○○、E○○、G○○、K○○之外,尚有他人,業據被告G○○陳述在卷,且原告亦不爭執;連黃桶部分除了原告所列之黃○○○、連文春、A○○之外尚有一女然業已死亡,但其有四名子女,業據被告A○○陳述在卷,且原告亦不爭執;林進才之繼承人除了原告所列之亥○○、戌○○、寅○○、巳○○、天○○、未○、宇○○、地○○○、申○○、酉○○、卯○○、午○○、辰○○外,尚有林東、葉盧溜妹、葉盧路妹、盧氏九、盧五妹等人。既然黃帆、連黃桶、林進才之繼承人均無任何人拋棄繼承,則應該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而原告僅列部分繼承人為被告,請求渠等辦理繼承後,將土地移轉予桃園縣,顯與上揭規定不符。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二、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債務;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153條第1 項、第27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雖然原告主張之買賣契約當事人中黃古、黃義遠、徐異言、黃江達、黃義行、李運火、李清水之繼承人有多人,其並未將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僅列D○○、F○○、宙○、M○○、I○○、辛○○、己○○、O○○、乙○○、戊○○、丁○○、丙○○、丑○○、壬○○、癸○○、甲○○為被告。由於原告所請求之土地均已移轉上揭被告名下,並無再辦理繼承登記之程序,而僅是請求上揭被告將土地移轉登記予桃園縣。依照上揭規定,原告既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請求全部給付,因此被告僅列繼承系爭土地之繼承人為被告,即符合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陸、給付移轉部分:
一、價金之交付:原告主張全部買賣價金業已全部給付完畢,然為全體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並無將買賣價款交付云云。經查:原告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全部購地之價款,業已交付完畢,僅空言主張,顯不足採。從而,被告等抗辯原告尚未將全部買賣價金給付,應可採信。
二、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前段定有明文。不論原告主張之買賣契約是否成立,依照原告所主張買賣契約係分別黃帆於51年11月27日(53年10月);宇○○於51年11月27日;黃古於51年11月27日;黃義遠於51年11月27日;徐義言於53年10日;黃江達於51年11月27日;黃義行於53年10月;子○○、李運火、李清水係於51年11月27日成立。其自簽訂契約日起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93年12月30日業已超過15年期間,被告等均以超過請求權時效,拒絕履行契約義務為抗辯。因此不論雙方買賣契約是否有效成立,原告基於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辦理土地移轉,顯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買賣契約是否有效成立?
(一)原告主張與黃帆買賣契約成立於51年11月27日。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買賣契約並未成立,否認原告之主張云云。經查:1、如果兩造於51年11月27日業已簽定買賣契約,為何兩造又於53年10月簽訂另一份契約,兩份契約之性質為何?原告均未說明,因此原告主張兩造買賣契約業於51年11月27日成立生效,不足採信。2、為何51年11月及53年10月所簽定之契約上之文字均為「土地買賣預約書」,是否須再度簽定買賣本約始發生效力,否則為何簽定兩份買賣預約書。且前後份買賣預約書之性質、權利有何差別,原告均未提出證據加以說明。因此,被告抗辯兩造買賣契約並未成立,足以採信。
(二)原告主張連黃桶與黃鑑均委託黃帆簽定買賣契約,因此原告與黃鑑與連黃桶之買買契約有效成立。然為被告N○○及連俊銘、連俊毅、黃○○○所否認,辯稱並無委託黃帆簽定買賣契約云云。經查: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並未有黃鑑及連黃桶之簽署,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渠等有委託黃帆簽署買賣契約。既然原告無法提出渠等簽署買賣契約之證明,亦無法證明渠等有委託他人簽訂買賣契約。因此,原告主張與黃鑑、連黃桶等間買賣契約成立,不足採信。
(三)原告主張宇○○代表林進才之全體繼承簽定買賣契約,然此為林騰及林貫(均為林進才之繼承人)之繼承人所否認,辯稱兩造買賣契約並未成立云云。經查:1、原告所提出之買賣預約之當事人記載為「林謄水」,然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之被告為「宇○○」,兩位是否同一人;宇○○為何連自己名字都寫錯,顯與常情有違。因此,在原告未提出資料加以證明此「林謄水」即被告「宇○○」之前,難以證明兩造買賣契約業已成立。2、依照土地登記謄○○○鄉○○○段榕樹下小段14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盧進才,為何宇○○有權出賣盧進才名下土地,盧進才是否即為原告主張之林進才,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並無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從而,難以證明「林謄水」有權代表盧進才出賣系爭土地。3、林進才之繼承人除了林騰、宇○○、林貫之外,尚有葉盧溜妹、黃盧路妹、盧氏九、盧五妹等四女。而原告就林進才名下土地與「林謄水」簽訂買賣契約,如何證明「林謄水」有權代表所有兄弟姐妹與原告簽訂契約之權利,在原告未提出「林謄水」有權代表其他繼承人簽訂買賣賣契約之情況下,原告主張買賣契約,對於全體繼承人發生效力,不足採信。
(四)子○○、辛○○、己○○、O○○、乙○○、戊○○、丁○○、丙○○、丑○○(李運火之繼承人為辛○○、己○○、庚○○;而庚○○於起訴前業已死亡,其繼承人為O○○、乙○○、戊○○、丁○○、丙○○、丑○○等六人)、壬○○、李漢忱、甲○○(李清水之繼承人),均不否認買賣契約存在,僅抗辯時效消滅,且價金尚未交付完畢。
綜上所述,原告既然無法證明與被告之買賣契約存在,及全部買賣價金給付完畢之情事,且所有被告均以超過請求權時效為抗辯拒絕履行。從而,原告基於契約請求權,請求如訴之聲明第十一至二十項,均顯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柒、確認之訴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故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私法上之地位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又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買受人之占有土地,如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尚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89 號判決)。而原告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縱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然為確認其主觀上認其私法上之地位不安狀態,因此原告就否認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提起確認有權占有之訴,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子○○及辛○○、庚○○、為O○○、乙○○、戊○○、丁○○、丙○○、丑○○(李運火之繼承人)及壬○○、李漢忱、甲○○(李清水之繼承人),均不否認買賣契約存在,僅抗辯時效消滅,且價金尚未交付完畢。因此就渠等被告並不否認原告佔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限,因此原告對渠等提起確認之訴,顯無確認實益,應予駁回。
三、另就與黃帆(L○○、J○○、B○○、H○○、E○○、G○○、K○○)、連黃桶(黃○○○、連俊銘、林俊毅)、黃鑑(N○○)、林貫(亥○○、戌○○、寅○○、巳○○、天○○、未○)、林騰(地○○○、申○○、酉○○、卯○○、午○○、辰○○之繼承人)及宇○○(買賣契約書林謄水)間,如上所述原告並無法證明渠等有買買契約存在。既然渠等間買賣契約無法證明存在,且被告等均否認有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使用,則原告無法證明係基於買受人之地位而佔有系爭土地。因此,原告主張對於被告等名下之土地為有權占有,並不足採信。
四、如前所述,原告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當初有委託土地買賣預約書之買受人簽訂系爭土地買賣預約書,且亦無法提出承受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且被告均否認將土地交付原告使用。因此,原告主張基於買受人地位,而受被告交付土地,對被告係有權占有,均不足採。
捌、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訴之聲明第十一項至第二十項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確認與被告間基於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地位,對於被告等占有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主張確認如訴之聲明之第一至第十項均亦無理由,均併予駁回。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拾、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純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