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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重訴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66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律師複 代理人 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還保管金事件,於民國94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加拿大幣(下同)362,3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原告曾與訴外人丙○○洽商購買其所有坐落於加拿大境內之加油站乙座,且已依丙○○之指示,於民國92年8 月

1 日及同年8 月5 日,從加拿大HSBC銀行共匯款加拿大幣362,350 元至被告設在復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暫予以保管,以作為定金之用。茲因雙方對該加油站之買賣價格始終未洽妥,故原告轉先以承租方式經營該加油站後,再行評估是否購買,雙方則約定每月租金為6,336元,嗣因丙○○屢次刁難,要求抬高售價,未有誠意出賣其所有之該加油站,故原告在決定不予購買,並通知丙○○收回該加油站後,依民法第345 條第2 項規定,原告與丙○○間對於該加油站之買賣價格無法合致,故買賣契約不成立,則被告所保管系爭保管金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法終止雙方之保管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管金。

參、證據:提出銀行匯款單2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與夫乙○○於92年7 月間,有意以商業移民之「企業家移民」方式移民加拿大,惟依加拿大政府規定「企業家移民」應遵循之方式、條件為:⑴申請人有意願且有能力(至少300,000 加幣)在加拿大創立、購買或實際投資一個事業或商業。該事業對加拿大經濟有幫助,除了申請人及其親屬以外,能創立一個以上加拿大居民的就業機會;⑵申請人須有足夠經驗與能力、能在該事業中擔當全職及積極的管理角色;⑶申請人的資格經審核通過後,可獲得2 年有條件的移民簽證。原告與乙○○兩人為符合上開移民條件,逐於加拿大設立「WYS Enterprises 」公司,並以加幣400,000 元向丙○○及夫林遠志所共同經營之「NO.323 Sail View Venture」公司購買加油站及便利商店之經營權,另因該加油站坐落之土地及其地上建物未併同出賣,即由上開兩家公司另行於同年8 月1 日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為3 年,每月租金為6000元(未稅)。經查,該加油站經營期間,所需之油品須由「OTTER CO-OP 」石油公司提供,「WYS Enterprises」公司與該石油公司間訂定購買油品之契約書中,係由丙○○與林遠志共同簽具連帶保證之保證書,足見本件買賣關係中之買受人係「WYS Enterprises 」公司,並非原告,原告不具當事人適格。原告即於同年8 月6 日依丙○○所指定之帳戶匯款,將買賣之定金362,000 元(剩餘之38,000元另以其他方式抵算)匯入被告在復華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內。且丙○○與林遠志業於同年8 月間將該加油站及便利商店(含機器、設備,但不包括不動產部分)之經營權,移轉至「WYS Enterprises 」公司名下,由原告與乙○○直接經營。

二、原告主張因丙○○對買賣價金百般百般拖延,故原告決定不買該加油站後,雙方間之買賣契約亦不成立云云。然查「

NO.323 Sail View Ventu re 」公司於92年8 月間業已將該加油站及其生財器具設備移轉予「WYS Enterprises 」公司名下,由原告取得該加油站之經營權,顯見原告與丙○○間之買賣契約已有意思表示合致成立,且原告已依約給付價金之事實,則雙方間之買賣契約已生效力,故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之主張。

三、據被告認知所保管之系爭保管金,係丙○○於92年8 月6 日轉匯交付委託保管,此有同年1 月18日丙○○與林遠志所共同簽具之委託書可證,又原告謂稱:「(問:當時有無跟被告戊○○聯繫?)(答:我們當時都是跟丙○○聯繫,沒有跟被告戊○○聯繫。)」等語,顯見原告將系爭保管金匯入被告之銀行帳戶時,從未與被告聯繫,即兩造間並無任何保管契約。蓋本件訴訟純屬原告與丙○○及林遠志等3 人間之買賣紛爭,實與被告無關,故原告主張終止保管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保管金,顯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網站資料、保證書、往來信件、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委託書、傳真文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丙○○。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丙○○洽商購買其所有坐落於加拿大境內之加油站乙座,依丙○○之指示,於92年8 月1 日及同年8 月5 日,從加拿大HSBC銀行共匯款362,350 元至被告設在復華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戶內,暫予以保管,以作為定金之用,因丙○○屢次抬高售價,買賣契約無法成立,爰依民法第345 條第2 項規定,終止兩造間之保管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被告則以:購買加油站係原告及其夫於加拿大共同成立之「WYS Enterprises 」公司,並非原告,原告不具當事人適格;又被告保管系爭保管金係出於丙○○、林遠志所委託,其與原告間並無任何保管系爭保管金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曾向丙○○洽商購買坐落加拿大之加油站,約定含土地及生財器具等共計加拿大幣1,300,000 元,原告曾於92年8 月1 日及同年8 月5 日以個人名義,各匯款加拿大幣112,175 元、250,175 元至被告設在復華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匯款單2 份為證,應堪信為真正。

三、原告復主張其已終止保管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管金,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保管契約存在,並以其係受丙○○委託保管系爭保管金等語置辯。茲本件應先審究者為兩造間是否有保管系爭保管金之約定?經查,質之原告自承:伊係向丙○○購買加油站,但因未尚訂定書面契約,為了公正起見,故與丙○○約定先把定金匯給第三人即被告,伊未與被告聯繫,都是丙○○與被告聯繫等語(見94年4 月28日、同年6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證人丙○○所述相符,復有被告提出丙○○、林遠志委託被告保管系爭保管金之委託書附卷可稽,是被告顯然係受丙○○、林遠志委託而保管系爭保管金,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保管系爭保管金之約定,故原告主張終止保管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管金,並非可採。至原告主張被告帳戶內之系爭保管金係由其所匯入乙節固然屬實,惟原告匯入系爭保管金係為履行與丙○○間購買加油站之定金義務,並非基於與被告間之保管契約,且經本院闡明本件訴訟關係,原告仍堅稱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管金,是認原告主張並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保管契約,由被告保管系爭保管金乙節,要屬不能證明,從而,原告主張終止保管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管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惠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裁判案由:退還保管金
裁判日期:200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