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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重訴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84號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技術勞

務中心法定代理人 曾竹生訴訟代理人 韓寶林訴訟代理人 林怡芳律師複 代理人 賴中強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雪娟律師複 代理人 劉素吟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複 代理人 陳文靜律師被 告 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訴訟代理人 黃啟輝

吳嘉榮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參萬捌仟貳佰陸拾壹元,暨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柒仟伍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則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肆佰柒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新麟,訴訟繫屬中先後變更為郭建忠、楊郁湜、李興竹、曾竹生,並由郭建忠、楊郁湜、李興竹、楊郁湜分別於民國95年8 月19日、95年10月16日、96年6月26日、97年7 月22日、98年3 月17日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承受訴訟狀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文在卷可稽;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朱立倫,於訴訟繫屬中先後變更為黃敏恭、吳志揚,並由黃敏恭、吳志揚分別於98年10月20日、99年1 月11日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承受訴訟狀附卷可查,核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86,261,

311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擴張聲明為487,072,619 元,並追加返還工程保固款14,321,781元及自催告之99年5 月26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重行計算後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501,808,502 元,暨其中487,072,619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餘自95年8 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被告對原告之追加表示同意,分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伊於86年10月3 日與被告訂定承攬契約,承攬被告「臺灣省桃園縣自立精忠合建國宅工程水電工程- 甲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施工期限為建築完工後30日曆天完工,承攬報酬原訂為734,315,000 元。工程進行中並依被告指示追加減項目,經辦理五次結算,其金額計為737,605,458 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同等品價差遭被告扣款21,516,422元部分,依兩造簽訂之合約規範,被告已同意使用同等品,自不得事後單方面核算認定金額,並對伊扣款,政府採購法係於契約訂定後公布,於系爭工程契約自無適用之餘地,至於被告自行訂定之審查同等品之原則,於系爭契約亦無適用之餘地,伊除否認被告得扣款外,亦否認被告所計算同等品之價差金額,因既係使用同等品,自無價差存在,至於系爭工程契約第23條及施工規範書第一章第9條 之約定,係在規範未依圖說施工之罰款,並非同等品使用之依據。系爭工程開工日期為86年12月4 日,預定於92年2 月27日完工,其完工後於92年6 月6 日經被告驗收合格後辦理結算,詎被告結算金額竟為716,089,036 元,扣除伊已領取之工程款235,796,956 元及應繳納之保固金(即工程總價百分之2 )14,321,781元,被告尚應給付伊之承攬報酬數額應為487,486,721 元,及保固期間已於95年間屆滿,且無發生保固事項,伊已於95年8 月29日函催被告返還,詎被告仍置之不理。系爭工程完工部分否認有被告所稱可歸責之遲延事由,實則係因被告審查同等品進度落後,拖延1 年多之期間,且因周邊計畫道路未開闢而致建築工程停工,亦與原告無關,且被告亦曾因消防法規修正要求伊暫緩施作管道間工程,伊被動配合,而最後一部分要完工部分,須待建築工程完工,伊始得進行施作,均無可歸責於伊之事由;縱有被告所指可歸責之遲延期間,被告因此所衍生之費用亦非損害,且與伊工程報酬顯不相當,已超出其契約總價3 分之2 ,而被告引用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指摘伊未能配合其他承包商之情形,竟將一切損失片面由伊負責,該契約顯失公平,應屬無效。縱認有損害,則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之違約金約定之性質,屬於損害賠償額預定,被告所得請求之損害應以此為限。另於95年4 月27日進行保固期滿會勘時,雖有A 、C 區污水處理廠設備馬達跳電故障、污水盤故障馬達跳電、控制盤手動無動作、馬達故障等情事,惟並非伊之保固事項,而係使用者操作失當,伊於92年間即已點交並完成操作之教育訓練,自非屬保固事項,被告並未曾通知修復及扣款,直至伊追加請求保固款後,被告於99年8 月19日始主張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依民法第514 條之規定,應已罹於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況且,被告不應將其另行發包之土木槽體整修工程等不屬伊保固責任之費用計入。故被告應給付伊之工程款及保固款共計501,808,502 元等語,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0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命被告應給付501,808,502 元,暨其中487,072,619 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則自95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承作系爭工程水電工程部分,總價原約定為734,315,000 元,經辦理加減帳及扣同等品差價21,516,422元後,工程總價應為716,089,036 元。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3條約定,如原告施工尺寸或工料不合規定應以扣款時,應再處罰扣款金額6 倍,如是單項全部不予計價時,應再處罰扣款金額之3 倍罰款,且施工規範第一章總則9 條第3 項規定,原告所使用之器材與規範或樣品不符時,應將不合格之器材全部運出工地,不得要求任何補償,相同規格之器材需使用同一廠牌之產品,若使用同一廠牌有困難時,原告須經報核後,再依合約之列舉廠牌採購,原告因於施工期間,適逢政府採購法頒佈,被告因而准原告提出其他廠牌同等品器材替代方案,未依約扣款或罰款,而報請上級主管機關內政部營建署准予訂定「桃園縣政府國宅因應『政府採購法』審查同等品使用處理原則」,而按原告提出同等品之市價,與原投標單價及伊預算單價之比例核算(即依照訪價價格百分之68計算),以為審查原告同等品之方案,並非被告依約同意原告同等品之使用,況且,原告所使用之品牌亦未完全使用契約列舉之廠牌。另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約定,依原告應配合建築工程施工,惟原告並未配合建築承商即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施作水電工程,致工期有所延誤,德寶公司停工期間自89年11月4 日,至91年7 月7 日復工(611 日),期間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又因被告辦理該國宅工程之費用,係以主管機關內政部所提供國民住宅基金墊付,而墊付之工程款,均需按年息百分之7.275 計算返還主管機關,故此期間因此所受前揭利息之損害金額計為464,602,709 元(包含增加房屋租金補貼費用54,420,000元、建築工程墊款利息363,601,749 元、外水電瓦斯工程墊款利息8,494 元、房屋租金補貼費用19,388,289元、工程管理費墊款利息12,891,232元、其他費用墊款利息1,192,827 元,詳如附表二所示),自應由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之約定,伊自得於原告未領之工程款內扣除,因此,扣除已領工程款及保固金,始為原告尚得請求之工程款;至於系爭工程連外計劃道路之施工,與原告之遲延無關。系爭水電工程於保固期間,因污水處理設備發生應由原告負責之保固事項,經與原告會勘後,因原告拒絕修繕,伊另行發包修復,其中應由原告負擔部分為1,551,110 元,此為保固責任之特別約定,並無民法第514 條短期時效之適用,剩餘部分始應給付原告等語,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86年10月3 日與被告訂定承攬契約,承攬被告「臺灣省桃園縣自立精忠合建國宅工程水電工程- 甲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施工期限為建築完工後30日曆天完工,承攬報酬原訂為734,315,000 元,工程進行中並依被告指示追加減項目,經辦理五次結算,其金額計為737,605,458 元,其中同等品價差遭被告扣款21,516,422元,此為經兩造會算後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㈡、系爭工程建築標部分自89年11月4 日起至91年7 月7 日止,經被告核准停工,有德寶公司簽文在卷可按。

㈢、系爭工程於92年6 月6 日經被告驗收合格後辦理結算,工程款部分原告已領取235,796,956 元,而轉為保固金之金額為14,321,781元,而保固期間亦已於95年間屆滿,兩造並會同辦理勘驗,發現A 、C 區污水處理廠設備馬達跳電故障、污水盤固障馬達跳電、控制盤手動無動作、馬達故障等情事,當時被告認係原告保固事項,而通知原告修復,而原告否認為保固事項,因而拒絕修復,有會勘紀錄及原告函文在卷可按。

四、爭執事項:

㈠、本件被告可否以原告使用同等品有差價而對原告扣款?又應扣款為何?

㈡、被告得否向原告請求德寶公司自89年11月4 日起至91年7 月

7 日止之停工期間,伊墊款所致之損害?其金額為何?

㈢、兩造於95年會勘發現污水廠設備之故障情形,是否為原告保固責任範圍?

㈣、倘為原告保固責任範圍,被告得扣款之金額為何?又原告所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是否為有理由?

五、本件被告可否以原告使用同等品有差價而對原告扣款部分及應扣款為何部分: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政府機關辦理公共工程之承攬,其於發包並由承包商供給材料時,為以確保公共工程品質,對於材料品質需達到一定品質、特性、性能以上之要求、控管,於政府採購法制定前,均就各種材料之規格,以指定、列舉數種達水準以上之廠牌,而承包商則於投標時,需提出相應細項之工程估價單,作為其投標計價之憑據,惟為避免以此限制,所造成之綁標,因而產生「同等品」之概念,即倘承包商所使用之材料與列舉品牌品質、性能相當之廠牌材料,亦不違反契約之約定,惟是否屬於「同等品」,則需由承包商另行提出,待政府機關實質審查認定後,始得認定屬於合約所稱之「同等品」,否則,倘非同等品,承包商即不應使用,而仍應使用契約所列舉之品牌,若承包商仍加以使用,或未經審查同等而使用,自非屬依約履行契約,政府機關於驗收時,若認尚無由承包商重行施作必要時,則屬是否減價收受之範疇,並不因承包商事後可舉證說明其品質、特性、性能「同等」,而使其符合契約之約定。惟因列舉廠牌確實容易流於綁標,嚴重影響公共利益及市場競爭,而經公平交易委員會於87年

2 月9 日以公貳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文,就政府採購法制定公布前所適用內政部74台內營字第357438號函及71台內營字第77679 號二號函文予以指摘(即同等品使用之浮濫),指摘上揭實務所適用之函文有其違反公平及契約約定,有違法之虞。嗣政府採購法於87年5 月27日制定公布,依政府採購法第114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公布後1 年施行,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亦經工程會於88年5 月21日公布,而為因應政府採購法施行後,內政部遂於88年5 月27日以台88內營字第8806543 號函文停止適用74台內營字第357438號函及71台內營字第77679 號函「有關建材同等品之定義及使用時機案」二行政命令,有因應「政府採購法」施行相關法令刪修情形一覽表在卷可按。

㈡、又按政府採購法第26條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應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其有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者,應從其規定。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品、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但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而已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字樣者,不在此限」等語,並參照其立法理由:「技術規格,涉及廠商能否投標或得標,若訂定不當,極易流於綁標。為杜絕不法人員藉不當之技術規格妨礙競爭,甚或謀取不法利益,爰明定招標文件規格之訂定方式,且不得限制競爭」等語,足見該條之目的,係為防止政府機關以限制技術規格之方式,造成綁標之不公平競爭,並對同等品之時用時機亦限於無法以精確方式說明招標要求,且已於招標文件內註明如「或同等品」字樣者,始得為之,否則即應嚴守債之相對性,就兩造所合意之技術規格,履行契約,如未依前揭約定所使用之材料,則其效果自應適用政府採購法驗收章節第72條關於減價收受之規定,此驗收程序之規定依原告所提出機關辦理採購跨越88年5 月27日「政府採購法」之適用之覽表中,於政府採購法施行前決標之案件亦有適用。意即已修正實務上原依前開停止適用函文中,於投標文件上以列舉廠牌名稱,再甫以「或同等品」之不當限制競爭方式,其所指違失主要係針對使用特定廠牌,而非「同等品」所為之規範。復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本法第26條所稱同等品,指經機關審查認定,其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不低於招標文件所要求或提及者。招標文件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並規定應於投標文件內預先提出者,廠商應於投標文件內敘明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相關資料,以供審查。招標文件充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未規定應於投標文件內預先提出者,得標廠商得於使用同等品前,依契約規定向機關提出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相關資料,以供審查」、而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90年11月9 日修正)第11條:「同等品係指經機關審查認定其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不低於招標文件所要求或提及者,並得予以檢驗或測試。廠商得標後提出之同等品,其價格如較契約所載原要求或提及者為低,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至於與同等品有關之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相關項目,如係另列一式計價者,依同等品金額與原契約金額之比率扣減之。其價格如較契約所載為高,應以原契約價金為準,不得加價」等語,其係因於承攬人自行提供材料承攬時,則於投標時亦需就材料價格一併投標,以決定其投標之價格,則承攬人於填載標單時,既已就材料部分考量其成本後投標,為避免其利用低價搶標,或於得標後,藉由以較低價材料審查之方式,以賺取此部分利差,對於其他公平競爭之廠商尤屬不公,故於使用同等品價格較原投標之材料價格為低時,自應由原約定材料部分之契約價金中扣除或按其標比扣除,始符公允。

㈢、經查,系爭工程契約係於86年10月3 日簽立,施工規範、圖說、工程估價單等均為合約之一部分,其中對於同等品僅於工程估價單中就特定材料有列舉廠牌及「或同等品」字樣,惟並未約定同等品使用時機、提出時限或應否扣減金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工程契約書、估價單節本在卷可按(見卷《一》第6 至14頁、卷《五》第137 頁),堪以認定。而查,系爭工程決標後,歷經政府採購法公布、施行,相關施行細則並於88年陸續公布,亦如前述,而政府採購法係全新之法制,並無過渡條款或溯及既往之條文規範,然亦不應適用前已認有違法之虞,而經停止適用之函文。而被告為因應政府採購法制定前,公平交易委員會函文所指摘前揭原已決標採購合約之缺失,遂於89年4 月10日函頒「桃園縣政府國宅工程因應『政府採購法』審查同等品使用處理原則」,其中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政府採購法實施前發包之工程:⒈合約已有明訂申請時限者,依合約辦理。⒉合約未明訂提出時限者,應依本原則施行起一個月內由承商備妥『材料設備送審計畫書(含時程表)』向本府主辦單位申請並向建築師申請審查」、第6 條「同等品價格認定如下:⒈結算單價,以不超出合約單價,不增加成本為原則。⒉同等品材料設備結算單價=設計單位或審議委員會查核之市價(非牌價)×契約價款/ 相對契約價款之預算金額(註:

若為審議委員審議,則以其查核之市價為依據計算之)」(見卷《二》第20頁)作為同等品審查之依據。而系爭工程契約並無約定同等品提出之時限,已如前述,因而原告於定約後約2 年,即88年4 月仍提出同等品送審查,有原告所提出被告89年8 月22日89府工宅字第156098號函文說明所提及(見卷《二》第46頁),除可證前述同等品之使用於修法前後均以經政府機關實質審查後同意為必要外,且被告於89年4月6 日以89府工宅字第66630 號函,將上開處理原則告知系爭工程相關設計、監造及承包商,並由設計監造單位即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應依此處理原則作為如遇有同等品時審查之規範依據,並將審查結果於89年7 月31日以(89)建築字第

664 號函通知原告,其主旨為:「有關貴府『桃園縣自立新村、精忠六村合建國宅水電工程(甲標)』承商申請使用同等品審查乙案,經審議委員會審議果如附表…依貴府89年7月25日召開之同等品審議委員會結論彙整辦理」,而桃園縣政府則於89年8 月22日以89府工宅字第167714號函覆:「主旨:檢送貴中心申請自立新村精忠六村合建國宅水電工程(甲標)同等品審議審查表乙份,請依審議結果辦理。說明:…二、本案經同意使用同等品項目不得再申請變更它項同等品廠牌,不同意使用同等品項目、貴中心如有異議請於14日內補送資料文件送本府辦理,逾期視同放棄應依合約參考廠牌施作。三、同等品審議結算單價高於合約單價依合約單價計價,低於合約單價則依審議結算單價計價」等語,由其函文內容可知,本件同等品之審查係原告主動申請,且被告係以其所附審議審查表作為審查結果內容之全部,且內容有審議結算單價作為計價依據(即其表列欄位中包括擬採同等品牌、監造單位訪價、審查委員會審意見、合約單價、審議委員訪價、契約價款、預算金額、同等品結算單價、備註欄《說明是否有高於合約單價》及說明前揭處理原則之結算計算方式),而其同意係以經審查「同等」及依前揭原則審議之價差為據。又原告於收前開文件後,則於89年9 月11日以(89)高勞業二字第2207號覆函:「說明:一、依貴所(府)89年8 月22日89府工字第167714號函辦理(即前揭函文)。

二、有關高低壓設備審查不同意使用同等品項目,本中心檢送相關文件資料說明。三、有關排煙風設備審查不同意使用同等品項目,本中心亦依審查意見修正補送」等語(分別見卷《二》第19頁至第28頁、卷《三》第82頁、卷《五》第15

7 頁、136 頁),足見原告僅針對被告審查不同意使用之同等品為補件之覆函,並未就被告所提出審議結算有不同意之意見,此為經本院命原告補正除前述函文外,事後有無其他具體就審議結算有不同意見之函文,原告並未能再提出說明,則上開函文應屬就系爭工程關於同等品審查之完整往來文件,則原告對於被告附有該調整價款之同意使用同等品,自難諉為不知,況原告既於覆函中表示已經審查不同意之同等品項目,並一一補件,足見前揭函文中均有就各應送審細目作為附件,其比價計價方式明確,且已有差價之產生,否則原告如何得知其補件細目為何,則原告否認有收到審議結算內容或知悉會因此扣款等語,即難採信。又原告雖主張同等品僅需被告同意即可使用,倘需扣款需經伊同意等語,應係有意忽略被告前開審查已附帶依處理原則及審議結算單價調整之內容,與被告審查同意之內容及真義不符,而難採信。

㈣、第查,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原告水電施工部分有無依89年8 月22日同等品審查結果施作?如無,其原因為何?」後,經函覆以:「有關水電承商原擬採同等品材料設備部分,查於水電承商重新更換協力廠商後,部分材料設備為避免扣款,已於分項計劃送審時回復採用合約廠牌,因其送審文件多已散失…」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4

5 頁),且證人即該事務所承辦系爭工程之監工梁有忠就此復到庭證述:「(問:報驗時有無去現場看原告是否有使用同等品?)一組人去驗收,並無專人針對同等品部分驗證」、「(問:如何驗證同等品之價格?)因為之前廠商已提出同等品送審而且獲得核准,施作時有修正情形,他們並無專案提報,我們也沒有取消原來的列管」、「(問:有無印象回復的是全部的扣款項目或其他?)只有1 、2 項有回復,複委託之電機公司已倒閉,已經沒有印象了,要用出廠證明文件來核對」、「原證三(即卷《一》第80頁以下同等品價差扣款明細)是最後清查之資料,剩下的是沒有回復的,這是廠商提出來的資料…當時辦結算時要求廠商按同等品提出扣款明細表,是原告自己提供的,當時有委託複委託電機技師事務所審查,應該是符合施作的現況」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63 頁暨其背面),而原告亦不否認有以獲前揭被告審查通過之同等品為實際之施作,則原告於明知被告已於審查同等品時同時調整原契約材料同等品之單價,已如前述,則原告倘確有不同意見,自可回復原契約約定之廠牌,惟原告並無異議,而仍據以施作,應認就被告前開審查之內容,包括審議結算單價等重要之點,已為合意,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兩造既已合意調整契約單價,自應依調整後之契約履行,自無待法律明文或溯及既往適用,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依決標後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或被告單方之行政規則(即前述處理原則),為同等品差價扣款之依據,顯與前揭合意無關,而難採信。

㈤、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同意同等品之審查在前,且並無扣款通知,並提出桃園縣政府89年1 月31日89府工宅字第22573 號函及90年4 月11日(90)建築字第219 號函文為據等語(見卷

《六》第221 、222 頁)。惟查,依系爭工程契約所附施工規範第9 條之約定:「本工程全部材料及衛生設備等,一切材料於使用前必須先送樣品及型錄規格,經設計監造單位及業主核可後方可使用…相同規格之器材須使用同一廠牌之產品,若使用同一廠牌有困難時,承包商須經報核後,再依合約之列舉之廠牌採購」等語,足見系爭工程所使用之材料,縱為列舉之廠牌,其使用前亦需經設計監造單位及業主之核可,以確認確屬列舉廠牌,及確保其品質,此非屬同等品之審查,而原告所提出前揭89年之函文,其主旨為:「有關『本縣自立新材精忠六村合建國宅水電工程(甲標)』承商所送污水處理工程泵浦送審型錄乙案,既經貴所審查合格,本府同意備查,請查照」等語,由其用語可知,應屬前揭型錄規格之送審,並非同等品之審查,亦非即認被告早已審查同意原告所申請使用之同等品,原告依此主張同等品審查於前,即無足採,且亦與原告所稱被告審查同等品延宕甚久之主張相反,自無被告早已同意原告所使用同等品之理;至原告所提出前揭90年之函文,其主旨則為:「有關貴中心提送『自立新村、精忠六村合建國宅水電工程(甲標)』指示儀錶無熔絲開關(NFB )設備改採合約參考廠牌型錄送審乙案,經呈報業主同意備查在案,請據以施工…」等語,則其時間已於前揭審查同等品之後,且其復改採依合約參考廠牌型錄送審(即列舉廠牌),亦徵原告有前揭前揭證人梁有忠證述,事後再回復契約約定廠牌之情形,其函文中雖無價金之調整,惟此亦不足以反證前揭同等品審查時附帶調整價款之同意之合意並不存在,是原告所舉之函文,尚不足以作為其有利之認定。

㈥、再查,證人梁有忠亦證述:「(系爭工程)採購法前即簽約,當時並無實施細則(施行細則),僅在採購法施行細則上有規定要作功能、效益及價格之比較…按81年(前揭71年函文之誤,參見該事務所99年7 月14日《99》建築字第1137號函,卷《六》第296 、197 頁)的法令是完全不可以使用同等品,本件是因為有過渡原則才准他們用審查的方式,否則要件不符,且已錯過一個月期間」、「(問:本件同等品很多並非參考廠牌無法生產之同等品?)是…」、「(問:81

《71》年之法規,如按上開內政部原則,使用同等品是否需扣款?)有差價亦須扣款,但是基本上本件無法適用」等語,並參諸前揭兩造所各自提出之函文全部內容,應認本件原告申請同等品審查後,被告審查後,將其依前揭處理原則審查之結論及調整價金之內容確實通知原告,而原告亦仍採用有經被告前揭同意其所申請之同等品為施作,並對被告依系爭處理原則調整價款之一事,亦知之甚詳,故原告事後始抗辯被告片面通過之處理原則,不得溯及既往或原告並不受拘束等語,亦顯與其前揭過程不符,而屬無據。

㈦、同等品價差調整部分:被告主張因原告以低於底價之最低標報價得標後,再按預算詳細價目表,以決標總價與原預算總價之比例調整訂定契約各工作項目之單價,其調整之比例為68% (即標比),因而其所提出之同等品,亦按市價調整68% 計價,與原告前揭投標所調整單價比相當,而其結算數量、金額係依原告所提出之數量、金額,依前標比調整後,其價差為21,516,422元等語,並提出同等品價差扣款明細表為據(見卷《一》第80頁至第219 頁),亦據證人梁有忠證述明確,應堪認定。原告雖否認為伊所提出,並否認該表中數量、市價之真正等語,惟查,工程是否完工、報請竣工、結算,對於承攬人是否已如期履約、可否請求報酬,關係重大,應由承攬人主動申報,定作人則依承攬人申報情形,予以勘驗,本件原告亦不否認有主動申報竣工,且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卷《一》第18、19頁),而被告所提出前揭同等品價差扣款明細表,其價差均為前揭標比調整,並無調整數量後之價差情形,其金額即為被告所主張之價差總額,而品牌、項目亦均逐一詳列、明確,足見該部分與結算時有使用同等品數量之爭執無關,而原告亦未能提出其結算時申報數量時,關於同等品之數量與被告所提出之數量有何不符之處,原告空言否認被告所依據之數量非伊所提出等語,顯與前揭工程慣例不符,且倘其認被告計算數量過多,則足見其工程完工之數量亦與其申報結算之數量不符,即完工數量不足,應同時扣減完工計價之價款,始符合其數量之主張,是其主張亦非對其自身有利,而難採信;至於被告計算之金額,即依前所述89年府工宅字第167714號函文所附同等品審查表為據,足見合意於前,且原告知悉被告調整計價之方式,是其事後始抗辯對於訪價結果、金額不實等語,亦屬無據。

六、被告得否向原告請求德寶公司自89年11月4 日起至91年7 月

7 日止之停工期間,伊墊款所致之損害及其金額為何部分:

㈠、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建築工程由德寶公司承攬,而建築工程與原告水電工程界(介)面工程部分,增因原告未施作水電管道工程,致建築工程無法施工,曾自89年11月4 日至91年7月7 日報請停工,延宕611 日之損害均可歸責於原告等語,原告則抗辯係因同等品審查、辦理消防變更設計及聯外計劃道路開工之故,並非可歸責於伊之遲延等語。然查:

⒈經本院依職權向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函查德寶公司停工審查

之相關資料,德寶公司曾於89年10月23日,以00-000000-00

0 號函:「主旨:桃園縣自立新村、精忠六村合建國宅建築工程(甲標)工程完竣,報請備查。說明…除因水電工程影響無法施作之項目外,其餘工項已於89年10月20日完工」等語,足見建築工程除與原告水電工程,即管道間之問題外,均已達於竣工之階段,且此部分占全部建築工程之比例甚微,復有被被告所提出德寶公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保留部份)中契約金額欄所載「總價:3,800,000,000 元;保留部分:42,577,637元」等語及備註所載:「本案僅就保留部份辦理部份驗收,其餘部分(結算金額:3,757,422,363 )已於90年12月14日驗收完成」等語(見卷《六》第215 頁)相符,而監工單位即於89年10月27日以(89)建築字第893 號函覆請德寶公司詳列無法施作工項之位置及數量範圍,以助釐清界面責任,並提示另有與聯外道路界面工項存在等語,亦未否認有部分驗收之情形,而監造單位與德寶公司與原告並無怨隙,實無於工程進行中故意串謀為配合被告,卻不利原告之前揭函文,故對於德寶公司於斯時建築工程之完工狀態,可堪認定。

⒉又接續前開函文,德寶公司即於89年11月9 日,以00-00000

0 -000函覆就聯外道路施作影響,已於89年11月4 日報請停工等語,監造單位於89年11月28日,以(89)建築字第961號,以前開聯外道路之事由准其停工,並於聯外道路邊溝及路緣石完成後5 個日曆天完工等語,足見聯外道路對德寶公司建築工程之影響較小,聯外道路開通後,德寶公司尚未完工之部分,僅需5 個日曆天即可完成,而桃園縣政府遂依此准予停工,並將副本抄送中壢市公所,要求其就該案之計劃道路之開闢儘速配合辦理,並說明完工期限(依桃園縣政府91年3 月18日府城企字第0910065339號函文,該聯外道路案於90年12月17日完工,驗收合格日為90年12月28日)等語,與證人梁有忠證述:「(問:為何一開始停工時,是用計劃道路工程之因素停工?)縣府與我們皆認為道路開闢原告應會趕上進度,不想讓原告受罰才用這個理由。但沒想到,原告會愈拖愈久,直到計劃道路開闢後仍未能完成管道間內管路」等語相符,再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會員98年11月9 日工程鑑字第09800496500 號函文案情分析第6 頁至第7 頁:「…中壢市○○○○道路工程未完成,導致建築標工程與該道路界面高程無法確認而需停工,惟該界面未能完成與原告之水電工程難有關係…」等語(見卷《六》第133 、134 頁),堪認原告管道間之水電介面未完工及聯外道路,2 者均會影響德寶公司剩餘建築工程之完工,且2 者間為平行、併進之工逕,即並非先後順序、互相影響工進之因素,即德寶公司建築工程該期間無法完工,而需停工,聯外道路之完成並非唯一之原因,而係與原告管道間水電之施工為並行之原因。因此,原告主張德寶公司自89年11月4 日至90年12月28日之停工期間,僅受聯外道路之影響,與伊無關等語,尚難採信。

⒊嗣後德寶公司復於91年2 月27日,以00-0000000000 號函,

主動陳報說明:「…本案於89年11月4 日起報請停工原因業已消除,但因水電目前尚有管線未完成,故仍報請繼續停工,俟水電管線完成及相關介面而無法施工處,仍需120 工作天完成(本棟共有49棟231 戶,故所需砌磚30天、石材60天、一樓天花板30天)」等語,而監造單位就實際工程情形查證、評估後則於91年3 月13日,以(91)建築字第178 號函:「說明:…目前經查雖其中聯外道路人行道界面之停工原因業已消失,但水電工程界面工項(管道間)仍未完成施作,致本工程即使復工隨即無法繼續施作,屬承商(即德寶公司)不可抗力因素,故報請同意繼續停工,俟水電工程界面工項完成後辦理復工事宜。三、至於承商要求因水電工程影響本工程無法施作工項(梯間及一樓挑空區天花板)之所需工期,經檢討以單樓層吊磚、吊料1 天;砌磚粉刷養護3 天;牆面花崗石1 天;天花板封板收邊1 天計,每樓層計須6天,以各工區同時進行(一樓挑空區天花板非要徑),單梯最高十四層核算計須工期84個日曆天,故報請同意本工程俟水電工程完成界面工項(管道間)後84個日曆天為完工日」等語,而被告於91年3 月28日發文函催,監造單位於91年4月8 日,以(91)建築字第236 號函文:「…查原屬停工次要徑因素之水電標界面項目未施作部分,迄今仍未完成施作,致建築標無法全面復工進場施作,屬合約承商不可抗力之因素…」等語,被告始於91年5 月27日,以府城企字第0910111227號函文准予德寶公司自91年12月17日起繼續停工等語,而監造單作亦於91年6 月3 日,以(91)建築字第348 號函文修正進度:「主旨:…其復工後工期計算方式如說明…說明:…本工程受水電標界面工項(管道間及一樓挑空區)未完成致繼續停工乙事,由於本案規模龐大,戶棟數量眾多,水電標將採逐棟收尾點交方式交予建築標施作,故建築標復工後之工期核算以目前施作最慢之C 區而言,最後一批戶棟點交後,每層(共十四層)施作3 天,計需工期42天,故報請同意建築標復工後工程期限為水電標最後一批戶棟點交後42天…另查本工程A 區目前已完成管道間之試水壓作業,故建請通知建築承商核報部份竣工進場施作…」等語,被告則於91年6 月26日,以府城企字第0910136870號函請德寶公司於文到10日內(即91年7 月6 日)部分復工,即A 區管道間業完成試水界面工項,B 、D 、E 區6 月底前完成試水,而完工期限則以C 區最後一批戶棟點交後,以42日曆天為完工期限等語(前揭全部函文詳見卷《三》第4 頁至第15之1頁、第108 頁),此為申請停工、核准之函文往來資料,足見監造單位有實際審查建築標工程進度,且就建築工程停工期間,水電工程有實際施作界面工程,並於完成試驗後,立即通知建築工程陸續復工,並由監造單位就實際情形,再調整建築工程之工期,復徵諸證人梁有忠證述:「(問:本件建築標有二次停工?)一次,但是連續的」、「(問:停工期間,是否指工期延展?)是,即部分工項是無法進行的」、「(問:本件只有建築標停工?)水電標是依附在建築標,建築標停工,希望水電標也能趕工」、「(問:建築標無監工日誌,為何水電標會有監工日誌,看起來是有在進行工項?)那時期間水電標在趕工,所以停工期間建築標沒有監工日誌,而水電標有」、「(問:有無趕上工期?)拖了一年多」等語,與監工日報表之內容及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96年10月31日(96)建築字第2016號覆函內容(見卷《四》全部、卷《五》第124 頁)尚屬相符,並有停工期間89年11月24日、89年12月7 日、89年12月19日、89年12月27日、90年

1 月3 日、90年1 月10日、90年1 月16日、90年1 月31日、90年2 月7 日、90年2 月13日、90年2 月21日、90年2 月27日、90年3 月14日、90年5 月23日等歷次趕工會議紀錄(含陸光三村、五村部分,見卷《二》第87頁至第103 頁)在卷可按,均有載明要求原告水電工程增加人力、就與建築界面之工程優先趕工、提出報告、提出趕工計畫、網狀圖及就管道間施工進度落後處理等事宜,而原告亦不否認部分趕工會議有派員參加(僅表示均已離職,見卷《六》第218 頁),且就各次會議結果,監造單位均於會後立即再函轉各承包商周知(參見卷《三》第219 頁至第301 頁),則原告就其負責之水電工程、與建築工程界面之管道間有進度落後,並造成建築工程管道間無法完成之情形,自難諉為不知,應認原告水電工程於管道間施工之遲延,確係造成德寶公司於大部分竣工後,其餘部分需申報停工致無法完工之原因至明。至原告質疑監工單位於停工期間亦應有監工日誌,記載「本日停工」等文字,始能據以明瞭有無停工,不得「不製造」監工日報表等語,此僅與監工應否於停工期間有無繼續製作監工日誌必要,及造成能否確證停工之不足,惟並不足以反證有原告所稱監工日誌有記載不實之情形或德寶公司有於停工期間偷偷施作之情形。至於原告所稱停工期間仍有估驗計價予德寶公司部分,業據被告提出之第53次、54次估驗表及建築工程加減帳說明書(見卷《三》第175 、176 、177 頁),即第53次之估驗款係89年9 月30日至89年10月15日之工程款,而第54次之估驗款則係89年10月16日至89年10月31日之估驗款,與停工期間無關,並與證人梁有忠證述因水電工程管線尚未裝置所以無法封牆,至剩餘之百分之2 建築工程無法進行等語,及前述建築工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保留部份)之內容(見卷《六》第215 頁)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之質疑,亦無足採。

㈡、第查,原告水電工程延宕之原因,業據證人梁有忠到院證述:「(問:就你所知,原告有無答覆為何無法施作完成?)原告協力廠商阻撓,霸佔工地,最後由原告負責人親自出面才把協力廠商請出工地…最後原告是自己僱工去作,但並未如期完工,但進場的時間已經延遲了…原告最後有趕工,有提供趕工計劃…因為變更工地主任、法定代理人才有積極趕工之情形」等語,確與前揭趕工會議所載內容、情形大致相符,再參照前揭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11月9 日函附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第6 頁所載:「…建築標工程停工之二原因,管道間工程咸有受水電標工程影響而停工之紀錄,而由所提供相關卷證資料未見建築工程之停工而造成水電工程無法施工…」等語(見卷《六》第133 頁)足見原告前揭停工事由,並非單純不配合建築工程之因素,而係其本身有主觀因素,致其履約能力不足,無法配合工期,自屬有可歸責之事由。況且,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96年11月5日,台建師桃字第1476號函:「…水電標與建築標須互相配合,如建築標封模板或灌漿前均須水電標配完管線後,始得進行接續工程,故須依工程進行相互配合,其彼此除會影響工程進度外,亦會影響工程品質。…若獨立之管道間建築標若封牆,留設施工孔亦可解決水電施工問題。水電工程之管線一直未裝置完成導致建築標之百分比階段工程,其工程百分比例須視個案而定,若牽涉裝修工程可能影響較大…」等語,及證人即德寶公司參與系爭工程之人員羅德財證述:「因為水電工程電梯間的管道間管線配管還沒有完成,所以無法砌磚、施作大理石」等語,堪信被告主張本件管道間之工程確實受到水電工程之影響而致建築工程無法完工,並非無據,原告抗辯管道間之工程,建築工程不受水電工程之影響等語,即難採信。至於原告抗辯水電工程最後一部分要完工部分,須待建築工程完工,伊始得進行施作,並無可歸責於伊之事由等語,惟此即契約約定水電工程之完工應於建築工程完工後30日內完工即無遲延可言之真意,即系爭工程水電工程收尾部分需待建築工程全部完工始得為之,即依依監造單位核予之德寶公司建築工程之工期42日,係於水電工程完工後之工期,此後原告再據以施工即可,此部分自與前述被告主張原告未配合之停工期間部分並無關聯,有前述鑑定報告可參,故原告此部分抗辯,並無足採。

㈢、又原告雖抗辯被告審查同等品進度落後,拖延1 年多之期間,才造成伊遲延,不可歸責於伊等語。惟查,系爭同等品之審查,於原告於89年9 月11日以(89)高勞業二字第2207號覆函補件確認之前,早已完成審查,詳如前述所,而德寶公司係自89年11月4 日始開始停工,與前揭審查結果相距已有

2 個月以上,且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96年11月

5 日台建師桃字第1476號函文說明:「…『同等品』審核通過後,接著承商會進行備料工作,但僅須簽約及採購之工作…『同等品』材料之準備期須視材料之不同而有相當大的差異,如機電設備可能涉及訂料生產,期間較長,須視個案而定,若為一般水電等管約量產製品則須約3 至7 天」等語(見卷《五》第158 頁),且查,證人梁有忠復證述:「(問:本件同等品審查是否特別冗長,致無法如期開工?)同等品都是設備,召開二次會議就完成了。本件並未審查特別久,89年7 月31日審查完成。本件並未影響施作,同等品佔原告合約比例很輕,大概百分之十幾而已。當時情況是因為管路沒有配置,沒有施工,管路必須配置完成,管路的末端才是設備的配置」等語,足見原告之備料及等待同等品審查結果,與其施工進度落後工期並無重疊之關聯(即於備料同時尚可先行為管路配置),且原告亦未曾舉證證明其備料期有何需較其配管後仍未能備料完成之情形,足證系爭同等品之等待並不足以造成其施工情形之遲延。原告雖認證人梁有忠證述同等品審查審查未特別久之部分為不實在等語,然綜合前述同等品審查往來函文及梁有忠之證述,可知梁有忠之意思係指因如何審查尚未確定,然頒布處理原則,確定審查依據後,僅經二次會議即審查完畢,並無不實在之情形,原告誤解證人之意思,並顯與前揭函文內容不符,其空言否認梁有忠證詞不可採,尚難採信。此外,原告並未曾於趕工會議中提及因備料遲延等非可歸責之事由,而依契約約定辦理延期,則其抗辯因審查同等品之因素而無法施工等語,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難採信。原告雖提出前揭被告於89年8 月22日,(89)府工宅字第156098號之函文作為有因同等品審查及聯外道路開闢延宕之依據(即卷《二》第46原),惟查,該函係被告函覆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查核改善之缺失,並說明:「…二、…因該法對同等品之規範未甚明確,致審查作業時有爭議無法進場施工而影響工進…案經本府召開研擬同等品處理原則會議並於89年4 月10日頒佈『因應政府採購法使用同等品處理原則』辦法,據以實施在案。有關計畫道路之開闢因中壢市公所未能適時籌編預算有延宕情形,經與中壢市公所多次接洽該計劃道路預定89年11月月底完成。

三、本案水電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前經本府分別於89年5 月20日及89年6 月5 日函請承商提趕工計劃惟均未見復,本府業訂於89年8 月16日召開趕工檢討會議以憑追綜(蹤)辦理」等語,除未能認定第三項水電工程進度落後之情形是否與第二項說明有關外,且依第二項之說明,其同等品之處理確早已處理完畢,並參諸前揭所述德寶公司已於89年10月申報大部分竣工,且聯外道路之影響與管道間之工程係平行關係等情,實難認同等品審查進度確與德寶公司前揭停工有關,且依原告所提公共工程查核紀要(見卷《六》第295 頁):「甲標建築工程預定進度91.58%、實際91% ,而水電工程預定進度62% ,實際25.1 %…有關同等品認定及計畫道路闢建影響工程進度延宕之因素,請縣府提出檢討,並對水電工程甲標進度落後達36.9% 部分,請縣府提出說明並責成承包商提報趕工計畫函覆本會」等語,由其用語可知,同等品認定影響之工程進度,與水電工程進度落後,應屬併行而非相互影響之關係,而原告亦不否認其數度提出修正進度網狀圖或趕工計畫,並經被告備查,就其所提出全部修正之進度表及趕工計畫,其時間分別於89年3 月8 日、89年5 月23日、89年

6 月29日(見卷《六》第223 頁、293 、294 頁),均係於德寶公司89年10月間申請停工前所提出之趕工計畫,且既均經被告備查在案,足見應依新之網狀圖或進度施工,並與前述停工期間各方於趕工、檢討會議中所稱被告及監造單位數度提及要求原告提出之趕工計畫無關,亦即原告事後仍發生進度落後其趕工進度表之情形,是原告所提出之前揭函文資料,均尚不足以認定同等品之審查所造成之延宕,與德寶公司停工期間,因原告施工進度落後間之關聯性,是原告前揭所辯,尚無足採。

㈣、原告復抗辯期間曾因消防法規修正要求伊暫緩施作管道間工程,而致遲延等語,惟查,依原告所提出監造單位於89年6月8 日,以(89)建築字第464 號之函,其內容說明:「有關『桃園縣自立新村、精忠六村合建國宅水電工程(甲標)』消防變更前是否暫緩施作管道間相關工項乙案,依89年5月18日召開擴大聯建小組會議結論,本工程仍依原設計施工不辦理變更設計…覆貴中心(即原告)89年4 月26日89高勞業二字第0983號函」等語(見卷《二》第58頁),足見消防工程事後並無變更設計,原告依原約辦理即可,並於89年6月8 日即已確定此結論,則原告亦未提出此期間確有暫緩施作,而暫緩之結果有影響建築工程前述停止期間有關之證據,自難採信。

㈤、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是否可採部分:⒈經查,依兩造就系爭水電工程契約之約定,原告之施工之工

程期限依第5 條之約定為:「全部工程限於建築(工程)完工後30日曆天完工」,而其法律效果,則依第18條之約定:

「乙方(即原告)倘不依照契約規定限期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逾一日償付甲方(即被告)契約總價千分之一違約金…」等語,此外,並無對原告工程有任何里程碑之限制或階段任務之達成要求,且與建築標工程僅是相互配合之關係,並無獨立之要徑存在,因此,依該約定之期限,只要建築標工程不完工,水電標工程完工之日恐指日難待,因此,依契約之約定要可歸責原告因素而造成逾期問題,只有確定建築標工程完工而原告水電工程在30日曆天仍未完工,才有可論以該約原告自己本身延遲完工之逾期違約金問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11月9 日工程鑑字第09800496500 號函附之鑑定書亦同此認定(見卷《六》第134 、137 頁)。而查,系爭工程於德寶公司建築工程於91年7 月7 日復工後,亦遵期完工,原告之水電工程亦依約於建築工程完工後30日曆天完工,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並無契約第5 條逾期完工之情形,被告自不得依契約第18條之約定,對原告為該約定之違約扣款事宜,故原告主張被告縱有前述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停工原因,並受有損害,亦應以契約第18條之金額為限度,尚難採信。

⒉次查,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約定:「凡與本契約工程有關之

其他工程,及臨時設施,經甲方交由其他承辦人辦理時,乙方與其他承辦人,有相互協助合作之義務;如因工作不能協調,而致發生錯誤延期或意外等情事,其一切損失,乙方願接受甲方之裁決,負責賠償之」等語,此所謂承辦人一般而言係指與本工程相關之關聯工程之承攬人,亦如原告承攬之水電工程與德寶公司承攬之建築工程有相互協助合作之義務,尤其在工程界面之關係上必須兩者在既定且能達成的施工方法與順序上相互配合方竟其功,否則易生責任推諉或相互干擾之窘況,即依一般工程會於施工前就個案提出工程預定進度表作為控管進度之依據,尤其發生界面關係之相關工程,此即一般工程契約上會負與各承攬廠商相互協助合作之義務,以避免因欠缺有效協調整合,致對該工項工程後續作業造成影響,則此配合界面廠商之約定,自屬承攬人履行契約之義務;若有違反該義務,且屬可歸責,並致定作人受有損害,自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並於系爭水電工程契約之約定內容而言,尚與前述逾期損害之性質有別;而遍觀系爭工程契約書,對於此種違反契約義務之態樣,並無損害賠償效果之約定,僅概括約定由被告決之,顯與損害賠償之性質有違,因認被告尚需依法舉證其所受損害,及與原告違反義務間之因果關係,始得求償。

⒊第查,被告主張建築工程停工之611 日期間,伊因此所需墊

付如附表二所示國宅基金之利息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內政部營建署92年6 月10日營署財字第0922908956號函文(見卷

《五》第212 至230 頁),並有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95年6月22日(95)建築字第0617號函附墊款利息詳細計算表為憑(見卷《三》第112 頁至第137 頁),應認被告於施工期間確需依附表二所示之項目墊付款項及利息,可堪認定。則系爭工程完工期程越久,被告所需墊付之金額較高,其中倘非屬原預訂工程完工之墊付款,即超出部分之利息差額確屬其損失無訛,是被告主張以此計算其所受損害,尚堪採信。而查,建築工程於89年10月間已申報百分之98部分工程之完工,僅餘與原告水電工程界面管道間之工程及聯外道路界面之工程,亦如前述,惟被告請求建築工程及水電工程保留款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 、2 部分),並不包括因受聯外道路影響之部分,此有前述建築師事務所加減帳說明:「…六、部份驗收除外項目(暫時無法施作工項):人行步道因聯外道路未開闢及各棟梯廳、管道間之牆面、天花板與1 、2 樓挑高天花板裝修等因另案發包之水電工程影響,暫時無法施作,暫依合約單價提列除外辦理。七、水電界面修繕保留部分:與水電界面裝修工項須配合水電管路檢測作業逐頻修繕,採保留款方式辦理」等語(見卷《三》第177 頁),因而,其以保留款全部所計算之利息,作為原告水電界面所造成停工之損失,尚非無據。至於附表二編號4 、5 、6 、7 部分,則係於所有工程完工前均需支付之利息及墊款,尚無從區別先行完工及未完工之比例,因此,被告所主張本件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失,與建築工程前述停工期間有因果關係,且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主觀因素,完全無從配合工程進度所致,已如前述,其以此作為可向原告請求之損害金額等語,應屬可採。

⒋至原告雖抗辯金額過高,與其契約總價不相當及不可預見等

語,然查,系爭工程契約並無就此種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態樣作何金額範圍之限制,業如前述,且系爭工程係眷村改建之國民住宅,此為原告投標時所知悉,則就改建期間,有眷戶之租金、補貼及工程款利息等支出項目,並非不可預見,而其金額之所以較高,則係隨時間之延宕而增加,而原告未配合施工之期間高達611 日,將近2 年,金額始累計至如此高額,是其抗辯金額過高,顯失公平等語,自難採信。而就被告支出墊款及利息而言,其係依利息及工程進度客觀計算,並無與有過失之事由,至於被告是否汰換廠商,係其權利,並非義務,原告抗辯被告與有過失,亦難採信。

㈥、此外,原告所抗辯水電工程非屬要徑等情,經查,系爭工程並無法提出管道間之個別要徑圖,作為判斷水電工程有無影響建築工程之依據,業據證人梁有忠證述:「水電標本身無要徑圖,僅有建築標有要徑圖」、「水電標何時要作遙遙無期,所以無法預測何時進場,所以並無修改要徑圖說,原告所提的是要趕的趕工計畫」等語,並於99年6 月3 日以(99)建築字第0909號函提出建築工程網狀圖,並以:「…影響工程之界面工項(內部裝修)原屬次要徑,後因水電界面工項未完成而變為主要徑工項,加上本案規模龐大、戶棟數量眾多,本所乃於91年6 月3 日函文縣府以水電標最後一批戶棟點交後42天為建築工程之完工期限,由於復工時間點不確定,且施工時程又極為急促,故建築承商並未另再製作進度網圖」等語,核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9年5 月24日工程鑑字第09900164180 號函文:「…常見建築工程的要徑工項一般會顯示『地下室開挖』、『結構體施工』及『裝修工程』等主要工項,而貴院函詢有關『管道間及電梯間』工項若屬土建工程施作,則其施工進度大多併於結構體施工內一併檢討,除特殊工程外,較少見其繪製於施工進度網圖上。…施工網圖為依時間序列模擬工程進行之施工計畫,工程管理者需依網圖所排定時間控制工程之進行;一旦工程延長工期時,承商需將工程之各項工作項目依施作之前後關係『重新』排列施作路徑,若其中有『非要徑工項』成為『要徑工項』,則該工程之『要徑』可能有所修訂;而凡屬於要徑之工項,承商之施工不能延遲」之意旨(見卷《六》第244 、24

5 、239 頁)尚屬相符。惟查,系爭工程建築工程部分雖屬要徑,惟其大部分之工程確實已於89年10月間完工,並申報部分竣工,僅剩下百分之2 之工程,因同時受到聯外道路開闢及管道間水電工程未完工之影響,而未能全部完工,已詳如前所述,而聯外道路開闢及管道間水電工程之未完工,為

2 併行之工進,亦如前述,即2 者均同時影響建築工程之完工,惟互相前述所有證人證詞及相關函文之內容,可知聯外道路原預計可於89年11月底完工,於德寶公司第一次申請停工時,因同時有此2 項因素可作為停工,而依監造人員當時之審查認定,倘水電工程趕工,即可使管道間工程不受影響,並於聯外道路完成後,僅需再給予建築工程5 日之工期,即可全部完工,足見當時建築工程因聯外道路未完工之部分相較於管道工程水電工程延遲而未完工之部分,應屬要徑;而此要徑,因聯外道路遲至90年12月28日始完工,並加計5日工期後即已完成,於此之後,因管道間水電工程仍未能完工,建築工程亦僅剩此部分未能完工,則此非要徑始成為要徑(唯一項目),並依監造人員前所核准停工之內容,應於管道間水電工程完工後42日為全部工程完工日。因此,建築工程自89年11月4 日至90年12月28日期間,共409 日及加計

5 日,共計414 日之期日,雖原告對於管道間水電施作亦同時有可歸責延宕事由,惟因水電工程管道間之施作非屬要徑,原告自不應就該期間之遲延負責,而僅需就剩餘停工期間,即197 日(計算式:611 日-414 日=197 日),如就工程有遲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原告主張其於第一次停工期間並非要徑,確屬可採。惟系爭工程完工,並無遲延,且原告依約亦無遲延之責任,則判斷要徑,係為認定工程有遲延時,責任之歸屬,尚與本件被告請求就原告因未配合工程,所肇致之損害有間,亦詳如前述,因而原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以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七、兩造於95年會勘發現污水廠設備之故障情形,是否為原告保固責任範圍部分:

㈠、經查,兩造於系爭工程完成後,於約定3 年保固期滿後,於95年4 月27日,與社區管理委員會共同到場辦理保固期滿會勘,並經均簽名於會勘紀錄上,其中A 區會勘結果有:「…污水處理廠無法正常操作,請儘速修繕。02棟K2柱PS4 污水盤馬達(污水)1 個跳電故障、A03 棟N2柱PS8 污水盤1 個跳電故障、A04 棟N2柱PS15污水盤馬達1 個故障、A04 棟N1

3 柱PS24馬達故障、A06 棟PS12污水盤故障馬達跳電、A09棟N13 柱PS25污水馬達故障、A13 棟H23 柱旁PS45、PS46控制盤手動無動作、A17 棟D29 柱PS61馬達故障,請查修」等語,而C 區會勘結果亦有:「…污水處理廠無法正常操作,請儘速修繕」等語,被告並分別於95年5 月11日、95年7 月

6 日,各以府城國字第0950136374號、府城國字第0950196165號函發文請原告依該紀錄儘速辦理修繕,而經原告於95年

5 月26日,以高勞業二字第0950000219號,就A 區部分予以函覆:「…案內『污水處理廠設備系統』本中心自92年8 月起陸續辦理移交,並於92年12月完成全系統功能設備移交,本中心已不負管理保修之責任」等語,並未就C 區之部分為回函,惟就A 、C 兩區,兩造復於95年8 月25日進行會勘複勘,記錄會勘結果:「…會勘結論,除污水處理場無法操作未完成外,其餘部分皆已修完成」等語(見卷《七》第57頁至第65頁),原告僅爭執該事項並非承攬工程本身,即工程品質或材料之瑕疵,而係人為操作,並未爭執勘驗範圍非屬伊承攬工項及污水處理廠並無勘驗紀錄所載之瑕疵,足見系爭工程確實有發生污水處理廠無法操作之瑕疵,及仍屬保固期間內所發生之瑕疵,而該污水處理廠確屬原告承攬系爭水電工程範圍,堪以認定。且查,原告於會勘時當場即知紀錄內容顯而易見,無法操作等客觀事實之瑕疵,且被告已有通知原告就保固範圍內之瑕疵為修復,而原告已明示對A 區之部分拒絕修復,事後則對C 區之部分亦無回應,事後A 、C兩區之部分則均確實未曾進行修復動作,足見其確已拒絕修復該瑕疵至明。

㈡、原告主張該污水處理廠所發生之問題,係人為操作之所造成,伊自無庸負保固責任等語,並提出公設點交清冊函文、桃園縣自立精忠合建國宅污水處理設備工程操作維護手冊1 本(見卷《七》第73頁、第114 頁至第180 頁),而為被告否認。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契約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低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則於承攬契約,承攬人負有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且其所完成之工作,至少達到須達到民法第492 條最低限度要求,如工作物存有瑕疵,得會使承攬人陷於債務不履行,更同時該當了構成工作物瑕疵之要件,而負瑕疵擔保責任,則其於工作物有瑕疵之時,雖屬承攬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態樣之一,惟其與一般債務不履行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不同,即不論該瑕疵之發生,是否可歸責於承攬人,承攬人一概應負此工作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即此與一般物之瑕疵擔保相同,不以債務不履行要求債務人須具備可歸責之原因為必要。經查,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約定:「本工自全部竣工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保固參年;在保固期內,倘有工程一部或全部走動、裂損、坍塌,或發生其他損壞時,經查明係由乙方工作不良、材料不佳所致者,應由乙方照圖樣負責於限期內無價修復。如延不始辦,甲方得動用保固金代為修復,並按民法第493 條辦理」等語,其用語雖有原告「工作不良、材料不佳」所致者,始照圖樣無價修復等語,然其性質即涵概系爭契約為承攬人所供給材料之承攬時,承攬人所負之契約主給付義務,換言之,其約定與前揭法條所課予承攬人之瑕疵擔保義務,並無不同。次查,兩造所爭執會勘時污水處理廠操作所發生之問題,確屬原告原所承攬系爭工程之部分,亦如前述,且證人即事後被告重新發包修復之承攬人福崧實業公司(下稱福崧公司)負責人黃銘鐸證述:「(問:當時污水處理廠修繕範圍,以自立新村而言是屬於土木標的問題亦或是水電標之範圍?)污水處理廠是做在土木槽裡面,土木槽體整修是槽內抽水等,與主結構無關」等語,而證人即福崧公司現場監工余聖德亦到院證述:「(《招標前》現場勘查時,施作部分是屬於結構、土地、水電何者?)在工程分類,統包中水電的系統中之一部分,是污水設備」等語,足見瑕疵確屬前述系爭水電工程之範圍;再查,證人余聖德復證述:「是何部分損害我就不能確定,我們施工時,抽掉水裡面的設備都生鏽而且還有垮下來,我無法判斷出當初設備能否使用」、「(保固責任)設備壞了並非人為因素我們會負責任,但常常會遇到模糊的地帶,一般而言,我們一、二次會修復,但會與業主說明該怎麼做,設備完成之後會有操作手冊,操作人員如未按手冊使用,我們並不負保固責任。如果是這種情況我們會去查原因,將該項設備取出,檢查是否因為阻塞造成損壞,阻塞一定會跳電,復電之後仍然是壞的,除非把阻塞的東西取出」、「(問:如非阻塞造成,而是設備部分損壞,復電之後是否會復原?)是,我們會再作測試,看是否會一直不斷跳電,檢查出其瑕疵,這是我們的保固範圍,一般業主都是委外處理,請承包商來看,是何原因,一定要透過檢查完之後才能判斷,這都可以查得出來是何原因造成」、「(問:有無發生過業主認為是你們的問題,但你們不承認責任在於你們?)很少有這樣的情形,原則上我們會先去看,檢測出原因,請業主也至現場檢測出原因後,釐清責任之後再決定是否負保固責任,如不能釐清,仍會負保固責任,因為有保固契約存在」等語,亦證系爭污水處理廠所產生之問題,並不能排除施工或設備(材料)所造成之瑕疵,即原告保固責任之範圍,則於此際,原告既係專業承攬人,其相較於定作人,自可於檢測後證明係另有可歸責之人為操作因素後,始能免負瑕疵擔保之責任,否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所發現之保固瑕疵負其擔保責任。況且,定作人即被告為政府機關,其本身本無檢驗瑕疵產生原因之專業能力,其縱有檢測必要,亦需另行發包處理,反觀原告於95年4 月27日會勘發現瑕疵後,被告於95年5 月11日即通知其修復後,並未與被告會同檢測其原因,以判斷是否確為人為操作因素所致,竟於95年5 月26日即拒絕修復,業如前述,則其就系爭瑕疵係人為操作所致,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請求免負其責。換言之,被告既已舉證證明系爭工作物於原告承攬範圍內存有瑕疵,則原告欲免負其瑕疵責任,自應由其舉證,始符承攬契約之本質,因此,原告抗辯被告需舉證非人為操作之瑕疵,始應由原告負保固責任等語,自難採信。此外,證人余聖德證述無法判斷原因及因設備放在水裡太久導致無法修復而需汰換等語,既係原告拒絕修復及舉證於前,自不得執此作為其有利之證據,亦非可以此主張過失相抵,原告此部分援引主張,因前揭舉證責任之歸屬,而亦無足採。

八、被告得就保固責任扣款之金額為何?及原告是否得主張罹於時效拒絕給付部分?

㈠、被告主張因前揭瑕疵另行發包予福崧公司修復之工程款總計為3,923,108 元,其中非屬原告保固事項之金額為2,371,99

8 元,僅其中1,551,110 元部分屬於原告應負保固責任之金額等語,並據其提出與福崧公司之承攬契約書、合約項目表、變更設計新增契約項目單價議價議定書、工程結算總表(後附細項分析表)、內部簽呈(見卷《七》第78頁至第82頁、第94頁至第109 頁、第208 、209 頁)等為證,原告雖曾抗辯土木槽體整修工程、污水系統修廢工程,非屬該瑕疵項目等語,惟該次承攬契約之項目確為原始水電承包商污水廠工程,亦如前所述,是原告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至原告另抗辯不應加計工程保險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及管理利潤之費用等語,惟查,被告就此已說明因承攬人於承攬時,管理利潤係以工程總價5%計算之結果,計算原告保固事項應修復之金額,亦應按比例計算等語,尚與倘僅就保固事項單純另行發包時,其所需之實際支出修復費用相當,而堪認信。而就被告分列計算保固及非保固事項,尚認與實際修復該污水設備之情形相符,原告亦就具體說明其不同意之項目,應認被告主張扣款之金額,應屬可採。

㈡、原告雖主張民法第514 條關於承攬契約定作人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減,屬債務不履行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等語。惟查,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全部工程完工,經正式驗收合格後,給付尾款百分之3 ,餘百分之2 俟達左列程序後無息發還。⒈於保固期滿後退還百分之1 …」、第19條:「本工自全部竣工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保固參年;在保固期內,倘有工程一部或全部走動、裂損、坍塌,或發生其他損壞時,經查明係由乙方工作不良、材料不佳所致者,應由乙方照圖樣負責於限期內無價修復。如延不始辦,甲方得動用保固金代為修復,並按民法第493 條辦理」等語,足見系爭工程契約之保固金係將原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即承攬報酬保留百分之1,作為保固金。則原屬原告於完成工作物後,即取得之承攬報酬請求權,由雙方約定轉為擔保金,而保留於被告處,作為瑕疵之擔保,關於金錢之所有權,其於移轉交付予原告前,仍屬被告所有,則被告於依約通知原告修補瑕疵後,原告不為修補,則依約被告可目行於保固金代為修復取償,並不以向原告請求為必要,即類似信託讓與之擔保關係,而被告既已於發現瑕疵後,即95年5 月11日、95年7 月6 日,分別就A 、C 區之瑕疵,通知原告修復,並經原告明示及預示拒絕修復,已如前述,且為被告於複勘時所明知,自無再定期催告之必要,應認其已取得逕為動用保固款代為修復之權利,無待通知原告始得為之;況且,於公共工程之情形,被告為政府機關,其不具備修復之能力,必須再經過發包、施工、結算等程序,始得知悉實際代修復之金額,亦非當然於1年內即可完成之事項,因而約定保固款作為扣款代修復之金額,與瑕疵修補後,費用償還請求權,需另向承攬人請求之情形不同,且解釋上被告於通知瑕疵修補後,原告亦可預見被告之扣款,並無違反迅速確定權利義務之立法意旨,與前揭民法第514 條定作人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之行使需1 年內為之不同,即被告自始並無不行使權利之狀態,即無怠於行使其權利,其於原告向其請求返還保固款時,始告知扣款後之剩餘金額,亦非權利之行使,因而,原告執前揭法條為時效之抗辯,應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扣除伊已領取之工程款235,796,956 元、應繳納之保固金14,321,781元,再扣除同等品價差21,516,422元、損害賠償464,602,70

9 元後,為1,367,590 元(計算式:737,605,458 元-235,796,956 元-14,321,781元-21,516,422元-464,602,709=1,367,590 元);至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保固款,於扣除代為修復之費用1,551,110 元後,則為12,770,671元(計算式:14,321,781元-1,551,110 元=12,770,671元),共計14,138,261元(計算式:1,367,590 元+12,770,671元=14,138,261元)。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138,261元,暨其中1,367,590 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則自95年

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素玲附表一:

┌──┬─────────┬─────────────┬────────┬───────┬────────┐│編號│ 金額 │ 項目 │ 追加金額 │ 追減金額 │ 結算金額 │├──┼─────────┼─────────────┼────────┼───────┼────────┤│1 │ 原契約金額 │ │ │ │ 734,315,000元 │├──┼─────────┼─────────────┼────────┼───────┼────────┤│2 │ 第一次變更增加 │發電機室通風機組設備追加 │ 2,049,150元 │ │ 736,364,150元 │├──┼─────────┼─────────────┼────────┼───────┼────────┤│3 │ 第二次變更增加 │地下室消防總機、電磁閥、 │ 791,958元 │ │ 737,156,108元 ││ │ │管線設備追加 │ │ │ │├──┼─────────┼─────────────┼────────┼───────┼────────┤│4 │ 第三次變更增加 │地下室消防設備系統移位追 │ 2,881,721元 │ │ 740,037,829元 ││ │ │加工程 │ │ │ │├──┼─────────┼─────────────┼────────┼───────┼────────┤│5 │ 第四次變更減少 │弱電系統線材變更修正工程 │ │ 63,071元 │ 739,974,758元 ││ │ │追減 │ │ │ │├──┼─────────┼─────────────┼────────┼───────┼────────┤│6 │ 第五次結算 │不鏽鋼管數量增加 │ 119,610元 │ │ 737,605 458元 ││ │ │裸銅線數量增加 │ 27,404元 │ │ ││ │ │消防設備數量增加 │ 245,700元 │ │ ││ │ │其他費用(依合約比例計算)│ 30,829元 │ │ ││ │ │日光燈數量減少 │ │ 1,523,808元 │ ││ │ │不鏽鋼管數量減少 │ │ 223,715元 │ ││ │ │塑膠管數量減少 │ │ 124,765元 │ ││ │ │裸銅線數量減少 │ │ 41,633元 │ ││ │ │電線類數量減少 │ │ 30,484元 │ ││ │ │減作中斷池部分 │ │ 848,438元 │ │├──┼─────────┼─────────────┼────────┼───────┼────────┤│ 7 │ 同等品價差扣款 │同等品價差扣款(開關設備)│ │ 5,061,812元 │ ││ │ ├─────────────┼────────┼───────┤ ││ │ │同等品價差扣款(電線類) │ │ 9,628,706元 │ ││ │ ├─────────────┼────────┼───────┤ ││ │ │同等品價差扣款(閥類) │ │ 3,130,351元 │ ││ │ ├─────────────┼────────┼───────┤ ││ │ │同等品價差扣款(污水幫浦)│ │ 1,917,524元 │ ││ │ ├─────────────┼────────┼───────┤ ││ │ │其他費用(依合約比例計算)│ │ 1,778,029元 │ ││ │ ├─────────────┴────────┴───────┤ ││ │ │合計 21,516,422元 │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89年11月4 日之金額 │ 91年7月7日之金額 │ 差額 │├───┼──────────┼──────────┼──────────┼────────┤│1 │建築工程(利息) │319,816,067元 │ 683,417,816元 │ 363,601,749元 │├───┼──────────┼──────────┼──────────┼────────┤│2 │水電工程(利息) │ 12,336,975元 │ 25,437,093元 │ 13,100,118元 │├───┼──────────┼──────────┼──────────┼────────┤│3 │外水外電(利息) │ 0元 │ 8,494元 │ 8,984元 │├───┼──────────┼──────────┼──────────┼────────┤│4 │土地款(違佔建戶等)│ 24,174,710元 │ 43,562,999元 │ 19,388,289元 │├───┼──────────┼──────────┼──────────┼────────┤│5 │工程管理費(利息) │ 19,440,567元 │ 32,331,799元 │ 12,891,232元 │├───┼──────────┼──────────┼──────────┼────────┤│6 │其他費用(利息) │ 2,487,277元 │ 3,680,104元 │ 1,192,827元 │├───┼──────────┼──────────┴──────────┴────────┤│7 │房補費(三個月) │ 54,420,000元 │├───┴──────────┴──────────────────────────────┤│合計 464,602,709元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