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 告 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卓聖圍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第二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三七三‧二九平方公尺之島、C部分面積二一0‧五四平方公尺之鐵棚、D部分面積三五‧一三平方公尺之鐵橋、E部分面積九三‧七一平方公尺之鐵棚、F部分面積三0‧六三平方公尺之貨櫃、H部分面積六‧0五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等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並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九一一二‧五一平方公尺之池塘與坐落桃園縣○○鄉○○段第三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七一七‧六二平方公尺之池塘(合計面積九八三0‧一三平方公尺)之魚介遷出,回復有效蓄水量二五二000立方公尺;並將上開二筆地號合計面積一六二八六‧一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到期部分原告每期以新臺幣參仟捌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第25、3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鐵皮屋 (面積272平方公尺)、圍籬 (面積88平方公尺)、貨櫃 (面積30.15平方公尺)、鐵橋 (面積35平方公尺)、鐵棚 (面積90平方公尺)拆除暨將池塘內魚介遷出,並將池塘有效蓄水量回復至25200立方公尺,將面積16286.1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損害金新臺幣(下同)22,800元」。嗣本院於94年6月10日至現場履勘,並委請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於同日就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土地範圍實施測量,原告乃依複丈結果變更其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減縮其不當得利損害金之請求如主文第2項所示,核其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之範圍有增加、請求被告給付金錢之數額有縮減,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坐落桃園縣○○鄉○○段第25地號、第30地號土地 (過嶺支渠第54號保留池塘;下稱第25、3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水利用地,被告前於民國93年1月30日與原告簽訂灌溉蓄水池繳納用水使用費同意書,期間為3年(自93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惟其使用期間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搭蓋鐵皮屋、築島、架橋等地上物,嚴重影響農田蓄水灌溉功能,並違反前揭契約第5條第1、2款、第8條、第9條第3款之規定,嗣經原告通知限期於93年7月7日前拆除鐵皮屋等地上物恢復原狀,被告竟置之不理,原告遂通知解除前揭契約,系爭契約解除後被告使用原告池塘土地即無合法使用權源,為無權占有,被告既無合法權源,不付任何代價而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顯有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該土地之代價而受有利益,已侵害原告之權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前述地上物返還土地,並給付原告按土地申報地價以年息5﹪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金。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認諾,就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認為太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系爭第25、3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水利用地,被告前於93年1月30日與原告簽訂灌溉蓄水池繳納用水使用費同意書,期間為3年(自93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惟被告使用期間未經原告同意在該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73.29 平方公尺築島、C部分面積210.54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
35.13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93.71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30.63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6.05平方公尺處分別搭建鐵棚、鐵橋、鐵棚、貨櫃、鐵皮屋等地上物,影響農田蓄水灌溉功能,經原告以違反前揭契約第5條第1、2款、第8條、第9條第3款規為由於93年10月7日發函被告解除系爭契約等情,有系爭第25、30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灌溉蓄水池繳納用水使用費同意書影本、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93年10月7日函影本暨回證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5頁至第22頁),並經本院會同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人員親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暨複丈成果圖(參本院卷第35、36頁及第39頁)、照片24張等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業已於本院94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認諾,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就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社會通常觀念,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原告訂立同意書後,擅於承租之土地上興建前述地上物,在原告解除前開契約後,該情形仍持續存在,則被告無正當權源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屬侵權行為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次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年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時準用之,同法第105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且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16,286.1平方公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又查系爭第25、26地號土地自93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68元之事實,有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再查,被告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臨40米寬之台66號道路,交通便利,附近均為田地及池塘,並無任何店面,商業不發達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繁榮程度、所在位置,及被告之利用情形,認本件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金的計算,應以年息5﹪為適當。則依此計算,被告每月應給付予原告之相當於租金的損害賠償金額為11,400元(16,286.1×168×5﹪×1/12≒11,400元,元以下4捨5入)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係關係,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94年4月2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第25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73.29平方公尺之島、C部分面積210.54平方公尺之鐵棚、D部分面積35.13平方公尺之鐵橋、E部分面積93.71平方公尺之鐵棚、F部分面積30‧63平方公尺之貨櫃、H部分面積6.05五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等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並將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112.51平方公尺之池塘與第3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17.62平方公尺之池塘(合計面積9,830.13平方公尺)之魚介遷出,回復有效蓄水量252,000立方公尺;並將上開2筆地號合計面積16,286.1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94年4月2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400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認諾,本院自應依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就如主文第1項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即核無必要再命原告供擔保始得假執行,附此敘明。又原告就如主文第2項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及攻防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