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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除字第 4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除字第472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9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正本附表票面金額欄中關於「15,60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5,608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4年度除字第472號民事判決附表所載票面金額,與聲請人所提止付通知書上所載發票日之記載相異,此為顯然錯誤而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三、經查:本院94年度除字第472號民事判決附表內所載票面金額即「15,605元」,固與聲請人前於就系爭支票為聲請公示催告時所提止付通知書上所載票面金額「15,608元」相異,且本院94年度催字第8號民事裁定附表、聲請人於民國94年1月15日新聞紙刊登之公示催告附表,就支票之票面金額欄均誤載為「15,605元」,然觀諸其餘內容之記載均正確,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仍得從其他事項之記載清楚辨識系爭支票之同一性,且上開錯誤亦經本院94年度催字第8號裁定更正為「15,608元」,並經聲請人刊登於新聞紙上,故本院上開之除權判決附表所載之發票日之誤載,要屬顯然錯誤,而應予更正。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裁判日期:200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