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他字第8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94年度家訴字第116號),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壹佰貳拾元。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壹佰貳拾元。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94年度家訴字第116 號給付生活費等事件,業於民國94年10月17日為第一審判決,因兩造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1/2 、餘由原告負擔。經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上開事件應由法院依職權確定之訴訟費用計有裁判費一項。經核前開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33,800 元(訴之聲明現金部分為440,000 元;房屋現值為493,800 元,合計為933,800 元),應徵收裁判費10,240元,故原告及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各為5,120元。
三、本件因原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繼而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4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經核無不合,本院以94年度家救字第3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原、被告繳納裁判費用。今前開案件已終局判決確定,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田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