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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仲認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仲認字第3號聲 請 人 Subway In法定代理人 Patricia訴訟代理人 蔡兆誠律師

陳芳俞律師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仲裁判斷裁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美國仲裁協會(American Arbitration Association)仲裁人Edna Sussman於西元二○○六年三月八日就事件編號第50Z0000000000 號關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加盟合約爭議事項所為之終局仲裁判斷,准予承認。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依荷蘭法律設立,以授權經營「Subway」商標於三明治加盟店之國際性公司,其與相對人分別於西元2003年11月17日、2005年2 月7 日簽訂特許經營加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授權相對人於台灣地區經營3家加盟店,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5 條第i 項之約定,相對人於加盟期間,原應給付加盟店總營收金額8%之權利金及總營收金額3.5%之廣告費予聲請人,詎聲請人拒不給付,聲請人乃依約終止系爭契約,並於西元2005年8 月17日向美國仲裁協會就系爭契約爭議聲請仲裁,該協會並於西元2006年3月8 日作成本件仲裁判斷,為此爰依仲裁法第47條、第48條、第52條及非訟事件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檢具相關文件請求裁定承認本件之仲裁判斷等語。

二、相對人辯以:聲請人委任蔡兆誠、陳芳俞律師提出本件聲請,惟其提出之委任狀未經公證或我國駐外單位之認證,其形式之真偽及是否確為法定代理人所授權委任訴訟代理人均不明,顯然法定代理權及訴訟代理權均有欠缺。相對人前已與聲請人台灣分公司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相對人也依聲請人指示轉帳清償至2005年7 月20日止之加盟權利金,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已了結,聲請人自不得事後另行聲請仲裁。本件仲裁人並未將仲裁程序所需之通知或命令送達相對人,違反仲裁法第5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人所提出之通知文件均無法證明相對人或其家屬曾為收受送達,文件內容之收受對象也非相對人,相對人自始即無參與仲裁之機會,難認聲請人已為合法適當之通知。系爭契約對仲裁人之選定方法並未約定,聲請人所持之本件仲裁判斷,僅由美國紐約州1 名獨任仲裁員為之,顯已違反我國仲裁法第50條第3 款、第5 款、第40條第1 項第4 款及系爭契約第10條C 項但書之約定。

依系爭契約第10條所約定適用之仲裁規則,為聯合國貿易法規與法律仲裁委員會規則(UNICTRAL,下稱系爭仲裁規則),本件相對人為中華民國籍,另依聲請人實際總公司及商標授權、經營方法、決策及服務提供,均係位於美國佛羅里達州勞德代爾堡之公司,有系爭契約前言說明事項可證,是聲請人之國籍為美國籍,惟本件仲裁判斷竟違反系爭仲裁規則,仍由聲請人片面指定紐約州之美籍仲裁人為之,已違反仲裁法第50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規定。本件仲裁判斷主文第6 項,命相對人分擔所有仲裁聲請費用之一半即637.5 美元,惟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a 款已約定,仲裁程序所生之費用,概由聲請當事人自行負擔,本件仲裁判斷卻將仲裁費用分擔列為爭議範圍予以仲裁,顯違背仲裁法第50條第4 款規定。系爭契約係聲請人一方針對不特定之當事人擬定,並大量以英文印製,契約之相對人無從決定契約內容條款,應屬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定型化契約性質。聲請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 規定,未給予相對人合理審閱期間所立系爭契約,且契約內容違反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對相對人顯失公平,依消保法第12條規定,應屬無效。而系爭不僅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聲請人責任,又加重相對人之責任(諸如必須遠赴美國仲裁),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若任其有效存在,不僅相對人有重大不利益,更縱容經濟強者藉由此跨國定型化契約條款,規避我國法律之適用及交易正當程序,嚴重破壞我國之法秩序,難謂無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依仲裁法第4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裁定駁回其承認聲請等語。

三、按「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承認,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並附具下列文件︰……三、仲裁判斷適用外國仲裁法規、外國仲裁機構仲裁規則或國際組織仲裁規則者,其全文。」、「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一、仲裁判斷之承認或執行,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二、仲裁判斷依中華民國法律,其爭議事項不能以仲裁解決者。外國仲裁判斷,其判斷地國或判斷所適用之仲裁法規所屬國對於中華民國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者,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他方當事人得於收受通知後二十日內聲請法院駁回其聲請︰一、仲裁協議,因當事人依所應適用之法律係欠缺行為能力而不生效力者。二、仲裁協議,依當事人所約定之法律為無效;未約定時,依判斷地法為無效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就仲裁人之選定或仲裁程序應通知之事項未受適當通知,或有其他情事足認仲裁欠缺正當程序者。四、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五、仲裁庭之組織或仲裁程序違反當事人之約定;當事人無約定時,違反仲裁地法者。六、仲裁判斷,對於當事人尚無拘束力或經管轄機關撤銷或停止其效力者。」仲裁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第49條、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a 項之約定:若雙方於收到爭議通知後30天內沒有解決爭議,任何一方可以依同條條款聲請仲裁,又同條第c 項約定:雙方仲裁爭議應遵照聯合國國際貿易法規與法律仲裁委員會規則進行仲裁,有系爭契約可按(證物外放),足見本件仲裁應適用之外國法規為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而聲請人已於民國95年11月3 日依仲裁法第4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提出該規則之全文(含中譯文),亦有該規則之全文(含中譯文)在卷可憑。

(二)聲請人及訴訟代理人具備合法代理權:「就外國人之涉訟,委任台灣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之委任狀(或授權書)之審核,應與審理本國人事件持相同之態度,如依卷證資料已足認其委任(或授權)為真正,他造亦不爭執,即毋須要求其委任狀(或授權書)應經認證手續」,「如依卷證資料已足認其委任(或授權)為真正,而他造就真正之文書,未具合理懷疑事由而故意爭執其真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之1 規定,法院得以裁定處以新台幣3 萬元以下之罰鍰」,有聲請人提出之司法院函文附卷可稽,依聲請人提出之事證,並無任何合理懷疑本件有未經合法代理之事證,是相對人之抗辯顯無理由。

(三)相對人於仲裁程序曾受合法適當之通知:

1.依系爭仲裁規則(UNICTRAL)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了執行本規則,任何通知,包括通知書、函電或建議,若實際地送達收信人,或送達其慣常住所、營業所或通訊地址時,即視為已被收到。

2.參諸相對人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於94年11月21日前設籍於桃園縣八德市大正里19鄰大圳邊5 之6 號。

3.又依據聲請人所提出之通知文件、Fedek 快遞公司之送達追蹤證明、國際仲裁爭議中心寄送系爭仲裁事件之開庭通知予相對人之電子信件、Fedek 快遞公司之送達追蹤證明(見聲證12至聲證15),其所寄送地址均係上開「桃園縣八德市大正里19鄰大圳邊5 之6 號」。

4.綜上足認相對人於仲裁程序曾受合法適當之通知。

(四)系爭仲裁判斷僅由1 名獨任仲裁員為之,並未違反我國仲裁法第50條第3 款、第5 款、第40條第1 項第4 款:

1.我國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係針對我國仲裁判斷提起撤銷之訴之規定,與本件無涉。

2.系爭契約第10條第c 項約定:「除非加盟店所在國法律要求,有三名仲裁員。」,係指加盟店所在國法律之強行規定而言。而我國仲裁法第9 條第1 項係規定:「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未強制規定必須由3 人合議仲裁,應屬任意性補充規定。是以,本件雙方當事人於加盟協議既已約定由一名仲裁人判定,則本件仲裁庭之組織或仲裁程序即屬合法,並無違反我國仲裁法第50條第5 款之問題。

(五)系爭仲裁判斷並未違反系爭仲裁規則第6 條第4 項,仲裁人之指定應同時顧及所指定之仲裁人之國籍異於雙方當事人之國籍之規定:

1.本件相對人主張依系爭仲裁規則第6 條第4 項規定,仲裁人之指定「應同時顧及所指定之仲裁人之國籍異於雙方當事人之國籍。」,並主張聲請人實際總公司及商標授權、經營方法、決策及服務提供,均係位於美國佛羅里達州勞德代爾堡之公司,進而認定聲請人為美國籍,而抗辯本件仲裁庭之組成及仲裁程序有重大瑕疵云云。

2.惟查,系爭契約之締約當事人係聲請人(荷蘭籍)與相對人(中華民國籍),相對人所指之美國佛羅里達州勞德代爾堡之公司(下簡稱DAI) 係本件協定之第三人,此觀協定說明第A 、B 點之內容將聲請人與DAI 並列自明。依此足見,聲請人與DAI 公司係不同之法人格,DAI 公司亦非加盟協定之簽約人。則本件雙方當事人選擇美籍仲裁人,並不屬於當事人之任一國籍,從而,系爭仲裁判斷自無違反仲裁規則第6 條第4 項規定。

(六)本件仲裁判斷主文第6項並未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

1.依據雙方加盟協議書第10條a 項有關仲裁費用之負擔,係指由「雙方各自負擔」而言,而非指由聲請人負擔,此觀該條款英文原文為「each party will be responsible

for its own costs,including lawyers'fee, in anyarbitration …」等語自明。是相對人抗辯上開協議書內容,係指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全部負擔云云,應無可採。

2.再者,依加盟協議第10條第b 項之約定:「雙方同意,除本協定中另有規定,仲裁程式適用於所有爭議,包括違背本協議規定及任何所謂的訂約前表述或行為的爭議,現行國家和地方特許經營公告或特許經營關係法、不正當貿易慣例法或類似法律。足見,包括加盟協議約款本身之爭議,亦在仲裁之範圍,因此,倘雙方就仲裁程序費用之負擔,即上述加盟協議書第10條a 項有關仲裁費用負擔之約定有爭議,依上開之約定,當然在仲裁之範圍,相對人所為此部分抗辯,顯不足取。

(七)本件仲裁判斷並無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1.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本件被上訴人雖違反與某公司所訂煤氣承銷權合約第6 條規定,以收取權利金方式頂讓與第三人,但究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無關,亦與一般道德觀念無涉,尚不生是否違背公序良俗問題。」,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意旨可參。

2.相對人雖抗辯:本件仲裁判斷判定相對人須賠償聲請人一年度之營業額8 %權利金或3.5 %廣告費之款項,對經濟上弱勢之相對人,切缺保障而任外國人宰割,故有違善良風俗及公共秩序云云。惟查,上開內容業經載明於系爭契約內文,此有系爭加盟協定及相關文件及中譯本可參,相對人既已詳讀該等文件並簽名,卻於事後以聲請人違反善良風俗及交易之正當公共程序為由抗辯,自難憑採。況且,系爭仲裁判斷主文係就相對人是否違反加盟協議書及依約應該如何賠償等問題為判斷,此乃一般商場上交易之糾紛,性質上亦與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涉,應無疑義。

(八)至於相對人另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權利義務關係已先行了結,系爭契約內容屬定型化契約,並違反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對相對人顯失公平而應屬無效云云,均屬實體問體,應不本院審查範圍,附此敘明。

五、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承認美國仲裁協會(AmericanArbitration Association)仲裁人Edna Sussman於西元2006年3 月8 日就事件編號第50Z0000000000 號關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加盟合約爭議事項所為之終局仲裁判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裁判案由:認可仲裁
裁判日期:2007-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