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保險字第10號原 告 乙○○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民國96年4 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壹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佰肆拾貳萬壹仟捌佰捌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及主營業所係在「台北市大安區」,並非在本院土地管轄範圍內,惟兩造間約定因保險契約涉訟時,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乙節,有被告提出之如附件所示保險契約2 件在卷可稽,本件要保人,即原告之住所地「桃園縣平鎮市」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036,263 元,及自民國95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其本金及利息部分之聲明分別擴張或減縮如主文所示,核其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僅係單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以訴外人施明杰為被保險人,與被告分別訂立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2 份(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均以原告為受益人。嗣施明杰於95年3 月9 日墜樓死亡,原告即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惟被告僅給付原告223,737 元(175,725 元+48,012元),其餘1,421,884 元則迄今不願給付。㈡案發當時消防氣墊周圍已有員警包圍,施明杰亦表明有氣墊才會往下跳,其若係欲拒捕逃亡,豈有不顧自己生命安全,逕由高樓往放置氣墊方向跳下之理,且其大可往無員警包圍之氣墊以外處所逃亡。施明杰當時往氣墊置放位置跳下之行為,係受在場警消指示所為,非拒捕所致。現場處理員警亦非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處理本案,亦無逮捕施明杰之意思,係案發後始知施明杰為通緝犯,施明杰亦非現行犯,被告辯稱施明杰係拒捕致死於法無據。為此,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421,884 元。並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則以:㈠保險事故發生時,施明杰係因竊盜遭訴外人甲○○報警,警員到場叫施明杰下來,施明杰稱持有爆裂物拒絕,依警方初步調查報告暨相驗書均載明施明杰不願遭逮捕以跳樓威脅警方人員,足見施明杰明知自己因殺人案件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偵字第172 號通緝,現又因竊盜被發見,為抗拒逮捕而跳樓致死,依保險法第109 條第3項規定及國泰富貴保本三福終身壽險第21條第1 項第4 款、國泰保本111 終身壽險第23條第1 項第4 款約定,被保險人拒捕致死者,被告不負給付保險責任。㈡保險法第109 條第第3 項之拒捕致死不予理賠之立法目的係此為違法行為,如可理賠,有鼓勵之嫌。是此拒捕致死,應從實質判斷,注重被保險人之實際狀況及其認知,苟其在面對警察,因自知有可逮捕情況,而有意逃避、拒絕,即屬抗拒逮捕,不以警察人員是否知悉或確定其為犯罪,為可逮捕人犯。施明杰已明知其遭通緝,依法警察本應逮捕,其並非住居事故發生地點附近,卻於當日凌晨3時許,攀爬民宅屋頂,在尚未潛入之際,即為甲○○發見而報案,雖甲○○等人未失竊,但此係因及時報警且警察到場阻止之故,就此違反社會常態之行為觀之,實質上應已著手犯罪,屬現行犯,可以逮捕。足見施明杰自知為通緝犯,自稱持有爆裂物,並有偷竊跡象,事後於其衣物內發見有海洛因毒品1 包,警察依法可依現行犯或通緝犯逮捕之。又當時報警為竊盜,警察應係以竊盜案到場處理,施明杰擔心警方逮捕而予抗拒,自屬拒捕行為。至於證人戊○○稱伊去未有逮捕之意思,不僅與甲○○、丙○○警訊筆錄不符、且與戊○○報告書記載及證人翁祖國證述不符,亦有違常情。從而,若施明杰非拒捕,何以不爬過女兒牆,自行下樓,反而跳入尚未充滿氣之氣墊,足見係想利用此一時機脫逃,自有拒捕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依據兩造之陳述、原告提出之被保險人施明杰除戶戶籍謄本1 份、被告理賠給付明細表2 份及被告提出之國泰富貴保本三福終身壽險契約1 份、國泰保本111終身壽險契約
1 份、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上開2 保險查詢試算表2 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
121 號及95年度相字第450 號案卷、施明杰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01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等證據,足以認定兩造就下列之事實為不爭執:
㈠原告前以訴外人施明杰為被保險人,與被告分別訂立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2 份,並均以原告為受益人。
㈡被保險人施明杰於95年3 月5 日凌晨6 時許自桃園縣八德市
○○街○○巷○○弄○ 號證人丙○○住處3 樓陽台上遮雨棚住路面上由消防人員舖設充氣中之氣墊跳下,惟滾落路面,致頭部外傷,經送醫急救,於同年月9 日不治死亡。
㈢被告如應理賠者,就國泰富貴保本三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
:0000000000)部分應給付905,245 元,就國泰保本111 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部分應給付740,376 元。
關於前者,被告已給付原告175,725 元,後者部分已給付48,012 元 扣除上開已給付部分,被告如應理賠者,尚應給付1,421,884 元,另利息之起算日應為申請理賠(95年3 月24日)後第16日之95年4 月9 日。
㈣被保險人施明杰生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遭台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172 號通緝(惟其案由誤載為「殺人」,後以同署95年度偵緝字第201 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施明杰生前亦知其被通緝之事實。
㈤國泰富貴保本三福終身壽險契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被保
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在保險單所載繳費期間屆滿以前身故者,本公司按總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並無息退還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按年繳繳費方式計算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止所應繳之保險費總額(不含特別承保所加收之保險費)。」;第21條第4 款則約定:「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國泰保本111 終身壽險契約第12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時,本公司按總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並無息退還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按年繳繳費方式計算至下列二款日期較早屆至之日止所應繳之保險費總額(不含特別承保所加收之保險費)後,本契約即行終止。被保險人身故日。原定繳費期間屆滿日。」;第23條第4 款則約定:
「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六、根據兩造於件審理中之陳述,本件之爭點為:被保險人施明杰是否係因犯罪拒捕而死亡?爰析述如下:
㈠按(人壽保險)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者,
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保險法第109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另附表所示之2人壽保險契約亦有相同之約定,亦如上述。而上開保險法第109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52年9月2日修正公布,其修正前之條文為「被保險人因犯罪致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義務」,其立法理由為「因犯罪致死一語之含義太廣,予以保險人易於推卸責任機會,爰作較具體之修正」。亦即將保險人免責之條件大幅限縮至3種具體之情形:⑴因犯罪處死、⑵(因犯罪)拒捕致死(前提要件亦須被保險人因犯罪,經依刑事訴訟法通緝或屬於現行犯、準現行犯之情形;如事後無法認定其確有犯罪行為者,縱其確遭通緝或因犯嫌重大,而遭以現行犯或準現行犯逮捕,因拒捕致死者,依保險法有關免責規定之立法目的【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及避免保險制度遭濫用】,亦應認為不符上開免責之規定)、⑶越獄致死。上開3項免責條件,其事由雖有不同,惟既列為同條之免責條件,其情節之輕重自應相當,以免失衡。
㈡又上開「拒捕致死」免責事由中,其所謂「拒捕」,乃拒絕
逮捕之意。而拒絕逮捕者,依其情節可分為:⑴積極地反抗逮捕,例如:出言、動手或持械威嚇,甚至攻擊逮捕之人;⑵消極地逃避逮捕,例如:藏匿、逃逸或揚言自殘等。如係前者,因其情形係積極破壞社會公共秩序,其情節自屬嚴重,該拒捕者如在此情形下遭致死(包含遭逮捕者格斃或拒捕者自己不慎致死),應認符合上開「拒捕致死」之免責規定。惟如僅係後者消極地逃避逮捕,因其行為對社會公序良俗之影響不大,且亦難認有濫用保險制度之情形(蓋消極逃避逮捕,客觀上對其生命應不致造成多大之危險,其主觀上亦難認有縱使危害其生命亦在所不惜之意思)。是被保險人如係因犯罪消極逃避逮捕而致死者,其情節自難與積極反抗逮捕致死相當,更難與「犯罪處死」之情節相衡。參酌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保險契約之解釋,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規定之法理,上開保險法第109 條第3 項及附表所示2 保險契約中有關「(因犯罪)拒捕致死」免責條件,應限縮在「積極反抗逮捕致死」之情形下方有其適用。
㈢本件證人甲○○於案發當日凌晨1 時15分許發現1 名男子在
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住處3 樓陽台,因而向警方報案,惟得警方人員到場時並未發現該名男子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訊中證述在卷。雖依當日事後發展過程觀之,上開男子極可能係被保險人施明杰,惟單依證人甲○○上開陳述,尚難認定上開男子確係被保險人施明杰,核先說明。惟同日凌晨3 時許證人甲○○再次發現其住處屋頂上有腳步聲,乃第二次報警,待證人,即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員警翁祖國及另1 名員警黃志明到場,在該處3 樓屋頂上,發現1 名男子(事後確認為被保險人施明杰,以下逕為稱「施明杰」),翁祖國等人請施明杰下來被拒,施明杰並稱其有手榴彈,翁祖國乃請求支援,於此空檔施明杰則攀爬至同排其他屋頂,進而跳越至隔壁排之證人丙○○住處3 樓屋頂(平台式),待翁祖國及支援之員警,即同所員警戊○○自范女住處樓梯上至屋頂時,施明杰已爬越屋頂女兒牆,坐在3 樓陽台上方塑膠製遮雨棚上,戊○○、翁祖國嘗試說服施明杰爬進來,但為其拒絕,並稱如果警員靠近的話,伊即跳下去(應係自殺之意),其後其等僵持至上午6 時許,其間警方人員電請當地消防隊人員到場,在該處馬路上舖設氣墊,翁祖國亦至1 樓路旁,在氣墊充氣尚未完全充滿之前,施明杰即往該氣墊處跳下,惟因跳落處係在氣墊邊,因而滾落碰觸路面,致頭部受傷等情,業據證人丙○○、戊○○、翁祖國及消防人員丁○○等分別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依據上開證人之陳述,施明杰於深夜侵入他人屋頂,雖可懷疑其有預謀行竊之可能,惟並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施明杰確係預謀行竊,遑論其有著手實施竊盜犯罪之行為。是被告辯稱:被保險人施明杰有竊盜犯罪行為一節,尚難採信。惟被保險人施明杰未得證人甲○○、丙○○之許可,逕行攀登至證人甲○○、丙○○住處之3 樓頂及3樓陽台上方遮雨棚上,該樓頂及遮雨棚為其等住宅之一部分,施明杰行為顯已侵害該2 住宅之居住安寧,其行為應已觸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雖依上開偵查卷所示,證人甲○○、丙○○並未就此犯行部分提出告訴,此乃刑事上訴追條件之欠缺,要不影響施明杰上開侵入住宅犯罪之成立。再依證人戊○○於本院證述稱:其等初步懷疑是竊賊等語、證人翁祖國於本院所述及其於過程中請求派人支援等情,顯見該等警員當時應係認定施明杰有犯罪嫌疑,而有逮捕之意思,惟因施明杰避處遮雨棚上方,唯恐上前強制逮捕時,有危害施明杰生命之危險,故而僵持許久。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我們沒有逮捕施明杰的意思等語,非但與其案發後95年3 月9 日出具之報告稱「警方人員這時上樓欲上前逮捕,該男子以生命威脅」等語不符,且與實情不符,故其陳述要不足採。是本件被保險人施明杰因犯罪行為,將遭警方人員逮捕之事實,應可認定。
㈣又被保險人施明杰於當日凌晨3 時許在證人甲○○屋頂上攀
爬逃逸時,一度對證人翁祖國稱其持有手榴彈等情,業據證人翁祖國證述在卷。施明杰為此言,應係恐嚇警員不要追緝,其行為應屬積極之拒捕行為。惟此恐嚇舉動與3 小時後在丙○○住處所發生之本件保險事故,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又被保險人施明杰在上開遮雨棚上方與警方人員僵持將近3 小時,其如有自殺之意,早在消防人員到場或消防氣墊充氣前即會跳下,是其自3 樓遮雨棚跳下之行為,應非自殺之舉動,而係欲藉此逃逸(雖地面上亦有證人翁祖國在場,惟其逃逸之機會自比困坐在3 樓遮雨棚上為大)。惟施明杰上開逃逸行為,雖仍屬拒絕逮捕之行為,但其行為應屬消極之逃避逮捕,其後雖因而發生死之結果,參諸上開說明,尚難認為符合保險法第109 條第3 項或附表所示保險契約約定之「拒捕致死」免責條件。被告辯稱:被保險人施明杰係拒捕致死,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契約約定,其僅負有返還責任準備金之義務,並無給付保險人之義務,要不足採。
㈤又本件被告如應給付保險金者,扣除其已給付部分,被告尚
應給付1,421,884 元及暨95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上述。
從而,原告依據附表所示之2 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或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
記官 黃進傑┌───────────────────────────────────────────────────┐│附表: 95年度保險字第10號│├─┬────────┬────┬────┬────┬──────┬─────┬──┬─────────┤│編│保 險 契 約 │要 保 人│被保險人│受 益 人│保 險 期 間 │ 保險金額 │繳費│備 註││號│名稱及保單號碼 │ │ │ │ │(新台幣)│期間│ │├─┼────────┼────┼────┼────┼──────┼─────┼──┼─────────┤│1 │國泰富貴保本三福│乙○○ │施明杰 │乙○○ │85年9 月19日│50萬元 │20年│身故或全殘保險金:││ │終身壽險(保單號│ │ │ │起至終身 │ │ │繳費期間50萬+已繳││ │碼:0000000000)│ │ │ │ │ │ │付保險費。 │├─┼────────┼────┼────┼────┼──────┼─────┼──┼─────────┤│2 │國泰保本111 終身│乙○○ │施明杰 │乙○○ │87年5 月19日│36萬元 │6年 │身故或全殘保險金:││ │壽險(保單號碼:│ │ │ │起至終身 │ │ │36萬元,並退還已繳││ │0000000000) │ │ │ │ │ │ │保險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