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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再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再字第三號再審聲請人 乙○○上列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甲○○等三十三人間請求塗銷並移轉登記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查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又再審之聲請,應於裁定確定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及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係對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上開確定裁定業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確定在案,而再審聲請人遲至九十五年三月八日始為本件再審之聲請,揆諸上開法文規定,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併同繳納抗告裁費新臺幣壹仟元;又抗告人抗告時如未併同繳納抗告費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本院不再另行裁定補正,即為駁回之裁定,籲請抗告人特別注意。

書記官 黃棟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塗銷並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0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