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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再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再字第6號再審原告 未○○再審被告 午○○

申○○D○○○卯○○壬○○辰○○寅○○酉○○戊○○宙○○○F○○癸○○E○○C○○亥○○乙○○丁○○宇○○巳○○地○○A○○子○○丑○○甲○○天○○B○○黃○○庚○○丙○○己○○戌○○玄○○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並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聲請再審,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5年8 月28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三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5年9 月4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

三、再審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 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裁判案由:塗銷並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0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