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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再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再字第6號抗告人即再審原告 未○○相對人 午○○

申○○D○○○卯○○壬○○辰○○寅○○酉○○戊○○宙○○○F○○癸○○E○○C○○亥○○乙○○丁○○宇○○巳○○地○○A○○子○○丑○○甲○○天○○B○○黃○○庚○○丙○○己○○戌○○玄○○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並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該項裁已定於95年1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

三、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有卷附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一紙可參,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麗雲

裁判案由:塗銷並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07-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