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乙○○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再審被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5年1月5 日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06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97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0六號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壹拾萬零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再審及前開廢棄部分,再審前第一審、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民國95年1 月5 日判決確定,而再審原告係於95年1 月13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前審二審卷第56頁);再審原告於95年1 月27日即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其提出於本院之民事再審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之印文可考,故本件再審顯未逾前開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次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有如後述貳、四、理由所述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請求對之再審,非無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再審被告原起訴主張伊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自應就伊起訴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本件原確定判決反要求再審原告就其給付有法律上原因乙節負舉證責任,自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之規定,亦與實務上見解不相符合。況再審被告於前審訴訟係主張再審原告以詐騙手段詐取財物,而未主張非債清償,再審原告並於前審否認在案,再審被告就此於伊有利之詐騙事實,當應負證明之責,而非強令再審原告舉證。又再審原告於前審係以乙紙再審被告簽發、面額10萬之支票(票號QG0000000 ,發票日91年9 月5 日,下稱系爭支票),主張法律關係存在,縱再審原告未能證明該紙票據是否為借貸(事實上再審被告如未欠債,伊給付之原因為何?),然再審被告於前審並未抗辯票據債權不存在,且再審原告既持有系爭支票,該票據關係亦屬法律關係,則再審被告給付予再審原告100,013 元,應有票據之法律上原因,是原確定判決顯有適用不當得利法規及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錯誤之情事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審被告原起訴主張伊於91年8 月5 日匯款133,000 元(下稱系爭匯款)與再審原告,係作為出售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1 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仲介費用,但事實上系爭房地並未出售,再審原告自無受領該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再審原告對91年8 月5 日收到伊所匯系爭匯款並不否認,惟抗辯伊向再審原告借款10萬元及兩造有試算表會算,伊尚欠再審原告32,987元,故伊匯出系爭匯款給再審原告。再審原告表示借款10萬元之證明為伊交付之系爭支票,然伊否認借款。本件再審原告既收到系爭匯款,對其主張之借款關係,自應負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伊未向再審原告借款10萬元,系爭支票係為籌措補習班資金,再審原告要求伊簽發,由再審原告出面向第三人借貸之用,非再審原告所稱借款之事。且伊於93年5 月20日以存證信函請求再審原告返還系爭支票,而支票曾經再審原告提示於91年9 月9 日遭退票,並非如其所言已將前述支票抽起。再者,伊匯出系爭匯款之日期為91年8 月5 日,如係為返還借款而匯款,則再審原告應無不將系爭支票返還,反於91年9 月5 日提示之理,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再審被告於前審原起訴主張:伊前於82年6 月29日與再審原告各出資二分之一,共同購買系爭房地,原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兩造共有,但因代書作業疏失而使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再審原告名下,兩造並計畫將系爭房地出售以收回資金股本。惟再審原告於91年8 月5 日竟與訴外人即冠群華KTV之廚房幫傭王太太串通,佯稱王太太之兒子欲購買系爭房地,然要求伊先給付仲介活動費及減價空間所需之費用133,000 元,伊不疑有他,乃依再審原告之指示將上開款項匯入再審原告之銀行帳戶內。嗣伊發現並無再審原告所稱王太太的兒子欲購買系爭房地之情事,方知受騙上當,再審原告施用詐術而騙取伊133,000 元,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133,000 元,及自91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前審一審判決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133,00
0 元,及自91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按,再審被告起訴時原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經前審原審法院審理後,為再審被告全部敗訴之判決,再審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則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而原確定判決亦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判決)再審原告固不否認兩造間曾經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及收受再審被告系爭匯款之事實,惟辯稱:再審被告曾向其借款10萬元,嗣支票到期時再審被告稱沒有錢,要其將支票抽起來,另外再審被告有參加訴外人莊玉英之互助會,有會款111,733元要退還給再審被告,但訴外人即其兒子徐本華之前在再審被告開設之補習班上班,再審被告積欠3 個月的薪水共95,000元,又再審被告應給付系爭房地2 個月的貸款49,727元,加上之前之借款10萬元,再審被告應還其132,987 元,所以再審被告就匯款133,000 元給伊等語。
四、按「本件被上訴人為原告,主張伊父生前並無向上訴人借用銀兩之事,上訴人歷年收取伊家所付之利息,均屬不當得利,請求返還,除須證明其已為給付之事實外,自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審僅以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債權之存在,即認其歷年收取之利息為不當得利,於法殊有未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8年上字第1739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裁判、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再審被告主張伊交付再審原告133,000 元為無法律上原因乙節,再審原告就其中再審被告交付其133,000 元之事實固不否認,惟否認有不當得利之情事,並以上詞置辯,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因伊之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再審原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意旨,認金錢借貸契約應由貸與人就支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故應由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再審原告負舉證之責,而因再審原告就其中10萬元除提出系爭支票為證外,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借貸關係之存在,僅就其餘32,987元因兩造間金錢往來之結算尚應由再審被告給付再審原告,而為兩造所不爭執,乃認定系爭匯款中32,987元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其餘則均屬不當得利,應由再審原告返還100,01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然查,再審被告自本件起訴始迄今,均主張系爭匯款之交付係因遭再審原告詐騙所為,核與再審被告所辯稱之1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及兩造金錢往來之交互計算等節均不一致,自應認為再審被告所主張受詐欺而交付系爭匯款之不當得利事實其真偽及再審原告受有上開利益之原因關係均尚屬不明,則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之抗辯事實縱無可採,惟再審被告仍應先就再審原告之受有系爭匯款之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乙節負舉證之責,是原確定判決上開將舉證責任分配予再審原告負擔,即有未洽,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等語,即屬有據,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有理由。
五、關於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施用詐術騙取伊系爭匯款乙節,再審被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共同購屋證明書、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彰化銀行存款憑條(見前審一審卷第23-42 頁),僅能證明上開再審原告所不否認之事實,至於伊所主張遭再審原告詐騙而匯款之事實,則全然不足以證之。又伊於前審上訴審中所提出之讓渡書乙紙,係伊自行製作,且未經再審原告簽名、用印於其上(見前審二審卷第11頁),自亦不足以證明伊受詐騙之事實。而伊於本件再審之訴審理中所請求調查之證人丙○○、丁○○到庭所為之證述,亦僅能證明再審被告曾委託銷售系爭房地之事實,而無法證明再審原告以王太太兒子有意購買系爭房地之虛妄情事向伊施用詐術之事實存在(見本院卷第90-92 、97、98頁),此外,再審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再就上情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綜上,再審被告主張伊因再審原告施用詐術,而交付系爭匯款,再審原告受領系爭匯款係屬不當得利云云,即乏實據,不足信採。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既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此情事復足影響其判決之結果,故本件顯有再審理由;而再審被告於前審起訴主張關於不當得利之事實,未據伊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再審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給付133,000 元,及91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原確定判決將原第一審簡易判決部分廢棄,而改判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100,
013 元,及自93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命前審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十分之七由再審原告負擔,即有未合,再審原告請求將該部分之判決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再審被告之第二審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吳爭奇法 官 范明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豐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