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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再易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再易字第17號再審原告 乙○○再審被告 甲○○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5年8 月17日95年度簡上字第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主張本院民國95年8 月17日95年度簡上字第2 號民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等語,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查,本件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屬同法第427 條第2 項第5 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依同法第436 條之7 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再審原告係於95年8 月

28 日 收受95年度簡上字第2 號判決書(下稱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稽;再審原告係於95年9 月2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其提出於本院之民事再審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之印文可憑,故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未逾前開

30 日 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未經斟酌之證物」及第497 條規定「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茲分述如下:(一)證人陳金菊於94年3 月10日到庭證稱:「我承認有欠張伯圓借款50萬元,以清償上述債務。」;嗣於94年

7 月21日到庭經詢問是否向張伯圓借過款項時,證稱:「沒有。」,證人陳金菊之證述前後不一,並與證人張伯圓證述陳金菊向其借款等語不相符,自不足採信。原確定判決未於判決理由詳細勾稽證人陳金菊證述矛盾之處,即率採為有利於再審被告之認定,顯有違法。(二)再審被告先於94年4月13日陳稱其妻於93年5 月10日經再審原告向張伯圓借款以清償陳金菊向再審原告所借款項。再於94年8 月25日改稱陳金菊未向張伯圓借款,前後反覆不一,自不足採信。(三)再審原告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再審被告及其姊林家蓁、林玉春告訴偽造文書一案,亦經檢察官於95年8 月30日提起公訴,足證再審被告確欠再審原告本票債務,否則何須脫產予其姊? (四)再審原告現仍持有系爭本票及借據各 1紙,如已清償,再審被告何以未取回,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本票及借據等重要證物,亦未具體說明何以未採之理由,即遽認系爭本票債權因清償而消滅,亦有違誤等語,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核其真意應為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2 、請求確認鈞院94年度票字第147 號民事裁定所載再審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債權對再審原告存在(核其真意應為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四、再審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確定判決已審認明確在案,再審原告告訴偽造文書一案,與本案並無任何關連,原確定判決並無未經斟酌之證物及足以影響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發見人證,不能據為再審之訴之事由。此有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951號、29年上字第696 號判例可參。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所明定。惟所謂漏未斟酌之證物,亦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且所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又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現已存在之證物,因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及同法497 條所稱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僅限於是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而未經斟酌之證物。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亦非漏未斟酌,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六、經查,再審原告前述三、(一)、(二)所稱證人陳金菊證述前後不一,並與證人張伯圓證述不符,再審被告陳述前後反覆不一云云,均僅係就原屬事實審法院對證言取捨、事實認定等職權行使,有不同之看法,而非發見未經斟酌之物證或得使用該物證,或其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而未經斟酌之物證,自非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第497 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前述三(三)所稱其對再審被告及其姊林家蓁、林玉春告訴偽造文書一案,經檢察官於95年8 月30日提起公訴云云,然,原確定判決係於95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95年8 月17日宣判,再審原告所述再審被告及其姊林家蓁、林玉春告訴偽造文書一案,依其所提出起訴書所載,並未涉及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之事實認定,且檢察官於

95 年8月30日提起公訴之事實係發生於原確定判決95年8 月

3 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原事實審法院本無從審酌,自無所謂發見,亦非漏未斟酌,自非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第

497 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原告前述三(四)所稱其現仍持有系爭本票及借據各1 紙等重要證物,原確定判決具體說明何以未採之理由,即遽認系爭本票債權因清償而消滅,亦有違誤云云,然查,再審原告於前第一審訴訟程序中之94年

2 月25日答辯狀已將同上借據、本票各1 紙附為證物提出(見本院94年度桃簡字第194 號卷第18、19頁),已非同法

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規定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況原確定判決於對再審原告所提出借據、本票各1 紙已詳為審查,加以論斷,並採為再審被告確向再審原告借款及簽發本票之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第4 頁第伍段第一項所載),再依其他相關人證、物證認定本票債權因清償而消滅,並無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況再審原告所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證據即其持有之借據、本票,核其內容均係因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借款而出具,僅為再審原告確曾向再審被告借款並簽發本票之證據,原確定判決亦為此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已如前述,要難僅以再審被告未取回借款憑證率即遽認尚未清償,縱認原確定判決於認定清償一事時,係依其他相關人證、物證認定本票債權因清償而消滅,而漏未斟酌再審原告同上主張之借據、本票各1 紙,顯亦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基礎,不合同法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依前說明,再審原告所稱均非同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第49 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七、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項第13款、第436 條之7 之再審理由,顯不足採。從而,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智陽

法 官 林曉芳法 官 張天民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裁判日期:2007-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