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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再易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再易字第5號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5年3 月9日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42號民事確定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意旨略以:㈠再審被告前對再審原告提出竊佔、毀壞建築物罪等刑事告訴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調偵字第28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再審被告於該案民國92年1 月18日警訊時陳稱:「我與甲○○沒有財務糾紛,承租之關係於去年終止合約」等語(見該不起訴處分書第2 頁第13行以下),此與再審原告所主張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業於91年11月間終止一節,完全相符。

㈡民法第422 條規定:「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1 年者

,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據此,系爭租賃契約應視為不定期之租賃;復依同法第

450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租約」,再審原告自得於91年11月間終止兩造之租賃關係。縱然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該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業已到達再審被告,但再審被告又如何解釋其於刑事案件警詢時為何為上開供述?是再審被告主張:系爭租約未於91年11月間終止一節,即非事實;故原判決所認:租約於93年6 月1 日前尚未終止,顯非有據。

㈢系爭租賃標的所在之忠福市場2 樓計有20餘單位,其所有權

分屬十餘人,並非再審被告1 人所有,再審原告亦非僅向其

1 人承租該市場2 樓,為整體利用,而係與再審被告及其餘共有人間均分別有租約存在。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再審原告曾要求其餘出租人於94年11月間出具彼此間之租賃契約業已於91年11月即已終止,且租金已全部付清之證明書共15份。依此,再審原告既已與其餘出租人終止契約,豈有獨留與再審被告間租賃關係之理?㈣民法第455 條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

賃物」,據此可知,出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亦即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義務,必在「租賃關係終止後」始產生,而租賃關係之終止與租賃物之返還同其時點,僅係法律規定之所應然,而非法律事實之所必然,故於習慣上,租賃雙方常有租賃關係終止後一定期間內騰空搬遷之默示。因此,是否即可認定於該騰空搬遷期間仍屬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顯有疑問。

㈤兩造既已於另案調解中合意再審原告應於93年6 月1 日搬遷

,則91年11月30日至93年6 月1 日期間,即應屬於雙方合意之再審原告搬遷準備期間、非屬租賃期間,方符合民法之規定。故原判決引用民法第455 條規定認:兩造於調解時既有於93年6 月1 日前遷出該租賃物之合意,即當然認作雙方合意於該期日為租約終止之日,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㈥為此,提出桃園地檢署檢察官93年度調偵字第280 號不起訴

處分書1 份及忠福市場其他出租人出具之證明書15份等影本為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及同法第497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以求救濟。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結果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 號、71年度台再字第209 號判例)。再者,同條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若在前訴訟程序知有該證物並能使用,而未曾提出主張者,自不許復以此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規定之未經斟酌證物,須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而同法第497 條所規定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亦須能足以影響於判決者,始得提起再審之訴。另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之第2 審法院依兩造所提證據資料,認定兩造間以口頭方式就系爭店鋪(不動產)所訂之系爭租賃契約,因所約定之租賃期限已逾1 年,依法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雖再審原告得隨時終止租約,惟仍應依規定先期通知再審被告,始生合法終止租約之效力,因再審原告所稱系爭租賃契約已於91年11月10日終止一節,業經對造否認,再審原告又未舉證以實其說,遂依再審被告之陳述及其他相關證據(如:桃園縣政府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 (複)查紀錄表所載之檢查日期為92年10月23日、另案即本院93年度壢簡字第305 號遷讓房屋事件調解筆錄、本院調解委員徐華貴之證詞、證人曾振能之證詞等),認定系爭租賃契約係於93年6 月1 日始終止,據以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租約終止前尚未給付之租金一節,經核與民法租賃契約之相關規定並無相違,亦不違反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又無消極不適用法規,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此外,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93年度調偵字第280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及忠福市場其他出租人出具之證明書15份等影本,經查均係在原審確定前之訴訟程序中即已提出之證物(分別附於第1 審卷第68、69頁及原審卷第112 至126 頁),是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及同法第497 條分別所定「未經斟酌之證物」、「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要件不符,依前開說明,其以此為再審理由,亦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語為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張益銘法 官 周玉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裁判日期:200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