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勞再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財團法人龍華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朱璃蘭

金玉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本院94年度勞簡上字第3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95年11月3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本院桃園簡易庭93年度桃勞簡字第4 號及本院94年度勞簡上字第3 號判決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287,252 元,及自民國93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

一、前審法院如認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下稱系爭施行細則)第38條第4 項規定有違憲疑義,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17

7 號、第371 號、第572 號及第590 號,應裁定停止訴訟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不得逕行認定系爭施行細則第38條第4 項規定違憲,為無效之法規命令,而不予適用,是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而影響判決之結果,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二、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及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之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其母法即公務人員退休法並未授權訂定,雖屬行政命令,惟既經公布施行即為有效,且已實施40餘年,具有習慣法之效力,屬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保障人民權益事項。而系爭施行細則第38條第4 項規定私立學校教職員之薪給、考核,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敘薪,其旨在保障教育人員待遇,落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意旨,其為有效法令,人民因此信賴該法令保護其利益,依法之安定性原則,應受憲法信賴保護原則保障。再審原告數次聲請前審法院命再審被告提出其歷年教職員薪給支給標準之薪額表,惟再審被告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亦未說明不採理由及不予調查理由,顯有故意疏漏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教育部93年4 月22日台人(3) 字第0000000000函覆本院所示之意見,牴觸現行有效之系爭施行細則第38條第4 項規定,其政策意見不能凌駕法律。

三、勞動契約中,雇主對勞工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之待遇。工作相同、效率相同者,給付同等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5條定有明文,此為保障勞工權益之強行規定,對於再審被告教職員之敘薪,應一體適用。又私立學校法對於教職員之薪給、考核,均乏具體規定,應類推適用相近似之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法律規定,原確定判決拒絕援引適用,其適用法規自有違誤。原確定判決已認與其他同薪額之教職相較,有不公平之情形,竟又認再審被告所為並無違法,顯前後互相矛盾,並違反公平正義原理、民法第148 條及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利與平等權。一般人對薪給之文義解釋是薪資給付,而現行法令,諸如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1 項、第23條條文所稱之薪給,皆含月支數額部分,則薪給之文義解釋係指薪資給付。原確定判決竟將系爭施行細則第38條第4 項之薪給限縮解釋為薪級與薪額,顯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所謂薪給,實體上係由薪級、薪額及月支數額共同組成薪資結構,以保障教育人員獲得最適當、公正之薪資數額。衡諸薪給之目的在於提供教職員工之報酬待遇,以安定教職員工之生活,如敘薪薪給制度僅形式上符合敘薪薪級與薪額,卻不從實建立敘薪及考核晉級制度晉級調薪為相對應薪給之月支數額,對教職員工顯失公平保障之實益。是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誠信原則,薪給應解釋為薪資給付,始符合立法意旨。

四、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自非不得以其解釋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判例可參。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並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亦有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可參。依龍華科技大學教職員工敘薪辦法(下稱系爭敘薪辦法)第1 條及第

2 條規定:「龍華科技大學教職員工薪級之核敘,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本校教職員薪級分為36級(含年公薪共39個薪額),其薪級表分校長、教師暨助教薪級表、職員薪級表。」,然再審被告擅自將36級更改為72級,已違反契約約定及信賴保護原則。再審被告對於約10%之教職員依公務人員及教育、警察人員俸額表給薪,其餘則分別短給付50 0元至10,000元之差額,而為不平等之待遇,違反法治國原則。

五、教育基本法、大學法、私立學校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多具有強制性、公益性及公法性。再審被告係依私立學校法特許成立之財團法人,每年皆由教育部核撥教育補助款補助,其所採購物品應依政府採購法執行,其契約標的內容係為實現國家教育任務,性質上為行政契約之公法關係。則再審被告之設立,係以社會公益為目的,不得具有營利性質。依再審原告於原審提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137 號判決理由:「按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5 項規定:私立學校教職員之薪給、考核,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教育部頒私立學校建立教職員工敘薪及考核晉級制度之原則第8 、9 條亦規定,私立學校教職員考核結果服務成績優良者即應晉敘一級,應與公立學校規定一致,且各校所訂教職員工敘薪及考核辦法,應經董事會議通過,並報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施行,修正時亦同。原告教職員工敘薪辦法第2 條則規定:本校教職員薪級分為36級(含年功薪共39個薪額),其薪級表分校長、教師暨助教薪級表、職員薪級表,第3 條規定:本校初任教師,以自所任職務最低薪級起敘為原則,曾任專科以上學校與現職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教師年資,得每滿一年提敘一級,但受本職最高年功薪之限制。前項年資之採計,不包括留職停薪期間年資。第8 條規定:本辦法未盡事宜,悉參照教育部函頒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教職員工敘薪原則辦理等語。被告辯稱:原告教職員工敘薪辦法係參照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訂定,二者敘薪辦法並無二致,應為可取。又原告教職員待遇支給辦法第

3 條第6 款規定,本校專任教師薪津、工作津貼、生活津貼依下列規定支給之,各項支給標準遵照當年度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調整之。原告就其董事會曾就教職員工待遇之支給標準,有訂定不同於公立學校教職員工之支給標準乙節,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其教職員工敘薪辦法係參照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訂定,被告辯稱原告應依當年度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調整原告教職員支給,自屬有據。」等語,亦認定系爭敘薪辦法係參照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訂定,二者敘薪辦法並無二致,且再審被告就其董事會曾就教職員工待遇之支給標準,有訂定不同於公立學校教職員工之支給標準乙節,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惟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主張之前開判決所示見解,於判決理由中均略而不論,漏未斟酌而影響判決結果,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並構成再審事由。

六、法院採「標準提供」檢驗標準,即視行政機關有無提供足夠的標準以清楚限定授權之範圍。法治國家之行政行為明確原則所指之標準係成文法,其標準是可理解原則,足供法院得以依據此標準論斷,如標準未予明文化,顯然逾越法令授權,該恣意之命令與自治法規應為無效。再審被告之董事會未依權責訂定教職員薪給支給標準之薪額表,唯一能適用之法源依據為系爭施行細則第38條第4 項私立學校教職員之薪給、考核,準用公立同級學校之規定辦理敘薪,始符合比例原則及社會公益之目的。再審被告之前身為龍華工商專科,本訂有龍華工商專科教職員待遇支給辦法(下稱系爭待遇支給辦法),再審被告雖稱該辦法於84年間修正名稱為龍華科技大學教職員工敘薪辦法,惟其內容並未有重大改變,且該辦法中明訂對於本校專任教師薪俸、工作津貼、生活津貼均依照當年度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調整之,其既以教職員工為規範對象,其適用範圍自包含教師及職員,故對於職員敘薪事項,自應類推適用專任教師敘薪事項,不得由再審被告片面恣意變更其適用。原確定判決錯誤解釋本件勞動契約,且其解釋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消極不適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判例,亦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七、民事訴訟法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倘法院就當事人所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未曉諭當事人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而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前,遽行作為判決之基礎,致生突襲性裁判之結果,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9 6條之1 第1 項、第297 條第1 項及第199 條第1 項、第2項規定有違,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0 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32號民事判決可參。再審被告於前審從未主張系爭施行細則第38條第4 項規定違憲而無效,前審法院審理中亦未曾質疑系爭施行細則第38條第4 項規定是否無效,更不曾要求兩造就系爭施行細則第38條第4 項規定是否有效表示意見,竟認該項違反憲法第23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 條及第11條規定並非有效之法規命令,則其判決顯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96 條之1 第1 項、第297 條第1 項、第199 條第1項、第2 項,而影響判決之結果,且屬突襲性之訴外裁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規定、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

430 號、60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例之旨,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八、基於勞資雙方締約實力不平等、勞工之從屬性,契約自由原則並無法實現其保障契約內容之實質公平正義之功效,因而勞動基準法第70條明定,雇主僱用勞工在30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工資之標準、計算方法及發放日期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基此教育部以93年4 月22日台人(3)字 第0000000000函示稱,私立學校教職員工薪給支給之標準,係由各校董事會視學校財務狀況本於權責自行訂定。再審原告於原審提出私立同級同類學校之敘薪辦法,在技術學院計有蘭陽學院等13校,在大學部分計有靜宜大學等6 校,均依公立學校標準辦理教職員之敘薪,足證私立同級同類學校均依公立學校標準辦理教職員之敘薪。惟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及提出之私立同級同類學校之敘薪辦法,均略而未論,復未說明不可採之理由,顯就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致影響判決之結果,構成再審之事由。

九、再審原告於前審主張依再審被告提出之訴外人謝瑞珠等11名職員之歷年薪給對照表所示,其第一年之薪給標準即月支數額均依同級公立學校之標準,證人許漢宏亦證稱第一年薪給標準按照公立大學之標準,其中訴外人騫心怡、何文定每年皆依公立學校標準敘薪迄今,其餘9 人自第二年起即未按照同級公立學校之標準,而同為組長之訴外人姚秀霞自第三年敘薪即比公立學校高之標準敘薪迄今,而訴外人康念慈則自第一年後即比公立學校低之標準敘薪迄今。則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先就教師部分落實公務人員俸額表之標準,再配合財務規劃逐步就職員部分改進(於93年度全面適用上開標準)」云云,其認定事實與卷存書證資料不符,違反證據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以再審被告提出之薪給對照表中89年10月份為例,訴外人吳靜娜、白達仁、王貞雅、鶴路易及高其偉均為21薪級、薪額245 元、實際給薪為23,220元,惟再審原告同為21薪級、薪額245 元,薪給竟僅20,495元,申報保險薪給又虛報為23,220元。再審被告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及民法第148 條第

1 項及第2 項規定,對其教職員工為不平等之差別待遇。是再審被告對其教職員工敘薪之支給標準應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及教育、警察人員俸額表辦理,始為合法。原確定判決就前開職員歷年薪級、薪額、薪給月支數額對照表之重要證物及再審原告據該證物所支持之主張,竟漏未審酌,復未說明不可採之理由,顯就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致影響判決之結果,構成再審之事由。且未說明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實行不平等待遇之依據為何,該判決顯不備理由,違反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

十、再審原告於第一審提出系爭敘薪辦法之姊妹法即龍華科技大學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依該辦法第11條規定,教職員退休(撫卹、資遣)金,以其最後在職之薪級,按公立學校同薪級人員應領退休(撫卹、資遣)金之標準為基數。原確定判決就前開重要證物亦漏未審酌,致影響判決之結果,亦構成再審事由。又依94學年度再審被告自我評鑑資料所示,其評鑑年度為91年起至93年,其教師之基本薪資包含薪俸及學術研究費,職員之基本薪資包含薪俸及專業加給,各項薪資支給均比照公立學校。又依再審原告於前審提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137 號判決理由所示,足認再審被告歷年教職員薪給標準之薪額表(薪資給付計算式),應是與公立學校教職員工之支給標準一致。

十一、再審原告於前第一審主張再審被告90學年度盈餘408,791,

901 元,收入922,101,470 元,盈餘占收入比例44.3%,91學年度定期存款有966,245,186 元,90年8 月1 日至91年7 月31日持有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金額達58,654,138元,並提出相關資料為證,再審被告財務狀況良好,其董事會議不曾決議訂定不同於公立學校之薪給標準,其不應違背相同之敘薪標準,對其餘教職員工為不平等之差別待遇。原確定判決就前開重要證物亦漏未審酌,復未說明不可採之理由,致影響判決之結果,亦構成再審事由。

十二、再審原告為再審被告教職員中唯一領有符合政府採購法之採購專業人員資格之職員,再審被告違背採購專業人員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辦法第21條機關採購專業人員以專任為原則,並應避免頻繁異動之規定,竟於92年3 月1 日無預警將再審原告從事務組調到保管組,事務組現由無採購專業人員資格之職員辦理政府採購法相關採購案件,且已無人依新修訂政府採購法相關子法而修訂學校採購規範。又依據大學法第15條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規定,再審原告曾多次在在校務會議質詢人事室法規問題,但校務會議紀錄竟未完全紀錄質詢內容,校務會議形同虛設。

再審被告尚未制定職員調職辦法、職員申訴辦法、職員升等辦法及教職員工薪給標準俸額表等相關法規,再審被告恣意將職員調職,職員無任何申訴管道。

十三、公教人員保險法第8 條第2 項所稱比照公立同級同類學校同薪級教職員保險薪給為準釐定者,係指就實敘實支之實際薪給所得為計算基準,才能計算保險薪給有無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致損害於被保險人之情事。再審原告於89年8月間實敘支領薪俸額僅19,875元,對應公立同級同類學校同薪級教職員保險薪給為19薪級,詎再審被告竟虛偽以不實薪俸額23,220元之21薪級,以少報多,登載於人事業務文書上,為投保之保險薪給,致生損害於再審原告。原確定判決僅以公保與勞保之事實與態樣均不同為據,而未深察保險立法對於任何形式保險契約均應以實敘實支之薪資標準辦理投保,始符合公平原理及立法本意。再審原告於前審已主張再審被告前揭行為,應構成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惟前審判決竟對此漏未判決。再審原告於前審主張曾向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公務人員保險處詢問,再審被告實際支薪底薪為22,063元(非18級290 薪額),卻申報公教人員保險法敘薪本俸為26,765元(18級

290 薪額)是否合法?該處函覆稱,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8 條第3 項及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辦理,前審判決對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於判決理由中竟均略而未論。

參、證據:提出東方技術學院教職員工敘薪辦法、輔仁大學專任教職員工敘薪辦法、蘭陽技術學院教職員工敘薪辦法、南開技術學院教職員工敘薪辦法、私立南開技術學院教職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中州技術學院教職員工敘薪辦法、台南女子技術學院教職員工敘薪辦法、東南技術學院教職員工敘薪辦法、醒吾技術學院專任教職員工敘薪辦法、建國技術學院教職員工敘薪辦法、修平技術學院教職員工敘薪辦法、靜宜大學教職員工敘薪辦法、靜宜大學教職員敘薪標準表、元智大學教職員工敘薪辦法、美和技術學院教師暨助教職務等級表、、90年度私立輔仁大學教師暨助教薪級表、私立東海大學校長教師暨助教職務等級表、淡江大學教職員工敘薪辦法、淡江大學90年度教職員工薪津計算表、蘭陽技術學院職員薪額表、文藻外語學院93學年度待遇支給標準表、台北醫學大學93學年度教職員待遇之標準表、謝瑞珠、黃鵬駿、劉文祥、姚秀霞、何文定、張前珍、騫心怡、吳雪菁、王麗君、康念慈歷年薪給對照表、龍華科技大學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90學年度私立大學院校盈餘超過1 億元之統計、龍華科技大學現金及銀行存款明細表、龍華科技大學長期投資變動明細表、91年度決算書、現金流量表、94學年度龍華科技大學自我評鑑、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新舊對照表、消防影音新聞台網頁、法治斌及董保城合著憲法新論節本各1 件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再審之訴。

貳、陳述:

一、系爭施行細則性質為法規命令,現行制度關於法律之違憲審查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權限,就此而言乃獨占制,而命令之審查則屬分權制,司法院大法官及各級法院均有不同程度之審查權,前者得宣告命令無效或撤銷,後者得不予適用。原確定判決認主管機關於系爭施行細則就私立學校職員之薪俸、薪額遽為規定,已超越母法授權之目的及範圍,而認再審被告主張系爭施行細則規定違反勞動契約私法自治原則,為有理由,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原確定判決亦認縱依系爭施行細則第38條第4 項規定準用之結果,其準用範圍應僅限於薪級與薪額及考核等項目,並無法得出私立學校就其職員之薪給月支數額,應與公立學校教職員完全相同之結論。

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有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 號、64年度台再字第140 號判例意旨足參。再審原告所引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判例,係針對上訴第三審理由所為之闡釋,而非就再審事由所為,不得援引適用。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其均已於前審程序中主張,且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不符,則依該條項但書規定,其不得再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

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謂之重要證物漏為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已提出,或忽視證據聲明而未予調查,或已調查而未就調查結果予以判斷,且該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已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本件經前第一、二審法院協同兩造簡化爭點厥於:私立大學(專)職員薪給支給是否須比照公務人員支給標準,私立學校對教職員薪給約定之薪額有無自由決定之權利。則再審原告提出之其他私立同級同類學校之敘薪辦法、再審被告其他職員歷年薪級薪額薪給月支數額對照表、再審被告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財務狀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137 號判決、再審被告為再審原告投保薪資金額等主張及證物,均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亦屬無據。

四、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例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有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可稽。再審被告於原第二審已提出12名學校職員之歷年薪給對照表,並敘明因薪資逐年隨物價調漲,故縱使薪級與薪額相同,如於不同年度提敘,便會發生月支數額不同之情形。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財務狀況良好,年年有鉅額盈餘,故對教職員之敘薪支給標準應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及教育、警察人員俸額表辦理云云,業經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項下明確記載不採之理由,又再審原告主張之其餘各項再審事由,亦均經原審判斷在案,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事。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桃勞簡字第4 號、94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卷宗參閱。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係主張本院94年12月20日94年度勞簡上字第3 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等語,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而查前開判決係於95年1 月2 日因送達而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而再審原告係於95年1 月2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則其對前開民事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合於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確定判決認系爭施行細則38條第

4 項違反法律保留而無效,卻未停止審判,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違反闡明義務,並消極不適用系爭施行細則第38條第4 項;又再審被告並未訂立不同於公立學校教職員之敘薪標準,對於教職員為不平等之待遇,違反誠實信用、信賴保護原則,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48 條等規定,而影響判決之結果,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此外,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於原審所提出之各私立學校敘薪辦法、訴外人謝瑞珠等11名職員之歷年薪給對照表、再審被告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再審被告財務狀況等事證,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第497 條漏未斟酌重要證據之再審事由,因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將本院94年度勞簡上字第3 號原確定判決廢棄,並聲明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287,252 元,及自93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再審被告則以:系爭施行細則第38條第4 項屬法規命令,原審有權以超出母法即私立學校法授權範圍為由,認定無效,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均已於原審程序中主張,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其不得再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另再審原告提出之其他私立同級同類學校之敘薪辦法、再審被告其他職員歷年薪級薪額薪給月支數額對照表、再審被告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財務狀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137 號判決、再審被告為再審原告投保薪資金額等主張及證物,均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並經原審判決明確記載不採之理由,並無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可資參照。同時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暨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意旨亦可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茲分敘之:

㈠按人民自由及權利之限制,依憲法第23條規定,應以法律定

之,其得由法律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則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始得據以發布命令,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0 號解釋可資參照。再施行細則係屬法規命令之一種,而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憲法第172 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 條、第11條均有明定。是原審依此認定系爭細則第38條第4 項「私立學校教職員之薪給、考核,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並未於母法即私立學校法獲得立法授權之依據,難認有效之法規命令,應屬有據。至於再審原告援引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371 號、第572 號、第590 號,主張原審應裁定停止訴訟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不得逕行認定系爭施行細則第38條第4 項規定違憲,為無效之法規命令,而不予適用云云。然查依據再審原告上開所舉各大法官解釋意旨均認: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而須予以解釋時,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此觀憲法第171 條、第173 條、第78條及第79條第2 項規定甚明。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16 號解釋亦載明斯旨。是以,原審依據對法律之確信,自屬有權就屬於法規命令之系爭施行細則第38條第4 項表明不同之法律見解,不受其拘束,而系爭施行細則既屬法規命令而非「法律」,亦無應裁定停止審判聲請大法官解釋之餘地。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法規」乃指法院所認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況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4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應屬正當、合法(詳如後述),本院仍應依法駁回其再審之訴。

㈡再者,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並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亦有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可參。本件就私立學校職員之薪給(月支數額)應否比照(不論適用、準用或類推適用)公立學校職員一節,並無任何法規判解可據。原審認系爭施行細則第38條第4 項違反法律保留,並解釋其準用範圍,應僅限於薪給(即薪級與薪額)及考核等項目,再援引私立學校之中央教育行政主管機關教育部93年4 月22日台人(3) 字第0930042080號函、91年10月24日台(91)人

(3) 字第91150168號函示意見,認定有關薪給支給(月支薪額)之標準,因私立學校財務非公立學校可比,為考量私立學校之經營,得由各校董事會視學校財務狀況,本於權責自行訂立原則;並認教育基本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固未明文排除學校職員不在該法適用範圍之內,惟教育部所函示私立專科敘薪原則,應解為僅為一教育政策宣示性質,尚非法律,亦非法規命令可比,尤無拘束再審被告與其職員間勞動關係權義之法規創造力;再斟酌系爭待遇支給辦法第3 條第

6 項規定所適用之人員為再審被告「本校專任教師」,不及於身為職員之再審原告;另以系爭敘薪辦法第4 條、該辦法附表3 敘薪標準,固就薪級、薪額訂有標準,惟並未參照公務人員俸額表內容,將該校職員具體本俸薪額(月支數額)予以明訂公布,惟依同辦法第8 條規定:本辦法未盡事宜,悉參照教育部函頒私立專科敘薪原則辦理,而私立專科敘薪原則亦僅就各私立學校應將其教職員工薪級提敘、起敘、改敘等事項訂立原則,及應將敘薪標準製表,報經教育部備查等項而為規定,並未就私立學校之薪給支給(月支數額)標準作何明文規定,此容為教育部亦考量當時各私校財務結構與公立學校不盡相同,政策上僅得逐步落實要求而已;以及依據中信局公保處公函認定投保之薪給與再審原告實際薪給月支薪額,並無絕對之關係。故雖再審被告於職員薪給對照表備註欄載明「薪給換算等同於公務人員薪額00至00晉級差額一半之月支數額」等語,或有不平之處,惟仍難認係違法,從而認定,再審原告主張基於公教人員支給要點、公務人員俸額表、系爭敘薪辦法、系爭待遇支給辦法及有關規定,再審被告辦理再審原告歷年薪給月支數額有誤,訴請再審被告給付短付薪資,難謂有據等情,核諸原審判決逐一審視再審原告提出之論據,衡情論理指駁,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其適用法律,亦無違誤。

㈢至於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違反憲法上比例原則、信賴保

護原則、平等原則云云,均屬公權力行使之限制,顯與本件之請求權基礎即私法上勞動契約報酬請求權無關,而二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屬私法契約,就私立學校職員之薪給支給,教育主管機關既無強制規範,而授權各私立學校決定,則本諸私法自治原則,再審原告主張私立學校職員之薪給支給應「類推適用」公立學校職員一節即屬無據。又雇主對勞工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之待遇。工作相同、效率相同者,給付同等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5條固有明文,再審被告雖未比照公務人員俸額表訂立同一標準,惟依據再審被告於原一審提出之84年度至91年度教職員工調薪案之簽辦單、函文、差額表(見原一審卷第129 頁至第155 頁),均係就全校教職員為一致適用,未見有差別待遇,再審被告並說明係因薪資逐年隨物價調漲,且因各人提敘年度不同,致有月支數額不一之結果。再審原告既未就再審被告職員間有「工作相同」、「效率相同」而「工資不同」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其前揭所述即無可採。況且,原審亦於判決表明就再審被告之教師、職員相較,或有不平之處,惟尚難認再審被告所為係違法等語,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504 條規定,仍無推翻原審判決之餘地。

㈣再查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

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 號判例意旨可參),以及民法第14

8 條第2 項所謂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均屬事實認定之範疇,故依前開判例意旨,應非得為提起再審之理由。況原確定判決亦載明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之薪給支給無須比照公立學校職員之詳細論據,已詳如上述,自無其所指再審被告擅自將薪級表由36級改成72級,違反契約及信賴保護原則,亦無解釋契約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此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錯誤,亦無足取。

㈤再審原告復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137 號判

決理由,主張再審被告教職員工敘薪辦法係參照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訂定,二者敘薪辦法並無二致,即再審被告歷年教職員薪給標準之薪額表(薪資給付計算式),應是與公立學校教職員工之支給標準一致。且再審被告就其董事會曾就教職員工待遇之支給標準,有訂定不同於公立學校教職員工之支給標準乙節,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判決所示見解,略而不論,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是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乃屬上訴法律審之事由,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理由有間,且原確定判決第15頁第㈣點亦已明確敘明私立學校不適用公務人員支給標準之理由。是其上揭主張亦無可採。

四、次查,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規定之「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第二審確定判決未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者而言。若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經查:

㈠本件經原審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厥在:私立大學(專)職

員薪給支給是否須比照適用公務人員支給標準,私立學校對教職員薪給月支薪額有無自由決定之權利。準此,原審審酌私立學校之中央教育行政主管機關教育部93年4 月22日台人

(3) 字第0930042080號函、91年10月24日台(91)人(3)字第91150168號函之意見,認私立學校就其職員之薪給(月支數額)部分,非須完全比照公務人員俸額表,而得自由決定其標準。因此再審原告提出私立同級同類學校之敘薪辦法(見一審卷1 第74、212 、216 、卷2 第31頁、二審卷第

105 頁),主張各該學校均依公立學校標準辦理教職員之敘薪;主張訴外人謝瑞珠等11名職員之歷年薪給對照表所示(見二審卷第189 頁),其第一年之薪給標準即月支數額均依同級公立學校之標準,其中騫心怡、何文定則每年皆依公立學校標準敘薪迄今(見二審卷第217 頁)、姚秀霞自第三年敘薪即比公立學校高之標準敘薪迄今、康念慈則自第一年後以比公立學校低之標準敘薪迄今;主張依據龍華科技大學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見二審卷1 第102 頁)第11條教職員退休(撫卹、資遣)金,以其最後在職之薪級,按公立學校同薪級人員應領退休(撫卹、資遣)金之標準為基數;主張再審被告90學年度盈餘408,791,901 元(見一審卷1 第75頁),並有高額現金及定存(見一審卷1 第76頁),90年

8 月1 日至91年7 月31日持有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金額達58,654,138元(見一審卷1 第257 頁),證明再審被告財務狀況良好,其董事會議不曾決議訂定不同於公立學校之薪給標準,其不應對部分教職員工為不平等之差別待遇云云,並主張再審被告僅提出各年度簽辦單、每級薪額差額表等為證,並未制訂薪給支給標準表等情,均與原審前開認定私立學校就其職員之薪給(月支數額)部分,非須完全比照公務人員俸額表,而得自由決定其標準之結論不生影響,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結果無關,仍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又再審原告於原二審聲請調查證據,要求再審被告提出騫心

怡等13人之「薪級」、「薪額」、「月支數額」明細統計表,其後再審被告於94年10月7 日提出騫心怡等12人之歷年薪給對照表,其中即包含「薪給」、「薪額」、「月支數額」與月支數額之換算方式(詳見原二審卷被上證7) 。原確定判決復就此項調查證據之結果,於判決理由項下載明:「另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所提職員薪給對照表固於備註欄載明『薪給換算等同於公務人員薪額OO至OO晉級差額一半之月支數額』等語,然因被上訴人所訂龍華專科支給辦法、龍華大學敘薪辦法並未完全比照公務人員俸額表,將每月俸給月支薪額明文列表實行,且亦無法律上強制力,而被上訴人容有本身財務調度、職員考核或其他規劃所致,雖與其他同薪額之教師、職員相較,或有不平之處,而易影響員工對學校之聲譽,惟究難以被上訴人所為係違法。」等語(原二審判決第17頁),並無漏未斟酌情事。

㈢至再審原告另主張再審被告為其投保之金額確實比照公立學

校職員之薪給投保,惟與其實際支領之薪俸額不同一節,原審亦於確定判決第16頁第㈤點中詳述:私立學校教職員實際本俸或年功俸薪給給予不論較公立學校標準為高或為低時,均仍應比照公立同級同類學校同薪級職員保險薪給為準釐定,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中信局公保處公函附卷足參,是按再審被告職員薪給支給本俸或年功俸申報之保險,係為符合所有公私立學校職員委由中信局公保處承保(教保)之政策、保險契約雙方契約自由之要求,此與再審被告得否自行決定薪給支給、再審原告實際薪給月支薪額,並無絕對之關係,並認此種現象非僅私立學校為然,就公務人員、自由職業專門人員、失業無一定雇主加入各職業工會、農、漁、水利會之勞工、農漁民,均有投保薪資與實際薪給不盡相同之現象,自難以投保薪給據以推論再審被告所應給付之薪給月支薪額亦應完全相同等語。顯就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已為調查,並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調查、斟酌之結果。

㈣況且原確定判決另載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攻擊、防

禦方法及立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是原確定判決並未忽視證據聲明而未予調查,或已調查而未就調查結果予以判斷之情。本件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情,要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是以再審原告之上開主張,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不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自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 7條所定再審之事由。

五、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是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而未經斟酌之證物,並不包括在內,此與同法第497 條所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僅限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始得提起再審之訴對照觀之,亦甚為明顯(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於再審程序中所提出之94學年度再審被告自我評鑑資料所示,主張其教師之基本薪資包含薪俸及學術研究費,職員之基本薪資包含薪俸及專業加給,各項薪資支給均比照公立學校云云,惟其評鑑年度為91年起至93年,與再審原告起訴請求自89年8 月至93年1 月之薪資差額並無相關;另所陳證物59即「再審被告對10%的教職員實際給薪每年皆遵照教育人員薪額表實敘分析表」,應係自再審被告於原二審所提出之被證7 即「12名職員薪給對照表」、再審原告於原二審提出之證物54即「分析被上訴人薪給計算表」自行分析製作而成,連同證物60即高雄醫學大學教職員工敘薪辦法等資料,均非嗣後發現之新證物。又其餘再審原告於再審程序中所提出之各項再審理由均已於原審中提出,並無「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形,是其主張本件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 款、第13款、第497 條之再審理由,顯不足採,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49 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望民法 官 陳永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06-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