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勞簡上字第一號上 訴 人 丙○○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 律師被 上訴人 永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桃勞簡字第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負擔壹拾分之捌,餘由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二人原均受僱於被上訴人,詎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被上訴人以公司年年虧損,無法繼續經營,要結束營業為由,將上訴人二人資遣,並以上訴人二人之底薪為計算基礎,分別發給上訴人丙○○資遣費新臺幣(下同)十五萬三千三百六十六元、上訴人乙○○資遣費五萬五千二百元,而未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以月平均薪資作為計算資遣費之基礎,且未依同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給付預告工資,而以兩造協議資遺費約定,依年資底薪計算顯有違勞基法強制規定。如依勞基法有關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給付標準,上訴人丙○○應得之資遣費為四十八萬二千零九十六元及預告工資三萬六千三百八十四元,合計五十一萬八千四百八十元,然被上訴人僅支付上訴人丙○○十五萬三千三百六十六元,尚欠上訴人丙○○三十六萬五千一百一十四元;另上訴人乙○○應得之資遣費為十四萬一千八百三十二元及預告工資二萬六千四百七十五元,合計十六萬八千三百零七元,然被上訴人僅支付上訴人乙○○五萬五千二百元,尚欠上訴人乙○○十一萬三千一百零七元。又所謂資遣費請求權係勞工被資遣後方發生之債權,勞工在職期間要無資遣費請求權,然查兩造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合意以底薪及年資計算給付資遣費時,上訴人二人尚在任職期間,從而上開兩造就資遣費數額之約定,係屬於預先拋棄資遣費請求權,因牴觸勞基法強制規定而無效,被上訴人仍應補足資遣費不足的部分。另被上訴人係以虧損要結束營業為由而與上訴人二人終止勞動契約,與勞基法規定雇主應發給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單方面終止勞動契約規定相合,自應依勞基法有關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規定,給付上訴人二人資遣費不足的部分及預告工資,而不得以兩造合意終止勞動關係規避勞基法方案,茲上訴人亦以意思表示遭脅迫為由撤銷該資遣費數額領取之合意意思表示。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三十六萬五千一百一十四元、上訴人乙○○十一萬三千一百零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召集全體受雇人開會,以工廠年年虧損,無法繼續經營,部分股東欲結束營業,乃與受雇人全體商議處理方案,而當時有兩方案(第一方案為雙方同意協議終止僱傭關係,並以底薪及年資計給付遣散費,並確定金額,以彌補工人辛勞;第二方案為依法定程序完成按勞基法規定公告資遣,依年資及遣散費發放標準給付)供本國受雇人做選擇,當日經包含上訴人二人在內之全體受雇人均同意採用第一方案,並經上訴人二人簽章確認,領取支票結案,是兩造係經協議終止勞動契約,並無勞基法有關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相關規定之適用問題。另兩造協議終止勞動契約,於契約簽定時即成立,斯時兩造對資遣費之金額為和解,並非預先拋棄資遣費請求權,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二人及其他受雇人之勞工保險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退保,已兼顧勞工權益,至於上訴人丙○○係於同年月二十日離職,上訴人乙○○係於同年月十九日離職,僅屬當月薪資計算至各該日期,俾結算年資而已,上訴人主張渠等於兩造協議終止勞動契約時,要無資遣費請求權云云,實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丙○○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至被上訴人公司任職,嗣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被上訴人以公司年年虧損,無法繼續營業,股東同意結束營業為由,而向上訴人丙○○終止勞動契約,雙方並合意以底薪一萬七千二百元及年資八年十個月計算給付遣散費計十五萬三千三百六十六元後,上訴人丙○○於同年月二十日離職,並領得十五萬三千三百六十六元。
(二)上訴人乙○○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到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離職,又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到被上訴人公司任職,再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離職,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再回被上訴人公司任職,嗣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被上訴人以公司年年虧損,無法繼續營業,股東同意結束營業為由,而向上訴人乙○○終止勞動契約,雙方並合意以底薪一萬四千四百元及年資三年九個月計算給付遣散費計五萬五千二百元後,上訴人乙○○於同年月十九日離職,並已領取五萬五千二百元。
(三)上訴人二人於與被上訴人之勞動契約終止前六個月之月平均工資分別為五萬四千五百五十七元(丙○○)、三萬七千八百二十二元(乙○○)。至上訴人二人離職當時之月薪分別五萬三千四百三十元(丙○○)、三萬四千三百九十九元(乙○○)。
四、上訴人上開主張,業據被上訴人否認在案,並以事實及理由欄二所載等語置辯,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二人原均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嗣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被上訴人以公司年年虧損,無法繼續營業,股東同意結束營業為由,而與上訴人二人終止勞動契約,,雙方並合意由被上訴人核發若干數額之金錢予上訴人二人等情,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二人固於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主張上開協議僅係渠等基於被上訴人以歇業為由單方終止勞動契約為前提,而就資遣費之數額與被上訴人為合意爾云云,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另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審理程序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非但未曾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兩造係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有所爭執,且其在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提上訴狀內,亦自承兩造係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等語,揆諸上開法文規定,渠等已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兩造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等情為自認,今上訴人雖於本院上開言詞辯論程序就同一事實為更異之陳述,然此更異之陳述,業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庭所否認,而上訴人復未提出該自認與事實確屬不符之積極事證供本院審認,則本院自仍應以兩造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所達成之協議,係屬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論斷本件訴訟糾葛之前提事實。
(二)次按,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者,以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或雇主有勞動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經勞工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者等為限;至雇主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者,亦以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未依勞基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規定期間前預告之者為限,此觀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十四條第四項及第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經兩造合意終止,已詳如前述,準此,兩造間既係經協議終止勞動契約,與勞動基準法規定雇主應發給資遣費之單方片面終止勞動契約及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之規定,均有未合,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云云已乏依據,應不予准許。
(三)第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的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規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一經和解即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亦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九六四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勞動基準法是規定勞動條件的最低標準,勞雇雙方約定的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的標準;如果低於標準者,該約定標準無效;無效部分以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標準為準。又勞雇雙方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不得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序良俗;其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亦不得加以濫用,更不得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規避勞動基準法之強制義務;此外權利之行使與義務之履行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如(一)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意思表示;(二)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其給付;及(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責任、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該部分約定無效」,此固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勞資二字第0940014449號函釋乙紙可稽。茲退步言,縱如上訴人所主張其仍得基於上開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七條規定計算之資遣費請求權,惟查勞動基準法關於資遣費之規定,為保護勞工而設,屬強制規定,勞雇雙方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固不得事先拋棄資遣費請求權,如事先拋棄,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章及第六章規定,固屬無效,惟所謂預先拋棄之禁止,應係指勞工資遣費請求權尚未發生而言,若該勞工之資遣費請求權已發生或僅其該權利生效上附有期限之約款者,則為獨立之債權,依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勞雇雙方自得就此一債權互相讓步,成立和解。本件兩造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達成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且約定上訴人各渠離職時即同年二十日(丙○○)、十九日(乙○○)領取雙方合意之金額,已如前述,堪認上訴人二人之資遺費請求權已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合意達成時發生,僅係該權利之生效上附有應於上訴人正式離職時之附款爾,此要無違反前揭預先拋棄之禁止原則。再者,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與包含上訴人二人在內之全體本國受雇人協商時,被上訴人曾提出兩項方案,即第一方案為雙方同意協議終止僱傭關係,並以底薪及年資計給付遣散費,並確定金額,以彌補工人辛勞,及第二方案為依法定程序完成按勞動基準法規定公告資遣,依年資及遣散費發放標準給付供全體受雇人選擇,經上訴人與其他受雇人同意採行第一方案,並書立同意書,則本件兩造間既係經協商,由上訴人自行斟酌考量選擇前揭兩個方案之各自利弊得失後,最終選擇採行第一方案,而不選擇第二方案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除難謂其情節顯失公平外,且依私法上「契約自由」之原則,勞雇雙方自得就此一債權互相讓步,成立和解。準此,系爭協議成立生效,足堪認定。今被上訴人既已依兩造協議之金額如數給付給上訴人二人,則上訴人當不得再為請求給付。
(四)末以,「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脅迫者,乃指當事人將來受有任何不法之不利益行為而言,通常不法之脅迫可分為手段不法、目的不法,及手段與目的關連之不法。本件上訴人雖復以其與被上訴人就資遣費領取數額之合意,係遭被上訴人以如果不採取上開方案,上訴人即無法獲得金錢等語脅迫云云,然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與包含上訴人二人在內之全體本國受雇人協商時曾提出兩項方案,即第一方案為雙方同意協議終止僱傭關係,並以底薪及年資計給付遣散費,並確定金額,以彌補工人辛勞,及第二方案為依法定程序完成按勞動基準法規定公告資遣,依年資及遣散費發放標準給付供全體受雇人選擇,已如前述,而觀諸上開二方案內容,均為現行法令所准許,至於依第二方案執行結果,上訴人確實有無法立即取得金錢之虞,惟此本即該方案與第一方案相較下,在立即獲償性上之相異處,要難謂有不法。此外,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足資本院審認被上訴人於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時,對渠等有施以脅迫方式,則上訴人空言指摘,亦難採信。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雙方就領取資遺費數額之合意時施以脅迫,並欲據此撤銷渠等意思表示云云,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丙○○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三十六萬五千一百十四元、上訴人乙○○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十一萬三千一百零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據此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石有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棟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