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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勞簡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勞簡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相 對 人 億可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桃園簡易庭民國95年5 月17日所為裁定(95年度桃勞簡調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係請求相對人億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億可公司)給付工資與資遣費,屬兩造因勞動契約或僱傭契約發生爭執之訴訟事件,而抗告人於起訴狀已載明:抗告人自民國93年12月16日起受僱於相對人億可公司,先在億可公司所設之「都可流行生活飲食」南崁店(設於桃園縣蘆竹鄉)擔任店長工作,於94年8 月18日被調到內壢店(設於桃園縣中壢市)擔任店長工作,嗣於94年10月3 日,相對人億可公司之督導翁維信,以內壢店業績不佳之不實理由,將抗告人停職,又未交付新工作等語,據此,抗告人所有勞務之給付均位於本院管轄之桃園地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件得由本院管轄。是原裁定將兩造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自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又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一項之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

2 條、第436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亦為同法第2 條第2 項、第12條所明文。此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故雙務契約當事人互負之債務,或分期給付契約中各期給付之履行地,非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以內者,各該債務履行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至關於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方式並無一定之限制,以書面或言詞為之,均無不可。是因雙務契約涉訟者,被告公司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或契約雙方所負之債務履行地之法院,均有管轄權,原告自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

三、查抗告人起訴以相對人將其不當停職,而請求相對人給付94年10月4 日至95年3 月29日期間工資、加班費、資遣費等金額,經原審以相對人億可公司所在地係在台北縣淡水鎮,本院無管轄權,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將本件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惟查,抗告人受僱於相對人億可公司期間,其工作地點均為相對人設於桃園縣蘆竹鄉之南崁店、同縣中壢市之內壢店,業據抗告人陳明在卷,並有抗告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等影本在卷可憑(詳見原審起訴狀所附證物),而按管轄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是依抗告人所陳,足見本件係依兩造間所存僱傭之雙務契約涉訟,相對人公司所在地雖設於台北縣,惟抗告人履行給付勞務債務之履行地則位於桃園縣,參照前段說明,本院對於本件給付工資及資遣費等事件即有管轄權。是原審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尚有違誤,抗告意旨就原裁定表明不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張益銘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06-06-30